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修護公寓大廈共有部分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47號原 告 吳秀娥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被 告 園圃綠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喬國棟 訴訟代理人 周其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公寓大廈共有部分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園圃綠圃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01 年6 月6 日,已由原起訴時之黃玲珠變更為喬國棟乙情,有被告提出之園圃綠圃社區第16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單及園圃綠圃社區第16屆第1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5 頁),並業據新任法定代理人喬國棟於101 年7 月9 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108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9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園圃綠圃社區內,原告為園圃綠圃社區之住戶,園圃綠圃社區並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即被告)。又自97年間迄今,因園圃綠圃社區頂樓地板多處龜裂,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屋內漏水,並因漏水造成屋內地板磁磚掉落爆裂、冷氣損壞換新、牆面油漆脫落、家具及日用品受損等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繕、管理、維護社區頂樓之平臺,使頂樓平臺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亦曾央請新北市五股區調解委員會調處被告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處理系爭房屋屋內漏水情形,惟被告非但未依法防止原告之損害,且態度拖延,形同拒絕履行修繕、管理、維護頂樓平臺龜裂漏水,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規定「共有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共同使用者」,及同法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頂樓平臺係屬共有部分,依法被告自應負修繕、管理、維護之法律上責任,即被告應修繕系爭房屋之頂樓平臺,使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室內至不漏水程度。又被告雖抗辯已完成漏水之修繕云云,然依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之鑑定報告所載,已足證明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並沒有完成漏水的修繕,漏水之原因仍然存在,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㈢另因被告長達3 、4 年期間,均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修繕系爭房屋之頂樓平臺,使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室內漏水嚴重,室內多處放置水桶接水,造成日常生活不便,致原告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屋內之家具及日用品受損等財產上之損害,暫且保留請求權。 ㈣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5頁),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修繕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9 樓之頂樓平臺,使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9 樓建物室內至不漏水程度;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㈠社區頂樓平臺歷時16年,相關防水設施老舊,相對維修費用提高,若全面翻修金額過於龐大,被告於99年12月(頂樓防水修繕工程費用66,760元)及100 年2 月(頂樓防水修繕工程費用62,260元)兩次修繕頂樓平臺,頂樓防水修繕工程費合計129,020 元。被告於100 年10月(第2 次頂樓防水修繕工程費用12,270元)陸續再僱工修繕頂樓防水工程,因17號9 樓及43號9 樓(原告)尚有漏水,施工後17號9 樓已改善不再漏水,但原告反應並未完全改善,被告持續請漏水專家修繕至不漏水的狀況,但原告拒絕被告修繕頂樓防水工程。因101 年2 月21日於本院三重簡易法庭調解不成立,被告於同年2 月24日召開第8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將依照原來意思繼續修繕43號9 樓漏水問題,故被告並非如原告所指態度拖延,形同拒絕履行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云云。 ㈡另原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20萬元部分,因被告發現頂樓平臺漏水後,即馬上委請漏水專家修理施工,雖造成原告不方便,但被告並未怠忽職責,何況地磚凸起及牆面裂紋與頂樓防水層老化,衍生滲水現象並無直接關聯,故原告此部分金額之請求,被告無法同意、接受。 ㈢又,事實上被告均持續有再委請廠商修繕,最近1 次係委請訴外人東益工程行為之,而該工程行亦已於101 年9 月26日完成修繕,並於同年9 月27日向被告請款,且經該次修繕後,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應該已無再發生漏水情事,故被告認為無再予修繕之必要,原告訴請被告應修繕系爭房屋之頂樓平臺,使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室內至不漏水程度云云,顯屬重複而無必要。至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結果,被告不能接受,因被告認為該份鑑定報告並沒有指出還有漏水的原因,故被告拒絕再修繕,除非能證明還有漏水。 ㈣此外,依上開鑑定報告所列,修繕費用高達30幾萬元,是屬於重大修繕,依社區規約有規定超過5 萬元的部分,被告是不能做決定而需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的。