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21號原 告 張暄寀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伍萬玖仟柒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前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先以書面向被告新北市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然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此有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及廣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見卷第10至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88頁反面),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自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9 萬42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卷第3 頁起訴狀),嗣於103 年1 月14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9 萬1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卷第444 頁),經核未變更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之意旨: ㈠原告於100 年1 月5 日下午2 時40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經北市○○區○○○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道路),適有被告所屬水利局發包之施工單位廣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達營造公司),於該路段右側車道路面施作工程中,而以鐵圍籬將該路段右側車道路面圍起,惟未在對向車道上設置原車道可以通行的空間,且因對向車道並未另有圍起分隔設施、警告標誌、固定型拒馬或交通椎等,亦無人員在場指揮交通或警示往來車輛,以維護該路段通常安全之狀態,並防止來往人車發生危險或損害。原告因而被迫將騎乘之機車跨越該路段中間劃設之雙黃線,而駛入左側對向車道,方得繞過前述圍籬而繼續前進,嗣遭對向迎面駛來由訴外人吳偉民所駕駛之自小客貨車車號0000-00 撞擊(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經送亞東醫院急診,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之傷勢,於該院住院接受鋼釘鋼板復位固定手術,至同年1 月9 日出院,經醫囑須休養2 個月並須看護照顧;復又於同年4 月13日至該院接受鋼釘鋼板移除手術,出院後仍陸續回診,由於傷勢復原狀況不佳致其右側鎖骨骨折,再於同年11月5 日至12月3 日3 度回診以八字肩帶固定治療,經醫囑須休養2 個月。 ㈡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係由於被告對於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自應依國家賠償法、民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52,737元:原告因傷於亞東醫院住院及門診共支出醫療費用38,787元,及出院後在建宏骨科診所進行復建治療費用13,950元。⒉增加生活上需要720 元:原告因傷而支出藥品凝膠、免縫膠帶、支撐手臂吊帶、水熱敷之費用共720 元。⒊看護費用25萬元:原告於100 年1 月5 日在亞東醫院住院手術,至同年1 月9 日出院,並於同年1 月15、22日回院門診,經醫囑須休養2 個月而有他人看護之需,並由親人看護,以上共2 個月又5 日之看護費用,按每日2,000 元計算共130,000 元;又原告於100 年11月5 日至同年12月3 日再回醫院以八字肩帶固定治療,經醫囑須休養2 個月,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共120,000 元。⒋交通費用17,625元:原告為治療自住處往返亞東醫院看診,路程約2 公里,共23趟,前2 趟坐計程車,每次以150 元計算;其餘21趟由家人以機車載送,每次油資以20元計算,加計每次停車費30元,以上合計交通費1,350 元;又原告因傷乘坐計程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建宏骨科診所進行復健治療共209 趟,其中自住處往返骨科診所170 趟,每趟以90元計(以亞東捷運站至西門捷運站單程30元、西門捷運站搭公車至骨科診所15元,共170 趟來回,計15,300元);其餘39趟自新莊區昌盛街35巷3 弄7 號5 樓住處往返骨科,均由家人騎機車接送,每趟油資以25元計算,共975 元,此部分交通費16,275元(即15,300+975 =16,275元)。⒌休養期間之工作損失165,916 元: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白天時任職東基興業有限公司擔任襯衫裁縫工作,99年度平均月薪為17,798元;另自98年8 月起晚間為吉姆士西服號加工襯衫裁縫,自99年8 月起至99年12月間月平均薪資為23,681元。是原告於99年底之月平均薪資為41,479元(17,798+23,681=41,479)。