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1 日
- 當事人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邱鴻翼、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古沼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40號原 告 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鴻翼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古沼格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柒仟肆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捌萬柒仟肆佰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延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甲○○,有新北市政府民國102 年2 月21日任命令乙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0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39,9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其訴之聲明數次,最後確認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35,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248 頁)。核原告上揭所為,均係未變更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說明,並不在禁止之列,亦應准許,以上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97年3 月31日與被告簽訂「臺北縣中港大排污染改善暨河廊環境營造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4 條服務費用之額度,即契約書第4 條(附件)第1 點「甲方同意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項目「履約監造」;方式,以建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度再乘以100% 後給付予乙方,作為乙方提供第3 條(附件)及其相關服務之一切費用。」,第2 點「如工程經契約變更逾第1 條本工程總預算金額時,契約價金依上款規定給付,不另議價。」,第3 點「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因工程物價調整增減之金額、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又系爭工程已於101 年11月23日驗收合格在案,全部建造費用為1,845,239,005 元,詳述如下: ⑴中港大排部分:興建工程費用為1,941,183,490 元,內含設計費35,179,371元,營業稅91,437,309元,營造綜合保險費22,804,040元,故建造費用為1,790,762,770 元。 ⑵新增工項興建工程費33,884,909元,內含設計費3,050,248元 ,營業稅1,613,567 元,故建造費用為29,221,094元。 ⑶3 號及8M-2號道路興建工程費26,517,898元,內含營業稅1,2 62,757 元,故建造費用為25,255,141元。 ⑷以上⑴至⑶合計建造費用共為1,845,239,005 元。故而系爭契 約之監造服務費總額為42,895,258元,原告每期可請領監造服務費為8,579,052 元,被告第4 期已支付6,145,217 元,及334,733 元,尚有2,099,102 元未付。第5 期之監造費用8,579,052 元,被告已支付6,820,883 元,尚有1,758,169元未付,故本件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第4 、5 期之監造服務費,合計為3,857,271 元(計算式:2,099,102 元+1,758,1 69 元=3,857,271 元)。 ㈡被告之「臺北縣中港大排污染改善暨河廊環境營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工作,於第1 次工程招標(97年2 月18日)公告之履約期限為開工日起算633 日曆天,嗣後之第2 次工程招標(97年6 月25日)公告履約期限改為900 日曆天,另經結算承商自97年10月27日開工至101 年1 月6 日實際竣工共計1,166 日曆天,扣除900 日曆天,超出266 日曆天,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款及第10條第3 款之約定,應辦理契約變更。再者,原告監工系爭工程決標時之工期為900 日曆天,嗣經結算承商超出266 日曆天始完工,就該超出工期266 天部分,造成原告之監工成本費用因此亦增加,故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 項授權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制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99.1.15 版)第31條規定以及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自得請求上開展延工期266 日曆天期間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12,677,932元(計算式:【(266 -0 )÷900 ×42,89 5,258元×(6 ÷6 )=12,677,932元)。另依政府採購法第63 條第1 項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法有明文。主管機關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制定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4 條第9 款亦規定,如增加監造服務期間,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應依下列計算式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超出『工程契約日數』之 日數-因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 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 造服務費)×(增加期間監造人數/ 合約監造人數)。故而 系爭工程既因工期延展266 日,致造成原告監工成本費用增加12,677,932元,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負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用之責。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結算驗收證明書中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減少70,183,530元,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附件)第3 項規定,於計算建造費用時予以扣減,然此部分物價指數調整金額不應予以扣減,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3 月17日工程企字第09700100950 號函釋可稽。 ⑵被告抗辯建造費用應扣除「路樹遷移死株扣款516,385 元」,此為承商遷移路樹枯死賠償款,與工程款無關。「既有橋樑(含中華停車場)拆除,鋼筋剩餘價值140 萬元」、「臨遷管架橋廢鋼價購211,985 元」,此為廢鋼之價格與承商工程款抵銷,也與工程款無關,被告於計算時,將上開部分予以扣除,並無理由,亦無所據。 ⑶被告所主張工程決標前之物價調整款,亦應予以扣除云云,惟此部分業經另案判決認定係屬實際施工成本而為建造費用,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之一部,並非所謂物價調整款,自不得將之於建造費用中扣除。故並無所謂決標前物價調整款,被告自行編造科目之主張不足採信。 ⑷被告辯稱原告所派人員不足作為抗辯,然本件被告於原告簽約後(97年3 月31日),即要求原告每月須作「監造月報表及專案管理月報」向甲方報備,依97年3 月31日簽約至101 年8 月31日,長達4 年期間,原告所派遣之人力監造部分達227.21人月,專案管理亦達224.81人月,合計452.02人月。遠大於合約要求及加計展延工期之人力(900 +266 )天/30 ×6 人/ 月=233.2 人月,益徵被告所舉證皆無合約及法理依據,本案於100 年度尚且獲得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獎狀,可資證明工程品質優良。是被告所辯係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㈣綜上,被告應再給付原告第4 期、第5 期之監造服務費3,857 ,271 元,及延展工期致原告監工成本費用增加12,677,932 元,合計被告應再給付原告16,535,203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35,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3 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關於監造服務費用,雙方係約定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按履約監造項目,以建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度再乘以100%後計付;所謂「建造費用」,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被告所需工程管理費、因工程物價調整增減之金額、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採購,於第1 次工程招標公告履約期限為「開工日起算633 日曆天」,嗣後之第2 次工程招標公告履約期限改為900 日曆天等情固不爭執,惟仍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依系爭契約第4 條(附件)第1 項約定:「甲方同意以『機關 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項目為『履約監造』方式,以建造費用按 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度再乘以100%後給付予乙方,作為乙方提供第3 條(附件)及其相關服務之一切費用。惟關於必要之地質鑽探及試驗、水文氣象測量、材料及試驗、模型試驗、水土保持計畫、環境影響評估及相關說明書或報告書之編製及其他試驗,由雙方協議給付之。」,及第6 條(附件)約定:「一、細部設計審查及監造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百分之百。㈠乙方依工程進度百分之2 0、40、60、80(以全部工程估驗金額除以全部工程合約金 額比率為準),得申請甲方各支付監造服務費用之百分之20(計算本服務費時,『建造費用』暫以合計各工程契約金額扣 除工程保險費、稅捐及因工程物價調整增減之金額,外加供給材料金額替代列計)。㈡驗收通過結算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按結算金額付清監造作業服務費餘款。」。即本件監造費用係以建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度再乘以100 %後予以計付,原告並得依工程施工進度百分比20、40、60、80,各向被告申請支付監造服務費用之百分之20。然於工程尚未完成前,仍可能因應需要而辦理變更設計,致工程施作數量有所增減(亦即新增減工項),故在未完成竣工結算前,雙方約定服務費之「建造費用」計算應依契約書第6 條(附件)規定,亦即在工程未竣工辦理驗收結算前,暫以「合計各工程契約金額扣除工程保險費、稅捐及因工程物價調整增減之金額,外加供給材料金額替代列計」以推算前四期之監造費用。基此可知,前四期之監造費用僅是暫估(付)款之性質,須待本件工程竣工並完成驗收結算後,才能算得系爭工程之建造費用,以確定原告於系爭監造服務所得請領之款項。而系爭工程之建造費用預算金額,按系爭契約委託監造服務投標須知重要條款第7條之規定:「採購預算:㈠本採購案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契約價金時:1.擬給付予工程廠商之建造費用預算金額為1,331,895,669 元。2.服務費用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⑵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 比,項目為『履約監造』;方式,再乘以折減率後給付之。上 開折減率額度為〔100%〕。3.本採購案服務費用預估為31,601 ,705元。㈡前開金額中,31,601,705元之預算已經立法程序審議通過。」可知,按原已完成之規劃設計核算系爭工程之建造費用預算金額為1,331,895,669 元。此既於招標須知明文標示,屬契約內容之一部,故對於第四期監造費用之計算,以此暫估計付服務報酬自為妥適。退萬步言,倘認第4 期監造費用之計算,除上開工程之建造費用預算金額外,仍應將工程加減帳金額列入調整後,再據以計算監造費用,則被告嗣業依鈞院另案(案號:100 年度建字第146 號判決)就第1 至3 期監造服務費所認定之建造費用,另核付原告第4期監造費用差額334,733 元,合計已共支付第4 期服務報酬為6,479,950 元。暫不論第4 期究有無短少計付情事,承前所述,第1 期至第4 期之監造費用,僅是暫估(付)款性質,縱有短少,亦於工程竣工完成驗收結算,按原告所得領受全數報酬,於扣減已付報酬之差額,於第5 期結付餘款時核付。而本件被告已依約給付原告其於系爭契約所得領受之全數監造費用32,740,684元(詳後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第4 期監造費用之差額即2,433,835 元,實無理由。 ㈡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 附件) 約定,雙方同意係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按項目「履約監造」,以建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度再乘以100 %後計付。另依系爭契約第6 條(附件)之約定:「一、細部設計審查及監造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百分之百。㈠乙方依工程進度百分之20、40、60、80(以全部工程估驗金額除以全部工程合約金額比率為準),得申請甲方各支付監造服務費用之百分之20(計算本服務費時,『建造費用』暫以合計各工 程契約金額扣除工程保險費、稅捐及因工程物價調整增減之金額,外加供給材料金額替代列計)。㈡驗收通過結算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按結算金額付清監造作業服務費餘款。」可知,原告可得請求第5 期監造服務費用之時點,應為驗收通過結算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方得請領,且其計算方式與前四期之方式不同,即以系爭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即建造費用),依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度,扣除前四期已付款後之餘額給付。參以系爭契約第4 條(附件)第3 項之約定,所謂「建造費用」,是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因工程物價調整增減之金額、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是以「建造費用」既是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因此在計算「建造費用」時,除應扣除設計費、營業稅、工程保險費等外,亦應扣除工程物價調整增減之金額。另對於訴外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盟公司)因路樹遷移死株應扣除516,385 元,及因施作系爭工程所取得鋼筋剩餘價值140 萬元與臨遷管架橋廢鋼價購211,985 元,亦應一併加以扣除,故依此計算本件之建造費用應為1,383,667,4468,366元。 ㈢茲就本件建造費用之計算方式,說明如下:「系爭工程建造費用=系爭工程結算費用(含變更設計追加減)- 設計費-營業稅- 工程保險費- 物價調整款」。即: ⑴系爭工程結算費用(含變更設計追加減)為1,929,274,397元 。其計算式如下:1,931,402,767 元(見被證27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總價)-516,385元(結算書「壹. 