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3號抗 告 人 許鄭温温 相 對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 理 人 林純如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 年度司拍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及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即民國96年9 月28日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抵押權人無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前,先行訴請確認其權利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 5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擔保債務人第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投資公司)對聲請人所負欠之保證債務餘額為新臺幣(下同)588,582,601 元,並非相對人所稱2,149,987,178 元。再者,依99年6 月3 日授信核定通知書所示,借款計有2 筆,中期放款49,864,959元、中期擔保放款582,500,000 元,合計為632,364,959 元,則再扣除信用借款(中期放款),系爭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餘額為538,717,642 元,且相較於原先中期擔保放款金額582,500,000 元,可見債務人第一投資公司已依約清償部分金額。又中期擔保放款部分之到期日,經聲請人同意展延至101 年4 月8 日,是本件債務既未屆清償期,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顯於法不符。另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拍字第1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及鈞院100 年度司執洪字第97343 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之抵押權擔保金額各為19億5 仟萬元、42億5 仟萬元,如上開抵押物能順利處分,相對人可獲償金額合計62億元,而上開抵押物所擔保所有債務人之負債金額,迄至100 年10月止,合計為56億3389萬3 仟元,則相對人之債權應可全數受償,是相對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恐有重複及過當執行之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前於95年11月13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第三人第一投資公司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 億5 仟4 佰萬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11月13日起至125 年11月12日止,並依法登記在案。茲第一投資公司自96年3 月8 日起陸續向相對人借款計4 筆,經相對人同意展延清償日期,約定應於100 年4 月20日償還部分本金,惟第一投資公司屆期未依約償還,目前尚欠本金合計588,582,601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抗告人擔任第三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汽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太子汽車公司自96年3 月8 日起陸續向相對人借款計5 筆,嗣約定應於100 年3 月8 日償還部分本金,惟屆期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合計1,561,404,577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而上開債務既有逾期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即抗告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抗告人對相對人所負欠之一切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不動產登記簿謄本、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借據條款變更契約、債務展延協議書、協議書、修訂展延協議書、本金攤還明細表、授信約定書影本等件為證,並有請求金額明細表、放款資料查詢影本等件在卷可參。依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其附件即其他特約事項第1 項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擔保物提供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以下同)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最高限額以內,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等債務及其他債務(如應返還之押租金等),並包括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而當事人欄記載擔保物提供人兼債務人為抗告人、債務人為第一投資公司。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應包括抗告人所負之保證債務,並未約定僅限於抗告人擔任第一投資公司向相對人借款之保證債務,則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保證債務均應在抵押權擔保範圍,亦即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包括債務人太子汽車公司所負上開借款,是抗告人謂該等債權未在擔保範圍內一節,委無可採。再綜觀相對人所提之上開證據,由形式上審查,堪認抗告人有未依約按期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之事實,其積欠相對人之債務既已視為全部到期,即有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之情事存在,依首揭說明,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對相對人所主張系爭抵押物所擔保之債權餘額有所爭執,及辯稱第一投資公司均有依約清償部分本金云云,核屬實體爭執事項,尚非拍賣抵押物之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為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抗告人雖又辯稱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恐有重複及過當執行之虞云云,惟此涉及強制執行程序是否超額查封之爭執,核與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要件無涉,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附繕本1 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