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45號原 告 至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楷珉 訴訟代理人 謝岳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 被 告 麗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立紘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鍾欣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原告主張: 被告承攬業主國際星辰大飯店位於臺北市○○街00號及94號裝潢工程後,再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將該工程中之防火門 門框、門扇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由原告施作,兩造簽定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證3),約定工程總 價新臺幣(下同)138萬元(含稅),被告嗣又於原告施工 中追加另4筆工程,共計11萬0,907元,故合計工程款為149 萬0,907元,原告除就原工程契約中8萬2,900元工程未予施 作之外,其餘部分及4筆追加工程均已於101年3月16日全部 施工完畢,惟被告就原工程契約僅支付69萬元工程款,尚積欠60萬7,100元(計算式:1,380,000-82,900-690,000=607,100)。另追加工程部分11萬0,907元則全未給付,故被 告尚積欠工程款71萬8,007元(計算式:607,100+110,907 =718,007),茲分述如下: 一、原工程契約款60萬7,100元部分: ㈠被告已支付69萬元工程款: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被告已支付以總價138萬元百分之10計算之定金13萬8,000元;又門框安裝完成時,被告已另依約給付以總價138萬元百分之40計算之工程款55萬2,000元,合計69萬元(原證14請款單)。 ㈡原告僅有8萬2,900元工程未予施作: 原告就系爭契約約定之部分工程並未施作,即門弓器96支(1臺650元,原證5)、輔助鎖12支(1只250元,原證6)及門止100支(1支175元),故應將該部分合計8萬2,900元工程 款扣除之(計算式:96×650+12×250+100×175=82,900 )。 ㈢原告於101年3月16日即已完成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部分),並由被告完成驗收,有被告出具工程決算單可稽(原證9 ),被告依約即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故被告應給付原契約之工程款為60萬7, 100元(計算式:1,380,000-82,900 -690,000=607,100)。 二、被告追加4筆工程合計11萬0,907元部分: ㈠除原契約工項外,原告於施工過程中被告先後要求追加下列4 筆工程: ⒈被告要求原告追加施作鍍鋅鋼板防火門工程,含稅合計5 萬2,947元,有原告於101年4月3日出具之報價單為證(原證4 第1張報價單)。 ⒉被告要求原告追加施作平堆鎖8 個,含稅合計2 萬1,000 元,有原告於101年4月3日出具之報價單為證(原證4第2張報 價單)。 ⒊原契約就鍍鋅鋼板防火門約定裝設報價1,800元之916A平推 式單扇(單開鎖),然因該防火門無法適用上開單開鎖,需另安裝單價3,400元917A平推式含天地插銷(雙開鎖),故 每個差價1,600元,被告共計要求原告裝設7個,故所生之差價含稅後為1萬1,760元即屬被告追加施作之金額(「3,400 元-1800元」x7個x1.05=1,1760元)。 ⒋被告要求原告追加施作原契約中所無之MASTER KEY共200個 ,含稅合計2萬5,200元,有原告出具之101年6月14日報價單為證(原證4第3張報價單)。 ㈡綜上,被告合計追加11萬0,907 元(計算式:52,947+21,000+11,760+25,200=110,907),原告已於101年3月16日 全部施作完畢,惟被告均拒不給付上開追加工程款。 三、從而,被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71萬8,007 元(計算式:607,100 +110,907 =718,007) ,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萬8,007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抗辯: 一、就原契約工項部分,被告僅積欠34萬0,100元工程款: ㈠原告未施作部分金額為20萬8,900元,非8萬2,900元: 原工程契約中,原告未施作部分金額應為20萬8,900元,亦 即: ⒈門弓器96支,原告以其本身之進價成本650元計算顯不合理 ,每支連工代料約定之金額應為1,500元,故應扣除14萬4,000元。 ⒉輔助鎖12支,原告以其本身之進價成本250 元計算顯不合理,每支連工代料約定之金額應為400元,故應扣除4,800元。