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145號原 告 趙君偉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趙劉秀 趙守宇 趙君慧 趙君齊 趙君方 趙君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將被繼承人趙君偉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按附表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原為被繼承人趙擎颺所有,被繼承人趙擎颺前於民國100 年8 月28日死亡,被告趙劉秀為趙擎颺之配偶,原告及其餘被告則為趙擎颺之子女,同為第一順位之繼承人,應按人數各繼承七分之一。是被繼承人趙擎颺所遺留之存款,扣除原告支出之墓地費用新台幣(下同)97萬元、被告趙守宇支出之喪葬費用190,820 元外,所餘款項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之等語。 三、被告趙君齊到庭表明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被告趙劉秀、趙守宇、趙君慧、趙君方等四人則分別具狀表明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進行遺產之分割。被告趙君平則具狀辯稱:因部分被告長期不在台灣,對雙親照顧不周,故遺產分割方式應由母親即被告趙劉秀取得較高比例,始為公平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存款,原為被繼承人趙擎颺所有,趙擎颺於100 年8 月28日死亡後,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份各為七分之一;另原告支出被繼承人趙擎颺之墓地費用97萬元、被告趙守宇支出之趙擎颺之喪葬費用190,820 元,均應由遺產先予支出後,所餘金額再由兩造共同依應繼分繼承等情,為被告所俱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趙擎颺之除戶戶籍謄本、兩造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長青孝園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聯豐佛教禮儀社估價單及收據等件附卷可憑,經核無誤,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亦有明文,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處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或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是以應認喪葬費用亦屬繼承所生之費用,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始為合理。是以本件被繼承人趙擎颺死亡後由原告支出墓地費用97萬元及被告趙守宇支出喪葬費用 190,820 元,自均應自遺產中扣除,所餘再由全部繼承人按應繼份繼承之。至被告趙君平抗辯:部分被告長期不在台灣對雙親照顧不周,故遺產應由母親即被告趙劉秀取得較高比例云云,於法無據,自難准許。綜上,本件准將被繼承人趙擎颺之遺產按附表所示之方式予以分割。 六、末查,本件係類似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兩造原得易其地位互為原被告,且被告對原告之請求初無重大爭執,是本院認被告固屬敗訴之一方,惟如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定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家事法庭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劉春美 附表: 被繼承人趙擎颺之遺產暨分割方式: 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活期存款682元暨利息。 臺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定期存款3,000,000元暨利息。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活期儲蓄存款25,770元暨利息。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活期儲蓄存款6,282元暨利息。 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活期儲蓄存款3,288元暨利息。 臺灣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定期存款共1,000,000元暨利息。 上列六項存款總額,扣除應支付原告所支出之被繼承人墓地費用97萬元及被告趙守宇支出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190,820 元後,餘款由原告趙君偉及被告趙劉秀、趙守宇、趙君慧、趙君齊、趙君方、趙君平各得七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