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62號原 告 黃文惠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被 告 黃林嬌 黃乾煌 黃煜 黃冠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修齊律師 被 告 林麗華 林黃麗清 黃玲玲 黃淑華 黃佳美 黃冠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黃肇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每人各十一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麗華、林黃麗清、黃玲玲、黃淑華、黃佳美、黃冠樺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黃肇基之遺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100 年9 月22日更正核發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遺產,加計被繼承人黃肇基生前交付被告黃乾煌的鑽戒、交付被告黃煜的勞力士錶、交付被告黃冠瑋的冰種玉戒、交付被告黃林嬌的其他金飾,減去被繼承人黃肇基喪葬費四十萬元後),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每人各十一分之一)分割。並陳述如下: ㈠、原告為被繼承人黃肇基之非婚生子女,於民國59年7 月22日經黃肇基認領並完成戶籍登記。被告黃淑華、黃佳美、黃冠樺亦為非婚生子女,同樣經黃肇基認領並完成戶籍登記。被告黃林嬌為黃肇基之配偶,被告黃乾煌、黃煜、黃冠瑋、林麗華、林黃麗清、黃玲玲為黃肇基與黃林嬌之婚生子女。因黃肇基於100 年3 月13日過世,兩造為黃肇基之全體繼承人,黃肇基之遺產應由兩造按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 1144條規定之應繼分比例,即兩造每人之應繼分各11分之1 之比例分割。因若依被告黃乾煌提出之分割方法,原告僅能分得新臺幣(下同)73,700元,於法不合,為此原告提出本件遺產分割訴訟。 ㈡、兩造就遺產項目之認定,均同意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100 年9 月22日更正核發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卷內「被證5號」資料,以下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據。兩造同意不依據較早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100 年7 月28 日 核發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即卷內「原證4號」)。依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本件遺產共十四筆總價計新臺幣(下同)1,5271, 069 元,惟其中編號16號之現金200 萬元是否屬於遺產,兩造仍有爭執。敘述如下: ⑴、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編號16號之「現金2,000,000 元」,其上備註「贈與財產」,此係黃肇基過世前4 日即100 年3 月9 日,自黃肇基帳戶內匯款予被告黃乾煌之妻王淑蘭。被告黃乾煌等人主張係被繼承人黃肇基過世前贈與王淑蘭,惟原告質疑其真實性,因本件繼承人眾多但遺產有限,何以被繼承人黃肇基未說明隻字片語而贈與王淑蘭,何況,王淑蘭後來於100 年5 月31日再將該筆金額匯回被繼承人黃肇基的原金融帳戶,可見該款項非贈與性質,故原告主張該筆金額仍應列入遺產分配。 ⑵、被繼承人黃肇基於100 年3 月13日過世前,因大腸癌住院而呈現無意識狀態,過世前後之金融帳戶交易紀錄竟有多筆,故應調查其在三重農會、第一銀行、郵局、臺灣銀行之提款明細暨提款單資料,查明係何人領走存款。尤以100 年3 月7 日,被繼承人黃肇基於三重農會之帳戶遭不詳人提領115,000 元、第一銀行之帳戶遭提領135,000 元、三重中山路郵局之帳戶遭提領400, 000元、臺灣銀行之帳戶分別遭提領156,000 元、1,690,00 0元,共計2,496,000 元,此應係被告黃乾煌、黃煜、黃冠瑋、林麗華、林黃麗清、黃玲玲等人所為,故其等分配額應扣抵。 ⑶、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編號15之「應收基金贖回款」,兩造同意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於100 年9 月22日更正核發之記載,認定「應收基金贖回款」為400,022 元。 ⑷、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編號1 、2 號之土地及編號3 號之房屋(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係被繼承人黃肇基於54年間取得,當時民法第1030條之1 尚未立法,被告黃林嬌不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另應調查被告黃林嬌於被繼承人黃肇基過世時之剩餘財產若干,以憑計算其與黃肇基間之剩餘財產差額。又關於不動產之分割,不請求鑑價,而請求按兩造繼承比例辦理分割登記。 ㈢、被繼承人黃肇基生前曾在字條上手寫其部分財物的分配方式,其上記載:鑽戒交被告黃乾煌、勞力士錶交被告黃煜、冰種玉戒交被告黃冠瑋、其他金飾交被告黃林嬌。因該手寫字條不具遺囑法定要件,故原告主張民法第1148條之1 規定,將前揭鑽戒、勞力士錶、冰種玉戒、金飾列入遺產分配。 ㈣、被告黃林嬌等人抗辯為被繼承人黃肇基支付喪葬費用(包含喪禮棺槨862,315 元、生前契約尾款53,365元、墳塋造作350,000 元等)共計1,265,680 元。因被告黃林嬌等人不能提出實際付款之憑據,且承辦被繼承人黃肇基喪葬事宜之懷恩慈暉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懷恩公司)的董事之一係被告黃冠瑋,故原告主張懷恩公司提供之服務紀錄表所載內容並非真實。又原告認為喪葬費用明顯偏高,喪葬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原告承認必要範圍應限於棺木、骨灰罐、壽衣、紙錢、水果祭品等,故原告僅同意喪葬費以400,000 元為必要費用範圍內。 三、被告方面: 、被告黃林嬌、黃乾煌、黃煜、黃冠瑋四人(以下簡稱被告黃林嬌等四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述如下: ㈠、被繼承人黃肇基名下之現金及不動產,均係其與被告黃林嬌於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被繼承人黃肇基與被告黃林嬌未約定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修法前為「聯合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度。被繼承人黃肇基於100 年3 月13日過世,其與被告黃林嬌間之夫妻關係消滅,依司法院釋字第620 號解釋,被告黃林嬌就黃肇基之遺產範圍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由被告黃林嬌先主張取回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剩餘半數始為遺產而由兩造共同繼承。被告黃林嬌與被繼承人黃肇基於39年4 月15日結婚,系爭不動產於54年取得,是以被告黃林嬌對系爭不動產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關於不動產之分割,被告亦不請求鑑價,請求按兩造繼承比例而辦理分割登記。被告黃林嬌於被繼承人黃肇基過世時,被告黃林嬌之財產說明如下: ⑴、被告黃林嬌之第一銀行帳戶有存款939,657 元,然被告黃林嬌婚後迄被繼承人黃肇基死亡期間,未曾在任何機構或場所任職而獲有薪津酬勞,故該等金錢均是子女或被繼承人黃肇基之贈與,係無償取得之款項,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應列入計算剩餘財產分配的差額。 ⑵、依法院調閱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二第138 頁)所載,100 年被告黃林嬌分別自理查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理查公司)、九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九三公司)收取租金30,000元。理查公司、九三公司,實際上分別為被告黃煜、黃林麗清所開設,給付租金之記錄係公司作帳使用,於黃肇基過世前給付黃肇基作為孝敬款,於黃肇基過世後轉孝敬被告黃林嬌,並非黃林嬌有出租房屋收取租金之事。 ⑶、被告黃煜開設理查公司時,將被告黃林嬌列為公司股東,記載出資額100,000 元,實際上被告黃林嬌未出資100, 000元交付被告黃煜,縱使公司記載被告黃林嬌有100,000 元投資,亦屬於被告黃煜贈與被告黃林嬌。 ㈡、100 年3 月7 日被繼承人黃肇基在臺灣銀行帳戶有匯出現金1, 690,000元,係用以購買土葬的墓園使用權(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的編號14號之「墓園使用權」。 