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1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紫凌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代 理 人 廖克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 理 人 盧松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代 理 人 楊景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 理 人 鍾世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李世賢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廖培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 理 人 何宣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王光民 陳慕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 理 人 蔡承達 邱瀚霆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呂立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黃朝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珠蔥 LING, CHU-TSUNG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水野雅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紫凌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債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如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應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聲請債務清理事件業經鈞院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裁定開始並終止清算程序,嗣經鈞院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39號裁定不免責並確定在案,惟聲請人經濟及精神狀況不佳,陷於疲於奔命之境,致未能立時抗辯有關不免責事由之主張。而鈞院係認聲請人之負債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然裁定理由所稱亞洲珠寶銀樓、燦坤3C之消費,實係97年8 月發生,且依新修正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即98年、99年間,此期間與鈞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39號裁定引據為浪費奢侈之消費明細項目完全無涉,聲請人確實無涉此等消費行為,非屬於新法定義不免責之範圍。又聲請人確係為前配偶清償債務,始以套現方式清償前配偶之債務,而為家屬親人清償債務,尤其是前配偶如此親密之人,擔心其為地下錢莊逼債,為其解決債務問題,乃人之常情,應非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範疇。 (二)雖聲請人於99年間聲請更生轉清算程序之前2 年收入為新臺幣(下同)196,418 元,支出為163,584 元,而有剩餘32,834元,當時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 元,似屬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惟聲請人於鈞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67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由於身心俱疲、精神狀態不佳、無法集中注意力、學習暨適應能力極差,無公司願意聘用之境況,自無固定薪資收入、任何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國稅局10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且於此期間僅短暫於101 年8 月7 日至10日有投保紀錄,惟幾經波折,亦未領得薪資。茲附帶言之,聲請人身心狀況與經濟狀況不佳,過去亦因犯竊盜罪判刑定讞,並於100 年11月30日至101 年6 月26日入監服刑6 個月30日,則聲請人四處覓無工作,由此可徵。故聲請人並無領取固定薪資,甚至根本無收入可言,是以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之適 用。 三、查本院於101年9月27日以板院清民允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 第17號函(見本院卷第19頁),通知全體債權人應於10日內就本院是否同意債務人免責乙事陳述意見,其等意見如下:(一)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部分: 觀諸鈞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67 號裁定,債務人工作狀況並不穩定,且工作意願低落,未能以積極態度面對更生程序,顯見清算程序開始其來有自。而債務人負債原因係幫前夫清償地下錢莊債務及幫前夫買車,則前夫對其負有債務,為其債務人,該債權應列於清算財團之財產,今債務人並未提出債務人清冊,顯係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之規定,依法應為不免責裁定等語。 (二)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部分: 債權人業於100 年3 月14日已陳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與不免責意見,且債務人已於100 年6 月30日為鈞院裁定其不免責在案,足以顯示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懇請鈞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又今債務人因清算程序終止,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0 元,懇請鈞院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之實際收入及支出情形,以確認釐清是否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之情況等語。 (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部分: 債務人係於99年聲請更生,揆諸鈞院卷證復揭諸「…依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於上開各債權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紀錄及交易明細,顯示債務人之刷卡消費除多筆代償其他銀行款項之借款外,尚包括太平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餐廳飲食、藥妝百貨、娛樂公司、郵購、中和鐘錶有限公司、遠傳電信、東森得易購、寶光眼鏡行、安泰人壽保險費、千華數位、3C產品、綺色佳紋學院等非必要性之生活花費,尤有甚者,債務人於上開債權銀行幾近乎均有金家銀樓、亞洲珠寶銀樓、正金仙珠寶銀樓及御玉珠寶等大筆消費支出,其亦自承係以購買黃金方式換取現金,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消費…,足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而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等心證,更足以證明其更生聲請實乃投機取巧之做法。又聲請人不顧債台高築,妄想坐收無限制擴張信用之不法利益,核其債務發生原因顯有極高之投機性與道德非難性,核其做法違背善良風俗。爰聲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等語。 (四)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部分: 債務人係於99年7 月2 日向鈞院聲請更生,再依債務人自行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知,其聲請前2 年內收入計196,418 元,扣除其前2 年內必要支出163,584 元,餘額僅有32,834元,且觀諸各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歷史消費明細所示,其聲請前2 年內仍有多筆奢侈浪費之消費,其聲請前2 年內消費明細詳列如下:「1.萬泰銀行:債務人於97年7 月、8 月密集提領現金485,260 元、97年8 月21日、22日於金家銀樓、亞洲珠寶銀樓及正金仙珠寶銀樓刷卡消費計200,200 元。2.第一銀行:債務人於97年8 月21日於亞洲珠寶銀樓刷卡消費計60,000元。3.富邦銀行:債務人於97年8 月12日於御玉珠寶刷卡消費計90,000元、97年8 月20日、21日及31日於金家銀樓刷卡消費計182,600 元。4.澳盛銀行:債務人於97年8 月12日電話預借現金240,000 元、97年8 月27日於亞洲珠寶銀樓刷卡消費計7,200 元。5.新光銀行:債務人於97年8 月22日於亞洲珠寶銀樓刷卡消費計44,850元、97年8 月23日、24日於中和鐘錶有限公司(寶島)刷卡消費計43,400元。6.遠東銀行:債務人於97年8 月22日及30日於亞洲珠寶銀樓刷卡消費計43,600元。7.中國信託銀行:債務人於97年8 月3 日於正金仙珠寶銀樓刷卡消費計10,950元、97年8 月6 日於燦坤3C刷卡消費計10,687元、97年8 月9 日於綺色佳紋刷卡消費計16,000元、97年8 月11日於御玉珠寶刷卡消費計45,000元、97年8 月12日於迎鶴金銀珠寶店刷卡消費計6,950 元、97年8 月12日於御玉珠寶刷卡消費計12,500元、97年8 月13日於御玉珠寶刷卡消費計60,000元、97年8 月13日於鈺軒寶石藝品店刷卡消費計36,000元、97年8 月21日於金家銀樓刷卡消費計19,000元、97年8 月22日於亞洲珠寶銀樓刷卡消費計32,400元、97年8 月23日於致嘉通訊刷卡消費計7,900 元、97年8 月24日於致嘉通訊刷卡消費計2,500 元、97年8 月24日於中和鐘錶有限公司刷卡消費計2,600 元、97年8 月29日於正金仙珠寶銀樓刷卡消費計55,000元、97年8 月29日於金玉珊珠寶銀樓刷卡消費計8,750 元、97年8 月29日於金玉珊珠寶銀樓刷卡消費計12,900元、97年8 月30日於金家銀樓刷卡消費計107,300 元、97年8 月30日於金楷利金銀珠寶店刷卡消費計10,400元。8.國泰世華銀行:債務人於97年8 月21日於亞洲珠寶銀樓刷卡消費計50,000元、97年8 月22日於燦坤3C刷卡消費計11,280元」,顯然債務人明知對該消費並無支付能力,本應量入為出,而不應恣意任負債增加,致累積欠款而致無法支付之地步,債務人反而以購買黃金方式換取現金,核其性質顯非一般通常生活之必要消費,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鈞院應為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之裁定等語。 (五)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部分: 依債務人於遠東銀行及原友邦信用卡公司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可知,其中債務人持遠東銀行信用卡於97年8 月14日於正金仙珠寶銀樓刷卡消費計20,500元、97年8 月22日於亞洲珠寶銀樓刷卡消費計40,800元。債務人持友邦信用卡公司於97年8 月22日分別於正金仙珠寶銀樓、亞洲珠寶銀樓及中和鐘錶有限公司刷卡消費計100,000 元、97年9 月3 日於金家銀樓刷卡消費計29,400元。而債務人上開消費均屬珠寶銀樓之高額消費,顯非一般生活所需之必要消費。且債務人自承刷卡係替其前夫清償地下錢莊之欠款及買車供其前夫使用,故其銀樓消費均係刷卡變現之投機行為,況以債務人當時之收入狀況,顯毫無負擔該筆欠款之能力,則債務人仍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述不應免責之事由等語。 (六)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部分: 債務人現年僅約38歲,年富力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其尚有27年之工作能力,縱債務人受法院不免責裁定,如其事後能以固定收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數額後,仍得再向法院聲請而受免責,對債務人權益保護已甚為周全,殊無遽法院立即裁定免責之必要等語。 (七)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部分: 債務人於申請前置協商時,96、97年皆有利息收入,經債權人向其詢問,債務人表示約有存款60萬元,嗣再續問債務人只稱不記得等及不再回應債權人所提問,債務人上開情事似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7 、8 款情形,債務人應為不免責。而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曾表示債務人於98年8 月有珠寶及3C奢侈浪費行為,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應為不免責等語。 (八)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部分: 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為預借現金、珠寶銀樓、3C電子產品之消費,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支出,且債務人於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僅以最低應繳方式攤還,已明知經濟狀況有困難,無法清償全額欠款,導致債務日益增加,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實無免責之理由等語。 (九)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部分: 債務人滯欠債權人逾期借款,實為97年8 月21日於金家銀樓消費款、97年8 月22日亞洲珠寶銀樓消費款、97年8 月24日中和鐘錶有限公司消費款,觀其消費內容,核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1 項第4 款之情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十)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部分: 經調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東森購物、中天書坊、百視達、百貨量販、皮鞋精品等非必要性之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債務,應符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項之規定,應不予免責。又依據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更勤儉持家,勤勉工作,以設法償還債務等語。 (十一)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部分: 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巨額消費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實與本條例立法本旨有違,尚祈鈞院鑒察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5 款之情事,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十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部分: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於本行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內有:97年8 月29日正金仙珠寶銀樓55,000元、金玉珊銀樓21,650元、97年8 月30日金家銀樓110,900 元、金楷利金銀珠寶店10,400元等消費,其數額與性質應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故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應受不免責裁定等語。 (十三)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部分: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清算財團,本條例第98 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鈞院100 年消債聲第39號民事裁定所示,債務人以債權人核發之信用卡扣繳其自身ING 安泰人壽(現更名為富邦人壽)保費,可茲證明債務人確實為自己投保保險。然債務人卻未於鈞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向法院核實陳報上開之清算財團,揆諸前揭說明,上開保單本屬於清算財團,依法債務人自應向法院申報,以保障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惟其明知其有上開保單之存在,卻未向鈞院確實陳報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其行為已有本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及第8 款,應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十四)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公司)部分: 本件如為裁定予以免責,對債權人不盡公平,且裁定免責後,債務人有置產、從第三人獲取債務或其他所得之可能性,如債務人不為清償債務,對債權人等顯失公允,債權人不同意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十五)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部分: 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情形可知,債務人於97年8 月21日於亞洲珠寶銀樓刷卡消費100,000 元,顯非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費用,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收入扣除債務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為32,834元,因此債務人上述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顯已超過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扶養人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足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等語。 (十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部分: 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查知,債務人主要消費為荷商荷蘭銀行代償金額刷卡消費30,000元、太平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40,000元、亞洲珠寶銀樓97年8 月21日刷卡消費40,000元、97年8月22日刷卡消費20,0 00元、預借現金刷卡消費20,000元,上開購買金飾等高額消費行為,顯非屬生活必要支出,而為奢侈、浪費之行為,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因浪費、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四、經查: (一)本件債務人前於99年7 月1 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更生事件,經本院於99年9 月9 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0 號裁定自99年9 月9 日下午4 時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認定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事由,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已未能由本院逕予認可,且未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復經本院認定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難認進行清算程序有利於債權人及債務人,而經本院於100年3月7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6 7號裁定自100年3月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 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00年6月30日以100年度消債 聲字第39號,依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以債務人於清算前有密集從事與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借貸及過度消費為由,裁定債務人應予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更生事件卷、99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更生執行卷、99年度消債清字 第167號清算事件卷、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9號聲請免責卷核閱屬實。