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80號原 告 三本工程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啟銘 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 曾啟彬 被 告 鼎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 群 訴訟代理人 陳鴻彬 林湘芸 林妍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8,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頁) ,嗣於本院民國102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其請求 金額為768,452元(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100年8月22日簽訂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屏東縣潮州鄉之屏東縣崁頂焚化廠垃圾車專用道高架橋樑修護工程之碳纖維補強工程(200g/二層)、裂縫補強工程 、伸縮縫工程(3M、1.5M)、劣質補強工程、鑽孔工程(2 × 30~40cm),未稅承包金額為1,741, 150元,採實作實算報價,每月30號計價,隔月30號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待試驗報告合格後再付款(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原告尚有100年8月份餘額為32,634元、100年9月份餘額為735,818元尚未給付,總計未收款餘額為768,452元(計算式:32,634 元+735,818元=768,452元)。 (二)被告雖抗辯因原告未交付材料出廠證明、材料試驗合格報告等文件,故拒絕給付工程款,然依系爭工程合約之約定,於試驗報告合格即可請款,且合約並未約定原告需另檢付出廠證明,被告為求推諉給付工程款責任,竟逕自將試驗報告與出廠證明連結而曲解為合一,並無理由,準此,被告辯稱原告須提出材料出廠證明及材料試驗合格報告始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因原告未提供材料出廠證明及材料試驗合格報告,故屬瑕疵給付,顯與事實不符;又本件系爭工程係屬屏東縣政府之公共工程,政府機關之工程,依規定必須就施作材料先送審,送驗合格始得施作,因此原告已就系爭工程施工所採用的補強材料已完成SGS試驗報告,並經業主驗收合格 ,被告拒絕付款並無理由。 (三)爰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68,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0年8月22日訂立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工程契約附則事項第4點約定:「付款方式:每月30日前計價,隔月30 日匯款至乙方指定帳戶。待試驗報告合格後再付款。」,依此約定,原告須先交付材料出廠證明、材料試驗合格報告等文件,倘原告未交付前開文件,被告即有理由拒絕給付工程款。且因系爭工程必須提報工程項目之材料出廠證明、材料試驗合格報告等文件,始得續行後續施工及估驗計價程序,惟原告不願交付系爭工程項目之材料出廠證明、材料試驗合格報告文件,被告無奈只得另覓其他材料供應商先行交貨因應進度需要,並重新提送材料送審資料後進場施工。故本件原告有先為合於債之本旨為給付之義務,必須提供含材料出廠證明、材料試驗合格報告等文件之合格試驗報告後方可向被告請領工程款項,至為灼明。退萬步言,縱使原告已為部分給付,亦仍未合於債之本旨,屬瑕疵給付,被告仍可拒絕付款。 (二)再原告片面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100年8月份工程餘款 32,634元、100年9月份工程餘款735,818元未給付,就其中 100年9月26日施工項目「碳纖維貼附補強」部分,原告並未釐清實際施作之位置及數量,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疑義;至100年8月份工程餘款32,634元及100年9月份「碳纖維貼附補強」以外之施工項目金額則無意見,然此部分因原告未提供材料出廠證明故被告拒絕給付,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 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0年8月22日簽訂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位於屏東縣潮州鄉「屏東縣崁頂焚化廠垃圾專用車道高架橋梁修護工程」,約定承包範圍為碳纖維補強、裂縫補強、伸縮縫、劣質補強、鑽孔工程,系爭合約付款方式約定:每月30日前 計價,隔月30日匯款至乙方(即原告)指定之帳戶,待試驗報告合格後再付款。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768,452元,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768,452元有無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項768,452元,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盡舉證之責。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768,452元,業據原告提 出應收帳款明細表2紙為憑,其中100年8月份之應收帳款記 載該期應收帳款為32,634元、100年9月份之應收帳款記載 735, 818元(見本院卷第60頁、第62頁),而被告對於100年8月份帳款32,634元、100年9月份中除100年9月26日施工項目「碳纖維貼附補強」以外施工項目款項均無爭執(見本院卷 第129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再者,被告並不否認原告已施作100年9月26日施工項目「碳纖維貼附補強」工程,且由工地主任進行簽收(見本院卷第130頁),參以原告所執工程 簽收單記載:100年9月26日、客戶名稱:鼎坤、工地地址: 崁頂焚化廠高架橋。工程內容:碳纖貼附補強8.008m2×63 格 :504.5m2@1900=958550。客戶簽章:宋文雄。(見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3756號卷),與原告100年9月應收帳款明細表 所示「碳纖維貼附補強」工程數量、稅前售價及稅前金額之記載均屬相符,堪信原告就「碳纖維貼附補強」工程確已施作完成,且經被告公司之工地現場承辦人員簽章,是原告就100年8月份、100年9月份之應收帳款明細表所示之施工項目均已施作完成,工程餘款總額確為768,452元(32,634元+735,818元)至堪認定。又系爭合約付款方式約定:每月30日前 計價,隔月30日匯款至乙方指定之帳戶,待試驗報告合格後再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試驗報告」即為被告未否認真正之100年9月8日HV-00-00000X碳纖維試驗報告,業經 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則系爭工程既經試驗報 告合格,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工程款,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8,452元即屬有據。 (三)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付款方式約定之「試驗報告合格」,除100年9月8日HV-00-00000X碳纖維試驗報告外,尚包括101年6 月28日宇泰塗料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及三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出廠證明書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所謂「試驗報告合格」係指施工材料經送檢驗結果,該送驗材料符合各項檢驗項目之要求值,至出廠證明書則為供給施工材料廠商出具,用以證明施工材料係由該廠商所出廠之證明,是「試驗報告」及「出廠證明書」顯非相同,而系爭合約付款方式既約定「待試驗報告合格後再付款」,顯然僅以試驗報告之合格為付款之條件,此外,被告就兩造以出廠證明之提供為付款條件乙節未再提出證據證明之,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信;被告復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工程合約交付「材料出廠證明」、「材料試驗合格報告」,故原告之給付未合於債之本旨,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工程款云云,然依系爭合約付款方式約定之內容可知,系爭工程於「試驗報告合格」後,被告即需支付工程款至為明確,系爭合約並未以原告交付被告試驗合格報告或材料出廠證明為被告付款之條件,系爭契約亦未約定原告有交付「材料出廠證明」、「材料試驗合格報告」之義務,是被告以原告未交付「材料出廠證明」、「材料試驗合格報告」而拒絕付款,亦不足採。至被告抗辯原告未釐清100年9月26日施工項目「碳纖維貼附補強」施作位置及數量云云,然被告並未否認原告確已施作系爭工程,及由工地主任進行簽收之事實,且原告所執工程簽收單記載之施工數量與原告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之內容亦屬相符,均經本院認明如前,故原告確已完成約定之施作數量,堪可認定,又系爭工程進行中,被告公司內部經過股權轉讓致負責人更易,故100年9月26日施工項目「碳纖維貼附補強」係原告與被告公司原負責人及工地負責人進行確認簽收,均經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第130頁),足見原告已就施工位置與被告公司當時之承辦人員進行確認無訛,被告徒以無法釐清施作位置而拒絕給付款項,洵屬無理。 (四)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年8月份之工程餘款32,634元、100年9月份之工程餘款735, 818元,總計768,452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8,4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27日(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