而原告因傷而於手術出院及回診,分別經醫囑須休養,至少受有4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為此原告所受之工作損失為165,916 元(41,479 x4=165,916 )。⒍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03,383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惟經治療仍遺留障害,已減少勞動能力,又原告因前開傷害至少需休養至101 年2 月2 日,因此自101 年2 月12日起繼續工作至其年滿65歲退休至少尚有13年之工作期間(原告49年10月12日生),依原告於車禍前平均月薪41,479元,及亞東醫院之鑑定報告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勞動力減少4 %計算,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受損之金額為203,383 元(41,479×12×4% ×10.215111 =203,383 )。⒎機車修理費用1,400 元:惟 該機車現已出售。⒏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如前揭之傷害,除經手術外,出院後原告須往返醫院或診所門診及復健229 餘次,受有往返醫院奔波之苦,原告並因疼痛無法正常睡眠,受有極大之精神壓力及痛苦,為此請求慰撫金50萬元。以上共計1,191,728元。 ㈢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第5 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781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意旨: ㈠原告於100 年1 月5 日騎乘機車經過系爭道路發生車禍時,因系爭道路經被告發包由承包商以鐵圍籬圍起施作工程,而事故發生時,上開工程尚未完工並完成驗收,非為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公有公共設施,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即屬無據。又縱認施工中系爭道路屬公有公共設施,然被告確於系爭施工道路設有相關之警示標誌,此有監造單位101 年6 月29日書函可參,由其所附之照片可知,原告騎乘之方向,明顯設有道路施工之警告標誌及交通錐,上開書函亦說明「依據廣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現場交維照片及本所既有監造紀錄,現場所施作之交維設施尚符規定。」故被告系爭施工道路之管理符合交通維持計畫,無管理上之欠缺。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之體例,上開設置規則第139 條第1 項及第141 條第1 項係置於第二章第五節中之輔助標誌,故不論固定型拒馬亦或交通錐,其均屬「輔助標誌」。且固定型拒馬之功能,雖係用以阻擋車輛及行人前進或指示改道,惟於道路施工有致交通阻斷時間較久或範圍較廣之處時,始有設置固定型拒馬之必要,非如原告所稱被告未設固定型拒馬即有違反前開設置規則第139 條第1 項之規定;且交通錐之功能亦為分隔交通,與固定型拒馬相同,故被告雖未設有固定型拒馬,惟仍依規定設置交通錐以分隔交通並指示車輛改道,準此,被告上開交通錐之設置確符合交通維持輔助標誌設置之要求。 ㈡又系爭道路全線施工,整個往三重方向的道路都被圍住,此經證人邱致閔、王智毅到庭證述,且依兩造所提出之照片,系爭道路係為雙向車道,而施工圍籬僅有一小部份阻斷一向行車路面,是以,系爭施工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2 項第1 款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之情形,而參其施工之佈設圖例,就道路指引之部份,僅須於施工之車道提前引流並架設相關標誌,無須將標誌設置於對向車道,是參以系爭施工道路之照片可知,被告就系爭施工道路施工交通維持之情形,完全符合道路上開設置規則第145 條規定。再者,依證人邱致閔及王智毅之證述可知系爭道路斯時確有交通椎之設置,亦見被告確有依法設置施工警告標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設置之欠缺。且環河路延線因全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之施工,其於延線均有設置限速30公里及工區速限之標誌,以提醒對向車道之用路人注意行車安全,已足以使用路人注意前方施工之情形,被告對於施工地點圍籬之設置管理並無欠缺自明。 ㈢系爭道路肇事地點僅屬非筆直之道路非屬彎道,尚未足以遮蔽對向用路前方行車之視線,另依卷附之照片實影人像所站立之位置,係於本件事故肇事人對向來車之方向,於照片中豐和汽車後之紅色招牌為「北泰釋廟建築」,該地點即為 本件肇事之地點,是依實景道路狀況可知,對向車道之行進並無因彎道而有遮蔽視線而無法看到前方來車之情形,原告陳稱其因彎道而無法看到對向來車,即有不實。且依現場系爭施工圍籬之設置,該圍籬架設範圍小,且圍籬上方三分之二均係屬網狀簍空之材質,換言之,原告之車道雖有圍籬阻斷,惟於繞行圍籬前,在其車道上即可透過圍籬看到圍籬後之順向及對向車道路況。又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下午14時40分左右,當日天氣晴朗且視線良好,原告自可注意到對向來車之狀況,斷無原告所稱有何死角之處,故該事故之發生恐係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原告始未對汽車駕駛者追償。且本件事故發生之地點係屬新北市各區之聯外道路,非屬鄉間小巷,其車流量不算少,且系爭道路之施工非一日工程,公路總局亦沿線全線施工,原告之車禍事故是否肇因於被告下水道之施工及相關警告標誌之設置,即屬有疑。