又本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39號裁定確定後,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 於101年1月6日施行,限縮為以「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為要件。是以本件債務人於101年9月24日再為免責之聲請,符合新修正消債條例第156條第2項「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 」再次聲請免責之規定,即應由本院依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加以審理。 (二)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新法係規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 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依其立法理由所示:「按修正現行條文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 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 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可見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債務人獲得從債務脫免之機會。本件債務人係於99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附卷可參,依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 ,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則審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消費奢侈 商品等行為,即應審查債務人於97年7月1日起至99年6月 30日止,債務人於上開期間內其消費行為是否係屬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合先敘明。 (三)又參酌各債權人所提出之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可知債務人於上述聲請清算前2年內,分別有下列之消費行 為: 1.97年8月21日於金家銀樓刷卡消費31,0 00元、亞洲珠寶銀樓刷卡消費161,000元、97年8月22日於亞洲珠寶銀樓刷卡消費2,700元、正金仙珠寶銀樓刷卡消費5,500元(萬泰銀行部分); 2.97年8月21日於亞洲珠寶銀樓刷卡消費40,000元、97年8月22日於亞洲珠寶銀樓刷卡消費20,000 元(第一銀行部分 ); 3.97年8月12日於御玉珠寶刷卡消費90,000元、97年8月20日、21日及31日於金家銀樓刷卡消費15,500元、152,000元 、5,100元、10,000元(富邦銀行部分); 4.97年8月27日於亞洲珠寶銀樓刷卡消費7, 200元(第一金 融公司部分); 5.97年8月22日於亞洲珠寶銀樓刷卡消費23,300元、21,550 元、97年8月23日、24日於中和鐘錶有限公司(寶島)刷 卡消費6,000元、8,900元、12,800元、9,300元、6,400元(新光銀行部分); 6.97年8月14日於正金仙珠寶銀樓刷卡消費20,500元、97年8月22日於亞洲珠寶銀樓刷卡消費40,800元、97年8月22日 分別於正金仙珠寶銀樓、亞洲珠寶銀樓及中和鐘錶有限公司刷卡消費計100,000元、97年9 月3日於金家銀樓刷卡消費29,400元(遠東銀行部分); 7.97年8月3日於正金仙珠寶銀樓刷卡消費10,950元、97年8 月11日於御玉珠寶刷卡消費45,000元、97年8月12日於迎 鶴金銀珠寶店刷卡消費6,950元、97年8月12日於御玉珠寶刷卡消費12,500元、97年8月13日於御玉珠寶刷卡消費60 ,000元、97年8月13日於鈺軒寶石藝品店刷卡消費36,000 元、97年8月21日於金家銀樓刷卡消費19,000元、97年8月22日於亞洲珠寶銀樓刷卡消費32,400元、97年8月24日於 中和鐘錶有限公司刷卡消費2,600元、97年8月29日於正金仙珠寶銀樓刷卡消費55,000元、97年8月29日於金玉珊珠 寶銀樓刷卡消費8,750元、97年8月29日於金玉珊珠寶銀樓刷卡消費12,900元、97年8月30日於金家銀樓刷卡消費107,300元、97年8月30日於金楷利金銀珠寶店刷卡消費10,400元(中國信託銀行部分); 8.97年8月21日於亞洲珠寶銀樓刷卡消費50,000元(國泰世 華銀行部分); 9.97年8月27日寶光眼鏡行刷卡消費10,000元、欣潮百貨行 刷卡消費22,700元、亞軒服飾店18,888元、97年8月29日 亞洲珠寶銀樓刷卡消費50,000元(玉山銀行部分); 10.97年8月21日於金家銀樓刷卡消費40,000元、97年8月22日亞洲珠寶銀樓刷卡消費9,000元、97年8月24日中和鐘錶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000元(臺灣企銀部分); 11.97年8月21日於亞洲珠寶銀樓刷卡消費100,000元(日盛銀行部分); 12.97年8月21日於亞洲珠寶銀樓刷卡消費40,000元、97年8月22日於亞洲珠寶銀樓刷卡消費20,000元(第一銀行部分),合計債務人上開消費支出總金額為1,600,288元(見本 院卷第39頁至第130頁)。 (四)由上以觀,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確曾有多筆珠寶 銀樓等奢侈商品之高額消費行為,且上開消費總金額(即1,600,288元)顯逾債務人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計算式: 141,800-168,384=-26,584,見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卷第7頁至第8 頁),足證債務人上開消費支出行為自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款所規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相符。從而,本件應認債務人顯有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故本件堪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相當,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