被繼承人黃肇基的三重農會帳戶領出現金115,000 元,及在第一銀行帳戶領出135,000 元,及在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領出400,000 元,及臺灣銀行另一帳戶領出156,000 元,合計806,000 元,即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的編號13號之「現金806, 000元」。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記載如上述的編號13及14號,「墓園使用權1, 690,000元」及「現金806, 000元」,合計2,496,000 元,已列為被繼承人黃肇基之遺產。原告主張該等款項係黃肇基生前贈與被告黃乾煌等6 名子女而應扣抵,為無理由。㈢、被繼承人黃肇基於臺灣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0 年3 月9 日匯款2,000,000 元至王淑蘭的郵局帳戶,該款確係黃肇基生前贈與王淑蘭,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亦將該款認定並記載為「贈與財產」。 王淑蘭事後雖於100 年5 月31日將該筆款項再度匯至黃肇基上開帳戶,係因向國稅局申報遺產之受託代書,誤認黃肇基生前購買墓地匯出之1,690,000 元,及匯款至王淑蘭銀行帳戶2, 000,000元,恐遭國稅局將該二筆款認為係黃肇基贈與款,如此將超出贈與人每人每年贈與的免稅金額,超出部分會被課徵贈與稅,基於節稅理由而要求王淑蘭將2,000,000 元匯回黃肇基臺灣銀行00000000 0000 號帳戶。後來,國稅局認定該2,000,000 元為黃肇基生前贈與王淑蘭之款。至於1,690,000 元係黃肇基生前自臺灣銀行000000 000000 號帳戶匯至懷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懷仁公司)之帳戶,用以支付黃肇基向該公司購買墓地使用權之款,該1,690, 000元為墓園使用權利金額,屬於黃肇基之遺產,免稅證明書亦可證明。 ㈣、被繼承人黃肇基在字條記載欲贈與被告黃乾煌之鑽戒、黃煜之勞力士錶、黃冠瑋之水種玉戒,係被繼承人黃肇基於99年2 月間書寫,並於書寫便條紙後,即將前述物品交付被告黃林嬌等人,故非本件遺產範圍。 ㈤、關於被繼承人黃肇基之喪葬費用,係依被繼承人黃肇基生前囑咐,基於孝思及社會通俗觀念所支付,且未超過黃肇基的遺產現金部分,故在合理範圍。 被繼承人黃肇基生前購買懷仁公司之生前契約,被告黃林嬌等人代為繳納契約尾款53,365元,於黃肇基過世後,懷仁公司將執行內容及服務內容委由懷恩公司處理,係按180,000 元之限度訂定,被告黃林嬌等人將懷恩公司之執行及服務部分項目,升級及增加、自付部分之金額,分別為407,860 元、454,455 元,懷恩公司對因升級及增加致未支出的金額,共計88,000元,則退還黃肇基之家屬。 被告黃林嬌等人為被繼承人黃肇基支付喪葬費407,860 元、454,45 5元、生前契約尾款53,365元,共計915, 680元,扣除懷恩公司退款88,000元後,為827,680 元。然被告取得證明之款項金額僅有707,260 元,加上生前契約之尾款53,365元、墳塔修建費350,000 元,共計1,110,625 元喪葬費,應自遺產中先予扣除。 懷恩公司為懷仁公司之子公司,董事均由懷仁公司指派,懷恩公司之法人代表除被告黃冠瑋外,尚有訴外人蕭健、楊玉寶、王玉鋒等三人,實際經營懷恩公司者為懷仁公司及董事長蕭健,不容原告空言指摘。 ㈥、被繼承人黃肇基之土地於100 年支出地價稅6,740 元,由被告黃林嬌等四人代繳納,故應先自遺產扣除。 、被告黃冠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庭聲明:請求將系爭遺產的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辦理分割登記而不按鑑定價格分配現金。並陳述:被告黃冠樺不清楚本案遺產應如何分割,僅就喪葬費金額有意見,因為兩造以前在三重區調解時,當時喪葬費僅列有八十萬多元,不清楚為何訴訟卻增列為一百多萬元,因此被告黃冠樺認為喪葬費應以當初所認定的金額八十萬元計算等語。 、被告黃淑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到庭陳述:被告黃淑華以前曾購買藍寶石贈送父親黃肇基,父親黃肇基過世後,被告黃乾煌有將該藍寶石返還被告黃淑華。被告黃淑華認為父親黃肇基生前有購買「生前契約」,因此喪葬費不應該花如此多錢,故認為喪葬費金額不實在。 、被告林麗華、林黃麗清、黃玲玲、黃佳美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黃林嬌等四人於本案最後言詞辯論時,就本案之不爭執事實、爭執事實釐清如下: ㈠、不爭執事實: 1、系爭遺產的不動產為黃肇基與被告黃林嬌之婚後財產。 2、黃肇基之遺產範圍,如起訴狀附表,其中第11筆「基金贖回款」應更正為400,022 元,但其中第9 筆「現金」二百萬元則有爭執。 3、兩造為全體繼承人。 