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48號原 告 日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發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張璠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重現台北縣深坑鄉(已改制為新北市深坑區○○○○街早年古樸風貌,於民國97年間將深坑老街列於歷史風貌特定專用區,希望重現古蹟保留及現代生活的融合與共存,因此特訂定「臺北縣政府辦理深坑鄉○○○街區風貌保存及原樣復舊建築物補助要點」(下稱補助要點),將深坑老街之古蹟房舍進行房屋屋頂、木構樓板修護、騎樓面扶正及補強工程甚或木作門窗修復,經進行公開招標後,由原告得標。㈡因上開深坑老街風貌保存及原樣復舊建築物工程,有涉及公共區○○○道路、騎樓等)及私人所有權(如私人房舍屋頂屋瓦整修、屋面圓衍及鋼構補強等),因此被告乃將公共區域的部分與原告簽訂「深坑老街騎牌樓復舊保存暨景觀道路設計改善第一期工程契約」(非本件工程);而將涉及私人所有權之部分,則依照上開補助要點之規定,由訴外人黃世弼與被告先行簽訂「臺北縣政府辦理深坑鄉○○○街老街區再發展方案風貌保存、原樣復舊、風格管制建築物工程經費補助契約暨委任書」(下稱系爭補助契約暨委任書),約定由被告負擔補助建築工程經費新台幣(下同)2,904,275 元後,再由黃世弼與原告簽訂「臺北縣政府辦理深坑鄉○○○街區再發展方案風格管制建築物深坑鄉○○街22號整修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對黃世弼所有新北市○○區○○街22號建物(下稱22號建物),依照被告所委託設計師規劃之內容,進行古蹟原樣復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㈢依系爭工程合約第5 條付款方式:「簽約時甲方(即黃世弼)簽署工程經費補助契約書,授權乙方(即原告)依『臺北縣政府辦理深坑鄉○○○街老街區再發展方案風貌保存、原樣復舊、風格管制建築物補助契約』(按應為上開「補助要點」之誤)規定申請工程經費補助款。」之約定,黃世弼乃簽署授權委託書(下稱系爭授權委託書),委託原告直接向被告辦理申請工程款之補助,並同意由原告直接向被告領取補助款。 ㈣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 條第1 項所明定。查黃世弼與被告簽訂系爭補助契約暨委任書,約定黃世弼授權由被告直接辦理與原告間之全盤事宜,且黃世弼與原告並簽署系爭授權委託書,由黃世弼委託原告直接向被告辦理申請工程款之補助並同意由原告直接向被告領取補助款,顯見原告、被告及黃世弼間,存在有一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可由原告直接向被告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故依前開民法規定,原告當有直接向被告請求之權利。 ㈤查系爭工程總經費為2,904,275 元,依照補助要點第7 點:「工程經費之補助分2 期撥款:㈠第一期:工程經費補助申請審查通過後,撥付補助費用總額之50% 。㈡第二期:工程竣工後,檢附完工驗收證明文件,撥付尾款。」之規定,原告業已於申請審查通過後,領取款項1,452,137 元,尚有尾款1,452,138 元尚未領取。而系爭工程於完工後,兩造均多次通知黃世弼參與辦理驗收,惟黃世弼均無正當理由即拒絕參與,致使被告以系爭工程未辦理驗收完成,拒絕給付工程尾款予原告。兩造於101 年4 月6 日及同年月19日再次前往22號建物辦理驗收時,經再次通知黃世弼,其均無理由不願意出面辦理驗收,且原告於現場發現,黃世弼已於同年1 月20日,在該建物上貼上封條,禁止任何人進出該建物,並對外進行攤位招租。 ㈥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驗收合格並辦理點交為被告同意撥付尾款之條件,然今黃世弼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驗收點交,故意使原告領款之條件不能成就,依上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系爭工程業已驗收點交完成),被告對原告即發生付款義務。且黃世弼於22號建物貼上封條,禁止任何人進出該建物並對外招租,顯然已有同意驗收及占有(點交)該建物之意思實現,則系爭工程亦符合補助要點第7 點之規定,被告當應給付工程尾款1,452,138 元予原告。 ㈦是依原告與黃世弼之系爭工程合約,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見本院卷第48頁)。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52,138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按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要旨可參。查新北市政府為辦理深坑老街區風貌保存及原樣復舊建築物,特訂定補助要點,規定得由經審定為「風貌保存與原樣復舊」之建築物所有人得提出申請補助監造及工程經費。故被告為經費補助單位而非工程簽約及發包單位,合先敘明。查22號建物前由訴外人黃世弼依補助要點提出申請後,由其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合約及系爭授權委託書。故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為原告與黃世弼,而非原告與被告甚明。則被告既非系爭工程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原告即無依據系爭工程合約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法律上依據。至被告與黃世弼簽訂系爭補助契約暨委任書,係確認本件之補助金額及委任事宜,並無約定應向原告為一定之給付,原告亦未因此取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且系爭授權委託書係黃世弼同意授權由原告領取補助款,應與民法第269 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有間。原告請求被告直接給付,於法不合。 ㈡系爭工程款依補助要點第7 條第2 款規定,第二期於工程竣工後,檢附完工驗收證明文件,撥付尾款。然訴外人黃世弼一再以言詞、書面、或首長電子信箱等方式提出陳情系爭工程缺失,被告亦一再派人與原告及黃世弼協調,均無結果。原告又未能檢附驗收合格證明書,被告實難僅憑原告主張撥付尾款。 ㈢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新北市政府為辦理該府97年2 月27日北府城規字第09701166261 號公告之「變更深坑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一階段)」風貌保存與原樣復舊建築物之經費補助事項,而訂有「臺北縣政府辦理深坑鄉○○○街區風貌保存及原樣復舊建築物補助要點」,並有上開補助要點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至9頁)。 ㈡被告依照補助要點之規定,與訴外人黃世弼於98年11月2 日簽訂系爭補助契約暨委任書,約定由被告補助黃世弼所有22號建物建築工程之工程經費2,904,275 元等事項,並有系爭補助契約暨委任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㈢原告與黃世弼於98年11月2 日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就黃世弼所有22號建物,依照被告所委託設計師規劃之內容進行系爭工程,黃世弼並簽署系爭授權委託書,委託原告直接向被告辦理申請工程經費之補助,並有系爭工程合約影本、系爭授權委託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第13頁)。 四、原告主張:兩造與黃世弼間存有一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可由原告直接向被告領取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惟系爭工程竣工後,黃世弼經多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驗收,係故意使原告領款條件不能成就,依法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惟被告否認兩造與黃世弼間有第三人利益契約存在,亦否認對原告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是依上開規定,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者,係指當事人一方約定使他方向第三人給付時,第三人即因之而取得直接請求給付權利之契約。如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但該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此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269 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按於「指示給付關係」類型中,包括三個當事人,即指示人、被指示人及領取人。指示給付所由發生之關係,稱為原因關係或基礎關係,可分為二類:其一為對價關係,即指示人所以使領取人受領給付之關係;其二為資金關係,即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所以為給付之關係;至於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支付,則為履行行為或給與行為,被指示人本身對領取人,並無給付目的存在。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給付,性質上屬於一種雙重授權,即領取人因指示人之授權,得以自己名義受領支付,而被指示人亦因指示人之授權,為指示人之計算,向領取人為支付。故被指示人之支付,一方面如同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為給付,他方面如同指示人對於領取人為給付,並因被指示人之履行行為,在法律上完成二個不同之給付,一為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之給付,一為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給付。 ㈡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主張被告負有工程款給付義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然系爭工程合約為原告與黃世弼所簽立,原告為系爭工程合約之當事人,並非第三人,系爭工程合約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甚明。是依系爭工程合約對原告負有給付「工程款」義務者為黃世弼,並非被告。原告何來以第三人地位,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非該契約當事人(債務人)之被告給付「工程款」可言?故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㈢又被告與訴外人黃世弼間雖另訂有系爭補助契約暨委任書,約定被告依補助要點規定,補助黃世弼22號建物之工程經費2,904,275 元,然此乃被告與黃世弼間之公法契約,因該契約衍生之事項涉訟為行政訴訟,本院為普通法院,對之本無審判權。況系爭補助契約暨委任書第六條僅約定:「乙方(即黃世弼)特別委任甲方(即被告)處理乙方和日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所簽訂之『深坑鄉○○○街再發展方案風貌、原樣復舊、風格管制建築物工程』契約內容全般事宜,並有民法第534 條之特別授權。」(見本院卷第10頁),並未約定原告有直接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經費補助」之權利,是系爭補助契約亦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 ㈣至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雖約定:「付款方式:簽約時甲方(即黃世弼)簽署工程經費補助契約書,授權乙方(即原告)依『臺北縣政府辦理深坑鄉○○○街老街區再發展方案風貌保存、原樣復舊、風格管制建築物補助要點』規定申請工程經費補助款。」(見本院卷第11頁);系爭授權委託書約定:「本人黃世弼願確實遵守『臺北縣政府辦理深坑鄉○○○街老街區再發展方案風貌保存、原樣復舊、風格管制建築物工程經費補助契約書』條文內容,並委託日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為辦理深坑鄉○○街22號(... )之建築物工程經費補助之申請,並同意統一由『臺北縣政府辦理深坑鄉○○○街老街區再發展方案風貌保存、原樣復舊、風格管制建築物工程經費補助申請書』上所載申請人日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領取補助款。」(見本院卷第13頁),然此為黃世弼授權原告依補助要點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向被告申請工程經費補助款,且為原告與黃世弼間之約定,並非被告與黃世弼間關於利益第三人之約定。 ㈤因此,原告因黃世弼之前開授權,雖得以自己之名義向被告申請工程經費補助;另被告基於黃世弼之授權,為黃世弼之計算,固得向原告為工程經費補助之給付。然此為被告、黃世弼與原告間之「指示給付關係」。被告如依與黃世弼間之契約,將工程經費補助款支付予原告,在法律上即完成二個不同之給付,一為被告基於系爭補助契約(資金關係)對於黃世弼之工程經費補助款之給付,一為黃世弼基於系爭工程合約(對價關係)對於原告之承攬報酬(工程款)之給付。是被告如未依約向原告為給付,至多僅係其依系爭補助契約對黃世弼之工程經費補助給付義務仍存在,並非原告因此即有直接請求被告給付補助款之權利。 五、從而,原告依其與黃世弼間之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452,1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