故本件的頂樓修繕因為金額龐大,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並無這個權限,且歷次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都只有做成局部翻修的決議意見,並沒有同意全面翻修。換言之,本件金額因已經超過而需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沒有這個權限。以上被告所述俱為實情,顯見原告所訴於法無據,為此狀請賜判如被告之聲明,以維住戶及管理委員會全體法益。三、原告主張渠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園圃綠圃社區依法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並就系爭房屋所在之園圃綠圃社區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依法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責乙情,有建物暨土地所有權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9 頁),且為被告到庭後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自97年間迄今,園圃綠圃社區頂樓地板多處龜裂,而被告未盡修繕、管理、維護之責,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屋內漏水,並造成原告日常生活不便,受有身體、健康之損害,依法被告除應負責修繕頂樓平臺至不漏水程度外,亦應對原告所受精神上非財產損害,負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在於㈠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是否業經修繕完成?㈡如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修繕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因身體、健康受損,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等項,茲分別審究如下。 四、關於「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是否業經修繕完成?」爭點部分: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係因原告主張所有系爭房屋由於頂樓平台年久失修,造成系爭房屋室內漏水;惟被告抗辯已於101 年8 月間僱工修復,並於同年9 月26日完成,兩造對於是否確已修復完成,尚有爭執,遂經兩造合意送請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就⑴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室內漏水之【頂樓平台漏水原因】是否已於101 年8 月間經被告僱工予以確實修復完成?⑵承上,如仍未修復完成,則其後續所應採行之修復方法為何?暨其所需之必要工程費用約為若干?等事項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第192 頁)。而依該會鑑定結果,關於「漏水原因」部分,依據鑑定報告書第十項「勘察結果」之第3 點所載:「經勘察漏水原因結果,鑑定標的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9 樓,房間注2 、注3 、注4 、陽台、廁所、有滲漏水現象,其原因研判係因屋頂地坪經相對應位置試水後有破洞,及地震、等原因造成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致使下雨時或正負水、風壓力時,水分從裂縫處滲入造成9 樓頂板滲水及長期含水量增加,這些水份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與之反應形成氫氧化物。再因結構內之相對溼度的不同,這些氫氧化物經由溼氣帶出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一般稱之為壁癌)。」等語,有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01 年11月9 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按,足見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之漏水原因,確係因頂樓平臺之地坪有破洞,以及地震等原因所造成之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致使下雨時或正負水、風壓力時,水分從破洞或裂縫處滲入所導致,應無疑義。 ㈢至被告雖仍以訴外人東益工程行已於101 年9 月26日完成修繕,且經該次修繕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已無再發生漏水情事,另系爭鑑定報告書亦未指出尚有漏水之原因,故被告自應無再予修繕之必要云云為辯。然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漏水修繕及所需費用,依據系爭鑑定報告書第十項「勘察結果」之第4 點所載「排除侵害及回復原狀之修復工程,需進入9 樓室內施工,並且除了9 樓房屋本身之修復外,尚須將頂樓地坪裂縫及女兒牆同時維修,方可回復原狀。9 樓內部位修繕費用為46,437元整,屋頂地坪及女兒牆樓部份之修繕費用為394,515 元整。」等語;而修復方式則於同項第5 點內載明:「4.1.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9 樓,室內滲水及壁癌部位建議排除侵害及回復原狀之修復方式:⑴將牆壁舊有油漆刮除至結構體。⑵素地面整理。⑶牆壁裂縫部位沿裂縫鑿V 型槽或鑽孔(每隔10~15CM一孔),灌注低壓聚氯基甲酸酯發泡體,並將表面抹平。⑷牆壁部位塗布具滲透性、水密性且符合CNS 國家標準、JIS 標準或ASTM標準之矽酸質系防水材(至少兩層)。其機能性為以一種經塗在混凝土水泥漿結構體表面,產生矽酸鹽之針狀或纖維狀的結晶體,填充於混凝土水泥砂漿內之毛細孔而達到防水效果的防水材。⑸牆壁部位批土抹平塗布油漆。⑹環境整理、廢棄物運棄。4.2 屋頂地坪及女兒牆等部位修復方式說明:⑴地板舊有鋪面層打除至結構體。⑵素地面以1 :3 水泥砂漿+樹脂粉刷抹平。⑶落水頭疏通、補強。⑷屋頂地坪及女兒牆部位塗抹具高接著強度、防水性、耐候性,且符合CNS 國家標準、JIS 標準或ASTM標準之水和凝固型防水材(至少三層)。⑸屋頂地坪及女兒牆部位施作1 :3 水泥砂漿+樹脂粉刷抹平打底。⑹隔熱磚(含牆面磁磚)等。⑺環境整理、廢棄物運棄。」等語。併參以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係於101 年10月29日進行初勘,並於101 年11月9 日進行複勘並實施相關測試等情觀之,倘如被告所稱訴外人東益工程行已於101 年9 月26日完成修繕乙節為真實,則該會於進行相關測試時,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應無再有滲漏水之情形,然衡諸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於實施鑑定時,其房間注2 、注3 、注4 、陽台、廁所尚仍有滲漏水之現象產生,甚且系爭鑑定報告書亦就該漏水原因給予上開「屋頂地坪及女兒牆等部分」修復方式之建議,再參酌系爭鑑定報告書係在訴外人東益工程行101 年9 月26日實施修繕後始進行初勘、複勘及相關測試等一切情狀,顯見訴外人東益工程行雖於101 年9 月26日實施修繕,惟仍未將上述之該漏水原因予以修繕完畢甚明,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不足採。