4、被告黃林嬌於被繼承人黃肇基死亡時之剩餘財產為939,657 元。 ㈡、爭執事實: 1、被告黃林嬌得否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本身剩餘財產的第一銀行存款939,657 元是否為無償受贈財產而毋庸列入剩餘財產清算?其在理查公司的投資金額10,000元,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清算? 2、被繼承人黃肇基的遺產範圍,是否包含其過世前數日匯出至王淑蘭帳戶的2,000, 000元? 3、被繼承人黃肇基喪葬費用,就被告提出之金額1,100, 625元是否應予酌減至原告主張的400,000 元範圍內? 4、被繼承人黃肇基過世前將其所有手錶、鑽戒、金飾等物贈與部分被告,是否應列入遺產或在其等應繼分予以扣除? 五、經查: ㈠、被繼承人黃肇基於100 年3 月13日過世,其配偶為被告黃林嬌,彼等共同生育子女即被告黃乾煌、黃煜、黃冠瑋、林麗華、林黃麗清、黃玲玲;又被繼承人黃肇基生前認領其婚外關係所生的原告、被告黃淑華、黃佳美、黃冠樺為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黃肇基的全體繼承人之事實,有黃肇基及兩造之戶籍謄本多件、繼承系統表一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㈡、被告黃林嬌得否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本身剩餘財產的第一銀行存款939,657 元是否為無償受贈財產而毋庸列入剩餘財產清算?其在理查公司的投資金額100,000 元,是否應列入剩餘財產清算?茲查如下: ⑴、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亦即,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可參考)。 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解釋:「夫妻於民法第1030條之1 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74年6 月3 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 同年月5 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74年6 月4 日之前或同年月5 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 本件被告黃林嬌與被繼承人黃肇基結婚後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被繼承人黃肇基與被告黃林嬌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20 號之意旨,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均為分配之標的,不因取得財產時民法第1030條之1 未增訂而受影響;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肇基於54年間取得系爭不動產而無庸作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云云,顯有誤解。是以,被告黃林嬌得就被繼承人黃肇基的遺產先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取回差額一半,並得就遺產的不動產部分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 ⑵、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應調查被告黃林嬌於被繼承人黃肇基過世時之剩餘財產,以憑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黃林嬌在第一銀行的帳戶結果,於100 年3 月13日黃肇基過世時,被告黃林嬌的該帳戶存款為939,657 元(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 被告黃林嬌抗辯該存款係無償受贈自子女及黃肇基云云,主張為無償受贈而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計算差額,此乃被告黃林嬌欲提高自己可取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屬於有利於己之事實,基於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黃林嬌必須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被告黃林嬌雖提出其在第一銀行的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74 頁至第180 頁),惟本院細譯存款記錄,係自78年12月28日開戶,歷年來交易記錄多為現金支出及存入,該等現金往來並無法判斷金額來源及流向,不足以支持被告抗辯係無償受贈自子女及黃肇基之事實,故認被告黃林嬌未盡舉證責任。