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35號抗 告 人 梁益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抗告人對於民國 101 年9 月24日本院101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1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期間之申報所得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個人生活費及扶養費共567936元,此為原審所 採認。然原審於計算抗告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費用數額時,顯有誤算,即抗告人於此期間申報所得收入雖為0000000元,然此數額尚應扣除債權人強制執 行扣押抗告人薪資三分之一之金額,兩年共379000元,以及抗告人因侵權行為與債權人光榮公司達成每月償還5000元,兩年共120000元之和解金,此部分相關證物,抗告人已於原審提出薪資單及和解書以為佐證,然原審皆未於裁定說明為何不扣除之理由。又抗告人另有一民間債權人廖本欽,為清償該筆債務,抗告人每月縮衣節食,縱使有所結餘,亦皆用於償債。原審裁定竟僅將伊與祖母之生活費計入此期間內之生活必要支出,令抗告人難以信服。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雖未受有任何分配,然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內可處分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費用後,並無任何餘額,故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2關於向銀行之「預借」或「提領」現金,以及申請「代償」之欠款等部分,核其性質均與小額信用貸款並無不同,債務人持卡分次領取小額現金,多用於短期救急所需,以免生活無以為繼,衡情不能與刷卡消費使用(如高檔餐飲、旅遊及購買服飾等)之浪費或投機行為比擬。抗告人之負債結構,絕大部分係要負擔盜賣光碟之賠償金,並非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自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事由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2、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自96年10月起至98年9 月止)任職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共計為 0000000 元【計算式:(45000 ×5 )+49000 +(48000 ×18)=0000000 】,有員工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29頁、第46至58頁),是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收入數額為0000000 元。另參酌抗告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自己每月必要支出16000 元、祖母鄭鳴佛每月扶養費2000元,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8000 元,然抗告人現尚有父親梁續德、姑姑梁妍妍,有抗告人提出之扶養分擔比例及家系表在卷可按(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5 號卷第156 頁),抗告人雖係鄭鳴佛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惟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既有親等較 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在抗告人之前,則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尚未發生,是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應支出鄭鳴佛扶養費2000元部分,應予剔除。故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生活必要費用應為 384000元【計算式:16000×24 =384000】,則抗告人聲請 清算前2年內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384000元、債權 人微軟公司強制執行扣薪318950元【計算式:15000+15950+(16000×18)=318950】(見原審卷第46至58頁)、償 還光榮公司和解金120000元(見原審卷第32、33頁)、清償債權人廖本欽192000元(見原審卷第29、30頁)後,仍有餘額12305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123050元】。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零,低 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揆諸前揭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即應為不免責裁定。再者,原審依職權詢問普通債權人結果,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陽信銀行、遠東銀行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亦有陳報狀5份在卷可 佐,自無同條但書之適用,故本件抗告人不應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所定事由,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亦為不免責之裁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 條、第 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映如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