另被告固又辯稱無法接受系爭鑑定報告書之結果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書所為之鑑定結果,乃係由鑑定人親自至現場進行履勘,且實際進行相關之測試,並依其專業知識及工程實務經驗據以分析推論研判所得,自有相當之正確性及公信力,被告並未具體指摘系爭鑑定報告書究竟有何不可採之處,則其所為之上開辯解,亦屬無稽,不足採信。 ㈣是以綜上所陳,系爭房屋室內之漏水原因,可認確係因頂樓平臺之地坪有破洞,以及地震等原因所造成之局部結構體產生裂縫,致使下雨時或正負水、風壓力時,水分從破洞或裂縫處滲入所導致,且此一漏水原因迄今尚未經予修繕完成乙節,堪以認定。 四、關於「如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修繕責任,有無理由?」爭點部分: ㈠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2 款所明定。次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亦有明文。又系爭房屋之頂樓平臺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屋頂,係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維持建物安全及其外觀所必要的構造,屬整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本件被告乃係受系爭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自負有修繕、管理及維護系爭共用之頂樓平臺之責任。惟若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或改良者,則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後,交由管理委員會執行之,且其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非得由管理委員會自行決定。 ㈡查原告主張渠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頂樓平臺年久失修,造成室內漏水,被告雖曾於101 年8 月間僱工修繕,然兩造對於是否確已修繕完成,尚有所爭執,於兩造同意下,由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派員至現場勘查後,並至屋內針對缺損部位以標籤定位、試水前拍照存證及相對應位置放水、試水後拍照以高週波水份測量儀針對缺損部位測量,始就漏水原因以及修復費用等項予以鑑定在案乙節,業如前述,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101 年11月9 日新北市○○區○○路0 巷00號9 樓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而所謂共有或共用部分之重大修繕、改良或一般修繕、改良,其所稱之「一般」或「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依個案認定之,並無確切之標準。惟就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如其修繕、改良乃僅及於部分住戶,且修繕、改良範圍較小或所需金額較低者,可認為係屬一般修繕、改良。反之,則應認屬重大修繕、改良範疇。本件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室內漏水之原因,確實係因屬共用部分之頂樓平臺之地坪有破洞及局部結構體有裂縫情形所導致,且此一漏水原因迄今尚未修復,已如前述,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就系爭頂樓平臺之修繕費用,依第十項「勘察結果」之第4 點記載:「屋頂地坪及女兒牆樓部份之修繕費用為394,515 元」等語,足見本件就漏水原因之修繕其所需費用確屬非微。再者,復參酌被告法定代理人喬國棟到庭所為陳稱:「(問:30幾萬元的修繕費用是否為重大修繕?)是屬於重大修繕,我們規約有約定超過5 萬元的部分委員會不能做決定,需提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件的頂樓修繕因為金額龐大,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沒有權限,且歷次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都只有做成局部翻修的決議,並沒有同意全面翻修,本件依照我主委的立場,金額已經超過而需要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委員會沒有這個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背面),並可徵本件所需進行之修繕乃屬頂樓平臺之全面翻修,非但所涉範圍甚廣,抑且所需修繕金額亦頗高。此外,再參以內政部營建署「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19條規定:「前條第3 款第3 目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指其工程金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1.新臺幣10萬元以上。2.逾公共基金之百分之五。3.逾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一個月管理維護費用」,則本件系爭頂樓平臺之修繕費用既高達30多萬元,且係屬全面翻修工程,揆諸前揭說明,自當認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共用部分重大修繕情形,而應由為管理委員會之被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為之,被告並無逕行決定修繕與否之權限。申言之,本件因所需進行之系爭房屋頂樓平臺修繕工程係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重大修繕」,依該條例規定即應由管理委員會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執行之,要非為管理委員會之被告依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所需負擔之修繕、管理、維護法定責任範疇。依此,原告於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情況下,遽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本件頂樓平臺「重大修繕」之責,顯然有違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自難認係屬於法有據,應認無理由至明。