六路樹遷移死株扣款」)- 140 萬元(結算書「壹. 五既有橋樑(含中華停車場)拆除、鋼筋剩餘價值」)-211,985元(結算書「伍 . 臨遷管架橋廢鋼價購」)=1,929,274,397元。 ⑵設計費(含變更設計追加減)為38,229,619元,其計算式如下:35,179,371元(結算書「壹. 三設計服務費」)+3,050 ,248 元(結算書「參. 新增設計服務費」)=38,229,619元。 ⑶營業稅(含變更設計追加減)為95,313,633元,其計算式如下:92,437,309元(結算書「壹. 四加值型營業稅」)+1,6 13,567 元(結算書新增變更工程「肆. 加值型營業稅」)+ 1,262,757 元(結算書「陸. 加值型營業稅」)=95,313,63 3 元。 ⑷工程保險費為22,804,040元(見結算書「壹. 二.5工程保險費」)。 ⑸物價調整款為389,259,659 元,包括:①工程決標前之物價調 整款:459,443,189 元元,其計算式如下:本工程發包時建造費用1,871,842,520 元(被證29,即合約金額扣除3 年操作維護費並扣除設計費、營業稅及保險費)- 投標須知建造費用預算金額1,331,895,669 元(見被證1 投標須知)-決 標前新增工項之建造費用80,503,662元(被證30)=決標前之物價調整款459,443,189 元。②工程決標後之物價調整款:-70,183,530 元(見被證31發包工程估驗計價單)。 ⑹準此,核算系爭工程建造費用,即以系爭工程結算費用(含變更設計追加減)1,929,274,397 元扣除設計費38,229,619元、營業稅95,313,633元、工程保險費22,804,040元及物價調整款389,259,659 元,即為系爭工程建造費用1,383,667,446 元。 ㈣兩造對於建造費用計算之爭議,除因路樹遷移死株516,385元 、施作系爭工程所取得鋼筋剩餘價值140 萬元,及臨遷管架橋廢鋼價購211,985 元等項應否扣除外,即在於計算原告所得請領之監造服務費,應否將工程物價調整款納入建造費用中加以計算: ⑴此依系爭契約第4 條(附件)第3 項已明定,所謂「建造費用」,是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且亦將因工程物價調整增減之金額排除於計算之列。故於計算原告所得請領之監造服務費,不論為決標前或施工中,自不得將工程物價調整款納入建造費用中加以計算。 ⑵查系爭工程因招標採購當時正值物價上漲,經多次流標後,為提昇廠商投標意願,提高總發包金額,其所增加之工程款實屬物價調整款,此有下列事證足稽:①按臺北縣污水下水道工程科於97年3 月12日就系爭工程採購案,修正預算及招標文件等事宜之簽呈說明:「一、旨揭採購案業於97年2 月5 日上網公開招標,並於97年3 月11日辦理第1 次開標程序。是日開標結果,總計0 家廠商投標,主席宣布流標在案…㈢ 修正預算書(詳附件)。本採購預算係參採96年10月營建價編製,『鋼筋材料』漲幅超過25% 之部分並未反應於預算成本 中,導致廠商投標意願低落,由於物價指數調整係自決標後起算,建議現階段先行將預算調整接近市場行情,激發投標意願。預估發包工程費增加為1,736,154,248 元整。...擬 辦:二、本工程修正總預算為2,380,000,000 元整。」。②復依臺北縣水利局污水下水道工程科97年4 月24日就系爭工程採購案,執行情形及修正招標文件等事宜之簽呈說明:「㈠採購案業於97年3 月19日上網公開第2 次招標,並於97年4 月22日辦理第2 次開標程序,開標結果計0 家廠商投標而 流標在案。㈡業務單位第2 次開標仍無廠商投標原因初步可能原因如下:1 、因97年5 月20日後油價可能上漲,進一步導致原物料價格全部上漲,致使廠商持觀望態度,需俟物價平穩方有意願備料進場。2 、近來鋼筋、混凝土之原物料價格持續上漲,廠商無法承受異質最低標可能之風險。…擬辦:本採購案業務單位已檢討可行採購方案,俟97年5月8 日 召開第2 次招商說明會後彙整廠商意見,再修正統包招標文件並立即辦理上網公告事宜。」。③另參見臺北縣水利局於9 7年5 月28日邀集原告及中鼎工程公司所召開系爭工程工作 計畫書審查會議之會議結論:「5.本工程之招標文件修改(含修改對照表及審查委員意見)請中升公司於下週一(97/06/02)前提送本局。」,及於97年5 月29日召開系爭工程統包最有利標招標文件審查會之會議結論:「…㈡請中鼎公司針 對工期及經費調整部份,再行檢討確認,並說明原因理由。㈢請中升公司依各委員及本府採購處之意見修正後下週三(9 7/06/04)提送招標文件修正成果,以提交委員覆核。」。 準此,揆諸中鼎工程公司97年6 月11日之覆函:「說明:…三、依中升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預算(詳附件),與第2 次招標之差異在於第2 次招標預算(1,736,154,248元)係採用97年2 月份物價基礎編列,該公司本次所提預算係採用97年5 月份物價基礎編列,並加上營運管理之電費調整及保險費,所提調整之預算應尚屬合理範圍。」。④復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6 月9 日函釋:「另工程招標決標前,因物價變動而調整工程預算金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內容並未變更,且僅作工項單價預算檢討及重新製作書件者,如調整後之工程預算金額逾技術服務契約所約定之工程預算上限,該逾原預定工程預算之金額,視為對工程施工廠商之物價調整款,不宜納入建造費用計算服務費用。」可知,系爭契約決標前雖有物價調整金額致工程預算金額逾原預定之金額,惟原告之服務內容並未變更,自不得主張將該物價調整款納入建造費用計算服務費用。 ⑶至於原告爰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3 月17日工字第097 00100950 號函,主張結算驗收證明書中物價指數調整金額 減少70,183,530元不應予以扣減。惟揆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3 月17日工字第09700100950 號函釋:「查行政院92年4 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 號函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93年5 月3 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 號函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內容,僅適用於工程採購案之工程款調整,不適用於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案」,鑒於物調目的在漲價時係補貼工程廠商於營造工程項目價格上漲之額外支出;該物調款發生時,技術服務廠商所提供之設計工作大都已完成,且施工中之監造服務費用,亦以人力薪資為主,與營建物價較無直接關係;營造工程項目價格下跌時,亦不宜因而減少監造服務費用,爰該物調款不適合納入「建造費用」計算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費用。」。依上開內容,適足以支持被告之主張,蓋鑒於物調目的在漲價時係補貼工程廠商於營造工程項目價格上漲之額外支出,對於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費用,應係以人力薪資為主,與營建物價無直接關係,故物調款不應納入「建造費用」計算技術服務廠商之服務費用。 ⑷基此,被告計算建造費用時,扣除物價調整款389,259,659元 即係將工程決標前因應物價上漲而調整之工程款459,443,189 元,及施工中物價下跌所調整之工程款70,183,530元,排除於建造費用計算之列,以符契約之約定,亦與原告所爰依前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3 月17日工字第09700100950 號函釋意旨相合。 ⑸本件是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按項目「履約監造」,以建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度再乘以100 %後,計付原告得請領之監造服務費總額應為32,740,684元,而非原告所主張42,895,258元。依此於扣除被告原給付第1 期至第4 期之監造費用24,580,868元(其分別為6,166,756 元、6,123,678 元、6,145,217 元及6,145,217 元),及於本件訴訟中給付第1 、2 、3 期及第4 期監造費用差額1,338,933 元(被證37),加上原告於102 年6 月28日給付第5 期監造費用6,820,883 元(被證38),總計32,740,684元,被告已全數給付完畢。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再給付第5 期之差額即2,433,835 元,要難認其有據。 ㈤按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第8 條附件第1 項之約定,原告履約監造期間為「於決標次日起,至本工程驗收合格結算完成日止」,可知於本工程自決標次日起至未驗收合格完成前均屬原告應履約之期間,自不受施工廠商就系爭工程有無展延工期之影響甚明。至於「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固規定:「第17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為限...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 用」。惟其既明定「得予另加」,而非「應予另加」,自應回歸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實無於契約之外再行給付監造報酬予原告之義務。 ㈥本件報酬係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非以原告實際執行監工天數即「按日計酬法」計算報酬,原告雖爰依公共工程技術範本所載計算式即:「(超出『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因 乙方因素增加之日數)/工程契約工期之日數*(監造服務費 ) *(增加期間監造人數/合約監造人數)」而為主張。惟查 :按系爭契約第3 條(附件)之約定,原告應提供之服務,除本工程之監造作業外,尚包括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提供本工程之施工督導與履約管理之諮詢及審查,以及其他經被告指示事項等,非單僅為監造作業,且上開工作之應辦理事項,亦逐一臚列約明於契約中。而為落實履約管理以確保系爭工程之施工品質,方於契約第九條第11款特別就監造工程人員之資格及人數予以約定,要求其自工程開工至驗收完成期間須指派專任工地監造工程人員之人數,按√((工程分標預算之發包工作費/50,000,000)之整數值)予以計算。基此,若以原告所主張之建造費用即1,845,239,005 元予以計算,則被上訴人應派遣之監造人員至少需達6 人以上。然參以原告提送之「(專任工地監造人員)」人月數統計表」(見被證35),原告自工程開工至驗收完成期間所指派專任工地監造工程人員之人數,4 年監造期間,竟多達3 年之人月數未符標準(詳見被證35)。原告雖以其97年3月31日 簽約至101 年8 月31日,長達4 年期間,派遣之人力監造部分達227.21人月,專案管理亦達224.81人月,合計452.02人月,遠大於合約要求及加展延工期之人力(900+266)天/30天/ 月=233.2人月,資為其人力並無派遣不足之抗辯。惟 按契約之約定,原告為完成約定之工作,除依約應自工程開工至驗收完成期間派遣專任工地監造人員外,尚需自本服務工作決標次日起至工程驗收合格結算完成日止,投入其他人力完成系爭契約第3 條(附件)所約定之事項。而原告為迴避其監造人力派遣不足之事實,竟將專案管理人力混為一談,且以片面主張之履約期間作為其總人力之計算基準加以掩飾,不僅未能證明其已依約派遺足夠人力完成監造工作,益徵原告主張延展工期致其監工成本費用增加等語,非屬事實,其要求增加監造服務費之給付,自屬無據。 ㈦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之情事變更原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監造費用。惟查,欲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自需符合「有情事變更」、「該情事變更為當事人當時未預料」、「該情事變更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須視實際情形,斟酌當事人一方是否因情事變更受不相當之損失,他方是否得不預測利益」(按:當事人非因有情事變更,即當然受有損害)等要件,否則要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本件契約雙方既已約定監造期間之起訖時點為「於決標次日起,至本工程驗收合格結算完成日止」,符合一般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付報酬所為履約期限之約定,而原告為專業之技術服務廠商,亦曾執行數十項大型工程專案經驗豐富,對於工程施工期間,因遇豪大雨、颱風等天候因素,或國定假日、例假日及民俗節日等予以免計或不計工程,豈能辯稱「無法預料」?況且依系爭契約第3 條(附件)之約定原告尚協辦系爭工程招標及決標事宜,對於免計工期及展延工期本屬契約約定事項,亦難諉稱不知。而原告僅空言展延工期致其監造服務有情事變更之情,未就其所受損害為任何舉證,亦要難認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餘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32頁起) ㈠被告於97年3 月31日與原告簽訂「臺北縣中港大排污染改善暨河廊環境營造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即系爭契約)。㈡本件監造服務費用,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雙方同意係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按項目「履約監造」,以建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度再乘以100%後計付。 ㈢所謂「建造費用」,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被告所需工程管理費、因工程物價調整增減之金額、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 ㈣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得依工程施工進度百分比20、40、60、80,得申請甲方(即被告)各支付監造服務費用百分之20,計算本服務費用時,「建造費用」暫以合計各工程契約金額扣除工程保險費、稅捐及因工程物價調整增減之金額,外加供給材料金額替代列計。」。 ㈤被告已給付原告系爭契約第4 期之監造服務費用6,145,217元 (後另又再給付334,733 元,見本院卷二第243 頁、第248頁反面)。 ㈥被告辦理「臺北縣中港大排污染改善暨河廊環境營造工程」之採購,於第1 次工程招標(97年2 月18日)公告履約期限為「開工日起算633 日曆天」,嗣後之第二次工程招標(97年6 月25日)公告履約期限改為開工日起算900 日曆天。 ㈦原告監造之「臺北縣中港大排污染改善暨河廊環境營造工程」(即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偉盟公司承攬施作,並於101 年1 月6 日確認竣工;本件工程自97年10月27日開工日起至101 年1 月6 日竣工日止,所歷經之實際完成履約期限為1166.5日曆天,超出原訂履約期限(900 日曆天)266.5 日曆天;另訴外人偉盟公司承攬上開工程之施作,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存在。 ㈧原告監造之系爭工程已於101 年11月23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在案,並製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如被證27所示。 ㈨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含變更設計追加減)為1,931,402,767 元;其計算方式參照原證15為⑴中港大排的興建工程費用1, 941,183,490 元+⑵新增變更工項的興建費用33,884,909元+⑶ 3 號道路及8M-2號道路部分工程的興建費用26,517,898元-⑷ 扣除施工中所產生的物價調整款70,183,530元=1,931,402,7 67 元。 ㈩本件於計算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所稱之「建造費用」時,下列項目兩造均同意扣除無異議:⑴中港大排的設計費用35, 179,371元整、營業稅92,437,309元、營造保險費22,804,040元整;⑵新增變更工項部分的設計費3,050,248 元、營業稅 1,613,567 元;⑶3 號及8M-2道路部分的營業稅1,262,757元。 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實有進行物價調整,其調整款金額為- 70,183,530元(但原告對於計算建造費用時,能否加以扣除有意見)。 原告對於被告稱有關路樹遷移死株扣款之金額為516,385 元、既有橋樑拆除後的鋼筋剩餘價值為1,400,000 元、臨遷管架橋廢鋼價購金額為211,985 元並無意見(但對於在計算興建工程費用時,能否加以扣除有意見)。 