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77號原 告 立碁光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義興 訴訟代理人 傅紀勳 被 告 華峰大理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淑娟 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9年9 月23日與被告就建構太陽能發電系統簽立有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照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6 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時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建置訂金並簽發建購總價款之商業本票予原告以作為履約擔保,惟被告於簽約後就上開約定並未履行。另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2 款、第5 款之約定可知,被告有提供花蓮市○○○街00號建物坐落之花蓮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66 號土地)予原告建構太陽能發電系統並由原告合法使用之義務,惟被告於簽約後現已將466 號土地移轉予他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被告已無法合法提供上開土地予原告建構太陽能發電系統並由原告合法使用。因此,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無法繼續履約,原告遂委請律師催告被告履約,被告迄今仍不履約,原告乃依據民法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之相關規定(民法第226 條第1項 、第229 條第1 項參照),並準用民法第256 條、第263 條之規定發函被告終止系爭協議書,並以101 年2 月17日所提準備書㈠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㈡按契約之解除或終止,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此可參照民法第260 條、263 條之規定,原告為履行系爭協議書,已先行代被告支付顧問費暨代收複驗費計373,750 元,並就工程承作支付相關費用5 萬元,合計423,750 元,此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害。又依據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6 款約定:「... 於乙方(即被告)付清建購總價款後退還之」,可知本件就建構太陽能發電系統之建置費用依約應由被告負擔,前開原告代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終止前所先行支付之423,750 元建置費用,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6 款約定亦應由被告負擔,故於系爭協議書終止後,被告仍應返還原告。 ㈢另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1 款之約定可知,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額3 倍之罰款(即懲罰性違約金),即1,271,250 元(423,750 元×3 =1,271,250 元),故原告共請求被告給付 1,695,000 元(423,750 元+1,271,250元=1,695,000 元)。 ㈣退萬步言,即便認為原告片面終止系爭協議書不合法,然已有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及給付遲延情事發生並已造成不可歸責於原告無法繼續履約之情事發生,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及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6款 、第五條第1 款之約定,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合計1,695,000 元(其中損害賠償為423,720 元、懲罰性違約金為1,271,250 元)。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未依約興建係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陳稱:如被告未能取得與本件有關之銀行貸款,由原告向被告每年支付土地租金100 萬元等語,其前提係被告須先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4 款之約定由被告向銀行就系爭工程申請銀行貸款而銀行未核貸之情況下。然查: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有向銀行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4 款之約定向銀行提出貸款之申請。事實上,被告亦從未就系爭工程有向銀行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4 款之約定向銀行提出貸款之申請。則被告於上開約定前提條件未完備而可歸責於被告之情況下,恐無法主張原告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5款 之約定係可歸責原告。又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5款 之地租起算期,依照第二條第4 款之約定解釋看來,應為系爭工程完工並在被告依約履行並給付原告工程款後,在被告向銀行申請貸款未核貸之情狀下起算20年,本件被告係未依約於簽約時給付原告20萬元之訂金及簽發建購總價款之2億 元之商業本票予原告,被告處於可歸責之情況下,被告向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5 款之地租之起算點根本尚未屆期,被告恐無法對原告為第二條第5 款之主張。甚且,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3 款之約定,然查:由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3 款之約定可知,原告先行墊付之款項,被告應於銀行貸款核撥後一週內償還原告。