另原告固傳喚張詩固及原告之女兒莊雅云及到庭作證,然莊雅云之證述顯對原告多有偏頗,前後回答不一,明顯不可採;又系爭施工道路斯時除被告污水下水道施工外,另有公路總局全線之高架道路工程施作,已如上述,被告之下水道施工僅有就人孔蓋部分圍起施作,則證人張詩固陳稱因工程所致而發生車禍事故,是否即可歸責於被告下水道工程而認定被告之管理有欠缺,顯有疑義。從而,本件交通事故與系爭道路之施工應無相當因果關係自明。 ㈣倘認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惟除購買醫療用品費用外,就醫療證明書費用非屬必要之醫療支出,應予扣除;於建宏骨科診所復健治療費用部分,原告之治療次數及期間均有疑問,且依原告傷勢,原告是否有需長達1 年多之復建,亦有可疑。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徒以2 個月又5 日,每日2,000 元計算,未說明依據,並不合理,且就100 年11月5 日至同年12月3 日之看護費用,並無醫囑說明原告有看護照顧之需要,此部分原告請求2 個月看護費用,亦無理由。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共計門診12次,其請求多達23趟之交通費用並不合理,且如前述原告似無需要進行多達209 次之往返建宏骨科診所復健,此部分亦屬有疑。另關於原告請求之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應予折舊。再就原告工作損失部分,應查明其每月之平均薪資,其所傳喚之證人李麗雲及陳寶周,因對於其等所營事業每月之營業額及支出予員工或承攬人員之薪資等均未能明確說明,顯有偏坦原告之虞,且亦無法證明原告於車禍前所領取之平均薪資究竟為何;又縱認原告主張之每月收入屬實,則原告99年度任職於東基興業有限公司之薪資總額為213,579 元,原告99年8 月至同年12月間自證人李麗雲加工襯衫裁縫所獲之報酬為118,405 元,其每月之平均薪資為應27,665元((213,579元+118,405)/12個月=27,665 元),則原告4 個月之工作損失應為110,660 元。此外,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已51歲,且長期從事車縫工作,每天固定姿勢反覆相同之工作是否亦影響上肌肌腱之功能,然醫院鑑定報告並未審酌,然縱認原告確有勞動能力之減損,依其工作性質係按件計酬,隨年紀增長,原告是否還仍從事相同之工作及維持相同之工作速度而領取相同之報酬,亦應予考量。末以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亦顯屬過高。 ㈤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告於100 年1 月5 日下午1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 機車由新北市板橋區往三重區方向,行經由被告負責養護管理之板橋區環河路38號前之道路,適有被告所屬水利局發包予廣達營造公司於該路段道路施作「台北縣板橋市湳仔溝水質整體改善工程第二標」工程,且以圍籬將該路段右側車道路面圍起阻斷道路,原告因而跨越該路段中間劃設之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遭對向駛來由訴外人吳偉民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撞擊,致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等傷害,所其騎乘之機車亦受損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88頁反面),並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14至22頁、第105 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101 年9 月3 日新北警板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肇事事故調查卷宗可考(卷72至83頁),堪認實在。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對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並造成原告發生車禍事故受有損害等情,已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陳詞置辯。是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之1 第2 項規定,與兩造整理並確認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養護之系爭道路有設置管理欠缺情況是否有據?此設置管理有欠缺與原告受傷之間,有無因果關係?㈡又認原告得為請求,原告是否有過失?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見卷第108 頁)茲判斷如下: ㈠被告對系爭道路之管理有欠缺: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於建造後供公眾使用,於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時,怠於或未為必要之防護措施而言。又國家賠償法第3 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道路施工路段,應設置警告標誌;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4 款、第14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發生車禍事故之系爭道路係供公眾通行之舊有公路,自屬公有公共設施,且本件原告是在該道路上非施工區域與訴外人吳偉民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而非闖入該施工區域致生體傷,被告抗辯該道路因施工,故非屬公有公共設施,顯屬無稽。