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國字第28號原 告 呂承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莊明松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被 告 坤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李月春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護工程處)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而先以書面向養護工程處請求之,經養護工程處於民國101年7月25日拒絕賠償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養護工程處之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序。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0年7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台一線中山高架橋近忠孝橋處往台北市方向行駛,適養護工程處委派廠商被告坤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坤泉公司)之施工車輛在往新莊方向之對向車道,進行路面垃圾撿拾與洩水孔清理,因坤泉公司亦欲就往台北市方向之車道進行路面養護工程,竟未盡監督之責,任由其員工許義國獨自徒步至往台北市方向之車道擺放交通錐,導致行經該路段之原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閃避不及,造成許義國身上多處骨折與擦傷,且原告自身亦遭車損之車禍意外。㈡本件意外發生主要係因養護工程處未能妥適監督其委派廠商坤泉公司之施工程序,縱任承包商未在施工路段車道設置施工漸變段長度足夠之警示標示,並未於施工及擺放三角錐過程中,派人從旁協助、警示及疏通車輛,遽而造成原告無法留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且坤泉公司亦未善盡對執行職務員工進行安全教育之責,任由許義國在無足夠警示情況下,自往新莊方向車道貿然孤身闖入對向之原告行駛車道,致原告在「既無明顯足夠警示標示」且「無法預料會有人突然自高架橋上之對向車道上橫行跨入自己車道」的情況下,涉入本次車禍意外。是本件車禍乃養護工程處、坤泉公司、許義國所共同肇致,原告雖基於道義並為免訴訟,已於日前與許義國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達成和解,先代償許義國之損失,惟此究非原告一人責任,且原告自身尚因上開意外致受車體損害2萬8,958元未獲填補。㈢交通部公路工程施工規範第1章總則第1.20節規定:「施 工期間,承包商應負工區內一切交通安全責任。其各項交通安全措施,除依照政府有關法令規章之規定辦理外,並應按照本總則之規定,在工程司之指揮監督下切實辦理。…⒉承包商應視實際情況,在必要地點或工程司指定之位置、設置拒馬、交通錐及明顯之標誌以維安全,諸如禁止進入標誌、改道標誌、危險標誌、施工標誌、最高速限標誌、車輛總重限制標誌及禁行方向標誌等,其式樣及規格均應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辦理」,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原告係於100年7月10日行經台一線高架橋,事故當時正逢假日交通壅塞時段,養護工程處自應促其受託廠商坤泉公司多加注意來往行車之安全,然而坤泉公司卻任由其員工許義國獨自徒步至對向車道擺放交通錐,且此際對向車道入口並未全部封閉,復未見有拒馬、交通錐及其他明顯標誌,亦無設置任何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或設置號誌及由旗手指揮交通之情,足見養護工程處對坤泉公司、坤泉公司對許義國均未善盡監督之責而有過失,方導致本件車禍意外之發生。再者,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5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前項各種交通管制設施,施工單位應於道路施工前,依施工狀況審慎規劃,嗣裝設完成後,始得動工」,故養護工程處自應責成坤泉公司在進行道路養護工程時擺放「車輛慢行」、「道路施工」、「交通錐」等交通標誌,且交通法規對於此等交通錐之擺設均訂有明文,惟本件台一線高架橋往台北市方向之車道交通錐排列之漸變線長度經換算略為53.22公尺,但觀之100年7月10日 照片,可發現事發當時「台一線中山高架橋上往新莊方向車道雖有擺設交通錐,但擺放處離養護工程路段目測距離約10公尺,僅達規定要求的1/5」、「至於台一線中山高架橋上 往台北方向車道,則根本全未擺放任何交通錐或警示標誌」,則坤泉公司就交通錐排列之漸變線長度明顯不足已是至明事實。