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抗 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蔡政宏 抗 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抗 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辜華慧 代 理 人 張金盛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5 月28日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主張:依各債權銀行所提出之消費明細所示,相對人於民國98年2 月至100 年2 月之消費內容為預借現金、東森得易購、芃諭名品、松椿有限公司、寶雅生活館、金興銀樓等消費,然消費金額及預借現金金額多為數佰元至數萬元不等,其中於98年7 月、同年8 月於金興銀樓各消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49,790元,合計高達69,790元,且有多筆預借現金之紀錄,每筆多為3 萬元左右。可見相對人明知對該消費或借款並無償還能力,本應量入為出,卻仍為非日常生活所必要之消費,致負擔過重之債務,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相對人應不予免責。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抗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主張:相對人自陳於98年2 月至99年9 月間共發生4 次交通事故,迄今無法工作,僅能依賴父母扶助生活支出。惟相對人於清算開始前兩年期間之消費有寶雅生活館(4,257 元)、服裝飾品(芃諭名店7,200 元、非凡莊超大尺碼服飾行1,750 元、達利精品店900 元、喜芝梅1,000 元)、東森得易購(5,442 元)、松椿有限公司(11,996元)、預借現金(20,000元)、泰安產物保險(3,700 元)及專案借款等,可見相對人明知其無法負擔債務之情況下,本應衡量其經濟能力,避免非必要之支出,然卻恣意消費,致產生負擔過重之債務,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又相對人現年僅41歲,尚有工作能力,應盡力履行債務,而非藉清算程序免除其債務。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㈢、抗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主張:相對人於98年2 月6 日第1 次車禍後,仍繼續使用花旗銀行信用卡於東森得易購、芃諭名品、松椿有限公司、非凡莊超大尺碼服飾行消費,或向銀行預借現金,其金額並非僅有區區數佰元至數仟元之譜。再者,相對人最遲於98年12月即第2 次車禍後,仍有持續使用富邦銀行、中信銀行、元大銀行或本行信用卡進行消費或預借現金之情事,且相對人之許多消費項目非屬一般日常生活之必要消費。又相對人於其所稱經濟或身體狀況不佳之情況下,卻仍不斷刷卡消費,且不顧日後是否有能力清償,以致累積債務致無法清償。故相對人不當擴張信用行為,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以清理債務,即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絕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準此,債務人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所定情事者,原則即應裁定債務人免責,僅於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所定情事者,始應予不免責裁定。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前於100 年2 月2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清算事件,經本院於100 年4 月11日以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 年10月24日以100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普通債權人獲分配金額合計67,126元。又原審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相對人分別就相對人聲請免責乙事表示意見,經審酌後於101 年5 月28日以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99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而相對人自陳其因於98年2 月6 日、98年6 月13日、98年11月16日、99年3 月10日、99年10月23日發生交通事故及99年7 月21日敗血性休克後,導致頭部腦震盪、右鎖骨骨折、頸椎滑落、右側足壓砸傷、敗血性休克、憂鬱症等後遺症,迄今無法工作,故須仰賴親友扶助生活支出等語(見前揭消債聲卷第35頁、第37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57頁),並有保單內容及理賠紀錄查詢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前揭消債清卷第59至65頁、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50至54頁),堪認相對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裁定不免責之事由,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即98年2 月21日至100 年2 月20日期間所為刷卡消費或預借現金行為,皆非維持日常生活必要之支出,且超出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致累積高額債務而無力清償,係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奢侈、浪費之行為,故相對人不應予免責云云。