再者,被告已不否認系爭道路為其負責養護、管理,而其將系爭道路發包予廣達營造公司進行「台北縣板橋市湳仔溝水質整體改善工程第二標」之工程,屬「道路施工路段」,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2條第4 款之規定,自應設置警告標誌,即應按同規則第145 條之規定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警告標誌;於夜間亦應設置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之警告標誌,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且被告在系爭道路施作上開工程,業已以圍籬將該路段右側車道路面幾以全部圍起,此有現場照片可參(卷第14、15頁),並經當場處理車禍員警王智毅、邱致閔到庭證述甚詳(卷第290 頁),被告亦不否認該圍籬已接近雙黃線,往三重方向之道路均被圍住等情,核屬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用於雙車道路面局部施工,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者」之情形,則依該條款之佈設圖例,被告應於施工路段前放置活動型拒馬,並將交通椎按85﹪行車速率與縮減之路寬公尺計算之長度排列漸變線,漸變線前端設置活動型拒馬、夜間安裝施工警告燈誌,並視需要設旗手,再於前方150 公尺、300 公尺、1 公里依序設置單線行車、道路施工、道路施工之警告標誌,另在未遭阻斷之對向車道上,則於距離施工路段300 公尺、150 公尺、50公尺處分別設置道路施工、單線行車之警告標示,並視需要於距離施工路段50公尺設置旗手;亦即,本件縱認於原告發生車禍之時間,系爭道路非屬高流量之路段,尚無須在現場設置旗手,但被告仍應依上開規定設置各種標誌、拒馬、交通椎,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前方道路封閉,始能謂已盡其管理之責。另依被告提出之「台北縣板橋市湳仔溝水質整體改善工程第二標」施工計畫書中關於「第2.8 章交通維持設施之佈施與撤除」,亦已載明:「進場施工時先行設置交通維持設施始進行繼續後續作業,施工期間應維持現有道路之交通安全,設置適當之交通安全與交通管制設施,對現有道路狀況隨時注意維護、修整。工程完成機具設備除後,交通維持設施立即撤除。交通維持所用之施工交通管制與安全施分為下列7 項,視工地現場情形設置:2.8.1 標誌:包括警告、禁制、指示及施工標誌。2.8.2 槽化導向設施:包括拒馬、交通錐、混凝土分隔石、警示桶及直立導標。2.8.3 路面標線。2. 8.4警告照明設施:包括警告燈號、閃光箭頭及照射燈。2.8.5 安全設施:包括安全圍籬、防撞墊、及安全防護網。2.8.6 臨時照明及電力:附屬裝置、變壓器、電線、導管及電流超載之保護設施應依法規安裝,導線之安裝不得有打結及不良之情況,照明之亮度應足夠。2.8.7 其他:包含工程指示車、旗幟、告示牌。」等詞(見卷第313 至315 頁),益徵被告所發包之工程公司就該道路施工路段應視現場情況採用上開各項安全設施,方謂已盡管理管理維護之義務,並使系爭道路無欠缺其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 ⒊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警員於車禍現場拍攝之照片(卷第14、15、80頁),被告僅於緊靠施工圍籬旁簡單放置3 、4 個交通椎,前方並未設有拒馬、警告標誌,足以提醒用路人前方有道路施工情形,另在未遭施工阻斷之對向車道上更未見有任何的警告標誌(見卷第80頁之照片),居住在施工路段旁之證人張詩固亦到庭證述:我住的地方附近最近這幾年有在施工,那時候在做高鐵,路施工是做下水道的工程,施工的時間到何時我忘記了,但做了很久,工程做了二年多,(提示卷第14、15、85、105 頁照片)照片所示的就是我說的工程,卷14頁第一張照片,我就住在這個旁邊,相片裡面可以看到我住的地方,我住的地方就是照片所示的北泰釋廟建築招牌後面那間黑色的房子,我們家樓下是慈照宮,卷85頁保養場與北泰中間也是我家房子,這個工程就是我剛才說的,那裡常常出車禍;是因為做工程的關係所以常常出車禍,車禍都是機車滑倒比較多,是因為路彎加上路面有石頭就會刮到;工程圍籬圍的寬度跟照片一樣,圍了一個車道;都沒有警告標誌,但是有放三角椎,但是有施工的時候才放三角椎沒有施工就拿掉了,他們施工時間不一定;圍圍籬的該車道,及對向車道上都沒有設立警告標誌說前方有施工,只有放三角椎而已;那裡有發生好幾次車禍,我們那邊是一個彎路,但沒有作工程前沒有車禍過,是做工程之後才發生車禍,我知道的車禍約有七、八次,我沒有去看,但都有聽到車禍聲音;要彎進我住的地方前的車道時,看不到對向車道等語(卷第353 頁反面至355 頁),本件審酌證人張詩固已陳明與原告並不相識,而其確實設籍在板橋區環河路38號即正好在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道路旁,此乃經本院當庭核對其國民身分證無訛並記明在卷,證人張詩固復已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是證人張詩固就其親眼見聞,在受有偽證罪擔保之情形下所為上開證述,自當可採信。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法於系爭施工道路上設置警告標誌,堪認有據。 ⒋被告雖提出建業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板橋工務所101 年6 月29日書函、照片2 張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1 紙為據(卷第115 、116 、316 頁),然上開書函僅簡略記載「依據廣達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現場交維照片及本所既有監造紀錄,現場所施作之交維設施尚符規定」等語,並未附有任何相關佐證;另該照片之拍攝時間為何?