對於原證1 至原證3 、原證5 至原證10、原證14至原證17、原證19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2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為主張及辯論(見本院卷第233 頁),茲就各項爭點分別審究如次。 ㈠系爭工程第4 期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基準為何?被告支付6,1 45,217 元(後增加為6,479,950 元),是否有短少給付? 若有,其應再給付數額為若干? ㈡系爭工程第5 期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為何?其正確應給付金額為何?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應為若干? ㈢原告以系爭工程應核准之展延工期天數應為266.5 天,並以此為由,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用,有無理由?如有,原告所得請求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金額又為若干? 五、關於「系爭工程第4 期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基準為何?被告支付6,145,217 元(後增加為6,479,950 元),是否有短少給付?若有,其應再給付數額為若干?」爭點部分: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惟倘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中,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994 號、99年度 台上字第1717號、第78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92年度台上字第3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依據系爭契約第4 條(附件)第1 點:「甲方同意以『機關 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項目『履約監造』方式,以建造費用按各 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度再乘以100%後給付予乙方,作為乙方提供第3 條(附件)及其相關服務之一切費用。」、第3 點:「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因工程物價調整增減之金額、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可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監造服務費總額,係以建造費用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度乘以100 %後計付,且該建造費用為系爭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並應扣除上開第3 點但書之各項費用。次者,復由系爭契約第6 條(附件):「細部設計審查及監造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百分之百。㈠乙方依工程施工進度百分比20、40、60、80(以全部工程估驗金額除以全部工程合約金額比率為準),得申請甲方各支付監造服務費用之百分之20(計算本服務費時,『建造費用』暫以合計各工程契約 金額扣除工程保險費、稅捐及因工程物價調整增減之金額,外加供給材料金額替代列計)。(二)驗收通過結算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按結算金額付清監造作業服務費餘款。」規定(見本院卷一第15頁)亦可知,被告給付原告監造服務費用乃係分為5 期,第1 至4 期分別依工程施工進度百分比20、40、60、80,分別支付監造服務費用之百分之20,第5 期則係於驗收通過結算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按結算金額給付。惟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監造服務費總額,係以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之建造費用為計算基準,於系爭工程通過結算前,並無法得知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工成本,故上開條文乃約定計算第1 至4 期監造服務費用時,建造費用暫以系爭工程契約金額扣除工程保險費、稅捐及因工程物價調整增減之金額,外加供給材料金額替代列計。職此,承上所述,因於計算第1 期至第4 期之監造服務費時,其建造費用乃均係暫以系爭工程契約金額扣除上述費用後列計,再參以兩造對於本件所請求之第4 期監造服務費部分,其計算方式係與另案(即本院100 年度建字第146 號)第1 期至第3 期之計算情形相同,且兩造所持認定不同之爭執處,亦與該案之爭執點相同乙情,均已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可徵本件有關請求第4 期監造服務費部分,兩造間之重要爭點應係與另案相同。而另案現既已判決確定,且其確定判決之理由中,業就兩造間所各執一詞之重要爭點,包括計算1 至4 期監造服務費時,依約所謂之「建造費用」數額為何?應否扣除所稱之決標前物價調整金額等重要爭點,均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且其就該些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復無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存在,依上揭說明,基於爭點效之適用,即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即本件訴訟)中,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換言之,本件就原告請求有關第4 期監造服務費部分,關於上開重要爭點,應認有爭點效之適用。依此,有關系爭工程第4 期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基準究為何?乙節,自應以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為據,兩造及本院均不得於本件訴訟中再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至為灼然。 ㈢次查,依據另案確定判決理由略以(上訴人為本件原告、被上訴人為本件被告):「㈠兩造間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 準此可知,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監造服務費用,應以「建造費用」按各級距百分比計算,而所謂「建造費用」,則係指系爭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應扣除如系爭契約第4 條附件第3 項但書所列舉之各該費用。既曰「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自非等同於預算金額,應以實際訂約價格為其計算基準。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發包前,先就該工程之委託監造服務發包採購,而由上訴人得標,雖其邀標書內記載:「…『總工程預算概估』為1,960,000,000元,其 中建造費『約』為1,331,895,669 元…」;投標須知內亦記載 :「七採購預算:(一)本採購案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契約時金時:1.『擬』給付予工程廠商之『建造費用預算金額』 為1,331,895,669 元。…」,而兩造於99年3月31日簽訂之系 爭契約第1 條第1 項則載明:「本工程『總預算金額』:1,96 0,000,000 元正」,惟上開內容均已表明「概估」、「約」、「擬給付」之意旨,並載明係「預算」金額,當僅係以預算金額提供投標廠商瞭解工程規模之參考。至上訴人得標訂約後,所得請求之監造服務費用,仍應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以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作為建造費用計算比例計付之。