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325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純秀 相 對 人 源展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啟成 相 對 人 陳秉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二四三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44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且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7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2446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10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0 年12月2 日具狀向該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101 年3 月9 日、101 年5 月14日分別以板橋七支郵局第64號及板橋站前郵局第164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原本各2 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 年7 月5 日中院彥文字第1010000957號函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 年7 月3 日彰院恭文字第1010000729號函各1 件、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