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 理 人 呂立全 相 對 人 葉上豪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7 月6 日本院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清算制度,實質上即為破產法上破產之特別程序,其目的在於使債權人獲得公平之受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以使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防止社會經濟發生混亂。故清算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是債務人有最低清償能力或無不免責之事由存在,法院始為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中,皆未提出債務人生母童美雲之財產、所得及勞保資料,亦未提及生母之狀況,今鈞院准予債務人之清算聲請,倘債務人又未提供親屬間相關資料而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三、相對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相對人生母於相對人襁褓時期即已離婚不知所蹤,亦未曾連絡,迨相對人於101年申請低收 入補助時,經戶政機關查詢得知,母親童美雲早於82年4月 17 日已死亡,且無任何財產,此有童美雲除戶謄本、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可稽,且相對人目前身體狀況不佳,每日需吸氧氣機8至9小時,正等候亞東醫院之住院通知,相對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情事存在。 四、經查: (一)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1 年4 月30日以101 年度消債清字第7 號裁定,裁定清算程序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經原審於101年7月6日以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裁定相對人應予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清算事件、101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15號聲請免責卷宗核閱上情無誤。 (二)再消債條例第133條業於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 日生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而本件相對人係於101年3月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自應以相對人101年3月3日前2年內 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而查,相對 人自99年8月24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任職於瑛聲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0,787元;自99年10 月25日至同年12月20日任職於東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薪資為53,831元;於100年生病住院,自富邦人壽保險 領得保險金15萬元;於101年1月19日、同年2月10日各領 取身障補助8,20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消 債清字第7號卷第45至47、73、74頁),則相對人自99年3月4日起至101年3月3日止之薪資收入共約261,018元。又 相對人居住於新北市,其與父親之基本生活費用如以內政部所公告99、100、101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0,792元、10,792元、11,832元計算,且其父之扶養費並由3個兄弟姊妹分擔,故相對人與父親自99年3月4日起至101年3月3日止之基本生活費用共約為348,110元 (計算式:10,792×22+11,832×2+10,792÷3×22+11, 832÷3×2=348,110),則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為負數,並無餘額,依此情形,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三)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則查,相對人於101年3月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惟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 借貸紀錄,有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臺灣銀行民事陳報狀、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民事聲明暨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 卷第22、29、32、33、35至38、46、49頁),是本件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亦不相符,即本件亦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四)至抗告人雖另指稱相對人於聲請清算程序中,皆未提出其生母童美雲之財產、所得及勞保資料,亦未提及生母之狀況,今鈞院准予相對人之清算聲請,倘其又未提供親屬間相關資料而受免責之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至鉅等語,惟查,相對人生母童美雲早於82年4月17日已死亡,且 無任何財產,此有童美雲除戶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則相對人自無隱匿親屬間相關財產資料之情事。另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對原審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等件,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則原審認相對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以裁定免除相對人之債務,自無違誤。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原審為相對人免責之裁定,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