是以,被告黃林嬌抗辯該帳戶內的939,657 元不應列入計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的差額,難以採取。 ⑶、本院依原告請求而調閱被告黃林嬌自96年度至100 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之財產歸屬清單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至第153 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黃林嬌自99年起投資理查公司1,00,000 元款項。 被告黃林嬌抗辯:理查公司為伊兒子即被告黃煜所開設,被告黃煜成立公司時將伊列入股東,實際上伊未出資交付被告黃煜,如有投資亦屬於被告黃煜贈與伊的款項云云。 然依上述財產資料,被告黃林嬌確實為理查公司的原始股東,其出資額100,000 元究竟係被告黃煜贈與或被告黃林嬌自行出資,被告黃林嬌亦無法舉證證明。是以,被告黃林嬌空言該投資金額不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云云,亦難採取。 ㈢、系爭遺產範圍是否包含被繼承人黃肇基過世前數日匯款予王淑蘭之2,000, 000元?茲查如下: 被繼承人黃肇基在臺灣銀行之000000000000帳戶,於100 年3 月9 日匯款2,000,000 元至被告黃乾煌之妻王淑蘭在郵局帳戶,被繼承人黃肇基過世後,王淑蘭於100 年5 月31日將該二百萬元款項再度匯至被繼承人黃肇基上開帳戶內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黃林嬌等四人辯稱該二百萬元已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列為「贈與財產」並註記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故抗辯該款屬於被繼承人黃肇基生前贈與王淑蘭。惟查,王淑蘭於被繼承人黃肇基過世後之100 年5 月31日再將該二百萬元款項匯回被繼承人黃肇基上開帳戶內,核與一般贈與常情不合,該款項非小額數目,受贈人豈有受贈後無故再返還之理;何況,被繼承人黃肇基生前罹患重病住院,於匯款二百萬元後4 日即過世,以此推論其過世前四日即匯款時,是否仍保有正常意識,殊值懷疑;故認被告黃林嬌等人應就該贈與性質負起舉證責任。 被告黃林嬌等四人雖辯稱:伊等委託的代書誤認黃肇基生前購買墓地匯出1, 690,000元及匯出該二百萬元,恐遭國稅局認定為贈與款,將超出贈與免稅金額,基於節稅理由要求王淑蘭將2,000,000 元匯回黃肇基帳戶云云。然而,系爭購買墓地之1,690,000 元既係明確的買賣價金,何以會與被告黃林嬌四人所稱的二百萬元贈與混為一談?退一步言,縱認該二百萬元果為黃肇基贈與王淑蘭之款項,但事後王淑蘭如欲避免贈與稅而將該筆款項匯回,是否可認其已放棄受贈與?因被告黃林嬌等四人無法舉證證明被繼承人黃肇基過世前四日確實有贈與該二百萬元予王淑蘭之事實,參酌王淑蘭於黃肇基過世後又將該二百萬元匯回黃肇基帳戶內,故認被告黃林嬌等四人所辯贈與云云,尚難採信。是以,該二百萬元應仍屬於遺產範圍。 ㈣、被繼承人黃肇基喪葬費用是否應就被告所辯金額1,100,625 元予以酌減至原告主張的400,000 元?茲查如下: ⑴、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定,但我國多數學者(戴炎輝、戴東雄、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又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益見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承費用無疑。喪葬費用既為費用,即應實質認定,以實際支出為準,惟支出仍需與喪葬有關且應注意不合理之支出,避免產生以喪葬費為名目,實則藉以減低遺產總額之情形。 ⑵、原告主張被告黃冠瑋擔任懷恩公司董事故認該公司出具之喪葬服務紀錄表不實云云,並提出懷恩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本院卷二第88頁)為憑。 被告黃林嬌等四人辯稱懷恩公司董事除被告黃冠瑋外,尚有訴外人蕭健、楊玉寶,並設有監察人王玉鋒,公司有相互監督制衡力量,如懷恩公司出具服務記錄表不實即涉有違反商業登記法及刑法偽造文書之刑責,公司不致違法不實記載等語。 