足見,由原告墊付之款項,被告有償還之義務,上開文義足以證明系爭工程被告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故本件應由被告出資興建太陽能發電系統,並非由原告出資興建太陽能發電系統,無資力(金)興建係可歸責於被告。更何況被告自陳因其土地有其他銀行貸款,銀行已無法借貸足夠金額予被告。退萬步言,倘被告能提出銀貸款之申請文件及銀行審核不予核貸之文件,由此可見無資力履約者係可歸責於被告而非原告,被告已無資金可興建太陽能發電系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再者,被告又辯稱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6 款約定應於100 年9 月23日完工,然查: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6 款之約定於簽約時給付原告20萬元之訂金及簽發建購總價款之2 億元之商業本票予原告,原告對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6 款約定之義務自可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而阻卻歸責狀態。更何況,被告自系爭協議書簽訂日起即未依協議書約定履行,卻反過頭來要求原告依約履行,豈是事理之平? ⒉就被告辯稱兩造曾於100 年2 月間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部分: 原告否認兩造曾於100 年2 月間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請被告舉證。更何況本件係被告應給付原告興建款2 億元,且被告已有違約情事發生在前,原告豈有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理?甚且原告就本件已支付顧問費288,750 元予顧問公司及其他必要費用等,焉可能於100 年2 月間與被告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而自甘損失?退萬步言之,即便被告能為前開之舉證。然查: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1 款之約定,被告於系爭協議解除前已有違約事實(即存在被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6 款之約定於簽約時給付原告20萬元之訂金及簽發建購總價款之2 億元之商業本票予原告之事實),則原告對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所得主張之第五條第1 款約定之違約罰責債權業於協議解除前已然發生,而得對被告為獨立之主張,不受系爭協議解除之影響。又倘認為原告對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所得主張之第五條第1 款約定之違約罰責債權受系爭協議解除之影響,則原告已為必要費用之支出而受損害,自得對被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費用予原告。 ⒊由系爭協議書文義內容看來,並無約定1 年之有效期限: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查系爭協議書並無任何與該協議書有關之效期約定,被告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6 款系爭協議書有1 年之效期。然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6 款之文義明顯可知,該1 年期限係「完工期限」,並非「合約有效期限」,且須被告全力配合。然查:被告從未履行其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4 款之約定向銀行提出貸款之申請之義務及未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四條第6 款之約定於簽約時給付原告20萬元之訂金及簽發建購總價款之2 億元之商業本票予原告之義務,被告並未全力配合,原告自得依法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而阻卻歸責狀態。更何況,系爭協議書若由原告施作,依據被告所辯反要原告出資施作,被告不負任何義務,豈非怪哉?由此足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⒋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之建置費用為423,750 元,事實上原告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提出之單據有三張,金額合計即為423,750 元。另被告辯稱原告提出支付予綠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源公司)之顧問費用非必要費用。然系爭協議書並未約定原告不可委由他人進行顧問或協助,且原告係太陽能模組廠,就太陽能發電設備(即太陽能電廠)之施作及後續與台電併聯等事宜,自須委由專業之顧問公司進行規劃設計,故原告因執行系爭協議書之必要,委請他人進行工程規劃等顧問亦非系爭系爭協議書之不許,只要與系爭協議之工程有關而由原告代墊,在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情狀下,原告自得對被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1 款或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為主張(此部分為競合合併,請法院一併審理及判決)。退萬步言,倘認為原告對被告之前開費用主張無理由或舉證不足,因違約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1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 萬元之罰款。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95,000 元,及自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0 年司促字第5243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按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1 、3 款約定,原告有先行履約之義務,然原告於台電核可建設太陽能設備後,即對被告稱無資力續建,要被告提供系爭花蓮市○○○街00號建物坐落之466 號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惟銀行認為466 號土地上當時已有其他土地貸款,無法再借貸足夠金額給被告,最後兩造因資金缺乏使得系爭協議書無法繼續,遂於100 年2 月間解除契約,被告再於101 年3 月8 日間移轉466 號土地,已不受拘束: ⒈按系爭協議書第二條合作條件及方式第1 、3 、6 款約定,原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1.