是否即為發生車禍路段當時之工程(因該工程係沿線施工)?均有不明,且觀該照片顯示在靠近施工圍籬前放有1 個道路施工之活動型拒馬及數個交通椎,並無該施工路側前方之警告標誌,亦無對向車道上任何警告標誌之證明,顯與上開設置規則未符;至所提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更無任何關於進行交通安全與管制設施之記載,均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固又提出有設置標誌之照片2 張為證(卷第363 、364 頁中編號①④之照片),然被告既自承該照片顯示之標誌係公路總局為關於高架道路工程施作所設置,自與本件被告所發包施作之工程無涉,難認已足以提醒駕駛人關於系爭道路之路面尚有本件「水質整體改善工程」在進行,且其中編號①照片所示係速限30之標誌,證人張詩固亦已證述:該標示是原本就一直有的,工程前就有了(詳卷第354 頁反面),顯非屬因道路施工阻斷一向行車路面時所須設置用以提醒駕駛人前方道路施工且僅單線行車之警告標誌;另編號④照片所示之速限30之標誌雖加有「工程速限」字樣,惟該照片係101 年7 月拍攝,距本件車禍事故已有1 年半之久,依該照片下方顯示之地圖位置,此號誌乃設置在環河橋上,並非位於發生交通事故之環河路上,與肇事地點已有相當距離,難認足以讓行駛在環河路上之駕駛人知悉前方因施作本件工作已阻斷一向行車路面,被告抗辯原告或其他駕駛人依此公路總局所設置之標示已足注意行車安全云云,實難採憑。 ⒌則本件在原告所行向之路面因施工而遭阻斷,勢必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通行之情況下,因被告未在對向車道上設置任何之警告標誌,提醒該向行車駕駛人前方路段有道路施工且為單線行車,即難期待行駛對向車道之駕駛人可得知悉前方路段僅單線行車,並判斷原行駛在施工路段側之車輛會越過雙黃線而駛入同一車道,因而加以注意對向來車情形,避免發生撞擊之危險,顯無足以保護因該施工圍籬阻斷行車路面致必須進入對向車道之駕駛人的用路安全;此再由訴外人吳偉民於車禍後接受警察談話時表示:肇事前我駕車沿環河路往浮洲橋方向行駛,當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突然有一與我對向行駛之輕機車於我車車道上,我將方向盤向右打,還是發生事故等語(卷第76頁反面),益足徵之。再加上原告發生車禍事故之路段恰為一彎道,被告之施工圍籬亦沿該彎道設置,此有現場照片可參(卷第14頁上方照片、第80、83頁),亦有證人張詩固前開證述足憑,另訴外人吳偉民於接受交通警察隊談話時亦有陳稱「肇地是彎道,視線有死角」(卷第77頁),是對於兩側車道上之駕駛人更難注意對向車道上車輛之行駛狀況,確實對車輛行進之安全造成相當嚴重程度之威脅,自已減損系爭道路供安全通行之效用。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法於施工道路上設置警告標誌,就系爭路段之管理已有欠缺,已堪採信。 ⒍準此,被告其所管理之系爭道路因施工,並將其中一向行車路面阻斷,然其卻未於施工路段依法設置相關標誌,更無在對向車道上設置足使對向車道用路人得以知悉前方道路施工且僅單線通車之任何警告標誌,被告對該道路之管理已有欠缺,致使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施工路段,雖已注意前方有施工,然其於該道路施工圍起阻斷必需進入對向車道時,因訴外人吳偉民所駕車輛行駛在對向車道上無從知悉前方僅單線行車,故他向車道車輛將進入同一車道之情況下,適該路段又為彎道,影響視線,二車因而發生撞擊,原告並受有身體傷害及機車毀損,是被告對系爭道路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有欠缺,與原告前受之損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前開說明,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國家損害賠償適用之(國家賠償法第5 條規定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致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項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2,737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如前載之傷害,經送往亞東醫院急診、住院手術治療共支出醫療費38,787元,另出院後在建宏骨科進行復建治療支付醫藥費13,950元之事實,已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及收據28紙暨等件為證(卷第24至49、52、53頁)。被告雖爭執其中診斷證明書費用及在建宏骨科之復建費用應予扣除。然查,本件原告在亞東醫院所支出之證明書費用為100 年1 月22日200 元、同年1 月24日210 元、7 月25日220 元、9 月26日220 元、9 月27日180 元、12月3 日200 元、12月7 日200 元(詳卷第28、29、40、42、44、48及49頁),而原告向本院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共有3 紙,日期分別為100 年1 月22日、9 月26日、12月3 日,是除上開已向本院提出之3 紙證明書,堪認係為證明本件損害尚有必要之外,其餘證明書費用因未經原告舉證證明與事故之關聯性,且向本院提出,難認必要應予扣除。再者,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右側肩鎖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迄至100 年12月3 日仍因「右側鎖骨骨折」再以八字肩帶固定治療,此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卷第19至21頁),堪認其受傷經手術治療後,仍有復健治療之需。