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43號原 告 孫渝晴原名孫藜恩.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彭珮瑄律師 被 告 巨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敏 訴訟代理人 劉宗魁 被 告 柏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啟德 訴訟代理人 翁啟明 被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茂益 訴訟代理人 呂元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二條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1條、第22條、第24條第1項、 第26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柏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柏瀚公司)承攬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電公司)「第2 期南港及內湖區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98年度研究院路一段附近地區)」(下稱系爭南港工程),被告榮電公司依前開工程合約第21條第4 款規定主張本件應係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聲請移轉管轄等云云。惟查本件原告孫渝晴係以確認柏瀚公司對被告榮電公司及巨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門公司)之債權存在,其二者並非基於同一原因關係,自不得依上開契約第21條第4 款之規定由臺灣台北地院管轄,況且被告榮電公司設址為台北市文山區,然被告巨門公司、柏瀚公司分別設址於永和區、中和區,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條共同訴訟之規定,故被告榮電公司聲請移轉管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柏瀚公司有借款債權存在,惟因被告榮電公司、巨門公司聲明異議,爭執被告柏瀚公司對榮電、巨門公司之債權均不存在,致原告可否執行被告柏瀚公司對被告榮電公司、巨門公司之債權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種不確定狀態之存在,足使原告私法上之法律上地位,產生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雖被告巨門公司主張原告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等云云,惟按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此與其他債權人或執行債務人對其參與分配之債權異議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訴訟,自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然原告已逾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10日之異議期間,然原告既主張被告柏瀚公司對巨門公司及榮電公司有債權存在,堪認原告就提起本訴訟有確認利益,業如前述,揆之上開判決意旨,因認原告依法自得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對被告柏瀚公司有新臺幣(下同)1,423,000 元之借款債權,未獲清償而向本院提起訴訟,於民國100 年7 月11日達成和解筆錄在案,嗣原告持和解筆錄於100 年9 月15日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作成100 年度司執字第50785 號執行命令。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就被告榮電公司於100 年9 月26日作成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5099號執行命令,詎被告榮電公司於100 年9 月30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柏瀚公司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等語聲明異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100 年10月12日以北院木100 司執助字第5099號函通知原告。