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聲 請 人 黃國民 代 理 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國民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 年或8 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償至12年6 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9,386 元,於消債務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1 年5 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花旗(臺灣)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銀行提出分180 期、利率0%、月付888 元之協商方案,因有非金融機構部份之債務已進行強制扣薪三分之一,經自行評估依然無法負擔銀行所提供之協商方案,以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致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扣薪執行命令影本等件為證,堪信屬實。聲請人現任職於臺灣軟電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收入,於未扣薪前約為30,665元【以101 年3 月至5 月平均薪資並扣除所得稅、勞工保險費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後為準,計算式:(32,176元+29,345元+30,474元)÷3 =30, 665 元】,有聲請人 出具之101 年3 至5 月薪資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又聲請人因積欠債務,遭債權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薪資三分之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01 年3 月6 日板院清101 司執祿字第10153 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則聲請人因受強制執行被扣薪三分之一後每月約可實領薪資20,267元【計算式:(21,346+19, 489 +19,967)÷3 =20 ,2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86 頁至第88頁),且聲請人自101 年1 月起至今,每月領取低收補助5,200 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156 頁),是其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25,467元;至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約為22,110元【計算式:租金9,000 元+膳食費4,500 元+水電、瓦斯費2,304 元+電話費306 元+扶養費6,000 元=22,110元】,亦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自來水事業處水費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費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18頁、第21頁至第30頁)。由上可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支出負擔後,僅剩3, 357元【計算式:25,467-22,110=3,357 】,雖尚能負擔花旗(臺灣)銀行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然聲請人除積欠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外,尚積欠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189,681 元,並未納入前置協商範圍內,難認聲請人能同時負擔花旗(臺灣)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及清償上開債權公司之債務,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於法有據,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8月16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