本院審酌前揭懷恩公司之董監事資料,被告黃冠瑋僅係公司董事之一,公司尚有其他董事及監察人,因原告未能進一步舉證證明該公司出具之喪葬服務紀錄有何不實,故原告空言主張單據不實尚難採信。 ⑶、被告黃林嬌等四人辯稱伊等為被繼承人黃肇基繳納懷仁公司之生前契約尾款53,365元之情,並提出懷仁公司統一發票影本(本院卷二第56頁)為證,故可信真實。 又被告黃林嬌等四人辯稱:懷仁公司將執行及服務內容委由懷恩公司處理,原應依生前契約之180,000 元限度內訂定服務,惟被告黃林嬌等四人將喪葬執行及服務部分項目進行升級及增加,且在執行及服務外另有自付額部分,故支出金額分別為407,860 元、454,455 元,因可取得付款證明的部份僅有707,260 元等語,並提出其等付款證明單據多紙(本院卷二第111 頁至第116 頁)為證。 本院審酌被告黃林嬌等四人提出之前揭單據雖部分屬事後補發證明,但均蓋有公司印章,故具可信度;復核與懷恩公司服務記錄表增加項目、自付項目相符(本院卷二第106 頁、第107 頁),其中支付順勝事業有限公司262,200 元則與增加表編號25號符合、其中支付福維棉織工業有限公司32,560元則與增加表編號1 及2 號符合、其中支付開碇企業有限公司180,000 元則與自付表編號7 及8 號符合,該三筆可認定為喪葬費支出;至於支付潮音誦經團蘇科豪52,500元、支付東成木業有限公司180,000 元部分,並未有相符之項目,故不應予列入。又墳塔修建費35 0,000元,因有承包商訴外人林忠禮之報價單及簽收證明影本為據(本院卷二,第116 頁),故可列入。 依此喪葬費之支出應包含:支付順勝事業有限公司262,200 元,支付福維棉織工業有限公司32,560元,支付開碇企業有限公司180,000 元,及繳納予懷仁公司之生前契約尾款53, 365 元,以及支付承包商林忠禮之塔墳修建費350,000 元,再扣除懷恩公司退款之88,000元(本院卷二第108 頁),合計喪葬支出790,125 元部分,應屬真實。參酌被告黃冠樺到庭陳稱本案以前調解時喪葬費僅列八十萬多元之情,堪認本院據此核計之790,125 元喪葬費,應屬真實支出而可採計。㈤、黃肇基生前將手錶、鑽戒等物贈與部分被告,是否屬於遺產或應在應繼分扣除? ⑴、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940 條、第943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繼承人黃肇基生前在便條紙上手寫關於鑽戒交被告黃乾煌、勞力士錶交被告黃煜、冰種玉戒交被告黃冠瑋、其他金飾交被告黃林嬌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林嬌等四人於101 年9 月5 日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便條紙原本二張供本院勘驗;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二張便條紙未記載書寫日期,是難據此認定贈與時間;被告黃乾煌、黃煜、黃冠瑋、黃林嬌等四人不否認已取得便條紙所載財物,惟辯稱黃肇基係於99年2 月間書寫後立即贈與。因被告黃林嬌等四人為前述財物之實際管領占有人,並以所有人自居,依前揭法律規定,推定被告黃林嬌等四人適法有所有權。 因此,原告若欲推翻被告黃林嬌等四人之所有權,則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應負擔未能舉證之不利益。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黃林嬌等四人無權占有,故原告主張應列入遺產分配云云,為無理由。 ⑵、民法第1148條之1 雖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然而,本條於民國98年間增訂的修法理由謂:「本次修正之第1148條第2 項已明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權益」、「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一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 依上開調查,原告既無法證明前述鑽戒等金飾財物係被繼承人黃肇基於過世前二年內贈與被告黃林嬌等四人,亦無法證明被告黃林嬌等四人係依民法第1173條所定之「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有特種贈與,是以原告空言主張應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歸扣該等鑽戒云云,顯屬無據。 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肇基過世前後之金融帳戶有多筆交易紀錄,而應調查其在三重農會、第一銀行、郵局及臺灣銀行之提款明細暨提款單資料,查明是否被告黃林嬌等四人領走存款,尤以100 年3 月7 日即黃肇基過世前,黃肇基於三重農會之帳戶遭提領115,000 元、第一銀行之帳戶遭提領135,000 元、三重中山路郵局之帳戶遭提領400,000 元、臺灣銀行之帳戶分別遭提領156,000 元、1,690,000 元,共計2,496,000 元云云。 