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31號原 告 徐建成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 陳秀美律師 被 告 徐樹旺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徐蔡金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 年1 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101 年6 月1 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1 、2 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徐蔡金葉於100 年2 月24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長子即被告徐樹旺及次子即原告徐建成為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2 分之1 。 ㈡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說明如下: ⒈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54土地,暨其上同段16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7 樓之3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成功路房地),請分配予原告。 ⒉銀行存款: ⑴永和秀朗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1,096,435 元,已於100 年2 月23日由被告及其配偶提領1,093,330 元,當日餘款105 元,故全部存款分配予被告。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103,262 元,已於100 年2 月23日由被告及其配偶提領2,103,150 元,僅餘款112 元,故全部存款分配予被告。 ⑶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383,673 元,已於100 年2 月23日由被告及其配偶提領2,383,570 元,僅餘款103 元,故全部存款分配予被告。 ⑷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3,870元,已於100 年2 月23日由被告及其配偶提領53,770元,僅餘款100 元,故全部存款分配予被告。 ⑸新光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2,872 元,全部存款分配予被告。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1,611元,已於100 年2 月24日由被告及其配偶全部提領一空,故全部存款分配予被告。 ⒊股票,均由兩造各取得半數: ⑴元富鋁業171股。 ⑵國豐興業31,964股。 ⑶榮美開發19,800股。 ⑷華隆278 股。 ⑸太電216 股。 ⑹寶祥建設實業4,635股。 ⑺福懋236 股。 ⑻正隆81股。 ⑼永豐金207股。 ⒋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一輛(下稱系爭汽車): ⑴被繼承人徐蔡金葉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之汽車(見本院卷㈡第151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汽車車籍查詢),係被繼承人提領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所購買,此觀96年4 月26日購車當日,該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有一筆53萬元之提領紀錄可資證明。系爭汽車目前為被告占有使用中,故分配由被告單獨取得。 ⑵被告雖抗辯被繼承人徐蔡金葉曾提領現金53萬元予被告作為購車之用,然被告婉拒云云,惟依常理,被繼承人徐蔡金葉應將上開之53萬元回存至其帳戶內,然自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帳戶明細觀之,並無回存53萬元之紀錄,顯見被告陳稱係由其所出資購買,實不可採。且被告所提出之存款憑條所載存款人係徐蔡金葉而非被告,故無從證明系爭汽車為借名登記,更顯見購車款係由徐蔡金葉所支付。又被告雖抗辯該存款憑條為其書寫,然原告否認之,且縱使真為被告所書寫亦有多種可能,諸如被繼承人提供資金委託被告辦理等情,而不得單以被告曾書寫該存款憑條即認該汽車係被告出資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徐蔡金葉名下。再者,被告之所以持有該存款憑條,係因上開單據為被繼承人徐蔡金葉支付後所留存,因被告與被繼承人同住,而於被繼承人過世後進入其房間所取得,豈能因被告持有該存款憑條即認係被告所出資購買系爭汽車。 ⒌鑽石戒指二只: 原告同意二只戒指之價值相等,並由兩造各取得一只戒指。㈢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共19項,遺產價額合計為15,093,718元,其中原告取得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上開遺產之不動產、股票部分之半數及鑽石戒指一只,原告分得之遺產價額合計共8,731,603 元;被告則分得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上開遺產之全部銀行存款、股票部分之半數、汽車一部及鑽石戒指一只,分得之遺產價額共6,362,115 元,惟應再扣除被告先行提領被繼承人徐蔡金葉存款以支付之喪葬費用1,504, 635元及醫療費用4,937 元,故被告實際分得之遺產價額為4,852,543 元(計算式:6,362,115 -1,504,635 -4,937 =4,852,543 ),而兩造各應分得6,792,073 元(計算式:〔15,093,718-1,504,635 -4,937 〕÷2 =6,792,07 3 )之遺產價額,故依上開之遺產分配方式分配後,原告應補償被告雙方遺產差額之半數即1,939,530 元(計算式:〔8,73 1,603-4,852,543 〕÷2 =1,939,530 )。 ㈣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遺產不包含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60 )及同段287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得和路房地): ⒈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徐蔡金葉贈與爭得和路房地予原告,係因原告結婚及分居為民法第1173條之特種贈與,非普通贈與云云,惟被告就其主張均未提出任何證據,僅空言原告居住於該屋並未交付租金、該屋興建完成後原告戶籍即遷入該屋等語,然上開情事均與特種贈與之成立要件無涉。 ⒉被繼承人贈與原告系爭得和路房屋之時點為84年11月7 日,與原告74年4 月7 日結婚及76年3 月12日將戶籍遷至系爭得和路房屋相距將近10年,依常情若係因原告結婚或分居而為特種贈與,應於結婚或分居後1 年內為之,斷無經10年後始為特種贈與,此與常情不符。 ⒊實則被繼承人徐蔡金葉贈與上開房屋予原告係因83年底時被繼承人徐蔡金葉曾與兩造達成分別贈與房產之協議,被繼承人徐蔡金葉遂依該協議將上開得和路之房地贈與原告。72年3 月時被繼承人徐蔡金葉曾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6 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並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持份各半,其後被繼承人徐蔡金葉復取得系爭得和路房地,嗣後於83年底時,被繼承人徐蔡金葉向兩造表示將得和路之房地贈與原告,民生路之房地則贈與被告,惟被告當時向被繼承人徐蔡金葉表示欲變賣民生路之房地換取現金,因民生路之房地當時登記為兩造共有,故原告於被告出賣民生路之房地時配合用印,且出賣所得價金全數歸被告所有。原告當時曾將上開協議內容製作成協議書,然被繼承人徐蔡金葉向原告表示家人間之協議無需化為書面,故上開協議書無兩造及被繼承人之簽名。嗣後被告於85年1 月2 日出售兩造共有之民生路房地予訴外人劉家餘時,原告未分配出賣所得之價金。由上可認被繼承人徐蔡金葉贈與系爭得和路房地予原告係普通贈與,並非因原告分居或結婚所為之特種贈與,自無適用民法第1173條歸扣之餘地。 ㈤原告名下之凌群電腦公司股份15,000股並非被繼承人徐蔡金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該股份非徐蔡金葉遺產之範圍: 被繼承人並未出資525,000 元購買凌群電腦公司股份15,000股,亦無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情事,原告名下之凌群電腦公司股份15,000股非被繼承人徐蔡金葉遺產之範圍。雖被告提出契約書、原告所列之82至85年度現金及股票股利計算明細及原告轉讓凌群電腦公司之同意書暨申請書,抗辯有借名登記之情事,惟並無從證明被告抗辯之情,原告名下之凌群電腦公司股份15,000股並非徐蔡金葉之遺產。 ㈥被告對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並無債權存在: ⒈喪葬費之部分: 喪葬費用係繼承之必要費用,應自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財產中扣除,因被告已先行提領被繼承人之帳戶之金錢,自應以其所提領之金錢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而非被告對被繼承人徐蔡金葉有喪葬費債權。又原告對喪葬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並無意見,惟對被告主張之喪葬費用數額,原告認為至多為新臺幣1,505,635 元(見本院卷㈣第5 頁言詞辯論筆錄)。至於被告所列無單據或照片可證之項目,且有被繼承人過世後一年祭拜之事項,自不應認為係喪葬費用。另被告之祭拜行為係其自行行為,而被告已將奠儀據為己有,被告自以奠儀支付被繼承人往生百日後之祭拜費用,不應將被告個人之祭拜行為開銷再列入喪葬費用之範疇。 ⒉醫療費之部分: 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醫療開銷,均係被繼承人徐蔡金葉自行支付,與被告無涉。被告所持有之醫療單據,係被繼承人徐蔡金葉自行支付後所留存,而被告於被繼承人徐蔡金葉過世後進入徐蔡金葉房間取得所致。且被告曾自承白天忙於工作,無暇照顧被繼承人,而被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部分記載時間為上午,被告實難以為被繼承人支付,故僅憑該單據並無從證明該部分之醫療費用係被告為被繼承人徐蔡金葉所墊付。再者,縱上開之醫療費用確係被告所支付,並不代表被告對被繼承人徐蔡金葉有債權存在,因子女為父母支付醫療費用係屬常理,亦為孝道之表現,應無支付時向母親表明為借貸關係,日後母親仍須歸還之理。又被告曾於100 年2 月25日支付4,937 元之醫療費用,係因該費用原應自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遺產中支付,而被告於100 年2 月23日及24日已先行將被繼承人帳戶內絕大多數之金錢提領一空,且被繼承人曾於99年12月28日及100 年1 月27日分別交付被告20萬元及10萬元作為醫藥費,因此被告支付該筆醫療費用係屬當然。⒊系爭汽車相關稅賦、零件及停車費用部分: ⑴系爭汽車之相關稅賦費用、零件費用係被繼承人徐蔡金葉自行所支付,與被告並無涉。而被告所提出之99年2 月16日系爭汽車零件費用單據,抬頭僅註明「8907- QJ徐先生」並未敘明係被繼承人徐蔡金葉或被告徐樹旺,自不得以之認為係被告所支付。況縱該費用係被告所支付,亦無從證明被告對被繼承人徐蔡金葉有消費借貸之債權存在,依常情子女為父母支付費用係屬乎常理,斷無於支付之時向母親表明日後仍須歸還之理,自不得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徐蔡金葉有債權。 ⑵系爭汽車於99年11月至100 年1 月之停車費,不應列為被告對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債權。因系爭汽車平日雖置放於被告之停車位,惟被告需用時亦可自由使用該車,可認係被繼承人停放被告停車位之對價,被繼承人徐蔡金葉自無須再另行支付被告停車之費用。況被告之停車位可停放二部汽車,依常情,母親之車輛無償停放於子女之停車位,在在合於倫理,故被告讓被繼承人之車輛停放於其車位,其情應為無償之使用借貸,而非有償之租賃。再者,縱認被告對被繼承人徐蔡金葉有99年11月至100 年1 月之停車費債權,該債權數額亦非11,500元。因被告之停車位為子母車位可停兩輛車,停車費自應由兩輛車平均分擔,是以縱應將停車費列入被告對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債權,該費用亦為5,750 元(11500 ÷ 2 =5,750 元)。 ⒋外籍看護、家庭幫傭費用部分: ⑴被告抗辯被告及其配偶陳小麗曾為被繼承人徐蔡金葉聘請外籍看護支付看護費用而對被繼承人有債權云云,惟被告之配偶陳小麗雖曾於83年7 月8 日至85年7 月21日、91年8 月15日至94年8 月14日及100 年10月20日至101 年5 月18日三次聘僱外籍看護,然被照顧人均為陳小麗之母劉金絨,而非被繼承人,故該聘請外籍看護之行為實與被繼承人徐蔡金葉無關,自不得以此而主張對被繼承人徐蔡金葉有債權。 ⑵又被告徐樹旺雖曾以被繼承人徐蔡金葉為被照顧人申請外籍看護,惟申請之期間僅有90年6 月8 日至91年8 月14日以及97年11月9 日至100 年6 月28日,因此被告抗辯自75年至100 年為被繼承人聘請看護而有看護費用之債權實屬無稽。又被繼承人身體健朗,經常出國旅遊數日至數周,並能自行開車四處活動,被告以其名義聘請看護實因被告經營之托兒所及火鍋店需要人手,而外傭係屬低廉人力,被繼承人為幫助被告始讓被告以其名義聘請看護,且上開看護費用並非被告所支付,而係被繼承人自行支付,故被告對被繼承人並無債權。