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即債務人 陳瑞龍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3 日本院100 年度消債聲字第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伊91、92年度消費過度,密集預借現金與申請信用貸款,據為不免責裁定之理由,惟此乃因抗告人當時在桃園市○○街經營手機販賣與維修門市,預借現金與信用貸款籌措資金係為店面裝潢、採購進貨,以及配合廠商交際應酬等支出。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匯豐銀行達成協商,約定每月先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7000餘元至匯豐銀行帳戶,再由匯豐銀行分配給其他債權銀行,自95年6 月起至97年底,抗告人已匯款約70萬元,而當時土地銀行、合庫銀行尚未列入債權,扣除土地銀行之160 萬元與合作金庫之90萬元,當時所有債權銀行之債權總額為163 萬元,抗告人清償約70萬元,還款成數已達當時債權之三成,時至97年底才因無力償還而毀約。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在逃避債務或是想免除債務,主要目的在尋找解決方案,更生方案既不成立,直接進入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伊皆欣然接受裁定的結果,抗告僅在表達消費行為並非浪費而已,其即將著手與各債權銀行協商還款,並希望能早日將債務解決等語。 二、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101 年1 月4 日公布修正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酌)。另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暪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4 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於鴻昌保全公司,每月薪資約為2 萬5000元,有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參(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1號卷),是債務人仍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人;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 項規定,及上開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本件債務人雖係聲請更生程序,並由更生程序轉為清算程序,再進入可否免責之階段,但核算其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並非以轉為清算程序之時點100 年7 月12日起算,而應係以97年11月24日聲請更生時起算。而本件雖經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但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之每月收入為25,000元,而據抗告人稱其除扶養費用外並無其他特別必要之支出(見本院101 年2 月15日訊問筆錄),則扣除抗告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社助字第1000524547號公告之最低生活消費額為每人每月11,832元計算)後,每月仍有餘額1,336 元(計算式:25,000-11,8 32-11,832=1,336 ),惟債務人卻完全無法清償普通債權人任何款項,各債權人受清償金額均為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尚低於抗告人聲請前2 年(即自95年11月起至97年11月)之收入總額766,335 元,扣除抗告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即抗告人之母親(依內政部公布台灣省96、97年度每人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共464,112 元【計算式:(9,509 元×12月×2 人)+(9,829 元×12月×2 人)=464,112 元 】,尚有餘額可供清償債權人,此情節復為抗告人到場自認在卷(見本院101 年2 月15日訊問筆錄)。則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職此,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規定。又本件復經匯豐銀行、渣打銀行、澳盛銀行、富邦銀行、台新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通銀行、第一銀行等債權人具狀或到場表示不同意免責,是債務人亦無可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但書,例外得全體普通債權人之同意而為免責之事由,從而,原審據為不免責之裁定,尚無違誤。 四、至於原裁定以抗告人91、92年間之消費明細(例如音樂石餐廳、亞力山大俱樂部月費、大時代三溫暖店、星視廳歌城、天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等),認定抗告人有奢侈消費之情節,雖非無據,惟該期間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內之消費細目,除已不在101 年1 月6 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應審酌不免責事由之列外,細繹相關卷宗全部,並無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有奢侈浪費之具體項目可供衡酌,難認抗告人負擔債務即具備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生之不免責事由。是抗告人抗辯並無奢侈浪費之事由,尚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雖無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不免責之事由,但因其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所示之不免責情節,故仍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原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及134 條第4 款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雖關於認定抗告人有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之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部分,尚有未洽,惟依同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裁定不予免責之部分,則核無違誤,是抗告人之抗告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債務人因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另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 條、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 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王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