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蕭婷云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雅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婷云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中華民國100 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第15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蕭婷云前於99年5 月向本院為更生程序之聲請,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52號為不免責之裁定,是依新修正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債務人於97年6 月後並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情事,本院即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惟因前開不免責之裁定所列之消費明細均係於97年3 月前之消費,顯見債務人並無新修正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情事,而無不免責之事由。為此,爰依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債務人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前於99年5 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99年7 月9 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4 號裁定自99年7 月9 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認定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第9 款規定之事由,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已未能由本院逕予認可,且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經本院認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經本院於100 年4 月8 日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自100 年4 月8 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00 年6 月17日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52號,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以債務人於清算前即96年2 月至97年2 月間有密集從事與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借貸及過度消費為由,裁定債務人應予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4 號更生事件卷、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 號更生執行卷、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23號清算事件卷、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52號聲請免責卷核閱屬實。又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52號裁定確定後,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並於101 年1 月6 日施行,限縮為以「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為要件。是以本件債務人於101 年8 月14日再為免責之聲請,符合新修正消債條例第156 條第2 項「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 年內」再次聲請免責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加以審理。 ㈡、本院依新修正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1 項規定,於101 年9 月21日函知債務人及各該債權人,就債務人應否免責一事表示意見,並通知債務人及各該債權人於101 年10月22日到庭陳述意見。除債權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已清償完畢外,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債權自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均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等語,此有各該債權人之陳報狀及本院101 年10月22日訊問筆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3頁、第35至84頁、第93至94頁),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灼然至明。 ㈢、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1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99年7 月9 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薪資收入。經查,債務人前於100 年2 月6 日提出更生方案時,自承其自99年10月起在京星餐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星餐廳)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 萬807 元、獎金1000元等語(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2 號更生執行卷第183 頁反面);嗣於101 年10月25日具狀陳稱其已於100 年1 月31日離職,至今仍無工作收入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2號聲請免責卷第97頁、第107 至108 頁)。另債務人於100 年度薪資所得為2 萬1731元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查明屬實(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再聲免第12號聲請免責卷第110 頁),經核與其所稱在京星餐廳工作1 個月之薪資所得相符,債權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足以認定債務人仍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情事,足見聲請人所稱自101 年1 月31日後,已無固定收入等情,堪予採信,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應免責云云,即非可採。 ㈣、債務人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本件債務人係於99年5 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業如前述,而債權人據為主張債務人奢侈浪費及本院前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52號裁定認定債務人不免責之消費明細,均為97年5 月21日之前之消費紀錄,此觀上開民事裁定書甚明,惟上述期間之消費已非屬新修正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應審酌為不免責事由之範圍。債權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自難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事由,故債權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之情形存在云云,亦無可採。 ㈤、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觀諸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立法旨趣,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該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經查: ⒈本件債務人係於99年5 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業如前述,嗣債務人自承因其母所有之房屋有抵押借款,每月需還款1 萬2127元,扣除其母所申請低收入老人津貼之6000元,債務人無論係於建佑診所(98年5 月至99年8 月)或於京星餐廳上班時,每月均為其母親還款6127元等語,此亦有債務人於100 年2 月6 日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時之陳述狀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職消債更字第142 號更生執行卷第186 頁),足悉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後,仍於程序外自行清償非屬自己之債務,至為明確。準此,債務人既明知其當時對債權人之負債總額高達121 萬1245元(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44 號更生事件卷第4 頁、第27頁),而自其已不能清償自己債務至聲請更生之時,甚或於聲請更生後,債務人竟仍持續以自己之薪資所得,減輕第三人(即債務人之母親)之負債,實有使原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減少,致債權人之權益受有損害,顯為不利本件債權人之處分,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規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不免責事由相當,而不應免責。 ⒉再者,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100 年1 月26日函命債務人重新提出更生方案並確實陳報每月收入及必要支出情形,經債務人於100 年2 月6 日重新提出更生方案等情,固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債務人所提呈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暨更生方案各1 份可憑(見本院99年度司職消債更字第142 號更生執行卷第181 至185 頁)。惟債務人每月增列之生活必要費用1 萬6800元及母親扶養費用2500元等支出,除未據其提出適當證明,已難認為屬實外;債務人就其配偶之工作及收入狀況,時稱尚在待業云云,又時稱已於100 年1 月起在工地工作,收入約2 萬元,惟須供配偶之父母租賃房屋及生活開支用云云(見本院99年度司職消債更字第142 號更生執行卷第178 至187 頁),足見債務人前後說詞反覆不一,且未提出適當之證據證明之,自難採信。是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於履行期間內之生活必要支出與子女扶養費用,及配偶之應分擔之生活費用等,均未據實陳報,顯有隱匿財產及清償能力之情事。債務人雖以其於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暨更生方案時,或有不諳法律規定,而稍有記載前後不符錯亂,無故意虛偽記載之意云云置辯。然債務人於更生執行階段仍有委任律師代理,法院函文亦均有送達律師,縱認債務人不諳法律規定,仍有熟稔法律規定之律師為代理人供其諮詢。更何況債務人之配偶究係待業或在工地工作,與其是否不諳法律規定,兩者之間顯無關聯。尤以債務人與其配偶既為同財共居之親屬關係,殊難想像不知其配偶之工作收入狀況,而於同1 份陳報狀內,出現前後不一之說明內容。債務人以前揭情詞辯駁,實屬牽強,難以採信。從而,依前開說明,債權人所指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規定之情事存在一節,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相當,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惟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參照)。以債務人現年37歲,正值青壯,尚應具充足之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債務人自仍得依前揭規定聲請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