㈣養護工程處及坤泉公司對其設置設施欠缺管理之注意義務,均為導致原告車損及許義國受傷之共同原因,有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以下損害: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車體受損,經自行送往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修復作業,計花費2萬8,958元;⑵因本件事故導致許義國受有左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原告基於道義且為免訴訟,已於日前與許義國以50萬元達成和解,俾代償其損失,惟核此損害究非原告一人所造成,依民法第281 條規定,原告得要求養護工程處及坤泉公司進行內部分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3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第1項、第281條規定,訴請養護工程處、坤泉 公司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㈠養護工程處、坤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2萬8,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養護工程處則以:㈠養護工程處委請坤泉公司於台一線中山高架橋上之車道進行路面垃圾撿拾與卸水孔清理,100年7月10日上午10時30分,坤泉公司員工許義國於「新莊往台北」方向車道擬擺放交通錐之際遭到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撞傷。原告於當日「交通擁塞時段」,卻超速駕駛又不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傷許義國,原告「基於道義」與許義國以50萬元達成和解。㈡養護工程處乃透過私法契約,委由私人坤泉公司與其員工許義國進行道路養護工程,委託辦理「100年 度台1線、台1甲線、台3線等預約性公路設施零星修復工程 」,工程內容包括路面清潔工作、洩水孔清理、水溝清通、公路設施新增與修復等。坤泉公司與許義國均非公務員,亦即並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至為明顯。原告雖主張國家賠償法第4條之規定,然坤泉公司與其員工許義國,並非 公務員,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原告無從適用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養護工程處賠償。㈢養護工程處以私法契約委由坤泉公司進行養護工程,坤泉公司員工許義國於事故當日,「交通擁塞時段」正在擺放交通錐之際,遭到超速駕駛大貨車之原告以時速60公里撞上。易言之,本件並非養護工程處對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而是坤泉公司員工許義國為遵守養護工程處之管理要求,正在擺放交通錐以疏導交通之際,不料遭超訴之原告撞傷,而原告卻聲請國家賠償。原告在「交通擁塞時段」卻仍執意超速行駛,足見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嚴重,即為肇事之唯一原因。因此,養護工程處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㈣原告係在「新莊往台北」之車道上撞傷許義國,此與「台北往新莊」之車道上擺放交通錐之長度不足,顯然無任何因果關係。又事故當時許義國正擬在「新莊往台北」方向車道擺放交通錐,不料卻遭超速之原告當場撞上,因此往台北方向車道自無任何交通錐。原告不思自己超速又不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反質疑許義國為何不在被撞傷之後繼續擺放交通錐,實令人費解。因此,本次事故原因,係原告之過失,而非養護工程處未盡監督之責,故養護工程處對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綜上,原告超速並且不注意車前狀況,始為本次事故主因,而非養護工程處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原告請求養護工程處賠償原告車體損害與撞傷許義國之損害,顯無法律上之理由。㈤原告雖援引民法第184條作為 請求權基礎之一,但究竟養護工程處對該次事故有何故意或過失,養護工程處之行為對於原告之損害又為何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未見其敘明。此外,原告雖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所致之連帶債務責任,而要求養護工程處分擔其賠償,但原告究竟是否已賠償許義國,無任何證據,原告亦未敘明,故養護工程處否認原告已賠償許義國。且所謂連帶債務責任,係法律上之責任,而非道義上之責任。今原告自認其對許義國之賠償乃「基於道義」,此並非養護工程處應負之法律上責任,自無從要求養護工程處同負連帶責任。因此原告之主張,顯無法律上理由。㈥縱認養護工程處有違反監督之責(假設語氣),本次事故實係因原告在交通擁擠時段超速行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使養護工程處負擔原告之車體損害與撞傷坤泉公司員工許義國之損害,實有未當,故應免除養護工程處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坤泉公司則以:㈠坤泉公司係承攬施作養護工程處之工程,是坤泉公司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自非屬國家賠償法第4條規定之範疇。㈡坤泉公司並非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 團體,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4條規定之要件,而養護工程處 則適用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故坤泉公司及養護工程處間 並無適用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能。