且子女為父母支付看護費用係屬常理,斷無於支付之時向母親表明日後仍須歸還之理。 ⒌其他稅費之部分: ⑴被告抗辯曾為被繼承人徐蔡金葉墊付83年至99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而對被繼承人有稅費債權云云,惟實則上開稅費皆為被繼承人徐蔡金葉自行支付與被告無涉。又被告所提出之稅單並不足證明系爭房屋稅及地價稅係被告所支付,被告所持有之單據,係被繼承人徐蔡金葉自行支付後所留存,而被告與被繼承人同住於被繼承人徐蔡金葉過世後進入徐蔡金葉房間取得所致。 ⑵另系爭成功路房地100年之地價稅及101年之房屋稅均為原告所繳納,因被繼承人過世後原告曾請求被告共同繳納系爭成功路房地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然被告卻向原告表明不願繳納,待原告提起本訴後始開始繳納系爭成功路房地之相關稅費,可見被告於被繼承人過世後都不願繳納系爭成功路房地之稅費,則被繼承人過世前被告更無繳納之可能,顯見被告所稱系爭成功路房地83年至99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係其所墊付與事實不符。 ⒍上開費用均為被繼承人自行所支付: 被告抗辯被告68年退休後即無收入,往生時總財產卻達569 萬餘元,而租金收入僅346 萬餘元,主張被繼承人並無以租金支付上開醫療費、看護費、稅費之可能,可證上開費用係被告代被繼承人墊付,被繼承人因而對被告有上開費用之債務云云。惟被繼承人至少工作至77年,此有被繼承人之所得扣繳憑單影本可證。又被繼承人之租金收入亦不僅止於83年起之系爭成功路房地,尚有保福路房地之租金收入,且被繼承人於79年3 月時已有至少530 萬以上之現金財產,此有被繼承人徐蔡金葉生前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可證。此外84年被繼承人出售保福路房地時亦有房價差額之獲利。再者,被繼承人尚有其他老人津貼、股票之股利股息以及利息收入,從而可認被繼承人之資力絕對足以支付上開費用,故被告抗辯被繼承人之收入不足以支付上開費用,上開費用為被告所墊付云云,實不足採,更足認上開之費用均為被繼承人自行所支付,被告陳稱對被繼承人有債權存在實屬無稽。 ㈦被告對原告並無扶養費用之債權,自無主張抵銷之可能: ⒈原告對被繼承人已盡其扶養義務: 按主張抵銷以二人互負債務為前提,惟被告對原告並無扶養費用之債權,原告對被告亦無支付扶養費之債務存在,被告自無主張抵銷之可能。因原告於76年與被繼承人分居前均按月與被告分攤全家人(含被繼承人)之生活開銷費用,至76年與被繼承人分居後,則定期給付現金予被繼承人供其花用,逢年過節並額外包紅包予被繼承人,並自90年起至被繼承人往生前為被繼承人支付10年之健保費用,且多次陪同被繼承人出席家族重要場合請被繼承人吃飯等,以上事實有全民健康保險繳納保險費證明單影本為證,絕無被告所稱未分攤任何扶養費用之情事,被告抗辯實與事實不符,故被告稱原告從未對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而對原告有扶養費用之債權,實屬無稽。 ⒉縱原告未盡扶養義務,因被繼承人生前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原告亦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因被繼承人徐蔡金葉至少工作至77年,並非無固定收入。又被繼承人搬遷至新北市○○區○○路00號6 樓後,搬遷前之新北市永和市○○路0 段00號4 樓之房地仍為被繼承人所有,然被繼承人於84年始出售該房地,於出售前曾將之出租收取租金,亦可認被繼承人縱於77年後即未工作,亦有租金收入可維持生活之情事。此外,被繼承人早年投資股票獲利甚豐,計算至79年3 月時被繼承人至少已有530 萬以上之財產,顯見被繼承人徐蔡金葉生活無匱乏之虞。再者,被繼承人徐蔡金葉生前每月尚有系爭成功路房屋之租金收入17,000元及國民年金3,000 元之固定收入,且被繼承人每年尚有股票之股息、紅利收入以及定存之利息收入。另被繼承人過世時名下帳戶內之現金合計尚有560 多萬元,綜上可認被繼承人絕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依法原告對被繼承人可免除扶養義務,故被告主張原告未盡扶養義務得對原告請求扶養費用,並以之主張抵銷實屬無稽。 ㈧被繼承人徐蔡金葉與兩造間未訂有死因贈與契約: 被告所提之「媽媽的吩咐」影本),係原告將被繼承人徐蔡金葉臨終前陳述之內容所為之紀錄,該內容僅表明被繼承人徐蔡金葉冀望之遺產分配方式,為存款及股票之部分由兩造依家中之人數由原告分得七分之三、被告分得七分之四,且期望兩造於其過世後遵行之,並無從得出被繼承人徐蔡金葉有將其財產以死亡為條件而為贈與之意思。而長遠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影本亦完全未論及被繼承人徐蔡金葉有將其財產以死亡為條件而為贈與之意思,故均與死因贈與無涉。此外,依社會之常情,被繼承人於臨終前,在所有繼承人面前,就其遺產分配予各繼承人之比例為陳述,該陳述顯係「被繼承人冀望之遺產分配方式」,而非死因贈與,其理在於繼承人於其過世後本得繼承其財產,並無為死因贈與之必要,故被繼承人徐蔡金葉臨終前之陳述,並無法律上之效力。 ㈨系爭成功路房地100 年3 月至100 年12月全部之租金均由被告收取,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半數之租金85,000元: ⒈系爭成功路房地100年3月至12月之租金並非遺產之範圍: 按繼承人於繼承時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及1151條定有明文。從而繼承發生後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之一切權利並以公同共有之方式成為遺產之所有人,從而其後遺產所生之孳息,自應由所有人即繼承人所收取,與被繼承人無關,自不應再歸入遺產之範疇。 ⒉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成功路房屋100 年3 月至100 年12月之期間相當於半數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被繼承人徐蔡金葉生前曾與第三人就系爭房屋訂立租賃契約,而被繼承人徐蔡金葉已於100 年2 月24日死亡,該租賃契約即由原告與被告共同繼受之,原告依約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租金。又依民法第271 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而系爭成功路房地之租金為金錢債權,屬可分之債,依前開規定系爭成功路房地之租金應由原告及被告平均分受之,惟被告自被繼承人徐蔡金葉死亡後,即自行向承租人收受租金,從未將該租金收入與原告各分得2 分之1 。是以被告受有系爭房屋半數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自100 年3 月起至12月止之,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7,000元之2 分之1 ,共85,000元。 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該數額不應扣除押租金及系爭成功路房地之房屋稅與地價稅: 被告抗辯原告之數額應扣除押租金及系爭成功路房地之房屋稅與地價稅云云,惟押租金費用尚未發生,亦即承租人尚未退租無須支付,何來扣除之理。而就系爭成功路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係遺產之必要費用,縱需支付亦應自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中扣除,與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無涉,實不應自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中扣除。 ㈩聲明: ⒈兩造對於被繼承人徐蔡金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配。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如附表三所示,說明如下: ⒈不動產: ⑴系爭得和路房地: 系爭得和路房地確為原告因結婚及分居,於被繼承人徐蔡金葉生前受贈之財產,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予以歸扣: ①原告於婚前原與被繼承人徐蔡金葉同住,而於74年4 月7 日與配偶賴富美結婚,嗣於75年間被繼承人徐蔡金葉因遺產分配取得系爭得和路房地。系爭得和路房地於75年10月2 日始建造完成並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原告於系爭得和路房地落成並完成裝潢後,即於76年3 月12日將戶籍自新北市永和區○○路0 段00號4 樓遷至系爭得和路房屋,並與配偶搬遷至該屋居住迄今,而原告居住期間,從未支付任何租金予被繼承人徐蔡金葉。嗣於84年間原告向被繼承人徐蔡金葉表示因已成家且分居已久,要求被繼承人將前開得和路房屋贈與原告,並於84年12月23日將系爭得和路房地之建物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85年9 月26日以買賣之名義完成土地所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原告並未支付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任何買賣價金,故確為徐蔡金葉所贈與。則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前開不動產之贈與價額即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徐蔡金葉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且該贈與之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自原告之應繼分中扣除。 ②原告主張繼承人徐蔡金葉於83年底時,曾表示欲以其出資購買之新北市○○區○○路00號6 樓房屋及系爭得和路房地分別贈與被告與原告,是以該得和路房屋之贈與並非基於特種贈與云云。惟被繼承人徐蔡金葉生前於68年間,即因健康因素退休,而無固定薪資之收入來源,嗣雖於69年8 月19日起陸續在顏新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新生針織廠等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惟被繼承人徐蔡金葉僅係為維持其勞保資格,因而掛名投保於前開親友開設營利事業單位擔任顧問乙職,並無實質負責工廠管理工作,此觀諸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勞保投保薪資均為最低薪資即明。其後,被繼承人之勞健保投保於榮美幼稚園,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依舊無任職於該榮美幼稚園,而無固定薪資收入來源。此外,依被繼承人徐蔡金葉77年間之薪資扣繳憑單所載,縱使被繼承人徐蔡金葉斯時係獲有薪資收入,然每月亦僅領取8,400 元之薪水,根本無資力購買新屋。反觀被告自61年間起即考上河海特考擔任管輪職務,收入頗豐,被告並將每月之薪資全數交給被繼承人徐蔡金葉,自己則靠進口舶來品賺取生活費用。據此,前開民生路舊公寓於72年3 月間購入時,該購屋款項實係以被告每月交付予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生活費所支付。再者,該民生路舊公寓雖登記於兩造名下,惟原告斯時年僅26歲,退伍後甫開始工作一、二年,並無資力購買該民生路舊公寓,從而該民生路舊公寓僅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已,亦非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財產。況且,被告於77年及79年間因資金需求,而以該民生路舊公寓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時,原告亦配合辦理抵押設定(見本院卷㈡第191 至195 頁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甚至該民生路舊公寓於85年間出售時,原告亦出具授權書予被告,同意該房地之出賣、設定負擔等一切事務均委任被告代理(見本院卷㈣第166 頁授權書影本),足見該民生路舊公寓實屬被告所有,原告始會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民生路舊公寓配合被告辦理銀行貸款,並全權委任被告處理出售事宜。至於系爭得和路房地,則係被繼承人徐蔡金葉於生前自家族獲得遺產分配而來,且事實上除該得和路房屋外,被繼承人徐蔡金葉於生前另獲有系爭成功路房地。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成功路房地與系爭得和路房地均為被繼承人徐蔡金葉所購買云云,顯非事實,而無足採。 ③原告復主張被繼承人徐蔡金葉於83年底表示欲將該民生路舊公寓及系爭得和路房地分別贈與兩造時,由於被告欲出售該民生路舊公寓換取現金,買賣價金全數歸被告所有,惟原告須配合用印,原告為求慎重,是以委請代書製作協議書,欲請被告及被繼承人徐蔡金葉簽名云云。然被告並未見過該協議書,亦從未與原告就該協議書所載之內容達成任何合意。且倘若原告確有於83年間持該協議書予被繼承人徐蔡金葉過目及簽名,惟其上並無任何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簽名或用印,足見被繼承人徐蔡金葉根本不同意該協議書所載之內容,從而本件並無原告所稱被繼承人徐蔡金葉於83年底時有與兩造達成協議分別贈與房產之情事。 ④準此,前開民生路舊公寓並非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財產,而係由被告每月提供予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生活費所購買,且其生前僅有自遺產分配所得之二間房產(即系爭得和路房地及成功路房地),則被繼承人徐蔡金葉於84年、85年間既已基於與原告分居之意,贈與前開得和路房屋予原告,而先行給付遺產,則今分割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遺產時,系爭得和路房地於贈與時之價額,即應加入應繼遺產中。