被告黃林嬌等四人辯稱:100 年3 月7 日自黃肇基在臺灣銀行帳戶匯出現金1,690,000 元,係用以購買墓園使用權,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編號14號項目;黃肇基在三重農會帳戶領出之現金115, 000元、在第一銀行帳戶領出之135,000 元、在三重中山路郵局帳戶領出之400,000 元、在臺灣銀行另一帳戶領出之156,000 元,合計806,000 元,則係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編號13號之現金806,000 元;以上領出款項均已由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列入遺產範圍,故非被繼承人黃肇基生前贈與被告等語。 經查,被繼承人黃肇基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確實於100 年3 月7 日匯出1,690,000 元(本院卷二第26頁),金額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編號14號「墓園使用權」項目相符,是以堪認被告黃林嬌等四人所辯該金額係向懷仁公司購買墓園使用權且已列入遺產,可以採信。 又查,被繼承人黃肇基於100 年3 月7 日在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出現金156,000 元、第一銀行帳戶提出現金135,000 元、三重區農會帳戶提出現金11 5,000元、郵局帳戶提出現金400,000 元(本院卷二第27頁、第33頁、第42頁、第46頁),加總後為806,000 元,核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編號13號數額「現金806,000 元」相符,是以,被告黃林嬌等四人辯稱前揭提領現金已列入遺產範圍,亦可採信。依此,被告等人即無得利歸扣之問題。 至若被繼承人黃肇基過世後的帳戶仍遭他人提領現金,因本案遺產範圍認定係以黃肇基過世當天之財產紀錄為準,故過世後縱有不當提領亦不影響本案遺產數額的認定,併此說明。 六、分割遺產之處理: ㈠、被告黃林嬌之剩餘財產請求權: 綜上認定,被繼承人黃肇基之遺產範圍,核與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內「被證5」)所載相符,其中二百萬元現金應列入遺產範圍,因此遺產價值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之總額1,5271,069元。而被告黃林嬌之剩餘財產則為第一銀行存款939,657 元、理查公司投資額100,000 元,合計0000000 元。以此,被繼承人黃肇基與被告黃林嬌之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7,115706元((00000000-0000000)÷2 ),此部份為被 告王林嬌之債權,應先自遺產中扣除。 ㈡、全體繼承人方面: 系爭遺產經被告黃林嬌取回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一半後,剩餘遺產為8,155,363 元(00000000-0000000),可供全體繼承人分配,但應扣除前揭認定之喪葬費790,125 元,及管理遺產之費用即100 年地價稅6,740 元(見本院卷二第58頁),剩餘可分配遺產為7,358,498 元。 兩造之應繼分比例,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規定,原告及被告每人各為11分之1 。是以,原告及被告依應繼分比例分割,每人之應繼分為668,95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後述計算均同)。 綜上,被告黃林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7,115706元,加上其個人應繼分668, 954元總計可自黃肇基遺產取得 7,784,660 元,原告及其餘被告則每人可受分配遺產額度為668, 954元。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王肇基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爰准將兩造被繼承人王肇基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二所示。 