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負本件修繕責任云云,尚屬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五、關於「原告主張因身體、健康受損,被告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爭點部分: ㈠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可否謂:民法對於侵權行為並未特別規定限於自然人,法人組織體內部自然人為法人所為之行為,不論適法或不適法行為,均應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法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亦非無疑」,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民事判決要旨足資參照。又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所謂執行職務應包括外觀上足認為法人之職務行為,或與職務行為在社會觀念上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在內,且不以因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所加於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復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64年台上字第2236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25 號判決可供參照。 ㈡揆諸上開說明,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乃係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蓋法人雖以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為代理人,但侵權行為並無代理可言,故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侵權行為,不得認為法人本身之侵權行為。惟法人之侵權行為,則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因此,依民法第28條規定之意旨,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既不能免其賠償責任,自應認法人具有侵權行為能力。據此,依民法第28條規定之意旨,法人雖應認具有侵權行為能力,然此乃限於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究難謂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法人亦有適用之餘地。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非法人,而係非法人團體,雖無民法第28條規定之適用,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團體,有一定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參照),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且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管理委員會權責範圍內亦有權利能力,自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60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對於其有代表權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即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仍無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侵權行為類型之適用,故原告認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亦有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侵權行為類型之適用,不無違誤。準此,承前所述,被告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係非法人團體,雖可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之規定,然仍無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侵權行為類型之適用。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身體、健康權受損害之精神慰撫金云云,自屬無據,難以准許。另原告並未主張被告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是否有因執行職務而加於他人之損害,而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則本院自無庸就此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㈢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房屋漏水嚴重,造成其身體、健康權受到侵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云云,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原告受有何身體、健康權之損害,則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怠於履行修繕而導致其身體、健康權遭受侵害云云,自難認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原告業已盡其舉證責任,所為主張即難遽採。況承前述,系爭頂樓平臺之修繕乃係屬重大修繕情形,依法被告並無逕行決定修繕與否之權限,則被告之未能進行全面修繕,是否堪認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亦非無疑。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云云,同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修繕系爭房屋之頂樓平臺,使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室內至不漏水程度,並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2 月1 日(調字卷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