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蘇郁惠 蘇郁晴 張麗雲 蘇讚龍 蘇陳甚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劉兆祺 義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鏡培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俊安 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芳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0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73號民事裁定, 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及相對人陳俊安、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73號民事裁定 、本院99年度司全聲字第243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司全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度存字第2063號提存書 、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9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8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件影本各 1份及臺北南海郵局第1630號存證信函原本1份暨回執正本4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6年4月9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2373號民事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56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9號、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84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陳俊安、良澔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據上開判決內容,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全聲字第 243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上開對渠等部份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據以於100年7月13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 另聲請人亦於100年9月6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關於相對人劉兆祺、義振通運有限公司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已於 100年12月14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63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等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等於 100年12月15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原本1份暨回執正本4份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1年2月16日新院千民慎101年度慎字第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2月16日新院千民慎101年度慎字第03336號函1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1年2月29日士院景民科字第1010302721號函1份附卷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