⒊門止100支,每支連工代料約定之金額應為175元,故應扣除17,500元。 ⒋氣密條19條,每支連工代料約定之金額應為400元,故應扣 除7,600元。 ⒌框扇烤漆瑕疵,此部份應扣除3 萬元。 ⒍清潔費5,000 元。 綜上合計應扣除20萬8,900元(計算式:144,000+4,800+17,500+7,600+30,000+5,000=208,900)。 ㈡原告施工遲延造成被告14萬1,000 元損害,應予抵銷之: 依系爭契約第5 條工程期限之約定,原告應於100 年12月30日前進場立框,並於完成立框完成後45天內立扇完成,然原告於100年12月28日進場為第一階段之立框,故原告應於100年12月31日完成立框,惟原告遲至101年1月16日始完工,合計遲延16日,又門扇應於100年12月31日起45日內即101年2 月14日前完工,然原告又遲至101年3月16日始完工,合計遲延31日,致被告遭業主以延誤工期為由扣款14萬1,000元, 有業主扣款明細(被證2)為憑,故被告所生該部分損害, 應由本件工程款中抵銷之。 ㈢被告業已支付工程款69萬元,故被告僅積欠原告工程款34萬0,100元(計算式:1,380,000-208,900-141,000-690,000=340,100)。 二、就追加工項部分,被告僅積欠6萬7,053元: 被告僅追加2筆工程金額合計6萬7,053元: ㈠被告雖有追加鍍鋅鋼板防火門,但金額應為應為4萬6,053元(含稅): 原證4第1張報價單所載規格1000×2100(60A)鍍鋅鋼板防 火門與原契約報價單上900×2100之鍍鋅鋼板防火門屬同一 級距,單價自應相同,故每個應以9,590元(未稅)計算, 而非原告主張之1萬0,800元計算;另860×1680(60A)鍍鋅 鋼板防火門,其亦應以每個9,590元(未稅)計算,而非原 告主張之1萬0,700元計算;另所載1250×2200(60A)鍍鋅 鋼板防火門,原告實際施作之規格為1200×2200,依原契約 報價單之相同規格單價為1萬5,090元(未稅)計算,被告不予爭執;至於所載防火出場證明書3,036元,該證明書係原 契約附隨之給付義務,原告不應另向被告請求,故上開實際追加金額含稅後應只有4萬6,053元(「9,590+9,590+9,590+15,090」x1.05=46,053),並非原告主張之5萬2,947元。 ㈡被告追加平推鎖2萬1,000元(含稅): 對於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追加施作平堆鎖8個,每個單價 2,500元,含稅合計2萬1,000元及原告提出之101年4月3日報價單(原證4第2張報價單)均不爭執。 ㈢917A雙開式平推鎖係原契約約定之工項,並非追加工項。縱屬追加工項,其與單開式平推鎖之差價僅900元,而非原告 所主張之1,600元: 原告稱該平推鎖係安裝於報價單(原證11)貨號72號鍍鋅鋼板防火門上之門鎖,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乃以單開鎖報價,施工時改用雙開鎖,故就增加支出部分,需另外追加報價云云。然查原證11之報價單即為被證1契約書所附之 報價單。原證4第所示第3張101年4月26日追加報價單之平推鎖已包含於原契約書報價單上貨號72號鍍鋅鋼板防火門之報價內,自無所謂追加施做之情形。況於原契約書所附之報價單上貨號72號鍍鋅鋼板防火門之報價內亦已載明係雙開門,其所使用之平推鎖自應係雙開之平推鎖,亦即於報價時即應以雙開鎖為報價,是原告稱追加單開鎖改為雙開鎖之費用,顯為無稽,此部份之費用應不得追加。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有追加施作,然原告主張雙開鎖價格為3,400元,被告認 為過高,蓋未透過事前議價之程序,另原告於原證4第所示 第2張101年4月3日追加報價單之單開平推鎖之單價為2,500 元,則縱認雙開鎖價格為3,400元,於扣除單開鎖之價格2,500元,追加後之每只差額亦應為900元,而非原告所主張之 1,600元。 ㈣MASTER KEY200個屬原契約約定之工項,並非追加工項: 原證4第4張101年6月14日報價單所載MASTER KEY200個,兩 造已於簽約前議價以每個單價100元計算,惟原告事後同意 將其包含在原契約價格內不另計價,故此部分並非追加工程。 ㈤綜上,被告僅追加施作2筆工程,金額合計6萬7,053元(計 算式:46,053+21,000=67,053)。 三、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工程款合計40萬7,153元(計算式 :340,100+67,053=407,153),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承攬業主國際星辰大飯店位於臺北市○○街00號及94號之裝潢工程後,再於100年12月14日由被告公司負責人侯立 紘授權其妻洪麗珠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見本院卷第7頁原證3、第43頁被證1),約定由被告將上開工程中之防 火門之門框、門扇工程轉包由原告施作,雙方約定工程總價為138萬元(含稅)。 