另原告於100 年10月31日聲請追加執行對被告巨門公司之工程款、保留款及尾款債權,經本院於100 年11月9 日以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3410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巨門公司向被告柏瀚公司清償,詎被告巨門公司於100 年11月16日向鈞院陳報伊與柏瀚公司從未有合約關係,亦無工程款可處分,及前有臨時代工均已段落付訖,未留任何尾款可供鈞院處分等語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00 年11月22日以板院清100 司執助字第3410號函通知原告。惟查被告柏瀚公司於100 年12月1 日出示聲明書予原告,聲明書分別載明「柏瀚公司對榮電公司尚有工程保留款約新台幣伍拾萬元。」、「柏瀚公司對巨門公司(96年度辛亥一標)尚有工程保留款約新台幣伍拾萬元。」等語,因此原告認被告巨門、榮電公司之聲明異議不實,爰提起本訴。 (二)依被告柏瀚公司於100 年12月1 日提出之聲明書、101 年4 月30日之聲明書及翁啟明所述,可知翁啟明為被告柏瀚公司及宏德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巨門公司尚未給付被告柏瀚公司約50萬元之工程款及保留款。本案原係由宏德工程行(名義負責人何秀玲為翁啟明之配偶)承攬巨門公司「大安及文安區支管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96年度辛亥路四、五段附近地區第1 標)」之工程(下稱系爭大安工程),並簽署承攬契約,惟該工程實際施作人為翁啟明,可茲認定。由於上述工程款項龐大,宥於法規限制及稅務要求,宏德工程行之統一發票不敷使用,無法僅以宏德工程行名義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巨門公司,故即由翁啟德於99年4 月間成立柏瀚公司,巨門公司為避免口說無憑致影響工程進度,即另與柏瀚公司另簽訂承攬契約,由柏瀚公司於取得巨門公司給付之各期工程款後,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巨門公司。又宏德工程行於99年9 月間歇業,何秀玲亦將宏德工程行對於巨門公司之工程保留款債權讓與予柏瀚公司,此由被告柏瀚公司於101 年4 月30日之聲明書,亦可得知。關於系爭大安工程,係由柏瀚公司依約繼續施作,並於100 年1 月間完工並驗收完畢,被告巨門公司尚未給付所餘之工程款及保留款,該筆款項約為50萬元,故被告柏瀚公司對被告巨門公司之50萬元債權存在。 (三)次按被告柏瀚公司確實與被告榮電公司成立承攬契約,承攬系爭南港工程,除被告榮電公司提出之承攬契約外,由被告榮電公司按期匯入工程款至被告柏瀚公司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亦可推知。依被告柏瀚公司於100 年12月1 日提出之聲明書及翁啟明所述,可知被告榮電公司尚未給付被告柏瀚公司約50萬元之工程保留款。而被告榮電公司提出99年11月17日之切結書、99年11月30之函文、100 年1 月21日之協議書,均非被告柏瀚公司所製,協議書內之文字亦非被告柏瀚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啟德或實際負責人翁啟明之字跡,被告榮電公司提出之文件既非真正,自難認被告柏瀚公司已將對被告榮電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移轉予訴外人超越工程企業社。故被告柏瀚公司對於被告榮電公司自仍有工程保留款約50萬元之債權存在。 (四)末查原告主張對被告柏瀚公司有借款債權存在,經法院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因被告榮電公司、巨門公司聲明異議,爭執被告柏瀚公司之工程款等債權均不存在,致原告可否執行被告柏瀚公司對被告榮電公司、巨門公司之債權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據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並聲明:①確認被告柏瀚公司對被告榮電公司之工程保留款50萬元之債權存在。②確認被告柏瀚公司對被告巨門公司之工程保留款50萬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柏瀚公司: ⒈宏德工程行承攬巨門公司之工程,因宏德工程行已於99年9 月7 日歇業,宏德工程行未完成之工程,均由柏瀚公司繼續施作,巨門公司亦表示同意,故宏德工程對巨門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工程及保留款債權,均已讓與柏瀚公司。系爭大安工程已由柏瀚公司施作完成,亦由巨門於100 年1 月底驗收完畢,巨門公司自應返還工程款及保留款予柏瀚公司。 ⒉而被告柏瀚公司另與榮電公司簽訂系爭南港工程,被告榮電公司雖提出99年11月17日切結書及100 年1 月21日協議書主張上開工程之已移轉訴外人超越工程企業社,惟上開切結書及協議書非係被告柏瀚公司所出具,故被告柏瀚公司尚對榮電公司有50萬元左右保留款存在。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被告巨門公司: ⒈按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原告對被告聲明異議不服而提起本訴,顯已逾上開10日時效之規定,應以程序不合法駁回。 ⒉再查被告巨門公司與柏瀚公司並無任何工程款或保留款債務,原告以柏瀚公司片面聲明即認定柏瀚公司對被告巨門公司有債權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舉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證明之。 ⒊又系爭大安工程係巨開公司與宏德工程行簽訂工程合約書,且物調尚要扣400 多萬,宏德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為20,974,401元,而宏德工程行實際係由翁啓明經營管理,翁啟明已經請領22,096,902元。因宏德工程行積欠巨門公司代墊工料款、借支及須繳還衛工處溢領款等,扣除後已無保留款可領,且宏德工程行亦須償還巨門公司代墊款。且正常情況應該是宏德工程行向巨門公司請款,但是因為宏德工程行後來歇業,無法開發票,巨門公司為方便宏德工程行請款,才改接受被告柏瀚公司之發票。發票初期都是以宏德工程行開立,只有後期是被告柏瀚公司開的發票,宏德工程行開的發票比較多。宏德工程行目前尚欠巨門公司400 多萬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榮電公司: ⒈被告榮電公司與柏瀚公司之簽約過程如下:被告榮電公司於99年11月17日與柏瀚公司簽立切結書;柏瀚公司於99年11月30日發函請求契約移轉;於100 年1 月21日與柏瀚公司簽立協議書;100 年2 月柏瀚公司停業;100 年7 月11日柏瀚公司與原告達成和解;100 年9 月26日台北地院核發扣押命令;100 年9 月30日被告榮電公司具狀否認債權存在;100 年12月1 日由被告柏瀚公司簽立聲明書。 ⒉被告榮電公司前與被告柏瀚公司簽立工程合約,由柏瀚公司承攬榮電公司系爭南港工程,因柏瀚公司經營困難,原於99年11月17日以簽立切結書方式,將系爭南港工程移轉予超越工程企業社,榮電公司認契約移轉並不宜由柏瀚公司單方表示意見之方式為之;後由柏瀚公司於99年11月30日以98研一字第0991130 號函請求榮電公司同意將前開合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予承接廠商超越工程企業社。柏瀚公司並於100 年1 月21日與超越工程企業社簽立協議書乙紙,該協議書並由訴外人堡山有限公司(下稱堡山公司)見證,雙方協議系爭合約由柏瀚公司繼受給超越工程企業社。系爭南港工程既經榮電公司與柏瀚公司雙方合意予以變更,並將系爭合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予第三人超越工程企業社。故被告柏瀚公司聲明書指稱尚對榮電公司尚有工程保留款約50萬元云云,顯係飾詞,殊不足採。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現金或等值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對被告柏瀚公司之借款債權,已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147號成立和解,確定被告柏瀚公司應給付原告1,423,000 元及自100 年7 月11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五計算利息。 (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於100 年9 月26日核發北院木100 司執助智第5099號執行命令,就被告柏瀚公司對被告榮電公司之工程款、保留款債權,於原告對被告柏瀚公司之借款債權1,423,000 元及自100 年7 月11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五計算利息、執行費11,384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榮電公司於100 年10月7 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並無任何債權可供扣押。 (三)本院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囑託,於100 年11月9 日核發板院清100 司執助壯第3410號執行命令,就被告柏瀚公司對被告榮電公司之工程款、保留款債權,於原告對被告柏瀚公司之借款債權1,423,000 元及自100 年7 月11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五計算利息、執行費11,384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巨門公司於100 年11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表示與被告柏瀚公司從未有合約關係,亦無工程款可處分,前雖有臨時工,惟已付款,未留有任何尾款可供扣押。 四、原告主張被告柏瀚公司對被告巨門公司、榮電公司尚有未領取之工程保留款各50萬元,而原告得依上開收取命令請求被告巨門、榮電公司給付系爭工程款予原告等節,則為被告巨門、榮電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被告柏瀚公司對被告巨門公司之50萬元工程保留款債權是否存在?