又由於被繼承人徐蔡金葉於75年間獲得系爭得和路房地之分配時,建商即已於該建物之上方頂樓加蓋增建物,是以被繼承人徐蔡金葉於84年11月7 日贈與前開建物予原告時,即已包含其上之頂樓增建物,則於計算系爭得和路房地之贈與價額時,應計入該頂樓加蓋部分之價值。從而本件於分割遺產時,系爭得和路房地之贈與價額10,258,997元應自原告之應繼分中扣除,並應將同為被繼承人徐蔡金葉自家族遺產分配而來之系爭成功路房屋,分割由被告取得,始合乎事理之平。 ⑤退步言之,倘若系爭得和路房地並非被繼承人徐蔡金葉對原告所為之特種贈與,然因被繼承人徐蔡金葉生前於100 年2 月19日於臺北榮總醫院住院時,曾於被告徐樹旺及原告徐建成之面前口述表示略以:於將來往生後,其遺產中之存款及股票等資產約價值400 萬元至500 萬元,於扣除醫療費及喪葬費後,由被告徐樹旺分得七分之四,原告徐建成則分得七分之三,至於徐蔡金葉名下之不動產即系爭成功路房地則由兩造平分,鑽戒由孫子徐子翔、徐偉傑一人一個,其他資產則由兩造均分等語,兩造於在場聽聞後亦未表示反對而同意之,並保證依照被繼承人徐蔡金葉的願望執行,此有原告依照徐蔡金葉之口述意旨親筆書寫之「媽媽的吩咐」(見100 年度板調字第154 號卷第32頁),以及原告於100 年10月19日委託律師寄發予被告之律師函內容可資證明。而從徐蔡金葉前開所述內容之真意觀之,其係允諾於死亡時,將其名下財產贈與給兩造,其中銀行存款及股票部分於扣除相關費用後由被告受贈分得七分之四,原告受贈分得七分之三,系爭成功路房地則平分贈與兩造,而與兩造間為死因贈與之約定。是以縱使系爭得和路房地並非特種贈與之標的,被繼承人徐蔡金葉與兩造間業已成立贈與契約,並於徐蔡金葉死亡時發生贈與之效力。此外,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依照前開死因贈與契約所負之贈與義務並非專屬於徐蔡金葉本身,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之規定,該債務即應由兩造承受。準此,兩造於繼承徐蔡金葉之遺產時,應先履行前開死因贈與契約之義務後,方就被繼承人徐蔡金葉所餘遺產為繼承。今觀諸被繼承人徐蔡金葉與兩造間約定之死因贈與契約,徐蔡金葉生前之本意,實係欲以其自己之財產支付其個人之醫藥費及喪葬費等費用,再將餘額依前開所述比例贈與原告及被告二人。而由於被告已先行代墊徐蔡金葉生前之醫療費用及其他費用,並代為支付徐蔡金葉往生後之喪葬費,被告是以對徐蔡金葉享有債權,業如前述。故兩造即應就被繼承人之全部債權,按其數額及比例計算,以徐蔡金葉之遺產分別償還後,始得對受贈人交付遺贈物。又由於死因贈與與一般贈與相同,係無償給付財產,且於效力發生時點,實與遺贈無異,同為死後處分,則死因贈與於性質上許可之範圍內,應可準用遺贈之規定。準此,本件之死因贈與契約於準用民法第1162條之1 第1 項及第2項 之規定後,兩造應先以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對被告之債務後,始得對受贈人交付贈與物。 ⑵系爭成功路房地。 ⒉存款: ⑴永和秀朗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款1,099,897 元,含已提領之1,093,330 元,及截至101 年6 月21日之存款餘額 6,5 67元。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103,802 元,含已提領之2,103,150 元,及截至100 年6 月21日之存款餘額652 元。 ⑶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2,383,741 元,含已提領2,383,570 元,及截至100 年6 月21日之存款餘額171 元。 ⑷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3,794元,含已提領53,770元,及截至100 年6 月21日之存款餘額24 元 。 ⑸新光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款2,872 元。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52,095元,含已提領之51,611元,及截至100 年8 月19日之存款餘額484 元。 ⒊股票: ⑴元富鋁業171股。 ⑵國豐興業31,964股。 ⑶榮美開發19,800股。 ⑷華隆278 股。 ⑸太電216 股。 ⑹寶祥建設實業4,635股。 ⑺福懋236 股。 ⑻正隆81股。 ⑼永豐金207股。 ⑽凌群電腦投資金額:525,000 元,及自79年起至99年度止配發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 ⒋系爭成功路房地租金128,061 元(100 年3 月起至同年12月止): 被繼承人徐蔡金葉生前就系爭成功路房屋之租金收入每月租金17,000元及二個月押租金34,000元,均係由被繼承人徐蔡金葉所收取。而被繼承人徐蔡金葉往生後,該租金收入雖屬於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遺產,然由於被繼承人徐蔡金葉於83年1 月7 日取得系爭成功路房地所有權後,該房屋歷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係由被告所墊付,被繼承人徐蔡金葉生前有感於此,是以對被告囑咐於其百年後,將該屋之租金收入由被告收取,用以支付系爭成功路房地之相關稅捐及修繕費用,及家族婚喪喜慶紅白帖等支出,於每年結算後如有剩餘,再由兩造平均分配。被告因遵循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囑咐,將100 年3 月起至同年12月共10個月之租金收入用於堂兄徐德修之住院探病紅包、探視禮品及出殯花籃費等,以及堂姪徐向前之婚慶禮金,五姨丈楊文毓之奠儀、三姨媽徐蔡金環之奠儀、黃磊生繪畫老師之奠儀、表妹徐若瑜之婚宴禮金等等。是以被告於被繼承人徐蔡金葉往生後收取前開成功路房屋之租金收入,係基於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生前委託而來,並無原告所稱竊佔遺產云云之情事。此外,於被繼承人徐蔡金葉往生後,被告並曾以該租金收入支付系爭成功路房地100 年度房屋稅5,134 元以及101 年度地價稅2,805 元,且倘若將來系爭成功路房地承租人吳惠君於租約到期不再續租時,亦應以該租金收入用以支付應返還予承租人之押租金34,000元。是以如須將該成功路房屋之租金收入列為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遺產,則至少應將上開房屋稅、地價稅及押租金等部分先行扣除後,始得計入。從而應計入被繼承人徐蔡金葉遺產之成功路房屋租金收入應為128,061 元,始為合理。 ⒌鑽石戒指二只: 依死因贈與契約,由原告之子徐子翔取得其一,被告之子徐偉傑取得其二。 ㈡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遺產不包含系爭汽車: ⒈被繼承人徐蔡金葉名下之系爭汽車,確係被告於96年4 月間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徐蔡金葉名下供其使用。被告係於94年12月16日即已提供現金50萬元予被繼承人徐蔡金葉用以購買新車,此觀諸被繼承人徐蔡金葉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款明細自明。然因被繼承人徐蔡金葉考量再三,直至96年4 月間方確認決定購買系爭汽車,而於96年4 月26日從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取款53萬元交予被告。然被告僅收取其中50萬元,其餘部分即退還予被繼承人徐蔡金葉,被告再以自己身上之現金補足剩餘價款,並將購車款項存入順益汽車公司之帳戶內,並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徐蔡金葉名下。嗣後,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及里程保養等費用,均由被告所支付,系爭汽車之權利行使及義務負擔均由被告任之,顯為借名登記無訛。惟被繼承人徐蔡金葉往生後,迄今尚未辦理更名。是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所出具被繼承人徐蔡金葉遺產明細表中所列之車牌號碼為8907-QJ 之中華汽車,實非屬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遺產,而應為被告所有,並應於遺產範圍內加以扣除。 ⒉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系爭車輛仍屬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遺產而應由兩造繼承,則由於被繼承人徐蔡金葉去世後,被告仍繼續支付系爭車輛之車位租金,並自100 年4 月4 日起改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 巷0號大樓地下1 樓之子母車位,每月租金5,000 元,以停放系爭車輛及被告配偶之坐車,是以系爭車輛自100 年4 月起每月之車位租金即為2,500 元。而截至101 年12月止,被告共已墊付64,000元之車位租金,是原告亦應分擔其中二分之一,即32,000元之車位租金。則被告自100 年2 月間起,因已為原告支付原告應分擔系爭車輛之車位租金而受有損害,原告並因此獲得利益,從而被告即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被告所先行負擔自100 年2 月之車位租金,並得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分割遺產及不當得利債務相抵銷。 ㈢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遺產應包括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款525,000 元及自79年度起至99年度止配發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 原告於79年間因擔任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副理乙職,而得行使員工認股權認購該公司之股票約90,000股,每股35元。然因原告資金不足,原告是以邀請被告及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一同投資認購,由原告認購45,000股,其餘部分則由被告及被繼承人徐蔡金葉分認。斯時被告即出資105 萬元認購凌群電腦公司股票30,000股,被繼承人徐蔡金葉則出資525,000 元認購15,000股。然因該股份屬於凌群電腦公司提供予員工認購之股份,且規定於三年內不得轉讓予第三人,被告及被繼承人徐蔡金葉所認購之股份是以均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然實際上則係分別屬於被告及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財產。嗣於86年間,被告得知凌群電腦公司即將上櫃,遂要求原告應將原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凌群電腦公司股票30,000股,以及自被告79年間認購時起自86年止凌群電腦公司歷年配發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等,一併轉讓予被告。原告是以撰寫計算明細,將凌群電腦公司歷年配發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等予以臚列,而於86年4 月28日移轉凌群電腦公司股票38,000股予被告。惟被繼承人徐蔡金葉所出資認購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凌群電腦公司股票15,000股則仍未移轉至被繼承人徐蔡金葉名下。是以被繼承人徐蔡金葉投資凌群電腦公司股票之投資款525,000 元,仍屬於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實屬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財產。則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遺產自應包括投資凌群電腦公司股票之投資款525,000 元及自79年度起至99年度止所配發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 ㈣被告為被繼承人墊付喪葬費、醫療費、看護費、系爭成功路房地之稅費及扶養費,應自遺產扣除,或與原告之遺產分配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相抵銷: ⒈喪葬費: ⑴被告已先行代為支付徐蔡金葉往生後之喪葬費,包括購置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位於金華山之墓園乙座66萬元、被告先前受徐蔡金葉委託購買被告妹妹位於金華山之墓園乙座46萬元、萬安生命喪葬費31萬元,以及其他法會、供品及儀式等費用。其中,100 年3 月18日之金紙費用金額不同,為不同之支出單據,此係因被告原購買之金紙數量不足,方再追加購買,而無原告所稱重複認列之問題。至於「北榮」單據,經被告核對支出款項後,確認該筆費用同屬前開萬安生命規劃之喪葬儀式費用31萬元範圍內,而應予以扣除。此外,被告代墊之費用尚包括被繼承人徐蔡金葉於100 年3 月15日出殯時母舅封釘紅包3,600 元、師父封釘紅包1,200 元,以及手尾錢16,800元,被繼承人徐蔡金葉與妹妹徐淨珠101 年清明追思祈福法院之超薦法會費用各1,5 00元。從而被告先行代墊徐蔡金葉之喪葬費有單據之部分,應為1,505,635 元(見本院卷㈣第167 頁附表)。 ⑵被告除已墊付前開費用外,另依民間治喪禮俗,喪葬之支出尚包含法師助念紅包、金紙、供品等開銷,以及每月初一、十五拜飯之供品,對年、合爐之法師誦經紅包等,且依其性質,該部分之支出不會有收據為憑。被告謹依照民間治喪習俗,臚列被告為處理被繼承人徐蔡金葉後事所墊付之其他喪葬費支出,是以被告代為墊付被繼承人喪葬費之支出,應再計入此部分之費用91,100元,總計共支出1,596,735 元(見本院卷㈣第167 頁附表)。 ⑶被告之妹妹即原告之姊姊徐淨珠於73年因腦瘤去世後,其骨灰原安葬於北投中和禪寺,被繼承人徐蔡金葉於臨終前囑咐被告將妹妹之骨灰及牌位遷移至與被繼承人徐蔡金葉相同之墓園,以利家人追思祭拜。