二、被告就上開工程,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支付以總價138 萬元百分之10計算之定金13萬8,000元(含稅),及原告安 裝門框完成款,以總價百分之40計算之55萬2,000元(含稅 ),故被告合計已支付原告69萬元工程款,原告並已於101 年5月1日開立69萬元(含稅)之發票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6頁原證7所示),並有各該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07頁請款單)。 三、除原契約約定之工項外,被告於原告施工中先後追加下列2 項工程: ㈠被告追加鍍鋅鋼板防火門工程部分(惟兩造對金額部分有爭執): 原告針對被告上開追加工程,於101年4月3日提出追加報價 單,被告上開追加工項部分,原告均已完成施工,但因兩造對金額部分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原證4所示第1張報價單,原告主張金額含稅合計5萬2,947元,被告主張合計含稅價為4萬6,053元(見本院卷第71頁)】,故被告尚未給付該部分工程款。 ㈡被告追加平推鎖部分: 原告針對被告上開追加部分,於101年4月3日提出追加請款 單,該追加工程款含稅金額合計2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原證4所示第2張請款單),上開追加部分原告均已完成施工,被告對上開追加及金額均不爭執,惟迄今尚未付款。 四、系爭工程完工驗收日期: ㈠原契約工程部分: 完工驗收日期為101年3月16日。 ㈡追加工程部分(就雙方不爭執的兩個工項): 完工驗收日期亦為101年3月16日,因該部分沒有特別約定完工日,兩造是在原契約工程施工中達成追加共識,再由原告嗣後於100年4月3日出具報價單(另有爭執之追加部分係同 年6月出具),因兩造為朋友關係,經被告一直催促,故由 原告先行追加施作,該追加的共識是在原工程期間陸續達成。 肆、兩造爭執之要旨: 一、就原契約工項部分: 系爭138 萬元工程契約中,原告未依約施作工程部分之金額應為若干?被告主張因原告遲延完工而受有14萬1,000元損 害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 原告未施作部分金額為8萬2,900元,其餘皆已完工,故以138萬元扣除8萬2,900元後,再扣除被告已支付之69萬元,被 告尚積欠60萬7,100元。 ㈡被告主張: 原告未施作部分金額為20萬8,900元,其餘皆已完工,故以138萬扣除20萬8,900元後,再扣除被告已支付之69萬元,再 扣除原告施工遲延造成被告14萬1,000元之損害後,被告僅 尚積欠34萬0,100元。 二、就被告追加施工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追加11萬0,907元工程: 被告追加4筆工程合計金額11萬0,907元,原告均已全部完工,惟被告均未付款。 ㈡被告主張僅追加6萬7,053元工程: 被告主張追加施工金額為6萬7,053元,亦即被告僅追加2筆 工程,分別為原證4第1張及第2張報價單,其中第2張之項目及金額2萬1,000元均屬正確(原告已完工),惟第1張所示 追加金額應僅有4萬6,053元,故被告追加工程之金額為6萬 7,053元(計算式:21,000+46,053=67,053)。 三、綜上一、二合計: ㈠原告主張: 被告積欠原契約工程款60萬7,100元及追加工程款11萬0,907元,合計為71萬8,007元。 ㈡被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契約工程款34萬0,100元及追加工程 款6萬7,053元,合計為40萬7,153元(被告102年5月13日民 事辯論意旨狀所記載之38萬6,153元為誤載)。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19年度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2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由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及其追加部分項目,嗣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業主國際星辰大飯店驗收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暨報價單(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43至46頁、第59至60頁)、工程決算單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8頁、第 101至第104頁)、請款單(見本院卷第47頁)等件為證,及證人楊俊傑即國際星辰大飯店之工程人員到庭證述:「結帳付清的意思就是他在該階段所應做的項目都完成了,68萬4,600元尾款就付清了,我們雙方銀貨兩訖。」、「我認為我 跟麗堡實業有限公司間的任務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背面)在卷足稽,堪認屬實。至兩造就系爭工程及其追 加項目、應扣除款項有所爭執部分,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兩造各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系爭138 萬元工程契約中,原告未依約施作工程部分之金額應為若干?