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99號原 告 董高却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賴玉梅律師 被 告 黃輝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董誠淵如附表所示遺產中之股票部分,准予變價分割;與如附表所示遺產中之存款部分合併計算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每人二分之一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被繼承人董誠淵於民國99年4 月9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因被繼承人婚後並無子嗣,父董南相於96年11月10日死亡,故其遺產應由母即原告及配偶即被告共同繼承,每人之應繼分各為二分之一。又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已返回大陸,致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恐拖延日久,滋生困擾,原告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予以分割,且遺產中股票部分,請求變價分割後,與存款均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具狀表示同意將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法分割,且遺產中股票部分請求變價分割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已於99年4 月9 日死亡,留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婚後並無子嗣,父董南相於96年11月10日死亡,是上開遺產應由原告即被繼承人之母與被告即被繼承人之妻共同繼承,由兩造各按二分之一之應繼分比例公同共有,惟因被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業已返回大陸,致兩造無法達成分割遺產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表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故本件被繼承人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其標的,洵堪認定。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其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在卷可稽,惟其迄未向法院為聲明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為聲明繼承,故其繼承與否尚不確定,參諸民法第 1166條規定若有胎兒為繼承人時,非保留其應繼分,他繼承人不得分割遺產之規定,則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在分割遺產前,對於系爭遺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兩造目前既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而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或有不可分割之約定,且依原告之主張,顯已將被告之應繼分予以保留,依照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系爭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2、3 、4項、第83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遺產,而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況、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定適當之分割方法。再者,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而已,設未採其所主張之方法,亦非其訴一部分無理由,故無庸為部分敗訴之判決。本件被告為被繼承人之配偶,原告為被繼承人之母,而被繼承人已無其他繼承人,依民法第1114條第2 款「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與第1138條所定第二順位或第三順位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之規定,兩造應繼分均為二分之一。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之意願,定分割方法如下:附表所示之遺產中存款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原物分割即可;股票部分,則以變價分割為宜。綜上所述,本院認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遺產中股票部分均應換價,並與附表所示存款部分合併計算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每人二分之一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385 條第1 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附表: 被繼承人董誠淵之遺產 ┌──┬────┬─────────────────┐ │編號│遺產種類│ 項目及數量 │ ├──┼────┼─────────────────┤ │ 一 │股票 │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14股 │ ├──┼────┼─────────────────┤ │ 二 │股票 │偉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312股 │ ├──┼────┼─────────────────┤ │ 三 │股票 │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297股 │ ├──┼────┼─────────────────┤ │ 四 │股票 │鴻海精密1150股 │ ├──┼────┼─────────────────┤ │ 五 │股票 │大宇資88股 │ ├──┼────┼─────────────────┤ │ 六 │股票 │天鋼480股 │ ├──┼────┼─────────────────┤ │ 七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 │96號)存款新臺幣164,215 元 │ ├──┼────┼─────────────────┤ │ 八 │存款 │樹林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 │ │ │款新臺幣876,032 元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張坤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