㈢被上訴人嗣就系爭工程公開招標,但無廠商投標,歷經多次流標並調整預算金額後,終由訴外人偉盟公司以總價2,182,000,000 元(含興建工程費2,060,274,775 元及3 年營運管理費121,725,225 元)得標,訴外人偉盟公司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工程契約,其中興建工程費嗣因變更設計之故,已減縮為2,026,317,228 元等情,…。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之保險費22,804,040元、設計費35,179,371元、及加值型營業稅96,491,297元,均屬系爭契約第4 條附件第3 項但書所列舉之費用,應自建造費用內扣除;另系爭工程現又辦理加減帳,分別為「截流污水管」減帳67,784,116元,「3 號路、8M-2號路」加帳27,983,200元,合計共減帳39,800,916元,亦應扣減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所稱「建造費用」,應為上開變更後之興建工程費2,026,317,228 元扣除上開費用及金額後之餘額即1,832,041,604 元(其計算式為:2,026,317,228 元-22,804,040 元-35,179,371 元-96,491,297 元-39,800,916 元=1,832,041,604元)等情,即與系爭契約第4 條附件第3 項所約定建造費用為「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之定義,並無不合。」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103 號確定判決乙份在卷可稽,足見有關系爭工程第4 期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基準,其中有關建造費用部分自亦應以1,832,041,604 元為據,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雖仍一再抗辯決標前之物價調整款應予扣除云云,惟關於此一重要爭點,既於另案確定判決理由中,業已敘明不足為取之理由綦詳在卷,被告於本件訴訟中,仍執相同理由為辯,與上述爭點效之適用顯然有悖,自不足採,且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併此敘明。 ㈤從而,參前所析,於建造費用以1,832,041,604 元為基準時,依系爭契約第4 條附件之約定,所計算而得之監造服務費既為42,604,915元(即10,000,000×4.0 %+40,000,000×3.5 %+50,000,000×3.0 %+400,000,000 ×2.5 %+1,332,041,604 ×2.2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第4 期監造服務費用即應為8, 520,983 元(42,604,915元×20%),而被告已給付原告第4 期監造服務費用之金額為6,479,950 元,是故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第4 期監造服務費用之差額應為2,041,033 元(8,520,983 元-6,479,950 元=2,041,033 元)。原告主張應逕以 結算金額據以計算第4 期應付之監造服務費,核與系爭契約第6 條(附件)約定內容未合,自不足採。故而原告主張第4 期監造服務費被告尚有2,099,102 元未付云云,於2,041,033 元範圍內,固屬有據,堪以採信,惟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則為無理由,尚非可取。 六、關於「系爭工程第5 期監造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為何?其正確應給付金額為何?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應為若干?」爭點部分: ㈠按系爭契約第4 條(附件)第3 點:「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因工程物價調整增減之金額、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見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系爭契約第6 條(附件):「細部設計審查及監造服務費用,佔服務費百分之百。(一)乙方依工程施工進度百分比20、40、60、80(以全部工程估驗金額除以全部工程合約金額比率為準),得申請甲方各支付監造服務費用之百分之20(計算本服務費時,『建造費用』暫以合計各工程契約金額扣除工程保險 費、稅捐及因工程物價調整增減之金額,外加供給材料金額替代列計)。(二)驗收通過結算及取得必要之許可及執照後,按結算金額付清監造作業服務費餘款。」(見本院卷一第15頁),由此可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第5 期監造服務費數額之計算方式,自係應以系爭工程驗收通過結算所得之結算總價,並扣除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因工程物價調整增減之金額、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之後,始為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即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建造費用,並以此建造費用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度再乘以100 %,計算出系爭工程原告得請求之監造服務費總額,於扣除被告應給付之第1 至4 期監造服務費後,該餘額始為第5 期之監造服務費乙情,要屬當然。 ㈡經查,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已於101 年11月23日經被告驗收合格,並製有結算驗收證明書乙節,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㈧點),且系爭工程之結算總價包含⑴中港大排的興建工程 費用1,941,183,490 元、⑵新增變更工項的興建費用33,884, 909元、⑶3 號道路及8M-2號道路部分工程的興建費用26,517 ,898元,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㈨點)。又兩造對於計算系爭契約第4 條(附件)第1 項所稱之「建造費用」時,應扣除⑴中港大排的設計費用35,179,371元整、營業稅92,43 7,309元、營造保險費22,804,040元;⑵新增變更工項部分的 設計費3,050,248 元、營業稅1,613,567 元;⑶3 號及8M-2道路部分的營業稅1,262,757 元,復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㈩點)。此外,對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實有進行物價調整,其調整款金額為-70,183,53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點)。至原告雖提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3 月17日工程企字第09700100950 號函釋(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抗辯營造工程項目價格下跌時,計算建造費用時,不應扣除物價調整款金額而減少監造服務費用云云。惟系爭契約第4 條(附件)第3 點既已特別約定於計算建造費用時,須扣除因工程物價調整增減之金額,兩造為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雖為政府採購法之主管機關,且對於政府採購法及相關法令具有解釋之權限,惟若涉及私法契約之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仍應以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為準,尚非該會所得任意解釋。況上開函釋係謂營造工程項目價格下跌時,「不宜」因而減少監造服務費用,應認其僅為行政指導之性質,對於個別契約之內容,尚不具何拘束力。是故原告以上開函釋為由,抗辯於營造工程項目價格下跌時,其物價調整款不應納入建造費用計算服務費用云云,自難認屬有理。 ㈢至被告亦另抗辯建造費用應扣除路樹遷移死株扣款之金額516 ,385 元、既有橋樑拆除後的鋼筋剩餘價值1,400,000 元、 臨遷管橋廢鋼價購金額211,985 元等3 項金額云云。