被告主張因原告遲延完工受有14萬1,000 元損害,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之爭點部分: ㈠原告未依約施作工程部分之金額應為若干? ⒈門弓器96支部分: 兩造對於原契約中門弓器96支,原告並未依約施工之事實並不爭執;至於其計價方法,依系爭契約暨報價單所示,其單價計算方式係一品名含多種樣式,而門弓器屬樣式部分,其每支進價成本為650元,有原告所提之東鐵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鐵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暨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復兩造並未就各別樣式施作價格另有約定,是以原告所提之進價成本650元之主張,應可採信;至被告 抗辯每支應以連工代料方式計算,惟其提出之網路資料,既無載明門弓器之規格、品項,亦非專業機構所出示之意見,是被告執此抗辯,並不足採。從而,原告未予施作之門弓器96支,應扣除之金額為6萬2,400元(計算式:650×96=62, 400)。 ⒉輔助鎖12支部分: 兩造就原契約中輔助鎖12支,原告並未依約施工之事實並不爭執;至於其計價方法,因輔助鎖屬樣式部分,其每支進價成本為250元,有原告所提之東鐵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暨出 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兩造並未就此樣式各別施作另有約定,是以原告主張其每支進價成本為250元,較能 採信;至被告抗辯每支應以連工代料方式計算,惟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資料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不足採。從而,原告未予施作之輔助鎖12支,應扣除之金額為3,000元(計算式:250×12=3,000)。 ⒊門止100支部分: 兩造就原契約中門止100支,原告並未依約施工且計價方式 每支價格為175元之事實均不爭執,。從而,原告未予施作 之門止100支,應扣除之金額為1萬7,500元(計算式:175× 100=17,500)。 ⒋氣密條19條部分: 依系爭契約暨報價單所示,門框加氣密條之單價為400元( 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而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氣密條19條未予施作之事實,並未提出已施作之事證相爭執,亦無提出其他計價依據為憑,故被告抗辯原告未予施作氣密條19支,應扣除之金額為7,600元(計算式:400×19=7,600),應可 採信。 ⒌框扇烤漆瑕疵、清潔費部分: 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及第49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固非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惟定作人之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則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 ②被告抗辯原告同意扣除框扇烤漆瑕疵3 萬元及清潔費5,000 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有關框扇烤漆瑕疵部分,固經證人林衡邦即原告派駐現場之工務主任到庭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門扇瑕疵、清潔費,證人是否知道原告公司有上開瑕疵?)有瑕疵,門扇噴漆不均勻,清潔費不知道,沒聽說。」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雖可認系爭門扇有噴漆不均之情事,惟就原告是否有同意上開扣款乙節,經證人林衡邦證述:「(法官問:您是否知悉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框扇烤漆瑕疵,同意由被告自工程款中扣款?扣款金額若干?)不知道。(法官問:您是否知悉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清潔費,同意由被告從工程款中扣款?扣款金額若干?)不知道。(法官問:是否知道兩造對於此部分有無同意扣款?)