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302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相 對 人 可俐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木濱 關 係 人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陳怡君前於民國96年2 月1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16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由債務人陳怡君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可俐明有限公司,惟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5,563,36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