(二)被告柏瀚公司對被告榮電公司是否有50萬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 (一)被告柏瀚公司對被告巨門公司之50萬元工程保留款債權是否存在? ⒈被告巨門公司抗辯:系爭大安工程係巨門公司與宏德工程行簽訂工程合約書,且物調尚要扣400 多萬,宏德工程行承攬系爭工程為20,974,401元,而宏德工程行實際係由翁啓明經營管理,翁啟明已經請領22,096,902元,因宏德工程行積欠巨門公司代墊工料款、借支及須繳還衛工處溢領款等,扣除後已無保留款可領,且宏德工程行亦須償還巨門公司代墊款,且正常情況應該是宏德工程行向巨門公司請款,但是因為宏德工程行後來歇業,無法開發票,巨門公司為方便宏德工程行請款,才改接受被告柏瀚公司之發票,發票初期都是以宏德工程行開立,只有後期是被告柏瀚公司開的發票,宏德工程行開的發票比較多,宏德工程行目前尚欠巨門公司400 多萬元等情,業據證人翁啟明證稱上情大致符合(詳如下述),並據被告巨門公司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9頁)、有翁啟明簽名之代墊宏德材料款等明細- 辛亥1 標(見本院卷第101 頁)、借據及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02 、103 頁)、巨門公司與宏德工程行書立之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04 頁)、應付憑單2 紙(見本院卷第98、147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8 頁)等附卷可參。 ⒉又證人翁啟明證稱:「(提示107 頁合約內簽名、借據簽名、切結書簽名不同,這些簽名是何人所簽?)這些全部字跡都是我簽的,我幫何秀玲簽的。」、「(提示101 頁代墊宏德材料款等明細- 辛亥1 標)是我本人簽的。(提示100 頁,是否為巨門幫宏德代墊材料款新台幣346,998 元整?)我不知道,這些我還沒有跟巨門對帳過。」、「(提示104 頁工程合約書,該合約係由你代何秀玲之宏德工程行與巨門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是的。(工程既是宏德工程行所施作,為何後來巨門公司開的發票會開柏翰公司的發票?)因為宏德工程行一年發票只能開3000萬的發票,但當時的工程已經開超立過這個錢,所以後來就用柏翰公司的名義開立發票。(辛亥路4 、5 段第一標工程實際是由宏德公司施作,但是發票一部份開柏翰公司,一部份開宏德工程行?)是的,大部分是開宏德工程行的發票,只有一部份是開柏翰公司。(宏德歇業之後還可以開發票嗎?)不能。宏德歇業之後就開柏翰的發票給巨門。(目前宏德公司有無積欠巨門公司錢?)還沒有對帳過,目前帳面上是有欠他錢。(提示101 頁,這筆是有對帳過的?)有,上面金額是經對帳,確實巨門有代墊宏德的材料款金額。(宏德開到800 多萬的發票後就歇業了,柏翰後來開了400 多萬的發票。)上述金額沒錯。」、「(提示原證八聲明書,你先前證詞稱尚未對帳,但有積欠巨門款項,為何100 年12月1 日還發聲明書說巨門欠柏翰50萬元?)之前確實還沒有對過帳,但因為我有保留款放在巨門,我是粗估巨門尚欠柏翰50萬保留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至150 頁正面、第151 頁反面)。 ⒊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柏瀚公司對被告巨門公司有工程保留款債權50萬元存在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查被告巨門公司既抗辯系爭大安工程合約係與宏德工程行簽訂,且宏德工程行尚積欠其部分款項程款,而保留款須至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後,始給付之,且因物調要扣400 多萬元,被告巨門公司得自工程款及工程保留款中扣除等語,核與上述證人翁啟明之證詞相符,因此被告巨門公司抗辯:宏德工程行尚欠其工程款400 多萬元,柏瀚公司對其無任何債權等語,即非全然無據。而被告柏瀚公司對被告巨門公司究有無債權、債權金額為何,並不明確,此攸關原告之確認利益,原告據以請求確認柏瀚公司對被告巨門公司有50萬元保留款,即顯乏所據。 (二)被告柏瀚公司對被告榮電公司是否有50萬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 ⒈被告榮電公司抗辯其前與被告柏瀚公司簽立工程合約,由柏瀚公司承攬榮電公司系爭南港工程,因柏瀚公司經營困難,原於99年11月17日以簽立切結書方式,將系爭南港工程移轉予超越工程企業社,榮電公司認契約移轉並不宜由柏瀚公司單方表示意見之方式為之;後由柏瀚公司於99年11 月30 日以98研一字第0991130 號函請求榮電公司同意將前開合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予承接廠商超越工程企業社。柏瀚公司並於100 年1 月21日與超越工程企業社簽立協議書乙紙,該協議書並由訴外人堡山公司見證,雙方協議系爭合約由柏瀚公司繼受給超越工程企業社。