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紀麗華 代 理 人 詹豐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2項、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其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2月5日以新北院清101司執消債更月消字第164號函通知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人等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 方案,並分別於同年2月8日送達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年2月18日送達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 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其等應分別於同年2 月18日及2月25日前確答是否同意,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應視為同意,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至同年2月21日及2月23日始以書面確答不同意,因已逾期,依上開規定應視為同意。則同意及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超過本件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半數(9位債權人中共5人同意),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 分之1(合計共占債權額64.94%),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另雖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揭示擔任配送員工之薪資水準為月薪25,000元至35,000元間,債務人所列每月薪資2萬元即屬可疑,惟債務人並非受 僱於養樂多股份有限公司或雅可樂多股份有限公司,其係自行批貨販賣,如有滯銷之庫存需自負虧損,其每月獲益亦受債務人自身銷售能力、氣候因素影響,不如受雇人員般穩定,且其亦已提出歷月貨款結算通知書,以每月貨款之三成作為收益,尚非無憑,債權人復未能舉證債務人之收入不實在,是債務人以每月2萬元作為更生方案期間之收入基準,應 屬可採。又債務人名下位於台中市大甲區之土地曾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於100年間拍賣,鑑定價格共232,000元,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0年8月2日中院彥民執100年度司執五字第 55380號函在卷可參,債務人名下不動產總價值以公告現值 847,168元作為估算價格,已高於鑑定價格;況經債權人等 可決之更生方案,縱然違反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如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亦無從強令債務人變價財產。至債權人所稱債務人應繼續居住於林○盛之住處與本條例第63條所列不認可更生方案之規定無關,無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復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 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債務人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每1 個月為1期, │ │ 共96期,每期清償8825元。 │ │2.每期在當月10日前依下表每期分配金額轉匯至各債權人,匯款費│ │ 用由債務人負擔,惟金融機構分配款項則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 ,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匯款前│ │ 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相關手續,手續未辦妥前,仍需自行│ │ 匯款)。 │ │3.債權總金額:0000000元(依本院101年11月5日公告確定之債權 │ │ 表債權數額計算) │ │4.總清償金額:847200元 │ │5.總清償比例:26.28﹪ │ │6.最終清償期延長為八年之事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 ,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 。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每期分配金額│ ├──┼──────────────┼────┼──────┤ │ 1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1023 │ 660 │ ├──┼──────────────┼────┼──────┤ │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682744 │ 1869 │ ├──┼──────────────┼────┼──────┤ │ 3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89172 │ 792 │ ├──┼──────────────┼────┼──────┤ │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54130 │ 969 │ ├──┼──────────────┼────┼──────┤ │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7084 │ 1580 │ ├──┼──────────────┼────┼──────┤ │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0850 │ 906 │ ├──┼──────────────┼────┼──────┤ │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90447 │ 521 │ ├──┼──────────────┼────┼──────┤ │ 8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39845 │ 656 │ ├──┼──────────────┼────┼──────┤ │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318519 │ 872 │ ├──┴──────────────┴────┴──────┤ │參、補充說明 │ │一、每期分配金額係以各債權人之債權金額除以總債權金額,再乘│ │ 以債務人每期清償金額後,小數點後一位數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 ,以減少誤差值。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債│ │ 權人收受確定證明後,請向債務人寄發匯款方式,以利債務人│ │ 履行更生方案。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自費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因公務所需及緊急事件者,不在此限。 │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