惟系爭約第4 條(附件)第3 點約定建造費用係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而上開路樹遷移死株扣款金額係為罰款性質,與實際施工成本無關,不過逕由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中予以扣款而已;另既有橋樑拆除後的鋼筋與臨遷管橋之廢鋼,因尚可收回利用或招標出賣,具有剩餘價值,故於本件情形乃係逕交由訴外人偉盟公司處理,並以上開金額為處理所得,再將之與被告應付之工程款相互抵銷,核與實際施工成本亦無關。因此,依上所析,於計算建造費用金額時,自亦均不應扣除路樹遷移死株扣款之金額516,385 元,與既有橋樑拆除後的鋼筋剩餘價值1,400,000 元,以及臨遷管橋廢鋼價購金額211,985 元等3 項金額,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甚明。 ㈣準此,由以上各項費用,並參照系爭契約第4 條(附件)、第6 條(附件)約定,以及前揭說明,可得而知系爭工程經驗收結算後,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建造費用乃為1,775,055,475 元(計算式:1,941,183,490 元+33,884,909元+26,517 ,898元-35,179,371元-92,437,309元-22,804,040元-3,050, 248 元-1,613,567 元-1,262,757 元-70,183,530元,列表 如附件所示)。是以,於建造費用以1,775,055,475 元為基準時,所計算而得之監造服務費總額即應為41,351,220元(10,000,000×4.0 %+40,000,000×3.5 %+50,000,000×3.0 %+4 00,000,000 ×2.5 %+1,275,055,475×2.2 %)。依此,本件 原告就第1 、2 、3 期之監造服務費用所得請領之金額,依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103 號確定判決所示,係為25,562,949元;就第4 期監造服務費用所可請領之金額為8,520,983 元,業如前述,由此可知被告應給付原告第1至4 期之監造服務費用共計34,083,932元(即8,520,983 元/ 期×4 期)。又因系爭工程之監造服務費總額,於驗收結 算後確定為41,351,220元,亦經認定如前,故本件被告正確應給付原告之第5 期監造服務費用金額乃為7,267,288 元(41,351,220元-34,083,932元=7,267,288 元)。惟被告僅已 先為給付6,820,883 元,尚有446,405 元未為給付,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第5 期監造服務費用之差額即應為446,405元,超過部分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七、關於「原告以系爭工程應核准之展延工期天數應為266.5 天,並以此為由,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用,有無理由?如有,原告所得請求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金額又為若干?」爭點部分: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實際竣工共計1166.5日曆天,扣除系爭工程決標時工期為900 天,承包商超出266.5 日曆天始完工,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款與第10條第3 款約定,以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規定,被告應另支付超出266.5 日曆天完工,原告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12,677,932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 項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雖曾於99年1 月15日經主管機關予以修正,並自發布後3 個月施行。惟上開辦法並無得溯及既往之規定,而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又係於97年3 月31日即簽訂,故自應以該次修正前即91年12月11日修正之版本為據。原告於本件起訴時,係以91年12月11日修正之版本(即第19條)為主張依據,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以99年1 月15日修正之版本(即第31條)為據,然依上說明,本件訂約既係於97年3 月31日,自應以91年修正適用之版本為斷,合先敘明。 ⑵又依據兩造簽定系爭契約當時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原規定::「第17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三、重行招標之服務費用。四、法律服務費用。五、超過契約內容之設計報告製圖費用。前項各款另加之費用,得按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或與廠商另行議定。」(見本院卷一第44頁背面),該條第1 項之文字係「得」予另加,並非「應」予另加,自未課以被上訴人有絕對必須另增加服務費用之義務,亦即仍賦予機關審查權限,並不當然應另予增加給付。且依系爭契約第4 條(附件)第1 點:「甲方同意以『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之非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項目『履約監 造』方式,以建造費用按各級距所示服務費用百分比累退計算之加總額度再乘以100 %後給付予乙方,作為乙方提供第3 條(附件)及其相關服務之一切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4頁背面)、第8 條:「辦理期限及進度,除下列規定外, 其餘詳如本契約書第8 條附件:…」(見本院卷一第7 頁背面)、第8 條(附件)第1 項:「於決標次日起,至本工程驗收合格結算完成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可知系爭契約之服務期限須至系爭工程驗收合格結算完成之日止,並非以某段特定期間或日曆天數計算,即系爭契約並非以工程施工期間之長短作為計價之依據,而係以系爭工程之施工監造為委託範圍,並依系爭工程建造費用之一定比例計算服務費用。則兩造對於報酬之約定,既係以工程造價結算百分比計算,非以委託期間長短作為計價之依據,亦非以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為請領之根據,則承包商如提早完工,被告既不能要求原告減少監造服務費用,同理,系爭工程工期如有展延情事,原告依系爭契約亦應不得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至屬當然。再者,因系爭契約原告受委託之範圍及項目,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並不含「施工」乙項,故於適用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2 項所謂「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時,自應限縮解釋為「超出契約規定服務期限」。因此,本件雖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逾越原訂工期始完工之事實為真,然無論係系爭工程之原訂工期或延展工期,因均涵蓋於系爭契約第8 條之服務期限內,是亦難謂本件業已符合上開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第2 項所定「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之要件。此外,系爭契約第8 條(附件)第1 項既已明白約定原告應提供監造服務之期間,係自決標次日起,至本工程驗收合格結算完成日止,則原告負責監造之系爭工程縱有展延工期之情形,對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服務期間而言,既不生任何變更或展延,自不屬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款、第10條第3 款所稱需辦理契約變更之範疇。