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0號抗 告 人 立德鍍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彥 相 對 人 運荏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塗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2 月29日本院100 年度司字第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運荏投資有限公司為抗告人立德鍍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且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立彥拒絕相對人查帳。是相對人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若抗告人之員工或負責人有拒絕接受檢查等情事,請准課以抗告人應處之罰鍰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繼續1 年以上,出資額占資本總額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一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23 號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已繳足股款,持有抗告人股份百分之15.834而取得股東權,並不因抗告人嗣後未辦理增資、未發行新股、或未辦理股東名簿記載變更等程序而有不同,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堪認相對人為抗告人繼續1 年以上,出資額占資本總額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而相對人主張其有行使少數股東權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之必要,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36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223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本院100 年度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書等件影本可稽,抗告人亦自陳因相對人主張其並非抗告人之股東,故就公司歇業決定未為通知等語,可知相對人確有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另原審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之檢查人人選,亦經該公會推薦沈維揚會計師擔任,有該公會函文1 件附卷足參。原審審酌沈維揚會計師之學經歷,認為其適於充任抗告人之檢查人,保障股東之權益。爰選派沈維揚會計師擔任抗告人之檢查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關於相對人投資抗告人所引起之民事與刑事爭議(自96年間迄今),特提出如下說明: ⒈關於相對人所提起之請求返還投資金額結餘款民事事件,說明如下: ⑴本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156 號(水股)民事判決,命抗告人返還款項(判決主文命被告即抗告人應給付原告即相對人、傑糧投資有限公司、績駿投資有限公司各新臺幣(下同)760 萬5064元、739 萬1131元、739 萬1131元,及均自民國96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經抗告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123 號(晉股)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未確定部分)並駁回相對人等3 家公司於原審之請求。相對人等3 家公司未提出上訴,因此於二審確定。 ⑵由前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判決書中所載相對人之主張可知,於96年間,抗告人與相對人等3 家於協商會議後,相對人等3 家公司曾經委請陳亮光會計師進行帳務查核,並據此提出民事訴訟。因此,並非如相對人所言,抗告人有任何拒絕其查帳之情事。此部分亦有96年間兩造會議之會議紀錄3 份可佐,故抗告人並無任何拒絕相對人查驗帳冊、瞭解業務之情形,相對人之陳述顯然與事實不符。 ⒉關於相對人等3 家公司對於抗告人之負責人陳立彥所提出之刑事侵占等告訴之部分,說明如下: ⑴本件刑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他字第7388號(儉股)偵查,於100 年初偵查終結,並以99年度偵字第32360 號(儉股)為不起訴處分。其後,經相對人等3 家公司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223號駁回其再議之請求。相對人等3 家公司不服,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判字第16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 ⑵由前述刑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以及刑事裁定之內容可知悉,抗告人之負責人並無任何侵占等違法情事。㈡、其次,抗告人與相對人等3 家公司進行民事訴訟期間,因抗告人原有股東(相對人等3 家公司當時主張已經退股)均不願意再投入資金,公司資金缺口無人支應,加以業務緊縮等因素,抗告人自98年6 月1 日起,已經辦理歇業迄今。於辦理歇業前,抗告人為求慎重,曾於98年1 月16日委請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抗告人之動產價值為理算之研究,並提出動產鑑定研究報告書為依據。目前,該等動產係由抗告人之負責人商借使用或負責保管(因抗告人尚積欠負責人款項,無法清償,因此由其借用,以為彌補;而抗告人為減省廠房租賃開銷,未繼續承租原廠房,須借用他人之場所存放物品),此部份因作成歇業之決定時,相對人等3 家公司仍主張並非抗告人之股東,抗告人當時也以為是如此,因此尊重其決定,才未為通知(其餘股東均知悉並參與,作成歇業決定)。 ㈢、由前述說明可知悉,抗告人並無任何拒絕相對人查核帳冊或了解業務之情形,自96年年初投資至兩造發生爭議之過程,均應其要求提供資料並接受會計師至公司查核相關帳務,且至其所委請之范綱祥律師之事務所進行協商。於進入民事訴訟程序後,相對人等3 家公司因為主張其本身已經不是抗告人之股東(已經退股),要求返還投資結餘款等,因此從未要求要查閱瞭解帳冊及業務情形,也從未要求召開股東會。於民事訴訟二審辯論終結前後,乃委請「有力人士」要脅抗告人之負責人出面解決。於民事訴訟敗訴後,未提出三審上訴,乃提出刑事侵占告訴,企圖以刑事告訴逼迫抗告人接受其條件。抗告人之負責人於刑事偵查過程中,檢具詳細之資料向檢察官說明,經檢察官詳為查證後,認為並無侵占等不法情事,乃為不起訴處分。 ㈣、抗告人原以為上述事件已經告一段落,依民事判決之結果,股東間似應心平氣和重開協商,以求圓滿結束相關爭議。惟相對人竟以虛偽之陳述,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抗告人對其作法感到相當遺憾。抗告人認為,關於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似無再增加公司開銷(公司除前述資產外已無其他資金)、浪費司法與社會資源以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抗告人認為,可以依循前次雙方協商之模式,在兩造各自所委請之律師或會計師之事務所進行溝通與協商,以圓滿解決本件兩造間可能之爭議。 ㈤、惟原審未察,遽以「作成歇業決定未通知」等作為其准許相對人聲請之理由,未考量當時實係相對人主張其非為抗告人之股東,而抗告人原本也以為是如此,因此才未為通知(當時,於民事二審程序,經律師詳細解說分析,才知悉,關於股份有限公司入股、退股之詳細實務見解,才知悉,依據該等實務見解,相對人等3 家公司已經正式合法成為抗告人之股東,因抗告人公司為股份有公司,因此相對人等3 家公司無法經由「出售其本身持有股權」以外之方式向抗告人要求退股)。相對人提出之主張及其理由,與其先前之陳述矛盾,實不可採。 ㈥、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限制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股東身分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123 號(下稱系爭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書所認定之內容可知,「兩造【按:指系爭事件上訴人運荏投資有限公司(即本件相對人)、傑糧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傑糧公司)、績駿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績駿公司)及被上訴人立德鍍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抗告人)】於96年1 月1 日簽訂投資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運荏公司、傑糧公司、績駿公司自96年1 月起分別投資上訴人870 萬元、800 萬元、800 萬元,持有上訴人股份共計47.5%(運荏公司15.834%、傑糧公司15.833%、績駿公司15.833%)。....被上訴人運荏公司、傑糧公司、績駿公司於96年3 月5 日分別匯款上訴人870 萬元、800 萬元、800 萬元。....被上訴人共給付上訴人2470萬元,並因此持有上訴人股份達47.5%之巨,其目的顯為認購上訴人增資發行之新股而為投資,並非購買上訴人之原有股份,故系爭契約之性質應屬於投資契約,並非民法所規定之典型有名契約。....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權,係於公司設立登記或發行新股生效時發生,亦即在發行新股之情形,股份有限公司於股款收足後,發行新股之效力即行發生,認股人因而成為公司之股東,而其繳納之股款即成為公司之財產,認股人除非有公司法第276 條規定之例外情形,否則不得再撤回認股(參見柯芳枝教授著,公司法論(上),第180 頁,2004年增訂5 版4 刷);公司法論(下),第442 頁,2005年增訂5 版4 刷)。從而認股人於公司增資認購新股時,一經完成認股行為,即取得公司股東之資格,得享受股東之權利,並不以辦理股東登記或交付股票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締結系爭契約之目的,既在於使被上訴人認購上訴人增資發行之新股而為投資,有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既已繳足股款,則依上說明,即已取得股東權,不以上訴人辦理股東登記或交付股票為必要,且不因上訴人嗣後並未辦理增資、未發行新股、亦未辦理股東名簿記載變更等程序而有不同。」,此有系爭事件之民事判決書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可稽(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見相對人既已於96年3 月5 日匯款870 萬元之增資股款與抗告人收受,即已取得股東權,不以抗告人辦理股東登記或交付股票為必要,亦不因抗告人嗣後並未辦理增資、未發行新股、或未辦理股東名簿記載變更等程序而有不同。抗告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相對人持有股份之時間有中斷之情事,故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繼續1 年以上,出資額占資本總額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一節,堪信屬實。 ㈡、次查,觀諸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第5 頁陳稱:「關於本件選任檢查人事件,似無再增加公司開銷(公司除前述資產外已無其他資金)、浪費司法與社會資源以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見抗字卷第12頁),足見抗告人確有拒絕相對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甚明,故相對人主張其有行使少數股東權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之必要一節,亦堪認定。抗告人雖辯稱:依系爭事件一審民事判決書所載相對人之主張可知,相對人曾委請陳亮光會計師進行帳務查核,抗告人並未拒絕查帳云云。然從系爭事件一審民事判決書所載相對人之主張略以:「系爭投資合約終止後,原告(按:指本件相對人、傑糧公司、績駿公司)委請陳亮光會計師就被告(按:指本件抗告人)提供之96年8 月31日資產負債表、96年1 月至8 月損益表為計算。」等語觀之(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充其量僅能表示相對人自認有委請會計師針對抗告人所提供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為計算,惟仍與抗告人同意相對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間。抗告人雖又稱:其因不解法律規定,誤以為相對人並非抗告人之股東,而未通知歇業決定云云,縱認屬實,亦屬抗告人自身誤解法律所致,要不得以此逕謂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至於相對人前對抗告人之負責人提起詐欺、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2360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 年度上聲議字第1223號駁回再議之聲請,復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判字第16號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確定在案,然此係相對人與抗告人間投資關係中,抗告人之負責人有無另涉刑事犯罪所為之判斷,亦與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無涉。另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從未要求查閱瞭解帳冊及業務情形,亦從未要求召開股東會云云,縱為實在,亦均非本院判斷有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所應審酌之事由,自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 ㈢、末查,原審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合之檢查人人選,經該公會推薦沈維揚會計師擔任,有該公會101 年2 月16日會總字第1010057 號函(含學經歷表)1 份附於原審卷第71至72頁足參,並經原審審酌沈維揚會計師之學經歷,認為其適於充任抗告人之檢查人,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經核亦無不合。 六、從而,原審選派沈維揚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