公司有說的話我們會修補,但扣款的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復被告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原告有同意扣款乙情未盡舉證之責,僅空言抗辯原告有同意扣款云云;且依前開說明,縱有上開框扇烤漆瑕疵,被告仍須先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原告未於期限內修補,被告始得請求減少報酬,然被告未提出已為定期催告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參酌,自難認被告業已踐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之程序,即遽認原告有於被告所定期限內不為修補之情事,而得請求原告扣除框扇烤漆瑕疵3萬元及清潔費5,000元云云;況依系爭契約第6條有關損壞維修之約定:「為保障雙方權益,乙方( 即原告)於施工階段以拍照方式留存施工紀錄,以證明按裝之門框及門扇為完整,無損壞。如按裝後因貴單位現場工作人員破壞,補漆部份與損壞由甲方(即被告)負責」等語,可知補漆部分原則上由被告負責,是被告抗辯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責而得扣款,洵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未依約施作工程部分之金額應為9萬0,500元(計算式:62,400+3,000+17,500+7,600=90,500)。 ㈡被告主張因原告遲延完工受有14萬1,000元損害,並主張抵 銷之,有無理由? ⒈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應於101年2月14日前完工,惟因原告遲延工期,以致被告遭業主扣款14萬1,000元,此部分應由原告 負責,由工程款中抵銷云云,固據其提出業主扣款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為憑,然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即應就兩造間有關工期約定事項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業主國際星辰大飯店工程人員楊俊傑到庭證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47頁所示之工程請款單,證人楊俊傑先生您是否知悉為何該工程請款單上記載系爭工程合約之金額是153萬?而非契約書上記載之138萬?為何其中有15萬元之差額?)差額不知道,但請款單我知道,因為該請款單是我作業的,我們是國際星辰大飯店的業主方,與麗堡實業有限公司有合約,契約的時間我忘了,結帳時我說門框逾期了16天、門扇逾期31天,我依據國際星辰大飯店與麗堡實業有限公司間的合約載明逾期一天扣3, 000元,我沒扣那麼多,門框原來逾期20多天、門扇原來逾期40多天,如果我按照原來的扣下去尾款根本不夠扣,最後我扣除14萬1,000元。(法官問:為何麗堡實業有限公司會有上開的 逾期事由發生?)我不知道,原來我以為麗堡實業有限公司可以如期交貨,所以我與麗堡實業有限公司簽約,麗堡實業有限公司委由第三者廠商,他們之間的事我不知道。(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47頁所示之工程請款單,證人楊俊傑先生您是否知悉為何該工程請款單上記載有:①門框進場組裝完成延誤16天工期。②門扇進場組裝完成延誤31天於3月16日 。故門框延誤工期扣款16×3,000=4萬8,000元。門扇延誤 工期扣款31×3,000=9萬3,000元。上開合計扣款14萬1,000 元。上開記載有「楊俊傑」於101年4月9日18時45分簽名, 上開記載之意義為何?)知道,是我簽的,我是與麗堡實業有限公司確認,沒與至洧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我認為與麗堡實業有限公司確認就夠了,因為我與至洧股份有限公司沒有關係,我的窗口就是麗堡實業有限公司。(法官問:證人楊俊傑您認為上開扣款是否應該由原告至洧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我不知道,至洧股份有限公司與我的公司沒有關係,就算要至洧股份有限公司負責我也沒有權限,麗堡實業有限公司有他的協力廠商,可以根據他們的契約去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2、113頁本院102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被告抗辯遭業主扣款14萬1,000元之事實,僅能證明 渠等間存有給付遲延之情事,自難執此即遽指係因原告遲延完工所造成,故被告前開銷抗辯,並不足取。 ⒉依系爭契約第5條有關工程期限之約定:「本合約簽訂後 ,乙方(即原告)應配合甲方(即被告)工程進度進場施工,若有因甲方(即被告)因素而無法施工,則工期得以順延。⒈門框部份:立門框前45天甲方(即被告)應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備料。門框組立分二階段組立,每階段工期以3天為原則。⒉門扇部份:立門扇前60天,甲方(即被告 )應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備料。門扇組立一次完成,組立時間以10天為原則。⒊…。⒋框12/30日前進場立框,框完成通知45天內立扇完成。」