綜觀抗告人所提相對人於上開期間之消費明細資料,可知相對人使用花旗、遠東、元大、富邦、中信銀行之信用卡進行消費,消費內容包含寶雅生活館、東森得易購、芃諭名品、松椿有限公司、國泰綜合醫院、預借現金、非凡莊超大尺碼服飾行、達利精品店、喜芝梅、泰安產物保險、金興銀樓、三商美邦人壽、松青超市、裁決所違規罰款、朵漾服飾精品店、新亞眼鏡行、屈臣氏、大眾電信、慈濟綜合醫院、百詠有限公司、全國電子、生活衣櫃服飾店、NET 、吉坊服飾行、寇爾媚服飾店、內行家百貨行、富邦MOMO、HOGO COLOR、雅虎奇摩購物中心、女鞋館、全帝有限公司、子辰服飾行、燦坤3C、電話費、分期靈活金等消費,且除於芃諭名品(5,000 元、2,200 元)、松椿有限公司(8,334 元)、金興銀樓(20,000元、49,790元)、昌益商行(3,598 元)、百詠有限公司(2,920 元)、全國電子(6,680 元)、女鞋館(11,000元、8,900 元)、全帝有限公司(4,440 元)、燦坤3C(2 筆各2,985 元,惟此係98年2 月21日以前之消費,僅係消費後將消費款分期列入帳單計算)及保險費、電信費之消費金額逾2,000 元之外,其餘單筆消費金額多數約為數百元至1,000 元、2,000 元之間。至預借現金部分,相對人持花旗銀行之信用卡於98年3 月25日預借現金3,000 元、於98年6 月4 日預借現金5,000 元、於98年7 月27日預借現金12,000元,持元大銀行之信用卡於98年4 月23日預借現金20,000元、於98年5 月18日預借現金各5,000 元、20,000元、於98年7 月22日提領現金3,000 元,持富邦銀行之信用卡於98年2 月26日預借現金12,000元,及持中信銀行之信用卡於98年7 月9 日分期靈活金3,337 元(計12期)、於98年8 月3 日預借現金4,000 元。本院審酌相對人自98年2 月21日起至同年8 月間固有上開幾筆較為高額之刷卡消費或借貸現金行為,然依相對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表所示,相對人自90 年5月3 日起即任職銀行業,其於96至97年之投保薪資為36,300元至38,200元,及依相對人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於該年度之年收入為531,820 元,平均月收入約為44,318元。則以相對人之過往工作收入狀況,其偶為日常生活消費支出或購買價格略高之物品,依一般社會通念仍屬日常合理消費。而預借現金之原因多端,或用以清償債務、或支應生活費用,或因應生病、意外等偶發事故急用,不一而足。是尚難以相對人之消費內容即遽認係奢侈、浪費或投機行為。再者,依前揭消費明細資料,可知相對人於使用上開銀行信用卡期間,陸續有繳納信用卡帳款之事實,迄至98年7 月、8 月間尚有還款之行為,其中於98年7 月20日、同年8 月21日向抗告人花旗銀行各清償6,000 元、2,000 元,及於98年7 月10日向遠東銀行清償31,929元(見本院卷第19、24、104 頁),且相對人於98年9 月1 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並於同年10月達成協商後,即依約自98年11月10日起按月繳納還款金額15,013元至99年4 月止,此有華泰銀行100 年3 月9 日陳報狀及相對人之銀行存摺在卷足憑(見前揭消債清卷第48、35頁)。可認相對人並無恣意消費而不欲清償債務之意圖,亦難以其嗣後因前揭多次車禍事故致無法繼續清償債務,即逕認相對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再參諸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立法理由,可知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避免債務人曾有奢侈消費行為而錯失謀求經濟生活重生之機會。則縱認部分消費尚有可議之處,如金興銀樓2 筆消費合計為69,790元,然對照相對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負債總額1,446,571 元,此有100 年7 月26日公告之債權表1 份附於前揭司執消債清卷內可佐,其該部分之消費金額,情節尚屬輕微,本件應無以相對人之部分消費金額即過度嚴苛相對人之理由。準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云云,即無所據,並不足採。 ㈢、至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主張相對人每次預借現金之金額多為3 萬元等語,並提出相對人於遠東銀行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為證。惟查,該等消費金額係源自相對人於97年1 月23日所積欠之預借現金4 萬元,按月結欠款項加計循環利息所生(見前揭消債聲卷第75至76頁),並非係相對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之消費紀錄。是相對人自98年2 月起至同年6 月間,並無每次預借現金多為3 萬元左右之事實,抗告人國泰世華銀行之上開主張,委無可採。另抗告人遠東銀行所指相對人於中信銀行之分期靈活金每月5,000 元(計24期)部分,查該款項係發生於97年4 月8 日,此有中信銀行100 年4 月22日民事陳報狀所檢附信用卡消費明細資料1 份附於前揭本院司執消債清卷內可參,即非相對人為聲請清算前2 年內之行為。是抗告人遠東銀行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㈣、又抗告人花旗銀行主張相對人尚有工作能力,應盡力履行債務等語。惟觀諸消債條例第1 條、第132 條之立法目的,債務人依清算程式清理債務,於程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係以裁定免責為原則,僅於債務人具有不免責事由存在始不免責。則債務人如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時,法院並無裁量權,即應予裁定免責。是抗告人花旗銀行執此主張相對人應不予免責,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事存在,而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彭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