㈢原告主張其 與許義國於100年10月28日以50萬元成立之和解,因上開和 解之當事人,並無坤泉公司,自不得拘束坤泉公司。㈣由原告提呈之事故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現場確有交通錐及紅旗警告旗誌存在,益見原告之上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且原告駕駛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顯有過失至明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伊於100年7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台一線中山高架橋近忠孝橋附近往台北市方向行駛,適養護工程處委派廠商坤泉公司之施工車輛在往新莊方向之對向車道,進行路面垃圾撿拾與洩水孔清理,因坤泉公司亦欲就往台北市方向之車道進行路面養護工程,其員工許義國獨自徒步至往台北市方向之車道擺放交通錐,導致行經該路段之原告所駕駛自用大貨車閃避不及,造成許義國身上多處骨折與擦傷,原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亦遭車損,修復費用共計2萬8,958元,嗣原告業與許義國以50萬元達成和解之事實,業據提出事故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且為養護工程處、坤泉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原告復主張本件意外發生主要係因養護工程處未能妥適監督其委派廠商坤泉公司之施工程序,放任坤泉公司未在施工路段車道設置施工漸變段長度足夠之警示標示,且未派人從旁協助、警示及疏通車輛,由其員工許義國貿然孤身自台一線中山高架橋上往新莊方向車道闖入對向之原告行駛車道擺放交通錐,致原告無法留意車前狀況且閃避不及而撞上許義國,故本件車禍乃肇因於養護工程處、坤泉公司、許義國共同過失所致,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項、第281條規定,請求養護工程處、坤泉公 司連帶賠償52萬8,958元等情,則為養護工程處、坤泉公司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養護工程處係透過私法契約委 請坤泉公司進行道路養護工程,並非行使公權力,無行使統治權之作用,養護工程處委託養護道路之坤泉公司亦不該當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人,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養護工程處、坤泉公司賠償損害, 要無可採。 ㈡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係以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之前提。其中所稱之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者,應以建造之初即有所欠缺為限;而欠缺管理,則以建造後未有妥善保管,並怠為修護而生瑕疵時,始足當之。查本件養護工程處係委託坤泉公司在台一線中山高架橋進行路面垃圾撿拾與洩水孔清理,該台一線公路之公有公共設施本身,並無設置上或管理上之欠缺,原告遽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賠償,顯無理由。遑論坤泉公司於台一 線中山高架橋進行路面垃圾撿拾與洩水孔清理時,在往台北方向車道確有停放LED警示車暨擺放有交通錐,有事故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頁),可見養護工程處應有要求坤泉公司、坤泉公司亦有要求員工遵守法規進行道路養護作業,是養護工程處對於上開公路之管理應尚無欠缺。 ㈢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養護工程處未 能妥適監督其委派廠商坤泉公司之施工程序,縱任承包商未在施工路段車道設置施工漸變段長度足夠之警示標示,並未於施工及擺放三角錐過程中,派人從旁協助、警示及疏通車輛,且坤泉公司亦未善盡對執行職務員工進行安全教育之責,任由許義國在無足夠警示情況下,自往新莊方向車道貿然孤身闖入對向之原告行駛車道,致本件車禍意外發生之事實,並未積極舉證以實其說,已難遽信為真實。況坤泉公司於台一線中山高架橋進行路面垃圾撿拾與洩水孔清理時,在往台北方向車道確有停放LED警示車暨擺放有交通錐,足見養 護工程處應有要求坤泉公司、坤泉公司亦有要求員工遵守法規進行道路養護作業,已如前述,益徵原告主張養護工程處、坤泉公司共同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洵不足取。㈣實則,本件車禍應係原告及許義國之過失造成,原告既與許義國和解而賠償其所受損害,亦應有拋棄對許義國損害賠償請求之意思,倘令養護工程處、坤泉公司賠償原告,則養護工程處、坤泉公司仍得於賠償後轉向許義國求償,實非原告與許義和解之本意,附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81條規定,請求養護工程處、坤泉公司連帶給付52萬8,9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鍾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