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蔡美秀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保全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5 日本院100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文規定之立法目的,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是該保全處分,乃係對該更生或清算事件之債務人所為之處分。且利害關係人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應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之前始合法。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惟本院乃係以聲請人迄裁定作成之日,仍未提出更生或清算程序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保全處分。惟查抗告人之代理人因於民國100 年11月28日錯過本院服務中心上班時間,無法繳費,故先向法警遞出無需繳費之保全處分聲請狀,然旋即於翌日即11月29日遞出更生之聲請狀,因而本院據以抗告人駁回保全處分,容有誤會,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就抗告人之財產為保全處分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100 年11月29日已向本院聲請更生,此有抗告人檢附本院收件章之更生聲請狀影本在卷可參,是以原審以未受理抗告人之更生或清算案件,因而無從審理保全處分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保全處分,容有未洽。次查,觀諸抗告人提供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件可知,抗告人目前之主要收入來源為其任職於第三人毛寶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司之薪資,且抗告人自陳其積欠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1,022,299 元(見100 年度消債更字第267 號卷第1 頁),復參酌抗告人於本院100 年度消債更267 號消債卷宗所檢附100 年1 月至10月之薪資單,每月扣薪後實領1 萬2 元至1 萬8 千元等情,則各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之120 日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但亦僅能就上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範圍內比例受償,故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且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若係維持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已定有明文,故抗告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抗告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抗告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抗告人如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辦,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是縱使債權人對聲請人聲請對薪津債權強制執行,亦不致造成聲請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有何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對其薪資債權為不得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尚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洽,應予駁回。原裁定就上開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理由雖有不當,惟結果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吳金芳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溫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