俟被繼承人徐蔡金葉往生後,被告即遵照母親之囑咐辦理並代為墊付徐淨珠墓座之費用,並徵得原告之同意,將妹妹之塔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並有親筆簽署「金華山清境寶座墓座買賣契約書管理公約」。準此,前開徐淨珠設於金華山之塔位費用46萬元,縱使不應屬被繼承人徐蔡金葉個人之喪葬費用,然因妹妹徐淨珠之金華山墓座費用係被繼承人徐蔡金葉於生前委託被告所購入,則該費用亦應屬被告對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債權,而應以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遺產為清償。倘被告出資購買妹妹徐淨珠之金華山墓座費用不屬被告對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債權,惟因該墓座於購入後係經原告同意而登記於原告名下,乃有利於原告,並未違反原告之本意,則被告因購置該墓座所支出之必要費用46萬元,自得依民法第176 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該費用,並得與原告於本件之遺產分配請求權相抵銷。⒉醫療費: 被繼承人徐蔡金葉生前於90年間因肺腺癌開刀,被告於該次手術所墊付之醫療費約為100,000元。嗣後,徐蔡金葉又於 博登眼科進行二次白內障手術,被告亦代為墊付醫療費40,000元。此外,徐蔡金葉於生前長期有心臟病、高血壓、腎臟病、痛風等症狀,其往返就診及追蹤治療多由被告陪同,並由被告代為墊付歷年之醫療費用。其中,於98年間至99年12月23日入院治療以前,被告累計代為墊付之醫療費即至少32,817元。而徐蔡金葉於99年12月間起於臺北榮總醫院住院及進行化學治療後,被告所代為墊付之醫療費合計為63,587元。是被告先行代墊徐蔡金葉生前之醫療費用,合計至少為236,404 元。再者,原告所提之100 年2 月25日辦理被繼承人徐蔡金葉出院之收據4,937 元,亦係原告向被告拿取5,000 元之現金所支付,並非原告墊付之醫療費用,此復為原告所自認,從而被告先行代墊之醫療費用,應再加計前開4,937 元,合計至少應為241,341 元。 ⒊外籍看護、家庭幫傭費用: 由於被繼承人徐蔡金葉生前即有心臟病、高血壓、腎臟病及痛風等病症,常會暈眩,而被告及被告之配偶陳小麗均在職上班,於平日白天根本無暇侍奉照顧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日常生活起居,被告及其配偶陳小麗遂自75年間起至徐蔡金葉往生為止,以家庭監護工或家庭幫傭之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勞工,以照顧徐蔡金葉之日常生活。此乃因礙於我國申請外籍勞工之規定,外籍勞工於服務年限期滿後即須返國,雇主必須再行申請,流程長達4 至6 個月。而被告為使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照顧不至中斷,被告與被告之配偶是以輪流各自以自己之母親為被照顧者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外籍勞工。其中,被告所聘僱之外籍勞工MarithsPFillejera (其自稱其中文名為徐瑪麗)係自75年間起至94年7 月間止,均在被告家中服務,此從徐瑪麗居留證所登載之居留地址與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住所同址即明。且該聘僱外籍勞工之薪水,亦係由被告所支付,此亦有徐瑪麗簽領薪資之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為被繼承人徐蔡金葉聘請外籍勞工所墊付之看護費用,如以歷年之基本工資計算,合計應為3,854,928 元,亦應屬被告對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債權。 ⒋其他稅費: 被繼承人徐蔡金葉生前均與被告同住而由被告扶養照顧,並由被告代墊支出各項費用。其中關於系爭成功路房地自被繼承人徐蔡金葉於83年1 月7 日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日起,至100 年11月25日辦理兩造繼承登記之日止,系爭成功路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由被告代為墊付。且系爭成功路房地之修繕費用,以及未出租時之大樓管理費等,均係由被告代為墊付。自83年度起至99年度止,被告代被繼承人徐蔡金葉墊付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合計應為114,974 元,而屬對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享有之債權。 ⒌車輛維修、保險、保養費及停車費部分: 系爭汽車係被告所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徐蔡金葉名下,並非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遺產,業如前述。退步言之,倘鈞院認系爭汽車仍屬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遺產,惟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及里程保養及車位租金等費用,均由被告所支付。其中,被告自99年11月起為被繼承人徐蔡金葉租用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大樓地下2 樓之停車位,每三個月之租金為11,500元。至被繼承人徐蔡金葉100 年2 月24日往生日止,被告為其墊付之車輛維修保養費及車位租金至少99,035元,此部分亦應屬被告對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債權,而應以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遺產為清償。至於原告所稱被告前開承租之停車位可停放二台車輛,是以停車費應由二輛車平均分擔,每月之停車費僅5,750 元云云。然被告係於100 年4 月起方承租該大樓地下1 樓之子母車位,於此之前,被告係為被繼承人徐蔡金葉承租該大樓地下2 樓之停車位,僅得停放一台汽車,是以原告聲稱停車費應由二輛車平均分擔云云,顯有誤會。 ⒍被繼承人徐蔡金葉前開費用,確係由被告所墊付: ⑴被繼承人徐蔡金葉於68年間退休後,即已無薪資收入來源,雖其於69年8 月19日起陸續在顏新公司、新生針織廠及榮美幼稚園等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惟被繼承人徐蔡金葉僅係為維持其勞保資格,因而掛名投保於前開單位,而無任職於前開單位或領取薪資之事實,業如前述。是以被繼承人徐蔡金葉自68年間退休後至83年1 月7 日取得成功路房屋所有權之日止,並無固定之收入來源,而無法維持其生活甚明。況且,縱使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係有於前開顏新公司及新生針織廠領取薪資,惟觀諸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徐蔡金葉於77年間之所得扣繳憑單推算,被繼承人徐蔡金葉每月領取之薪資亦不過8,400 元,根本無足支付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外籍勞工聘僱費及其他日常生活開銷及稅費,足見上開費用確為被告所代為墊付。 ⑵另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蔡金葉另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永和區○○路0 段00號4 樓房屋(下稱保福路舊公寓)之房租收入,並出租系爭成功路房地,而有收入來源云云。然該保福路舊公寓係兩造一家於72年間遷入民生路舊公寓後,始出租予保福路舊公寓隔壁公司之蔡小姐,被繼承人徐蔡金葉因見蔡小姐為鄰居舊識,每月之租金因此僅幾千元,且幾年後該公司搬遷,保福路舊公寓即未再出租,並於85年7 月間出售予第三人。又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亦係於83年1 月7 日始取得系爭成功路房地之所有權,斯時被繼承人徐蔡金葉已無任何工作收入來源,每月房租收入亦不過17,000元左右,且其中亦有長達5 年多之期間未出租而無租金收入,此觀諸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郵局存款交易明細,自90年5 月起至95年11月止之期間每月並無17,000元之租金存入資料,即可證明,是以前開保福路舊公寓及成功路房屋之租金收入,根本不足支付其個人之肺腺癌手術費、白內障手術費、外籍勞工聘僱費、系爭車輛保養維修、保險費等費用,更遑論前開房屋於未出租期間之管理費、房屋稅及地價稅等稅費。 ⑶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蔡金葉於79年3 月間即已有530 萬元以上之財產,是以生活無虞云云。然觀諸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繼承人徐蔡金葉雖於79年3 月15日有5,349,580 元之轉帳存入,惟該筆款項不久即於同年3 月23日轉出,嗣後亦未見該筆款項有存入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任何帳戶中,是以該筆款項應非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存款,自不得以被繼承人徐蔡金葉存款曾有高額之款項進出,率謂被繼承人徐蔡金葉於生前有資力得以支付上開費用。 ㈤扶養費 被繼承人徐蔡金葉於69年間退休後,即無薪資收入來源,縱使被繼承人徐蔡金葉陸續有出租保福路舊公寓及系爭成功路房地之租金收入,惟此等租金收入根本不敷支付徐蔡金葉自己之日常生活開銷、醫藥費、外籍勞工聘僱費、汽車保養維修、保險費、成功路房屋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等費用,而無法維持生活,業如前述。且觀諸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並據以核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自93年度起,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即已達17,389元,更顯見被繼承人徐蔡金葉就系爭成功路房地每月所收取之租金收入17,000元,確實無法維持其生活甚明。而被繼承人徐蔡金葉於68年間退休後至其往生之日止,均由被告一人扶養服侍徐蔡金葉,負責徐蔡金葉之一切生活開銷,原告從未分攤過任何扶養費用。且徐蔡金葉於退休後依附於榮美幼稚園近10年之勞保、健保費用,亦係由被告一人支付。嗣於90年間因榮美幼稚園結束營業,被告再行創業,然因公司負責人登記為被告配偶之名,被繼承人徐蔡金葉無法依附於該公司投保,始將健保依附投保於原告之公司。準此,被告即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或第176 條第1 項等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或償還被告所先行負擔扶養被繼承人徐蔡金葉費用之一半即 2,160,310 元(計算方法為將69年度起至99年度止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加總後乘以12)。且由於原告就該部分之債務,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分割遺產及返還租金之不當得利等債務給付種類均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被告自得以該部分之扶養費返還及償還請求權,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分割遺產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相抵銷。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本件經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㈢第41至42頁言詞辯論筆錄): ㈠被繼承人徐蔡金葉於100 年2 月24日死亡,留有遺產,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長子即被告徐樹旺及次子即原告徐建成為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2 分之1 (見100 年度板調字第154 號卷第12至16頁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㈡下列財產為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遺產: ⒈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0000 分之54土地,暨其上同段16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7 樓之3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之系爭成功路房地(見本院卷㈠第62至67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⒉銀行存款:(列入遺產分割之金額,詳後述) ⑴永和秀朗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該帳戶於100 年6 月21日存款餘額為6,567 元(見本院卷㈡第149 至149 之1 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2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該帳戶於101 年6 月21日存款餘額為652 元(見本院卷㈡第163 、164 頁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101 年10月25日北富銀永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 ⑶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該帳戶於100 年6 月21日最後交易日之存款金額為171 元(見本院卷㈡第155 至157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26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查詢表)。 ⑷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該帳戶於100 年6 月21日最後交易日之存款金額為24元(見本院卷㈡第155 、156 、158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26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查詢表)。 ⑸新光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2,872 元(見本院卷㈡第118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 年11月5 日(101 )新光銀業務字第5022號函暨附件、第222 頁新光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 ⑹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該帳戶於100 年8 月19日最後交易日存款金額為484 元(見本院卷㈡第159 、160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22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⒊股票(見本院卷㈡第152 、153 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23日保結他字第00 00000000 號函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⑴元富鋁業171股。 ⑵國豐興業31,964股。 ⑶榮美開發19,800股。 ⑷華隆278 股。 ⑸太電216 股。 ⑹寶祥建設實業4,635股。 ⑺福懋236 股。 ⑻正隆81股。 ⑼永豐金207股。 ⒋鑽石戒指: ⑴鑽石戒指一只(見本院卷㈡第49至51頁照片)。 ⑵鑽石戒指一只(見本院卷㈡第52至54頁照片)。 ㈢被告自100 年3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收取系爭成功路房屋共10個月之租金每月17,000元,合計共170,000 元(見本院卷㈠第75至77頁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四、本件爭點: ㈠本件遺產範圍為何? ⒈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應列入遺產分割之金額為何? ⒉系爭車號0000-00 號汽車是否為被告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徐蔡金葉名下? ⒊系爭成功路房地自100 年3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租金170,000 元,是否應列入遺產?如是,金額為何?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租金之半數85,000元,有無理由? ⒋原告名下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525,000 元暨股利是否為被繼承人徐蔡金葉出資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應列入遺產? ⒌系爭得和路房地是否為原告因結婚及分居,已從被繼承人徐蔡金葉受贈之財產,而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歸扣? ㈡被告抗辯其代墊支付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喪葬費用、醫療費、看護費、家庭幫傭費用、車輛維修、保險、保養費、停車位租金、扶養費及系爭成功路房地之相關稅費等,為被告對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債權,應自遺產中扣除,或與原告遺產分割、不當得利之請求相抵銷,有無理由? ㈢被繼承人徐蔡金葉與兩造間是否成立內容為「遺產中之存款及股票扣除醫療及喪葬費用後,由原告得七分之三,被告得七分之四,系爭成功路不動產由兩造平分,鑽戒由孫子徐子翔、徐偉傑一人一個,其他資產兩造平分」之死因贈與契約? ㈣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 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對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6 、9 、10、11、12、13、14 、15、16、17、19、20所示之財產及編號3 、4 、5 、7 、8 所示帳戶存款為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遺產固無爭執,惟抗辯:附表二編號3 、4 、5 、7 、8 所示帳戶之存款金額應如附表三編號5 、6 、7 、9 、10所示;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系爭得和路房地為原告因結婚及分居,已從被繼承人徐蔡金葉受贈之財產,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歸扣;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份及編號21所示系爭成功路房地之租金應列入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遺產;附表二編號18所示系爭汽車為被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徐蔡金葉名下,不應列入遺產;被告代墊支付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喪葬費用、醫療費、看護費、家庭幫傭費用、車輛維修、保險、保養費、停車位租金、扶養費及系爭成功路房地之相關稅費等,為被告對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債權,應自遺產中扣除,或與原告關於遺產分割、不當得利之請求相抵銷等語。 ⒉查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系爭成功路房地、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款金額、編號9 至17所示股票及編號20、21所示鑽石戒指,均為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遺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1 年11月5 日(101 )新光銀業務字第5022號函暨附件、新光商業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影本、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23日保結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鑽石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2至67頁、本院卷㈡第49至54頁、第118 頁、第152 至153 頁、第222 頁),且為兩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⒊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應列入遺產分割之金額如下: 關於附表一編號3 、4 、5 、6 、8 所示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款金額,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雖分別有如附表二編號3 、4 、5 、7 、8 所示之金額,惟其後陸續由被告提領處分後,關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永和秀朗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金額僅餘6,567 元及其孳息、附表一編號4 所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金額僅餘652 元及其孳息、附表一編號5 所示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金額僅餘171 元及其孳息、附表一編號6 所示國泰世華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金額僅餘24元及其孳息、附表一編號8 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金額僅餘484 元及其孳息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22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101 年10月25日北富銀永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26日國世銀業控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交易明細查詢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0月22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49 至149 之1 頁、第155 至160 頁、第163 至164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如附表一編號3 、4 、5 、6 、8 所示帳戶之存款金額,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經被告處分而不存在之部分,客觀上即無從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加以分割。從而,如附表一編號3 、4 、5 、6 、8 所示帳戶得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加以分割之金額,應如附表一編號3 、4 、5 、6 、8 之範圍/ 數額欄所示。則兩造分別請求以附表二編號3 、4 、5 、7 、8 或附表三編號5 、6 、7 、9 、10所示之金額加以分割,即屬無據。至於上開被繼承人帳戶之存款金額,經被告處分而不存在之部分,原告如認其權益受有損害,得另循法律途徑處理,附此敘明。 ⒋關於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系爭汽車,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⑴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名下之系爭汽車,係被告於96年4 月間出資購買後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徐蔡金葉名下供其使用,被告於94年12月16日提供現金50萬元予被繼承人購買新車,然因被繼承人至96年4 月間方確認決定購買系爭汽車,而於96年4 月26日從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取款53萬元交予被告,被告僅收取其中50萬元,其餘部分即退還予被繼承人,被告再以自己之現金補足剩餘價款,並將購車款項存入順益汽車公司之帳戶,並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嗣系爭車輛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及里程保養等費用,均由被告支付,顯為借名登記無訛,是系爭汽車不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退步言之,倘若本院認系爭汽車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則由於被繼承人去世後,被告仍繼續支付系爭汽車之車位租金,並自100 年4 月4 日起改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大樓地下1 樓之子母車位,每月租金5,000 元,以停放系爭車輛及被告配偶之汽車,是以系爭汽車自100 年4 月起每月之車位租金即為2,500 元。至101 年12月止被告共已墊付64,000元之車位租金,原告亦應分擔其中二分之一,即32,000元之車位租金。則被告自100 年2 月間起,因已為原告支付原告應分擔系爭汽車之車位租金而受有損害,原告並因此獲得利益,從而被告即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向原告請求返還被告所先行負擔自100 年2 月之車位租金,並得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分割遺產及不當得利債務相抵銷云云,並提出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臺北市政府監理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監理業務承辦明細、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6、9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保險費帳單、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明細及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2至88頁、卷㈡第61頁、卷㈢第93頁),惟此情為原告以前詞所否認。 ⑵經查: ①系爭汽車自96年4 月26日申領牌照時車主即登記被繼承人徐蔡金葉名下,迄今未有變更車主之紀錄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 年10月22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汽車車籍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0 、15 1頁);又觀諸卷附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見本院卷㈠第82頁)之記載,被繼承人徐蔡金葉於96年4 月26日系爭汽車申領牌照當日匯款529,000 元至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且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亦於96年4 月26日同日提領53萬元,此有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7頁)。由此足徵,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係於96年4 月26日支付529,000 元予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汽車,並登記於其本人名下。從而,系爭汽車確係被繼承人徐蔡金葉所有之財產,自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 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出資買受之物登記於他方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該一方之無名契約。亦即借名人僅係借用出名者之名義,但無使出名者終局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本件被告抗辯其於94年12月16日曾提供現金50萬元予被繼承人購買新車,嗣系爭汽車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及里程保養等費用,均由被告支付,顯為借名登記云云。惟查,縱認被告於94年12月16日曾提供現金50萬元予被繼承人,且嗣後系爭汽車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及里程保養等費用均由被告支付等情屬實,然被告提供50萬元予被繼承人係於94年12月間,此與被繼承人於96年4 月26日購買系爭汽車時,已相距1 年以上,則系爭汽車之價金顯難認係被告所支付;且系爭汽車於購買後,均由被繼承人使用,此與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即借名者將其出資買受之物登記於他方即出名者名下,而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於該借名之一方之契約約定有別;況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汽車確實由被告出資購買,及被告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汽車有借名登記之約定等事實,則被告抗辯其出資購買系爭汽車後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云云,尚無可採。 ③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在未確定前,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故被告在本件遺產分割訴訟確定前,自不得就其應繼分之比例,請求原告返還被告所先行負擔自100 年2 月之車位租金32,000元;且分割遺產訴訟屬形成訴訟,在判決確定前,被告之權利尚未取得,自無被告所抗辯得以原告所負之分割遺產債務與之互為抵銷可言;再者,被告抗辯系爭成功路房地之租金收入,應列入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遺產乙節,應屬可採,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金85,000元部分,為無理由(詳後述㈠⒌),是被告即無對原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自無從就原告應返還被告所先行負擔自100 年2 月之車位租金32,000元,與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不當得利債務相抵銷。則被告所為上開抵銷之抗辯,均無可採。 ⒌關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系爭成功路房地之租金162,061 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⑴原告主張系爭成功路房地自100 年3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每月17,000元之租金共17,000元,均由被告收取,而此期間之租金為繼承發生後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之一切權利並以公同共有之方式成為遺產之所有人,從而其後遺產所生之孳息,自應由所有人即繼承人所收取,與被繼承人無關,自不應再歸入遺產之範疇。而被繼承人徐蔡金葉已於100 年2 月24日死亡,該租賃契約即由原告與被告共同繼受之,原告依約得向承租人請求給付租金。而系爭成功路房地之租金為金錢債權,屬可分之債,依前開規定系爭成功路房地之租金應由原告及被告平均分受之,惟被告自被繼承人徐蔡金葉死亡後,即自行向承租人收受租金,從未將該租金收入與原告各分得2 分之1 。是以被告受有系爭房屋半數租金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自100 年3 月起至12月止之,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7,000元之2 分之1 ,共85,000元云云。被告對於其收取系爭成功路房地自100 年3 月起至100 年12月止,每月17,000元之租金共17,000元之事實,固無爭執,惟抗辯:系爭成功路房地之租金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然由於被繼承人於83年1 月7 日取得系爭成功路房地所有權後,該房屋歷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均係由被告所墊付,被繼承人生前有感於此,是以對被告囑咐於其百年後,將該屋之租金收入由被告收取,用以支付系爭成功路房地之相關稅捐及修繕費用,及家族婚喪喜慶紅白帖等支出,於每年結算後如有剩餘,再由兩造平均分配。則被告因此支出被繼承人之親友之婚喪喜慶之費用、系爭成功路房地100 年度房屋稅5,134 元、101 年度地價稅2,805 元及將來系爭成功路房地承租人吳惠君於租約到期不再續租時應返還予承租人之押租金34,000元等,先自上開期間之租金170,000 元中行扣除後,剩餘128,061 元始得計入遺產等語,並提出系爭成功路房屋租賃契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0 年度房屋稅繳款書、101 年度地價稅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5至77頁、卷㈢第145 頁)。 ⑵經查: ①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成功路房屋租賃契約之內容:租賃期間為100 年9 月1 日至101 年8 月31日,出租人記載「徐蔡金葉」,立契約人(甲方)記載「徐樹旺代」,每月租金17,000元,簽約日期為100 年9 月1 日,足見斯時被繼承人徐蔡金葉雖已去世,被告主觀上仍係以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代理人之意思與承租人簽訂該租賃契約,及收取並保管租金,是被告抗辯其無將系爭成功路房屋租金占為己有之意思,應屬可採。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在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遺產於分割前出租他人,並有相當數額之租金收益,該租金收益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納入分割範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成功路房屋既屬被繼承人之遺產,則被告將之出租並收取保管100 年3 月起至12月止之租金共17,000元,即應納入遺產範圍。 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 條第2 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在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意旨參照),業如前述。查本件系爭成功路房屋之租金既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分割遺產訴訟未確定前,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故原告在本件遺產分割訴訟確定前,自不得就其應繼分之比例,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應分得之租金85,000元;且被告主觀上係以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代理人之意思與承租人簽訂該租賃契約,及收取並保管租金,而被繼承人於生前始終與被告同住,日常生活諸多事宜亦由被告協助、照顧,則被告於被繼承人去世後,代為處理系爭成功路房屋之出租相關事宜,自屬當然,況被告於本件審理時亦表明願將其保管之系爭成功路房屋租金分與原告,足見被告並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情形,自不符合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至於被告另抗辯系爭170,000 元租金應扣除被告支出被繼承人之親友之婚喪喜慶之費用、系爭成功路房地100 年度房屋稅5,134 元、101 年度地價稅2,805 元及將來系爭成功路房地承租人吳惠君於租約到期不再續租時應返還予承租人之押租金34,000元等,剩餘128,061 元始得計入遺產云云,而此部分被告所代墊支付之款項,除被繼承人去世後,系爭成功路房地100 年度房屋稅5,134 元及101 年度地價稅2,805 元共7,939 元,得認屬民法第1150條規定之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中支付外,其餘被告所代墊支付之款項,不屬於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由遺產中支付之範圍,且因分割遺產訴訟屬形成訴訟,在判決確定前,被告之權利尚未取得,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亦不得主張自遺產中先支付其代墊之款項,則被告主張扣除其代墊之費用後,系爭成功路房屋租金應以128,061 元計入遺產,尚無可採。 ④從而,關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系爭成功路房地之租金,於支付系爭成功路房地100 年度房屋稅5,134 元及101 年度地價稅2,805 元共7,939 元後,剩餘162,061 元(計算式:170,000 -7,939=162,061 ),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另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原告名下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525,000 元暨股利,不應列入遺產: 被告抗辯被繼承人於79年間出資525,000 元認購原告任職之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5,000股,因該股份屬於凌群電腦公司提供予員工認購之股份,且規定於3 年內不得轉讓予第三人,被繼承人所認購之股份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是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包括投資凌群電腦公司股票之投資款525,000 元及自79年度起至99年度止所配發之股票股利及現金股利云云,並提出契約書、原告所列之82至85年度現金及股票股利計算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股票轉讓過戶聲請同意書暨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6至60頁),惟此為原告以前詞所否認。查參以被告提出之上開契約書、原告所列之82至85年度現金及股票股利計算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及股票轉讓過戶聲請同意書暨申請書等件影本之內容,完全未提及與被繼承人有關之事宜,且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有認購股份及原告與被繼承人間有借名登記之約定,則被告抗辯原告名下凌群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525,000 元暨股利應列入遺產云云,即無足採。 ⒎系爭得和路房地非為原告因結婚及分居,從被繼承人徐蔡金葉受贈之財產,不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歸扣: ⑴被告抗辯原告於婚前原與被繼承人徐蔡金葉同住,其於74年4 月7 日與配偶賴富美結婚,嗣原告於系爭得和路房地落成並完成裝潢後,即於76年3 月12日將戶籍自新北市永和區○○路0 段00號4 樓遷至系爭得和路房屋,並與配偶搬遷至該屋居住迄今,而原告居住期間,從未支付任何租金予被繼承人徐蔡金葉。