九、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張美玉 附表: 附表一:被繼承人黃肇基遺留之財產價值1,5271,069元,如下:⑴不動產共三項: 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埔過圳小段0014之0015號土地。 新北市三重區三重埔過圳小段0014之0019號土地。 門牌新北市○○區○○里○○街37號房屋。 (上列三項不動產經國稅局核定總價值7,583,200 元,均已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67頁) ⑵現金: 臺灣銀行(優存000000000000)2,113,700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12,761元。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614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950元。 三重市農會(00000000000000)232,851元。 郵局(00000000000000)351,784元。 現金806,000元。 應收基金贖回款400,022元。 現金2,000,000元。 上列9 項總額共計5,918,682 元 ⑶權益及價值: 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4375股。 墓園使用權,價值1,690,000元。 上列2 項總價值1,769,187元。 附表二:兩造各得分配遺產之情形: ㈠、被告黃林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先取回: ⑴附表一之⑴三項不動產,均先由被告黃林嬌各取得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計取得價值3,791,600 元)。 ⑵附表一之⑶權益及價值中,股票4375股及墓園使用權均由被告黃林嬌取得,(計取得價值1,769,187元)。 ⑶附表一之⑵之現金,其中之「現金2000,000元」,由被告黃林嬌取得1,554,919 元。 * 上述被告黃林嬌可取得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總計為7,115,706 元。 剩餘的遺產得由兩造公同繼承,則為8,155,363 元,依下述辦理分配。 ㈡、黃肇基遺產應先扣除喪葬費及遺產管理費用: ⑴被告黃林嬌等四人為被繼承人黃肇基支出喪葬費790,125 元、及代繳一百年度地價稅6,740 元,故由被告黃林嬌、黃乾煌、黃煜、黃冠瑋四人,先自附表一之⑵之現金,其中之「現金806,000 元」取回該二項代墊款(790,125 元及6,740 元)。 ⑵遺產經扣除後,剩餘可供分配的遺產為7,358,498 元。 原告與所有被告等人,共11名繼承人,應繼分每人各11分之1 ,故每人可得分配遺產價值為668,954 元,依下述辦理。㈢、黃肇基遺產可由兩造公同繼承,進而分割之部分: ⑴附表一之⑴三項不動產,前揭已由被告黃林嬌取得2 分之1 之應有部分,剩餘2 分之1 應有部分(計價值3,791,600 元),由兩造每人各取得22分之1 之應有部分(計價值為344,691 元)。 ⑵兩造每人各自附表一之⑵現金部分,各取得 324263 元。 因此,附表一⑵之現金,分配如下: 1、臺灣銀行(優存000000000000)2,113,700元: 原告、被告黃冠樺、黃佳美、黃淑華、黃玲玲、林黃麗清,共六人,每人各取得324263 元。 剩餘168122元,由被告林麗華取得(不足額部分轉下述補足)。 2、臺灣銀行(000000000000)12,761元: 由被告黃煜取得。 3、臺灣銀行(000000000000)614元: 由被告黃煜取得。 4、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950元: 由被告黃煜取得。 5、三重市農會(00000000000000)232,851元: 其中156141元,由被告林麗華取得。 剩餘76710元,由被告黃煜取得。 6、郵局(00000000000000)351,784元: 其中233228元,由被告黃煜取得。 剩餘118556元,由被告黃冠瑋取得。 7、現金806,000 元: 因前揭已由被告黃林嬌、黃乾煌、黃煜、黃冠瑋四人取回其等代墊的喪葬費及地價稅款,分別為790,125 元、6, 740元,故該筆剩餘有9135元,由被告黃乾煌取得。8、應收基金贖回款400,022元: 其中205707元,由被告黃冠瑋取得。 剩餘194315元,由被告取得黃乾煌取得。 9、現金2,000,000 元: 因前揭已由被告黃林嬌前揭取回的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1,554,919 元,故該筆剩餘445081元,再由被告黃林嬌取得324263元。 最後剩餘120818元,由被告黃乾煌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