而依建宏骨科診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已載明病名為「右肩鎖關節脫位併韌帶斷裂」及復健治療情形,復再比對各紙建宏骨科醫療費用收據(卷第50至53頁),足認原告在建宏骨科所進行之復健確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有關,且原告同時期並無在亞東醫院進行復健治療,有前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足憑,自無重複就醫治療之情事,是原告請求其因在建宏骨科復健治療支付之費用13,950元,堪認為治療所需,自屬合理正當。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於51,927元(計算式:38,787+13,000 -000 -000 -000 - 000 =51,927元)之範圍內,洵屬可採。 ⒉購買醫療輔助用品費用720 元:原告主張其因事故受傷而購買出藥品凝膠、免縫膠帶、支撐手臂吊帶、水熱敷等醫療用品共720 元乙節,已提出免用統一發票2 張及發票2 張為佐(卷第54頁),自係因本次車禍事故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且未據被告爭執,堪予採信。 ⒊看護費用2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4 個月又5 日期間內有受看護之必要,按每日2,000 元計算,共受有25萬元之看護費用損害等情,乃提有診斷證明書為據(卷第19、21頁)。然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後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之傷害,於車禍後經送醫急診住院,並於100 年1 月5 日進行手術,嗣100 年1 月9 日出院,經醫生囑咐「須休養2 個月,須看護照顧」,此經亞東醫院100 年1 月2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醫囑甚詳(卷第19頁),是其主張住院及出院後2 個月共計2 個月又5 日,有專人日夜照料之必要,洵屬有據。然原告固再於100 年11月5 日至100 年12月3 日返回亞東醫院門診3 次,惟僅經醫囑「須休養2 個月」,並未囑言需專人看護照戶,有100 年12月3 日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卷第21頁),此外,原告已無提出其於此期間內有受專人日夜照料必要之確實事證,尚難遽信。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受他人看護之期間依以2 個月又5 日為適當。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見解可資參照)。因此,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期間由家人負責看顧、照護,並以一般市場上看護行情每日2,000 元計算,難認有過高或失當情事。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計13萬元(即65日x2,000元=130,000元),核屬有據,超過部分即非可採。 ⒋交通費用17,625元部分:經查,原告為治療及復建肩傷,多次往來亞東醫院、建宏骨科而支出交通費,自亦屬因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再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明細及收據(卷第24至49、52至53頁),其往返亞東醫院次數21次(應扣除同一日重複計算者),另赴建宏骨科290 次。又原告居住在新莊區昌盛街35巷3 弄7 號5 樓,與亞東醫院間尚無大眾工具可直接往返,故其主張家人騎機車載送從住處至亞東醫院之距離約2 公里,每趟油資以20元計、醫院停車費以30元計,即據此機車載送方式前往亞東醫院就醫每次所需之交通費為50元,共計1,050 元(即50×21=1,050 ), 未悖於常情,自屬合理;至依原告所受之傷勢雖非無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之必要,然原告並未提出確有實際搭乘計程車之事證,亦無說明搭乘計程車之時間為何,本院難認定是否屬實,故不予計算。其次,原告為復健之需前往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南路之建宏骨科診所進行復健部分,既經本院認有必要而於前述,是本院參酌原告陳稱自其住處往返骨科診所,如利用大眾運輸工具前往所需之費用為:捷運亞東捷運站至西門捷運站單程30元、西門捷運站搭公車至骨科診所15元,每次單程需花費45元,每趟來回90元等語,應屬合理,被告亦表示應以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所需之費用為計算(卷第438 頁反面),故原告往返建宏骨科209 趟次共需支出之交通費用應為18,810元(即45×2 ×209 =18,810),然原告 就此部分僅請求16,275元,自堪採之。從而,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增加交通費之支出17,325元(即1,050 +16,275),要屬有據。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165,916 元:原告因此次事故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之傷勢,經於100 年1 月5 日送醫急診住院接受鋼釘鋼板復位固定手術,術後於100 年1 月9 日出院後,再於100 年4 月13日接受鋼釘鋼板移除,於100 年4 月15日出院,又於100 年11月5 日至同年12月3 日因右側鎖骨骨折再次至亞東醫院以八字肩帶固定治療等情,業於前述,據此堪認其主張因傷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非屬無依。