嗣於84年間原告向被繼承人徐蔡金葉表示因已成家且分居已久,要求被繼承人將前開得和路房屋贈與原告,並於84年12月23日將系爭得和路房地之建物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又於85年9 月26日以買賣之名義完成土地所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惟原告並未支付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任何買賣價金,故確為徐蔡金葉所贈與。則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前開不動產之贈與價額即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徐蔡金葉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且該贈與之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自原告之應繼分中扣除云云,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戶籍登記簿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0、81頁,本院卷㈡第55頁)。原告對於系爭得和路房地係被繼承人所贈與之事實固無爭執,惟以前詞否認係因結婚及分居而受贈。 ⑵查原告與配偶賴富美係於74年4 月7 日結婚,其等原本與被繼承人及被告同住,嗣於76年3 月12日搬遷至系爭得和路房屋居住迄今。又系爭得和路房地原係被繼承人所有,嗣系爭得和路房屋之所有權於84年12月23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另系爭得和路土地之所有權於85年9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實係由被繼承人所贈與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喜帖影本、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及戶籍登記簿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0、81頁,本院卷㈡第14頁、第55頁、第133 至136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由此足徵,原告與其配偶賴富美結婚之時間於74年4 月7 日,而原告與被繼承人分居之時間為76年3 月12日,此與被繼承人先後於84年12月23日及85年9 月26日將系爭得和路房屋及土地分別贈與原告,兩者時間相距約10年,則被繼承人將系爭得和路房地分別贈與原告,顯非於原告結婚或與被繼承人分居之際,且被繼承人係將系爭得和路房屋及土地分別贈與原告,而非同時贈與原告系爭得和路房地,則被繼承人將系爭得和路房地分別贈與原告之原因雖無可考,然尚無證據證明係因原告結婚或分居而為贈與,自不符合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予歸扣之要件。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得和路房地為原告因結婚及分居,從被繼承人徐蔡金葉受贈之財產,應依民法第1173條之規定歸扣云云,即無足採。 ⒏綜上,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堪以認定。㈡被告抗辯其代墊支付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喪葬費用、醫療費、看護費、家庭幫傭費用、車輛維修、保險、保養費、停車位租金、扶養費等,為被告對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債權,應自遺產中扣除,或與原告遺產分割、不當得利之請求相抵銷,為無理由: 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50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此項費用既為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性質上應可認係繼承費用。 ⒉本件被告抗辯其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1,505,635 元、醫療費241,341 元、看護費及家庭幫傭費用3,854,928 元、系爭成功路房地83年至99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114,974 元、車輛維修、保險、保養費及停車位租金至少99,035元、原告應分擔扶養費之一半2,160,310 元等,應自遺產中扣除,或與原告遺產分割、不當得利之請求相抵銷云云,並提出長青孝園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徐蔡金葉夫人喪葬費用明細、金華山客戶申請服務費用單、北榮繳款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及其他各項費用收據、金華山清境寶座墓座買賣契約書管理公約、醫療費用收據、所有外勞名冊、就業安定費明細表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薪資紀錄表、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臺北市政府監理處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監理業務承辦明細、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6、97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保險費帳單、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83至88頁、第90至173 頁,卷㈡第62至68頁、第92頁、第235 至241 頁、第250 頁、第254 至261 頁,卷㈣第168 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 ⒊查被告抗辯其為被繼承人代墊支付喪葬費用1,505,635 元部分,固得認為係屬繼承及遺產管理之費用,惟依被告之抗辯,其既已代墊支付此等款項,即無法再藉由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自被繼承人現存之遺產中重複支付;又被告抗辯其為被繼承人代墊之醫療費241, 341元、看護費及家庭幫傭費用3,854,928 元、系爭成功路房地83年至99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114,974 元、車輛維修、保險、保養費及停車位租金至少99,035元,及其為原告代墊應分擔扶養費之一半2,160,310 元等,均屬被告於被繼承人生前所支付之款項,均非屬民法第1150條所規定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自不得自遺產中支付;況且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支付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看護費及家庭幫傭費用、系爭成功路房地83年至99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車輛維修、保險、保養費及停車位租金之際,曾與被繼承人約定此等款項之支付係代墊性質,將來會請求被繼承人返還,則被告抗辯其代墊此等金額,屬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應自遺產中扣除云云,即屬無據。再者,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在未確定前,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故被告在本件遺產分割訴訟確定前,自不得就其應繼分之比例,請求扣除原告應返還其所代墊之扶養費;且分割遺產訴訟屬形成訴訟,在判決確定前,被告之權利尚未取得,自無被告所抗辯得以原告所負之分割遺產債務與之互為抵銷可言;再者,被告抗辯系爭成功路房地之租金收入,應列入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遺產乙節,應屬可採,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金85,000元部分,為無理由,俱如前述,是被告即無對原告負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自無從與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相抵銷。則被告所為上開抵銷之抗辯,亦無可採。 ⒋從而,被告抗辯其代墊支付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喪葬費用、醫療費、看護費、家庭幫傭費用、車輛維修、保險、保養費、停車位租金、扶養費等,為被告對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債權,應自遺產中扣除,或與原告遺產分割、不當得利之請求相抵銷云云,為無理由,並無足採。至於被告代墊支付上開款項,如致其權益受有損害,得另循其他法律途徑處理,附此敘明。 ㈢被繼承人徐蔡金葉與兩造間並無成立內容為「遺產中之存款及股票扣除醫療及喪葬費用後,由原告得七分之三,被告得七分之四,系爭成功路不動產由兩造平分,鑽戒由孫子徐子翔、徐偉傑一人一個,其他資產兩造平分」之死因贈與契約: ⒈被告抗辯被繼承人於100 年2 月19日住院時,曾於被告徐樹旺及原告徐建成之面前口述表示略以:於將來往生後,其遺產中之存款及股票等資產約價值400 萬元至500 萬元,於扣除醫療費及喪葬費後,由被告徐樹旺分得七分之四,原告徐建成則分得七分之三,至於徐蔡金葉名下之不動產即系爭成功路房地則由兩造平分,鑽戒由孫子徐子翔、徐偉傑一人一個,其他資產則由兩造均分等語,兩造於在場聽聞後亦未表示反對而同意之,並保證依照被繼承人徐蔡金葉的願望執行,是兩造於繼承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遺產時,應先履行前開死因贈與契約之義務後,方就被繼承人徐蔡金葉所餘遺產為繼承云云,並提出原告依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口述意旨親筆書寫之「媽媽的吩咐」及原告於100 年10月19日委託律師寄發予被告之律師函等影本為證(見100 年度板調字第154 號卷第32、33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所提之「媽媽的吩咐」,係原告將被繼承人徐蔡金葉臨終前陳述之內容所為之紀錄,該內容僅表明被繼承人徐蔡金葉冀望之遺產分配方式,為存款及股票之部分由兩造依家中之人數由原告分得七分之三、被告分得七分之四,且期望兩造於其過世後遵行之,並無從得出被繼承人徐蔡金葉有將其財產以死亡為條件而為贈與之意思。而長遠國際法律事務所函影本亦完全未論及被繼承人徐蔡金葉有將其財產以死亡為條件而為贈與之意思,故均與死因贈與無涉等與。 ⒉按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徐蔡金 葉於住院之際,雖曾表明其希望遺產分配之方式,惟依上開原告書寫之「媽媽的吩咐」所記載之內容,並未提及贈與財產之事,且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與被繼承人確實有達成死因贈與契約之合意,則被告抗辯被繼承人徐蔡金葉與兩造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㈣本件遺產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⒈被繼承人徐蔡金葉於100 年2 月24日死亡,留有遺產,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長子即被告徐樹旺及次子即原告徐建成為全體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2 分之1 之事實,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見100 年度板調字第154 號卷第12至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之事實,且兩造就本件遺產分割事宜,意見不一,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爭執眾多,足見兩造迄未能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即屬有據。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 至17及22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係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業如前述;復參以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系爭汽車無從以原物分割,應准予變賣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另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鑽石戒指二只,亦無從以原物分割,而兩造均同意該二只鑽石戒指之價值相當,由兩造各分配一只;再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後,本院認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之分割方法依上開方式分配為適當,爰定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末查,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被告於訴訟進行中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及抗辯,為其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關於分割遺產部分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又關於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000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業如前述,原告自應負擔該部分敗訴之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一: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 │編號│ 遺產名稱 │範圍/數額 │ 分割方法 │ │ │ │ │ │ ├──┼───────┼──────┼──────────┤ │1 │新北市永和區長│權利範圍: │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 │堤段724 地號土│10000分之54 │即各二分之一分配為分│ │ │地 │ │別共有。 │ ├──┼───────┼──────┤ │ │2 │新北市永和區長│權利範圍: │ │ │ │堤段1662建號建│全部 │ │ │ │物即門牌號碼為│ │ │ │ │新北市永和區成│ │ │ │ │功路2 段47 巷1│ │ │ │ │號7 樓之3房屋 │ │ │ ├──┼───────┼──────┼──────────┤ │3 │永和秀朗郵局帳│新臺幣6,567 │均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 │ │號000000-0號帳│元及其孳息 │即各二分之一分配取得│ │ │戶存款 │ │。 │ ├──┼───────┼──────┤ │ │4 │台北富邦商業銀│新臺幣652 元│ │ │ │行永和分行帳號│及其孳息 │ │ │ │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存款 │ │ │ ├──┼───────┼──────┤ │ │5 │國泰世華銀行館│新臺幣171 元│ │ │ │前分行帳號0015│及其孳息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存款 │ │ │ ├──┼───────┼──────┤ │ │6 │國泰世華銀行永│新臺幣24元及│ │ │ │和分行帳號0091│其孳息 │ │ │ │00000000號帳戶│ │ │ │ │存款 │ │ │ ├──┼───────┼──────┤ │ │7 │新光商業銀行永│新臺幣2,872 │ │ │ │和分行帳號0329│元及其孳息 │ │ │ │000000000號帳 │ │ │ │ │戶存款 │ │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新臺幣484 元│ │ │ │行雙和分行帳號│及其孳息 │ │ │ │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 │ │ │ ├──┼───────┼──────┤ │ │9 │元富鋁業 │171 股及其孳│ │ │ │ │息 │ │ ├──┼───────┼──────┤ │ │10 │國豐興業 │31,964股及其│ │ │ │ │孳息 │ │ ├──┼───────┼──────┤ │ │11 │榮美開發 │19,800股及其│ │ │ │ │孳息 │ │ ├──┼───────┼──────┤ │ │12 │華隆公司 │278 股及其孳│ │ │ │ │息 │ │ ├──┼───────┼──────┤ │ │13 │太平洋電機 │216 股及其孳│ │ │ │ │息 │ │ ├──┼───────┼──────┤ │ │14 │寶祥建設 │4,635 股及其│ │ │ │ │孳息 │ │ ├──┼───────┼──────┤ │ │15 │福懋公司 │236 股及其孳│ │ │ │ │息 │ │ ├──┼───────┼──────┤ │ │16 │正隆公司 │81股及其孳息│ │ │ │ │ │ │ ├──┼───────┼──────┤ │ │17 │永豐金公司 │207 股及其孳│ │ │ │ │息 │ │ ├──┼───────┼──────┼──────────┤ │18 │車牌號碼0000-0│1輛 │准予變賣後,所得價金│ │ │J 自小客車 │ │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 │ │ │ │各二分之一分配取得。│ ├──┼───────┼──────┼──────────┤ │20 │鑽石戒指㈠ │1只 │分配由原告取得。 │ │ │(如本院卷㈡第│ │ │ │ │49頁照片所示)│ │ │ ├──┼───────┼──────┼──────────┤ │21 │鑽石戒指㈡ │1只 │分配由被告取得。 │ │ │(如本院卷㈡第│ │ │ │ │52頁照片所示)│ │ │ ├──┼───────┼──────┼──────────┤ │22 │系爭成功路房地│新臺幣16,206│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 │ │租金 │1 元 │各二分之一分配取得。│ └──┴───────┴──────┴──────────┘ 附表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 │編號│財產│ 所在地或名稱 │ 價 額 │ 分割方法 │ │ │種類│ │ │ │ ├──┼──┼───────┼──────┼─────┤ │1 │土地│新北市永和區長│ 8,441,211元│由原告單獨│ │ │ │堤段724地號 │(與編號2 房│取得 │ │ │ │持分:54/10000│屋合計) │ │ ├──┼──┼───────┼──────┼─────┤ │2 │房屋│新北市永和區民│ 8,441,211元│由原告單獨│ │ │ │樂里成功路2段 │(與編號1 土│取得 │ │ │ │47巷1號7樓之3 │地合計) │ │ │ │ │持份:全部 │ │ │ ├──┼──┼───────┼──────┼─────┤ │3 │存款│郵局(帳號:36│ 1,096,435元│由被告單獨│ │ │ │3007) │ │取得 │ ├──┼──┼───────┼──────┼─────┤ │4 │存款│台北富邦銀行(│ 2,103,262元│由被告單獨│ │ │ │帳號:00000000│ │取得 │ │ │ │7530) │ │ │ ├──┼──┼───────┼──────┼─────┤ │5 │存款│國泰世華銀行(│ 2,383,673元│由被告單獨│ │ │ │帳號:00000000│ │取得 │ │ │ │978) │ │ │ ├──┼──┼───────┼──────┼─────┤ │6 │存款│新光銀行(帳號│ 2,872元│由被告單獨│ │ │ │:000000000000│ │取得 │ │ │ │3 ) │ │ │ ├──┼──┼───────┼──────┼─────┤ │7 │存款│國泰世華銀行(│ 53,870元│由被告單獨│ │ │ │帳號:00000000│ │取得 │ │ │ │7333) │ │ │ ├──┼──┼───────┼──────┼─────┤ │8 │存款│中國信託商業銀│ 51,611元│由被告單獨│ │ │ │行(帳號:1305│ │取得 │ │ │ │000000000) │ │ │ ├──┼──┼───────┼──────┼─────┤ │9 │股票│元富鋁業 │ 1,710元│由兩造各取│ │ │ │171股 │ │得半數 │ ├──┼──┼───────┼──────┼─────┤ │10 │股票│國豐興業 │ 319,640元│由兩造各取│ │ │ │31,964股 │ │得半數 │ ├──┼──┼───────┼──────┼─────┤ │11 │股票│榮美開發 │ 198,000元│由兩造各取│ │ │ │19,800股 │ │得半數 │ ├──┼──┼───────┼──────┼─────┤ │12 │股票│華隆公司 │ 2,780元│由兩造各取│ │ │ │278股 │ │得半數 │ ├──┼──┼───────┼──────┼─────┤ │13 │股票│太平洋電機 │ 2,160元│由兩造各取│ │ │ │216股 │ │得半數 │ ├──┼──┼───────┼──────┼─────┤ │14 │股票│寶祥建設 │ 46,350元│由兩造各取│ │ │ │4,635股 │ │得半數 │ ├──┼──┼───────┼──────┼─────┤ │15 │股票│福懋公司 │ 6,501元│由兩造各取│ │ │ │236股 │ │得半數 │ ├──┼──┼───────┼──────┼─────┤ │16 │股票│正隆公司 │ 1,097元│由兩造各取│ │ │ │81股 │ │得半數 │ ├──┼──┼───────┼──────┼─────┤ │17 │股票│永豐金公司 │ 2,546元│由兩造各取│ │ │ │207股 │ │得半數 │ ├──┼──┼───────┼──────┼─────┤ │18 │汽車│車號:0000-00 │ 380,000元│由兩造各取│ │ │ │自小客車乙輛 │ │得半數 │ ├──┼──┼───────┼──────┼─────┤ │19 │珠寶│鑽石戒指(一)│ │由兩造各取│ │ │ │ │ │得半數 │ ├──┼──┼───────┼──────┼─────┤ │20 │珠寶│鑽石戒指(二)│ │由兩造各取│ │ │ │ │ │得半數 │ └──┴──┴───────┴──────┴─────┘ 附表三:被告主張被繼承人徐蔡金葉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 │編號│種類│ 遺產明細 │ 價 額 │ 分割方法 │ ├──┼──┼───────┼──────┼─────┤ │1 │土地│新北市永和區得│10,258,997元│由原告取得│ │ │ │林段503地號 │(與編號2 房│,並應依民│ │ │ │持分:160/1000│屋合計) │法第1173條│ │ │ │ │ │之規定予以│ │ │ │ │ │歸扣 │ ├──┼──┼───────┼──────┼─────┤ │2 │房屋│新北市永和區得│10,258,997元│由原告取得│ │ │ │林路359號11樓 │(與編號1 土│,並應依民│ │ │ │(含頂樓增建部│地合計) │法第1173條│ │ │ │分) │ │之規定予以│ │ │ │ │ │歸扣 │ ├──┼──┼───────┼──────┼─────┤ │3 │土地│新北市永和區長│11,253,140元│由被告取得│ │ │ │堤段724地號 │(與編號4 房│ │ │ │ │持分:54/10000│屋合計) │ │ ├──┼──┼───────┼──────┼─────┤ │4 │房屋│新北市永和區民│11,253,140元│由被告取得│ │ │ │樂里成功路2段 │(與編號3 土│ │ │ │ │47巷1號7樓之3 │地合計) │ │ ├──┼──┼───────┼──────┼─────┤ │5 │存款│郵局(帳號:36│1,099,897元 │於清償被告│ │ │ │300-7) │ │對被繼承人│ ├──┼──┼───────┼──────┤之債權後,│ │6 │存款│台北富邦銀行(│2,103,802元 │原告分得之│ │ │ │帳號:00000000│ │部分應與被│ │ │ │7530) │ │告得向原告│ ├──┼──┼───────┼──────┤請求之償還│ │7 │存款│國泰世華銀行(│2,383,741元 │登記於原告│ │ │ │帳號:00000000│ │名下之徐淨│ │ │ │978) │ │珠金寶山墓│ ├──┼──┼───────┼──────┤座46萬元、│ │8 │存款│新光銀行(帳號│ 2,872元 │返還系爭汽│ │ │ │:000000000000│ │車100 年2 │ │ │ │3 ) │ │月以後之停│ ├──┼──┼───────┼──────┤車費32,000│ │9 │存款│國泰世華銀行(│53,794元 │元,以及返│ │ │ │帳號:00000000│ │還或償還扶│ │ │ │7333) │ │養被繼承人│ ├──┼──┼───────┼──────┤之扶養費用│ │10 │存款│中國信託商業銀│52,095元 │2,160,310 │ │ │ │行(帳號:1305│ │等相抵銷。│ │ │ │000000000) │ │ │ ├──┼──┼───────┼──────┤ │ │11 │股票│元富鋁業 │1,710元 │ │ │ │ │171股 │ │ │ ├──┼──┼───────┼──────┤ │ │12 │股票│國豐興業 │319,640元 │ │ │ │ │31,964股 │ │ │ ├──┼──┼───────┼──────┤ │ │13 │股票│榮美開發 │198,000元 │ │ │ │ │19,800股 │ │ │ ├──┼──┼───────┼──────┤ │ │14 │股票│華隆公司 │2,780元 │ │ │ │ │278股 │ │ │ ├──┼──┼───────┼──────┤ │ │15 │股票│太平洋電機 │2,160元 │ │ │ │ │216股 │ │ │ ├──┼──┼───────┼──────┤ │ │16 │股票│寶祥建設 │46,350元 │ │ │ │ │4,635股 │ │ │ ├──┼──┼───────┼──────┤ │ │17 │股票│福懋公司 │2,360元 │ │ │ │ │236股 │ │ │ ├──┼──┼───────┼──────┤ │ │18 │股票│正隆公司 │810元 │ │ │ │ │81股 │ │ │ ├──┼──┼───────┼──────┤ │ │19 │股票│永豐金公司 │2,070元 │ │ │ │ │207股 │ │ │ ├──┼──┼───────┼──────┤ │ │20 │股票│凌群電腦 │525,000 元及│ │ │ │ │15,000股 │自79年起至99│ │ │ │ │ │年止之股票股│ │ │ │ │ │利及現金股利│ │ ├──┼──┼───────┼──────┤ │ │21 │租金│成功路房屋租金│128,061元 │ │ │ │ │(自100年3月起│ │ │ │ │ │至同年12月止)│ │ │ ├──┼──┼───────┼──────┼─────┤ │22 │珠寶│鑽石戒指(一)│ │依死因贈與│ │ │ │ │ │契約,由原│ │ │ │ │ │告之子徐子│ │ │ │ │ │翔取得 │ ├──┼──┼───────┼──────┼─────┤ │23 │珠寶│鑽石戒指(二)│ │依死因贈與│ │ │ │ │ │契約,由原│ │ │ │ │ │告之子徐偉│ │ │ │ │ │傑取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