(見本院卷第7頁);從而, 依原告本件工程係配合被告施工之進度進場施作,被告則負有以書面通知原告備料等義務,而原告已依約於100年12月30日前進場立框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本院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卻未提出已經踐行上開書面通知義務之事證,此顯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再參以兩造係於100年12月14日始簽訂系爭契約,如以簽 約日即100年12月14日開始起算45天之備料期間,再加上各3天之兩階段工期,則原告於101年2月2日前將門框完工,即 與系爭契約約定相符,而原告既已於101年1月16日將門框完工,則應無遲延情事。至於門扇部分,原告係配合被告施工進度,惟被告既未踐行書面通知義務,則原告自無從開始備料以為工程期限之計算,若以框完成(最遲應於101年2 月2日前)通知45天內立扇完成,則原告於101年3月18日前將門扇完工,即符合系爭契約之要求,故原告既已於101年3月16日前將門扇完工,原告即無遲延工程之情事可言,是被告以遭業主扣款14萬1,000元為由,要求原告負賠償責任以為抵 銷本件工程款云云,亦屬無稽,不足採信。 三、關於「被告追加施工部分之工項為何?金額應為若干?」之爭點部分: ㈠鍍鋅鋼板防火門工程部分: ⒈關於4座防火門部分: ①被告就原告提出101年4月3日追加報價單所示,被告確有追 加施作鍍鋅鋼板防火門之規格及數量,且原告均已完工之事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頁),且就其中有關「鍍鋅鋼板防火門-規格1250×2200(60A)」金額為1萬5,090元(未 稅)之價金計算方法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堪信屬實。 ②被告雖抗辯:其餘3座規格1000×2100(60A)2座、及規格 860×1680(60A)1座鍍鋅鋼板防火門均應以每個9,590元( 未稅)計算,故上開實際追加金額含稅後應只有4萬6,053元(「9,590+9,590+9,590+15,090」x1.05=46,053)云云。惟查:原告提出原證4第1張所示101年4月3日鍍鋅鋼板防火門 追加報價單,就規格1000×2100(60A)及860×1680(60A )鍍鋅鋼板防火門之單價分別記載為1萬0,800元、1萬0,700元(見本院卷第10頁),此報價與原告提出之101年1月17日原證10所示之同規格鍍鋅鋼板防火門報價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58頁),又參以被告法定代理人侯立紘於本院訊問證人林衡邦時陳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58頁,原證10所示101年1月17日原告公司出具之追加報價單,上面有塗改並加寫之文字,證人林衡邦先生您是否見過?或知悉上開意義為何?上開追加報價單右方是否是經被告公司負責人「侯立紘」簽名確認過?)「是我簽的,這張是證人林衡邦拿給我的,他說這是追加項目,我對於金額有意見所以劃掉,尺寸也不對,這張是我在至洧股份有限公司門前簽給他的,沒有劃線部分我同意追加,劃線的就是我有異議,簽名代表我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6頁本院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上開報價單金額既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侯立紘刪除,足徵被告公司對該上開報價金額,已有同意施作之意思,被告以相反於上開報價金額之抗辯,又無法提出任何兩造有以每個9,590元(未稅)計算之書證資料為憑,是其所辯即難採信 ,原告以上開書證資料之記載計算追加金額,即堪採信。 ⒉關於防火出廠證明書3,036元部分: 原告提出原證4第1張101年4月3日追加報價單,已記載防火 出廠證明(1式3份)69份(72-3份)x44張合計3,036元,上開記載既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侯立紘刪除(見本院卷第10頁)且原告確已依被告之要求提供,原告執此請求被告支付該費用,自屬有據。再參以證人楊素連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魏楷珉之母到庭證述:「(法官問:您是否知悉原證4第所 示第1頁追加報價單所載:防火出場證明1式3份,其意義為 何?門止701共計100個,為何無單價?為何無合計之金額?)工地作消防安全時要我們附防火出場證明,正常工地1式3份,被告後來說要72份,1份證明共計44張,我們通常給3份,被告要72份,所以要乘以44張,再扣除我們原本應該給他的3份(132張),所以多出3036張,1張1元影印工本費,所以應該要追加3036元。被告劃掉,但上開資料原告已經給被告了,不應該由原告公司支付,我們正常就是給3份,1份留底,2份送消防安檢。」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本院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此部分之費用,堪可認定。