而關於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本院參酌其於100 年1 月5 日進行鋼釘鋼板復位固定手術手術後,經醫師囑言「須休養2 個月」,及於100 年11月5 日於醫院門診再以以八字肩帶固定治療,亦經醫師囑言「須休養2 個月」,有亞東醫院100 年1 月22日、100 年12月3 日診斷證明書可考(參卷第19、21頁),故原告主張其有4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乃屬有理。再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從事襯衫裁縫工作,白天為東碁興業有限公司擔任襯衫裁縫工作,99年度之平均月薪為17,798元,另自98年8 月起之晚間復同時為吉姆士西服號加工襯衫裁縫,99年8 月起至99年12月間期間之平均薪資為23,681元,已有東基興業有限公司、吉姆士西服號蓋章確認之每月薪資收入證明書為憑(卷第55、56頁),且經證人李麗雲、陳寶周到庭證述甚詳(詳卷第381 頁反面至385 頁),可認原告此揭所述實在。然依證人李麗雲、陳寶周之證述及前開薪資證明,可知原告平時係為東碁興業公司擔任裁縫工作,平均1 、2 日即需領取衣服,工作量固定,均有衣服可縫製,原告於領取衣服時,尚需先利用工廠機器進行壓領程序後始能將衣服帶回,堪認原告為東碁興業公司工作所領取之收入乃為其車禍前固定之正常收入;至其自99年8 月開始,另於晚間時段為證人李麗雲裁縫衣服部分,因證人李麗雲已證述原告需做完為東基興業公司的裁縫,才做吉姆士西服號部分,每次給原告衣服的數量及時間並無固定等語,故此部分僅屬原告兼差所得之收入,再徵之其雖於車禍前4 個月有此兼差所得,但將來是否長期皆能有此項工作收入,並非無疑,故應認此部分非屬原告在車禍前之每月固定收入,亦不宜依其事故前數月間另因兼差而突然增加之收入為計算其之每月薪資。是本院綜合其工作之性質、內容、工作能力及其他一切可得之資料以為判斷,認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所得領取之工作收入,應按99年度所取有之全部薪資平均計算,較屬適當。則依原告所提出之薪資證明,其99年度所領取之每月平均薪資應為27,665元【計算式:(213,579+ 118,405)÷12=2 7,6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之作為月收入損失之計算標準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無法工作之損失於110,660 元(即27,665元×4 月=110,660元)之範圍內,核屬正當, 超過部分尚無理由。 ⒍勞動能力減損203,383 元部分:查原告為49年10月出生,此有戶籍謄本供參(卷第442 頁),於發生事故時年為51歲,事故發生前從事襯衫裁縫工作,99年度每月平均可取得之收入為27,665元,是其顯具勞動能力。又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之傷勢等情,經本院送請亞東醫院就原告是否喪失勞動能力予以鑑定,該院於102 年12月31日函覆略以:「…其術後迄今至少已滿兩年,經病史詢問及病歷回顧、理學檢查並安排右肩X 光及超音波檢查後,結果顯示:右側鎖骨骨折及肩鎖關節脫位術後。12月19日之超音波檢查結果顯示:右側脊上肌肌腱部分撕裂合併肌腱病變,右側三角肌下滑囊炎。根據美國永久性失能指引綜合評估結果,其減損上肢失能百分比為3%,換算後相當於全身失能百分之2%,再經美國加州之勞動能力指引,考量其職業及年齡後,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等語(參卷第421 頁),原告雖主張喪失勞動能力高於該鑑定之結果,然該鑑定結果已按原告之年齡、職業、身體各部位或全身所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以為判斷,並詳為論述其判斷之依據,此外,原告已未提出其他證據,亦陳明不願再至醫院就此部分詳為鑑定,故本院認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百分之4 為適當。再原告為49年10月12日出生,自其因車禍傷害休養期滿即101 年2 月2 日起,至其年滿65歲(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所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之前一日即114 年10月11日止,原告尚得工作之時間約為13年8 月,原告僅請求13年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本院卷第448 頁),經換算為156 個月,自無不合。復考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係屬月薪所得,爰採用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扣除中間利息(第一個月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此期間可領取之薪資金額為3,330,403 元【計算方式:27,665×120.00000000=3,330,4 02.000000000 0。其中12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56 月之霍夫曼累計係數】,再以其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4 ﹪為計算後,其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利之損失應為133,216 元(即3,330,403×4﹪),逾此範圍,自非可採。 ⒎機車損壞1,400 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毀損,花費修繕費用1,400 元,業據提出玖德機車行免用發票收據為證(卷第23頁),被告對於上開機車為原告所有並有受損,以及該單據之真正均未爭執,從而原告請求機車修理費,核屬有據。然依收據所載1,400 元均為零件費用,此部分因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536/ 1000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而參酌財政部以94年12月30日財政部臺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亦規定其殘值以10分之1 為度。本件原告所有之機車係88年5 月間出廠,有機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所載(卷第441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0 年1 月5 日止,已使用11年7 月,本件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10分之9 ,依前開說明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爰以10分之9 計算其折舊額。因此,本件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1,260 元(即1,400 元×0.9 = 1,260 元)應予扣除,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為140 元(即1,400 -1,260 )。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並住院手術、其後並需長期回診及復健,往返醫院、診所次數高達2 百餘次,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並請求被告等給付非財產上損害等語,洵屬有據。然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份、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著有判例可稽。基此,本院審酌原告為49年10月生,雖已婚但與先生分居多年,有2 位已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事故發生前從事襯衫裁縫工作,未申報所得,然經本院認定99年度之平均收入約27,665元,另其名下有股票及投資等財產現值約820 元左右,現有積欠銀行貸款負債約90餘萬元,因本次車禍事故係受有右側肩鎖關節脫臼併韌帶斷裂之傷勢等情,已據原告陳明,並提有戶籍謄本等件(卷第43 9頁反面、442 頁),及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卷第424 至435 頁);另被告則為政府機關,有照顧人民之責任,卻因系爭施工地點管理不週,致原告生有身心之痛苦。從而,綜合考量兩造之地位、經濟、原告之受傷程度暨所陳因此事故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萬元為允當。 ⒐依上判斷結果而為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743,988 元(包含醫藥費51,927元、增加生活上需要720 元、看護費用13萬元、交通費用17,325元、不能工作之損失 110, 660元、減少勞動能力133,216 元、機車修理費140 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復再扣除其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4,21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59,773 元(即743,988 -84,215 =659,773 )。 ㈢末查,被告雖另抗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依車禍現場照片,及現場圖顯示之刮地痕位置(卷第74頁),可認原告當時雖跨越雙黃線進入對向車道,惟仍已靠近雙黃線為行駛,另其於車禍後接受交通事故談話時,供述其當時車速約20公里,另訴外人吳偉民則表示其之車速為20公里左右(見卷第77、78頁),均未超過系爭路段規定之速限,故原告既已靠近雙黃線行駛,並僅以20公里速度前進,再加上兩車相遇之路段恰為彎道,已如前述,實難認原告得注意對向來車情狀並能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免遭撞擊,此由原告與訴外人吳偉民接受交通隊談話時之陳述內容亦可徵之(卷第76反面、77頁反面),況縱認原告於進入對向車道後能得及時發現吳偉民來車而為閃避,然該處乃為彎道,故原告亦可能因路面施工布滿石子而失控或因機車突然偏移不穩而摔倒。此外,本件查無原告對於該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之處,自無從減輕原告之賠償金額。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59,77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 月30日(詳卷第7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裁判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