甲方(即原告)負責產品的運輸、建構、安裝、測試和維修,協助乙方(即被告)向電力主管機關申請產品驗收、補助申請及向銀行貸款等事宜。」、「3.於建構、安裝、測試期間,該產品所有權歸甲方所有。由甲方先行墊付之款項,乙方於銀行貸款核撥後一週內償還之(應扣除第四條第六款之預付訂金),當全部償還甲方墊付款時本產品所有權始歸乙方所有。」、「6.甲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後於一年內完成建構、安裝、測試、向電力主管機關申請產品驗收、電力補助申請及向銀行貸款事宜,乙方須全力配合之。」依上述約定,原告應先為運輸、建構、安裝之行為,即原告先為給付,之後再由被告為償還費用,合先敘明。 ⒉原告對被告稱無資力建置太陽能發電設備,要被告提供466 號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惟被告申辦銀行認為466 號土地上當時已有其他土地貸款,無法再借貸足夠金額給被告,原告遂於100 年2 月間再邀請多間銀行代表與原、被告一起會談土地貸款事宜,會談中多認為466 號土地已有貸款,無法再提供超貸,原告與被告當時認為銀行既無法提供貸款,系爭協議書已無在契約約定之1 年內完成太陽能發電設備建置之可能,既然契約目的已無法達成,遂合意解除。按系爭協議書既已於100 年2 月間由兩造解除,則系爭協議書已解除消滅,被告再於101 年3 月8 日賣出466 號土地,即不受已消滅之契約拘束,既無違約,何來懲罰性違約金3 倍罰款?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㈡退步言之,系爭協議書存續期間於100 年9 月23日期間屆滿,期間屆滿契約消滅後將近一年,被告始於101 年3 月8 日將466 號土地移轉,當時系爭協議書既已消滅,被告移轉466 號土地即無違反契約之處: 此參見系爭協議書約第二條第6 款:「6.甲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後於一年內完成建構、安裝、測試、向電力主管機關申請產品驗收、電力補助申請及向銀行貸款事宜,乙方須全力配合之。」。兩造約定系爭協議書存續期間為1 年,自訂約時間99年9 月23日起算,則於100 年9 月23日屆滿1 年,系爭協議書因而失效。期間屆滿契約消滅後將近1 年,被告始於101 年3 月8 日始賣出466 號土地。系爭協議書既已消滅,被告何有違反契約。何況被告在101 年3 月8 日將466 號土地移轉登記之前,466 號土地並無不能提供原告使用之情形,亦從未拒絕原告使用,故無違約,原告出具存證信函,被告也感莫名,蓋原告表示其無資力,被告又不能貸款,兩造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已如上述,原告如有能力興建,被告也樂觀其成,在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期間,被告也可履約,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又原告稱依照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6 款之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時給付20萬元之建置訂金,並簽發建構總價款之商業本票予原告作為履約擔保云云: ⒈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民法上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若僅係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該沉默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協議書第四條乙方之權利與義務,其中第6 款約定:「簽約時預付甲方產品建置訂金,計新台幣貳拾萬元。並簽發建構總價款之商業本票予甲方,於乙方付清建構總價款後退還之。」。按上開契約,被告有「簽約時」預付訂金並簽發同額本票之義務,惟原告於「簽約時」,並未要求被告履行本條契約約定,反而原告不但現場簽了契約,事後甚至有履行契約義務,可認為由原告履約之舉動,推知原告有承諾被告無須履行該條款之默示同意。 ⒉按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445 號判決意旨:「權利失效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之特殊救濟方法,即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時,經斟酌當事人間之關係、權義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系爭協議書簽約當時,原告並不要求被告必須要預付訂金,事後完成合約簽署後,原告亦繼續履行契約,按此觀之,已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義務,如今事後始再行爭執,對於同一事實似有昨是今非之歧異,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再者,該本票是否簽立亦不影響兩造關於系爭協議書之履行,本件徵如上述,係因原告表示其無資力,被告又不能貸款,兩造合意解除,已如上述,原告如有能力興建,被告也樂觀其成,根本無需用到該本票之餘地,原告為上開主張,恐有違兩造契約之真意,亦有違兩造已解約之事實。 ㈣綜上,被告係於系爭協議書期限屆滿後1 年始賣出466 號土地,系爭協議書既已期限屆滿,已不存在,被告即不受拘束,賣出自有土地何有違約?又兩造因資金缺乏,原告既無財力繼續履行,銀行亦不准被告申請貸款,兩造已於100 年2 月間表示契約無法繼續,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解除後,被告賣出自有土地又何有違約?另原告所提之單據,顯非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用,或不具必要性,原告主張均無理由。 ㈤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告於被告提供之花蓮市○○○街00號建物坐落之466 號土地上建構太陽能發電系統事宜,於99年9 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合作協議書」影本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2頁),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約後,未依約向銀行申辦貸款,且將466 號土地移轉予他人,亦未依約交付訂金及本票予原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2 、5 款、第四條第2 、6 款之情事,系爭協議書係因上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繼續履行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四、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本協議書為甲方(即原告)建構太陽能發電系統500KW 兩套(以下簡稱產品),於乙方(即被告)提供坐落於花蓮市○○○街00號之土地(土地地號附后),該建構價款總價約為新台幣貳億元整(詳細之明細表,依甲方實際提供之設備表為主),係供發電使用,發電取得之補助收益依第二條規定分配之。」、第二條約定:「合作條件及方式:1.甲方負責產品的運輸、建構、安裝、測試和維修,協助乙方向電力主管機關申請產品驗收、補助申請及向銀行貸款等事宜。2.由乙方提供土地,指定建構地點,並提供相關資料,全力配合甲方以乙方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產品驗收、補助申請及向銀行貸款事宜。3.於建構、安裝、測試期間,該產品所有權歸甲方所有。由甲方先行墊付之款項,乙方於銀行貸款核撥後一週內償還之(應扣除第四條第六款之預付訂金),當全部償還甲方墊付款時本產品所有權始歸乙方所有。... 。4.當乙方向銀行申請相關貸款金額不足支付甲方貨款時(乙方應支付甲方墊付款金額不得低於銀行核貸款之八成),利潤分配之原則以發電所產生的電力補助收益總額,... 。5.向銀行申請相關貸款未能核貸情況下,乙方應同意於上述第四款期限內,甲方支付每年土地租用一佰萬元,乙方提供該土地予甲方使用,其利潤分配原則依上述第四款比例分配之。至乙方全額付清後,所有權歸乙方。6.甲方應於本協議書簽訂後於一年內完成建構、安裝、測試、向電力主管機關申請產品驗收、電力補助申請及向銀行貸款事宜,乙方須全力配合之。」、第三條第2 款約定:「甲方之權利義務:1...。2.於協議期限內完成建構、安裝、測試、向電力主管機關申請驗收、電力補助款及銀行貸款事宜。3.... 。」、第四條第1 款約定:「1.乙方應提供相關資料,全力配合甲方向電力主管機關申請產品驗收及電力補助申請及銀行貸款事項。... 」、第五條第3 款約定:「違約責任:...3. 除第二條第五款銀行未能核發貸款事宜外,甲方未依本協議辦理各項應辦事項辦理,致乙方產生損失,應付乙方三倍之損失金額,或100 萬元之罰款。(乙方二擇一辦理)」。是依上開第二條第2 款、第三條第2 款、第四條第1 款、第五條第3 款之約定,可知向銀行辦理貸款一事,乃屬原告應負責辦理之事項,應由原告以被告名義辦理,且原告應於系爭協議書簽立後1 年內完成此義務,被告僅係配合提供相關資料予原告辦理。 五、參以,證人黃中見亦到庭結證稱:伊係原告公司之董事,系爭協議書伊有參與,伊只是負責拉線。被告在花蓮有工廠很大,伊的一位老師是被告公司顧問,伊從這位老師口中得知因為大理石不景氣,所以被告想要活化其公司資產,當時台電購電的金額很高,一度大約有13元,第一期能源局所推出之回購電價約13.6元,伊等就建議被告公司之廠區可以來做太陽能廠,被告公司之負責人李董覺得這也是一條路,伊就開始組織原告公司到被告公司去看廠區,被告公司廠區很大,看得不錯,後來原告公司有專人在負責,有送給台電,台電當年度就已經核准,約在當年的11月就已經核准可以蓋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伊在場,系爭協議書是伊的老師所擬定,但是兩造有在原告公司董事長的會議室經過一次協議,並且修改合作協議書,才確定系爭協議書的內容。伊只有參與到簽約的過程,之後的過程沒有參與,所以也不知道什麼原因沒有去蓋。(問:談合作當時,有無談到如果銀行貸款不下來的話,如何處理?)錢好像是講原告公司要去籌。因為被告公司沒有錢。就是依照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去籌資金,也就是被告提供土地為擔保,配合原告以被告公司名義去跟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至37頁)。足證兩造當初確係約定以被告之466 號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一事,係由原告以被告名義去辦理,屬原告之義務,被告僅係配合原告辦理。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應由被告負責以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云云,與事實不符,洵無足採。 六、又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2 款雖約定:「2.由乙方提供土地,指定建構地點,並提供相關資料,全力配合甲方以乙方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產品驗收、補助申請及向銀行貸款事宜。」、第四條第2 款約定:「乙方(即被告)須於本協議簽定後二周內提供土地(需達可供建置發電系統狀態下);產品建置則由甲方自行設計施工。」。然證人黃中見證稱:太陽能發電系統是建在被告鋼構廠房的屋頂上,所以不用清空地上物,也不用騰空廠房,原告公司要去增強被告廠房的屋頂結構,因為上面要放太陽能的設備,再把太陽能的設備放在廠房上方,被告公司不用做任何的動作或者是增強廠房,只要維持現狀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另證人壽明驊到庭結證稱:伊從事太陽能工作,伊是綠源公司負責人,因原告要在花蓮大理石工廠合作建立太陽能發電廠,業務執行細節是伊公司林副總負責,該案件有前置作業要做,要向能源局先申請設備認定,電力公司要勘查是否有合適的電力輸配送的設備,之後才能判定該處是否能設置太陽能發電廠,如成本太高,該案就無法執行,上開事項都是原告委由伊公司代理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伊公司是工程總包,伊公司做完後,發現土地有問題,無法往下執行,伊所述土地有問題,是指從原告處了解本來土地是要讓原告設定抵押,後來發現土地已經設定給別人,故原告無法設定,後來又發現土地又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2頁)。