至於被告雖抗辯兩造對該追加報價單未達成金額之合意云云,然證人楊素連既是實際參與系爭工程之報價及議價之人(見本院卷第135頁),且上開追加工程 亦有經先期磋商議價程序,有101年1月17日追加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58頁),復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侯立紘之陳述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且按承攬之法律關係,非受報酬,即不可能為之承作完成,而原告既已完成此部分工作,被告即應負給付報酬之責。 ⒊綜上,原告依上開證據資料主張被告追加鍍鋅鋼板防火門工程(4座防火門及出廠證明),金額共計5萬2,947元(含稅 )為可採,被告抗辯金額僅為4萬6,053元云云,並不足取。㈡平推鎖8 個部分: 查原告業已施作上開追加工程並完工,及被告尚未給付該工程款含稅金額計2萬1,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原證4第2張101年4月3日追加請款單為憑(見本院卷 第1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追加工程金額,自應准許。 ㈢72號房屋7個雙開917A平堆鎖部分: ⒈按兩造工程契約有關鍍鋅鋼板防火門所裝設之平推鎖,約定之規格為916A並非雙開917A,有該契約與原報價單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再參以證人即原告公司工務經理林衡邦到庭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提示原證11(法院卷第59頁)原告公司報價單第四項規格是1200乘以2200的鍍鋅鋼板防火門,這扇門最後安裝的平堆鎖是916A或917A?)916A是單開,917A是雙開,後來裝的是917A。(法官問:917A有無在原約定的報價單裡面?)該報價單寫的是916A。」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10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原告既已施作完工,自可認原告主張原契約平推鎖規格916A改裝917A,其間所生之差價核屬追加工程為可採信。⒉又917A雙開平推鎖每個單價進價成本為2100元(不含稅),訂作工資為200元(不含稅),有原告提出東鐵公司之應收 帳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又原工程約定施作 916A 之進價成本每個為1050元(不含稅),亦有東鐵公司 之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則上開追加施作7個之差價應為9,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2100+200-1050」x 7 x1.05= 9,188),原告在上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MASTER KEY共200 個部分: 查MASTER KEY共200 個部分,非屬原報價單所示之範圍,有系爭契約暨報價單可證,並經證人楊素連到庭證述:「(法官問:您是否知悉原證4所示第4張101年6月14日追加報價單(法院卷第13頁),被告是否有追加該MASTER KEY?追加工程款合計是否合計為2萬5,200元(含稅)?上開MAST ERKEY,是否屬於原工程契約之工項?原告是否有施工?是否有完工?)知道,之前沒有說,合約也沒有上開約定,MASTER KEY是工地要求的,原告有安裝並且完工,共裝了200個上下各100個,金額2萬5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背面 、第137頁本院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既已 施作完工,堪可認上開工程屬追加工程;至追加施作之金額為2萬5,200元,亦有原告所提101年6月14日追加報價單為證,原告上開請求即應准許,被告抗辯該工程係包含於原契約之內,非追加工程云云,顯不足取。 ㈤綜上,被告追加施工部分之金額為10萬8,335元(計算式: 52,947+21,000+9,188+25,200=108,335)。 四、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契約工程款為59萬9,500 元(即原契約工程款138 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69萬元,再扣除原告未施作部分9萬0,500元),及追加工程款10萬8,335元,合計 為70萬7,835元(計算式:599,500+108,335=707,835),故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再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結論: 一、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0萬7,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8月11日(見 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