系爭南港工程既經榮電公司與柏瀚公司雙方合意予以變更,並將系爭合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移轉予第三人超越工程企業社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切結書、協議書、柏瀚公司99年11月30日98研一字第0991130 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而上述協議書上之柏瀚公司大小章核與榮電公司就系爭南港工程與柏瀚公司所書立之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78、79頁)上之柏瀚公司大小章均相同,而上述切結書、函上柏瀚公司大小章核與柏瀚公司訴訟代理人翁啟明庭呈之聲明書(見本院卷第87頁)上柏瀚公司之大小章均相同,是上述被告榮電公司所提出之文書形式上均為真正,已堪認定。 ⒉雖證人翁啟明陳稱:上述書證均非柏瀚公司所出具(見本院卷第151 頁正面)。然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此為表見代理之規定,所謂表見代理乃原無代理權,但表面上足令人信為有代理權者,故法律使本人負一定之責任,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又民法第169 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782 號、40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⒊查證人即上述協議書見證人堡山公司負責人邱振峰到庭證稱:「我是堡山的負責人,從與榮電訂約開始,柏翰沒有在場,也是我訂約的,解約也是我訂的,因為柏翰公司已經跳票,負債累累。排水設備工程是我向榮電承攬的,一部份我轉包給柏翰,99年7 月21日因為柏翰當時有先跟堡山借工程款說要發給小包,後來小包沒有拿到錢,所以我這個上游就全部出來處理,那時候翁啟明有簽下285 萬的保管條,我幫翁啟明處理完這些債務後,終結我跟他的契約關係。接下來工程由我施作。超越工程企業社也是我的小包,當時承攬榮電排水設備工程時,需要兩間廠商,總金額大部分是堡山負責,小部分是柏翰簽約,但其實全部都是堡山在施作,包括柏翰所有對外的文件,都是由堡山負責。柏翰到後面面臨倒閉問題,發票開不出來,為了要請款還拿錢替柏翰繳發票稅,那時候將柏翰做個總結,改由超越工程企業社承攬。」、「柏翰公司從簽約開始所有出具文件都是堡山公司負責的,柏翰公司將印章、證明文件都交給我,換來我對柏翰小包商施作的保證,92頁的用印是我用印的,但是有經過柏翰公司及翁啟明的同意。93頁的函也是我發函的,都有經過柏翰公司及翁啟明的同意。94頁的協議書這個是簽立合約的設立章,柏翰這家公司也是我幫他們申請的,費用也是我出的。支票也是我幫他申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翁啟明證述:「(92頁切結書、93頁函、94頁協議書等三份資料上面的公司大小章是否為你們公司的章?)大小章確實是公司的章,之前是我跟堡山一起承攬榮電公司的工程,公司是一起在堡山公司裡面,所以協議書上公司大小章、發票也都在堡山公司裡面。我們有一個大小章是專門對榮電行使的大小章,就是94頁協議書上的大小章,另外92、93頁的大小章是代表公司對外的章,目前也放在堡山公司,從一開始在承攬榮電工程的時候,就放在堡山公司。」、「92、93頁的章是相同的章,94頁協議書大章是簽合約用的章,92、93頁的章有兩份,一份我自己保管,一份放在堡山。」、「(92-94 頁的大小章是你交給堡山的負責人?)是」、「(當時榮電工程是堡山公司施作?)是,但堡山有借我柏翰的名。(是因為堡山有借柏翰公司的名義簽約,所以你才將大小章交給堡山公司的負責人?)是。(排水設備工程你沒有做完?後來是何人施作?)對。我不曉得。(排水設備工程有無欠小包的錢?)之前是有欠。(你有無寫保管條給證人邱振峰?)有,因為他幫我償還柏翰積欠小包的錢。大概兩百多萬。(你施作排水設備工程的部分榮電還有積欠你款項嗎?)有一部份,榮電部分還有一些保留款存在,因為還沒有對帳,所以到底多少錢我不清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51 頁正、反面、第152 頁反面、第153 頁正面)。是縱認上述切結書及協議書均非由柏瀚公司書立,然依上述證人之證詞,足認柏瀚公司有以自己之行為曾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證人堡山公司負責人邱振峰向榮電公司訂立契約,或被告柏瀚公司知悉證人邱振峰表示為被告柏瀚公司代理人與榮電公司書立上述切結書、協議書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益徵被告柏瀚公司對於榮電公司應負授權人之表見代理責任。是榮電公司主張被告柏瀚公司應負表見代理責任,即有依據,自屬可取。況且原告對柏瀚公司究對榮電公司有無債權、債權金額為何,並不明確,此攸關原告之確認利益,其據以請求確認柏瀚公司對被告榮電公司有50萬元工程保留款,即乏所據。 ⒋綜上,被告柏瀚公司承攬榮電公司之系爭南港工程,因柏瀚公司經營困難,既已於99年11月17日將上開工程移轉予超越工程企業社,故被告榮電公司抗辯其並無積欠被告柏瀚公司款項,即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尚不能證明柏瀚公司現對被告巨門公司及榮電公司有何確定之債權存在,其請求確認柏瀚公司對被告巨門公司、榮電公司各有50萬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