證人林益慶結證稱:伊係綠源公司之副總,原告公司委託綠源公司於花蓮被告公司工廠蓋太陽能廠是伊負責,案件剛開始是透過原告公司董事長邀請伊等到花蓮被告工廠現場,兩造談共同合作於該大理石工廠上方,建置太陽能系統,因為政府有再生能源法,透過太陽能發電可以獲得某種投資利益,兩造合作協議之內容伊不清楚,伊所知道是去執行完成該太陽能系統建置,伊找了相關人員如電機技師去設計規劃,並找當地相關人員去向台電公司申請,最後得到能源局設備申請通過。伊也找了工班到現場準備執行,之前是原告公司之童董事長通知伊開工,並請伊等原告公司童董事長之確認,結果伊與工班在花蓮等了一天後,原告公司童董事長通知伊因為土地無法設定,所以無法開工,伊前述向主管機關所為之申請,均係原告公司委託辦理,但是以被告公司名義提出申請,伊等之前也有向被告公司索取使用許可等資料,被告也有提供相關資料讓伊等去向能源局、台電公司申請,且有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詞,足證原告公司委託綠源公司以被告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辦之事項,被告並無不配合之情形,綠源公司派員至現場欲建置太陽能發電系統,被告亦無拒不提供土地予綠源公司施作之情形。綠源公司之所以未施作,乃因原告公司以土地無法辦理抵押貸款為由,通知綠源公司不開工,並非被告不提供土地或違反何契約義務所致。 七、次查,兩造係於99年9 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2頁),而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6 款之約定,原告應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1 年內(即100 年9 月23日前)完成太陽能發電系統之建構、安裝、測試、向電力主管機關申請產品驗收、電力補助申請及向銀行貸款事宜。是被告所有之466 號土地,雖已於101 年3 月8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訴外人青圭玉園區股份有限公司,有該筆土地之異動索引1 份在卷可證(見花蓮地院100 年度建字第13號卷第75至78頁),然原告未能依約於100 年9 月23日前完成系爭太陽能發電系統建構、安裝、測試,並非被告未提供土地之故,亦顯然與被告於101 年3 月8 日將466 號土地移轉與他人無關。 八、至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6 款固約定:「簽約時預付甲方產品建置訂金,計新台幣貳拾萬元。並簽發建構總價款之商業本票予甲方,於乙方付清建構總價款後退還之。」惟對照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3 款:「3.於建構、安裝、測試期間,該產品所有權歸甲方所有。由甲方先行墊付之款項,乙方於銀行貸款核撥後一週內償還之(應扣除第四條第六款之預付訂金),當全部償還甲方墊付款時本產品所有權始歸乙方所有。... 。」顯然上開訂金、本票之交付,係用以擔保第二條第3 款所約定之被告於銀行核貸後對原告所負償還墊付款之義務。是被告依第四條第6 款所負交付訂金、本票之義務,乃第二條第3 款主給付義務之附隨義務,並非債之關係所固有及必備之基本義務。且兩造雖約定以466 號土地向銀行抵押貸款,如銀行核貸,被告固應於銀行貸款核撥後一週內償還原告墊付款;惟如銀行未核貸,兩造亦已於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5 款另約定兩造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轉換。是於銀行未核貸之情形下,被告已不負有上開第二條第3 款之償還代墊款之主給付義務,則其交付訂金、本票之附隨義務自亦隨之消滅。況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1 款係約定:「乙方未依本協議書各項應辦事項辦理,『致甲方產生損失』,應付甲方三倍之損失金額,或100 萬元之罰款。(由甲方二擇一辦理)」。然交付訂金、本票僅係擔保性質之附隨義務,該附隨義務之未履行,並不影響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目的之達成,原告本不得就被告該附隨義務之未履行,獨立對之訴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再者,原告本件主張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未履行該附隨義務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以被告未於簽約時交付訂金、本票為由,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1 款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271,250 元或100 萬元之罰款,均屬無據。 九、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是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本件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負有建置太陽能發電系統之義務,是其因此支出建置費423,750 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第3 款之約定,原告所建構之產品,於被告付清墊款前,所有權仍歸屬原告,是被告並無因原告支出上開建置費用而受有何財產上之利益可言。因此,原告另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告返還其上開建置費423,750 元,亦無理由。 十、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四條第2 、6 款等之情事,系爭協議書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繼續履行云云,既不足採,則其依債務不履行、給付遲延、給付不能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423,750 元或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423,750 元,及依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1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懲罰性違約金1,271,250 元或100 萬元之罰款,即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695,000 元,及自花蓮地院100 年司促字第5243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