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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他字第51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51號

原告
陳佩玲
被告
聯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祝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捌拾貳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利益一致(即以有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而得請求薪資之給付),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可資參照。又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救字第13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兩造於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69號審理中成立調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第三項請求給付薪資,均係以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訴訟利益實質同一,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應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原告係72年3月15日生,其主張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9,620元,於101年3月24日遭被告解僱時,年齡約為29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以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為3,554,400元(29,620元×12月×10年=3,554,400元),加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3,845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558,245元(3,554,400+3,845=3,558,245),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244元,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應向本院繳納12,082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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