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票字第1376號聲 請 人 趙王漢即王漢企業社 相 對 人 林金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十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 101年度司票字第1376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 │001 │99年11月11日 │50,000元 │100年3月6日 │100年3月6日 │246551 │ │ ├──┼───────┼───────┼───────┼───────┼──────┼───┤ │002 │99年11月11日 │50,000元 │100年4月6日 │100年4月6日 │246552 │ │ ├──┼───────┼───────┼───────┼───────┼──────┼───┤ │003 │99年11月11日 │50,000元 │100年5月6日 │100年5月6日 │246553 │ │ ├──┼───────┼───────┼───────┼───────┼──────┼───┤ │004 │99年11月11日 │50,000元 │100年6月6日 │100年6月6日 │246554 │ │ ├──┼───────┼───────┼───────┼───────┼──────┼───┤ │005 │99年11月11日 │50,000元 │100年7月6日 │100年7月6日 │246555 │ │ ├──┼───────┼───────┼───────┼───────┼──────┼───┤ │006 │99年11月11日 │50,000元 │100年8月6日 │100年8月6日 │246556 │ │ ├──┼───────┼───────┼───────┼───────┼──────┼───┤ │007 │99年11月11日 │50,000元 │100年9月6日 │100年9月6日 │246557 │ │ ├──┼───────┼───────┼───────┼───────┼──────┼───┤ │008 │99年11月11日 │50,000元 │100年10月6日 │100年10月6日 │246558 │ │ ├──┼───────┼───────┼───────┼───────┼──────┼───┤ │009 │99年11月11日 │50,000元 │100年11月6日 │100年11月6日 │246559 │ │ ├──┼───────┼───────┼───────┼───────┼──────┼───┤ │010 │99年11月11日 │50,000元 │100年12月6日 │100年12月6日 │246560 │ │ ├──┼───────┼───────┼───────┼───────┼──────┼───┤ │011 │99年11月11日 │50,000元 │101年1月6日 │101年1月6日 │246561 │ │ ├──┼───────┼───────┼───────┼───────┼──────┼───┤ │012 │99年11月11日 │50,000元 │101年2月6日 │101年2月6日 │246562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