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3 款與第10條第3 款辦理契約變更,以及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 計費辦法第19條規定,給付超出266.5 日曆天完工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云云,難認有理。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決標時工期為900 天,承包商超出266.5 日曆天始完工,應有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云云。惟查: ⑴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 條之1 ,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各款規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參照)。 ⑵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8 條附件第1 項明訂:「辦理期限及進度,於決標次日起,至本工程驗收合格結算完成日止。」(見本院卷一第15頁背面),足見系爭契約之服務期限須至系爭工程驗收合格結算完成之日止,並非以某段特定期間或日曆天數計算,意即兩造系爭契約並非以工程施工期間之長短作為計價之依據,而係以特定工程之施工監造為委託範圍,並依工程造價之一定比例計算服務費用,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對於報酬之約定,既係以工程造價結算百分比計算,非以委託期間長短作為計價之依據,亦非以原告實際支出之費用為請領之根據,則承包商如提早完工,被告不能要求原告減少服務費用,同理,系爭工程工期如有展延情事,原告依系爭契約亦應不得請求增加監造費用,方屬公平。況原告乃為專業之工程顧問公司,參與過眾多公共工程(見本院卷一第134 至136 頁),對於臺灣地區之例假日情形、天氣狀況、人民習性各種可能影響施工之因素亦應有所知悉。而系爭工程復為興建費用高達20多億元之公共工程,工期有因各種因素影響致免計或展延之可能,原告在在斷無不能預見之理。抑且「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計算方式,本即非以工程日數為計價方式,原告如認工期展延即應增加監造服務費,在立約當時即應要求明確登載在系爭契約上以資保障。參以原告復迄未舉何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延宕非其於簽約當時所得預料,而有依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其主張本件系爭工程展延工期有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依上說明,本已難以採取。遑論,系爭工程之免計工期總計139 天,分別為開工報告書及工期統計表備查免計33天(即97年10月至100 年4 月之國定假日共計34天,扣除98年2 月28日承包商申請施工並計算工期,故免計33天);98年7 月至10月實際未進場施作之星期例假日免計15天;99年5 月7 日後之星期例假日免計85天;99年11月27日選舉免計1 天;100 年2 月7 日春節民俗節日免計1 天;100 年4 月4 日兒童節、100 年6 月6 日端午節、100 年9 月12日中秋節、100 年10月10日國慶日等免計4 天(見本院卷二第138 至147 頁)。而依被告與施工廠商即訴外人偉盟公司所簽定之工程契約第8 條第5 項:「本計畫工期均採用日曆天,下列項目得向主辦機關申請免計工期:a.國定假日:…。b.民俗節日:…。C.例假日之星期日。D.全國性選舉投票 日及各級主管機關臨時公布放假者。」(見本院卷二第72頁背面、第73頁)。可知上開免計工期原因均係為國定假日、民俗節日、例假日之星期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而且國定假日、民俗節日、例假日之星期日、全國性選舉投票日免計工期本為工程契約常見之約定,更為被告與承包商即訴外人偉盟公司簽訂之本件工程契約內容,尚非突然發生之劇變,則原告依據施工月份及經驗判斷,亦非不得預料。抑且,免計工期期間通常係指施工廠商未有施工,而不計入實際施工天數,則原告亦應無庸監造,自無所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之情形可言。從而,本件原告應即不得因系爭工程之免計工期139 天,而主張被告應增加給付該139 天之監造服務費用。至於系爭工程之展延工期總計127.5 天部分,分別為莫拉克颱風展延4 天;98年8 月12日下午豪雨展延1.5 天;99年3月13日「新莊中港大排南橋通車暨河廊體驗活動」1 天;細部設計重要書圖初稿展延24天;99年3 月至9 月因雨及淹水展延4 天;99年9 月19日凡那比颱風影響要徑展延1 天;變更設計因素展延66天;因豪大雨、增設機車格、配合公共藝術工程及居民借用場地辦理民俗活動展延25天;因100 年6月豪大雨影響工程要徑展延1 天(見本院卷一第127 至133頁、卷二第135 至137 頁)。而有關颱風展延工期部分,因颱風乃臺灣每年夏秋均可能發生之天然災害,一般人均有相當之防颱認知及知識,並為政府廣為宣導,相關工程營造業,於每年夏秋颱風來襲期間亦多有防範措施,避免損害發生。則系爭工程自97年10月27日開工至101 年1 月6 日竣工期間,3 年多來原告因颱風因素僅展延工期5 天(莫拉克颱風4 天、凡那比颱風1 天),為一般人所得預料可能發生之災情,意即依我國國情,尚不得指該颱風因素展延工期,係與系爭契約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而非當時所得預料。另有關大雨影響工程部分,因新北市新莊區中港大排為該地區重要之排水渠道,中港大排於系爭工程整治前,本屬於易淹水地區,且系爭工程係於排水渠道中施工,因大雨於該排水渠道中即可能造成積水而影響施工,亦應為原告所得預料。又有關配合「新莊中港大排南橋通車暨河廊體驗活動」,與公共藝術工程及居民借用場地辦理民俗活動之展延工期部分,因系爭工程配合活動而未有施工,原告亦應無庸監造,自無所謂增加監造費用之情形可言。至有關細部設計重要書圖初稿展延部分,依系爭契約第3 條(附件)第1 項:「乙方(原告)同意提供之服務:一、提供本工程之工程設計之諮詢及審查,內容如下:…(二)細部設計圖文資料或計算書之審查。」(見本院卷一第13頁),原告本負有提供細部設計圖文資料諮詢及審查之服務,且兩造約定監造服務費用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計算方式,本即非以工程日數為計價方式,則因細部設計重要書圖初稿提送審查所造成之展延工期,自亦不應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此外,有關變更設計因素與增設機車格展延部分,因兩造約定監造服務費用係以「建造費用百分比法」之計算方式,則系爭工程經變更設計與增設機車格導致工程總金額增加時,建造費用亦隨之而增加,於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監造服務費用亦會增加,原告自要不得再以展延工期為由請求增加給付。 ⑶綜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發生工期展延,而有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增加監造服務費用12,677,932元云云,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以及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9條規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487,4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7 月23日(見本院卷一第56之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盈真 附件: 編號 項目 金額(元) 備註 1 中港大排的興建工程費用 1,941,183,490 2 新增變更工項興建費用 33,884,909 3 3 號道路及8M-2號道路部分工程興建費用 26,517,898 小計 2,001,586,297 1+2+3 4 中港大排設計費用 35,179,371 應扣除 5 中港大排營業稅 92,437,309 應扣除 6 中港大排營造保險費 22,804,040 應扣除 7 新增變更工項部分設計費 3,050,248 應扣除 8 新增變更工項部分營造保險費 1,613,567 應扣除 9 3 號及8M-2道路部分3號及8M-2營業稅 1,262,757 應扣除 小計 1,845,239,005 工程施工期間物價調整金額 70,183,530 應扣除 共計 1,775,055,4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