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聲 請 人 簡美惠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簡美慧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9,983元。聲請人於協商時每月收入約27,000元,配偶因曾有刑事案件服刑過,加上學歷限制導致工作收入長期處於不穩定狀況,並須扶養2名子女,扣除日常生活支出每月35,000元後,初期勉強可 支付協商款,但聲請人於101年5月收到花旗銀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扣除1/3薪資,此筆債務是與朋友共同經營的大漢 和風社小吃店,雖掛名負責人,但經營者實係友人,因太信任多年好友兼合夥人又加上他擔任保證人之情況下,而於94年以公司借款幫助他解決地下錢莊債務,並承諾會繼續經營小吃店來償還借款,嗣合夥人卻在數月後留下大筆債務而不知去向,造成小吃店無法經營下去而以債養債。聲請人曾與銀行溝通是否可比照協商條件還款,但銀行以此筆債務並不在協商範圍內為由向鈞院聲請強制扣薪1/3。此外,聲請人 之長子於協商後出生,生活支出增加,卻也很努力遵守協商還款計劃,但花旗銀行向法院強制扣薪,致聲請人全家從此陷入困境,痛苦不堪。故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戶籍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暨100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鎧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員工薪資條、本院101年5月22日板院清101司執宇字第51623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雖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120期,每月償還9,983元之清償方案,業據渣打銀行向本院陳報明確,有該行101年8月1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 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鎧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遭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每月扣薪1/3,依聲請人薪資單 所示,聲請人遭扣薪3分之1後,於101年6月份實領薪資僅為16,687元(見本院卷第12頁)。另聲請人之配偶因無工作收入,亦無法分擔扶養費等情,有聲請人配偶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至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且聲請人現扶養2名未成年之學齡子女,復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 院卷第14頁),則其需肩負一家四口生計之責之事實,足可認定。而聲請人每月須支出家庭生活費用為24,542元,(見本院卷第19頁),此數額已高於聲請人因受強制執行被扣薪1/3後每月實領可支配之收入,則依聲請人現況,其每月可 支配收入已不足支應基本生活所需,遑論再為債務之清償,則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困難,應堪採信。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繼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8月27 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林珊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