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聲 請 人 劉文郎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劉文郎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下同)95 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商自95年12月起,分240期,利率2%,每月10日償還新臺幣( 下同)22,54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成立協商時每月收入約為 34,000 餘元,勉強支撐基本生活費用,嗣因胞姊失業無力支付房貸及其他債務而向聲請人尋求協助,聲請人乃將99年6月6日所領薪資借予胞姊而致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自95年12月起,分240期,利率2%,每月清償22,541 元,依各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協議書乙份為證(參本院卷第49頁)。又聲請人於上開協商成立後,僅履行至99年4月,遂於99年6月10日報送毀諾;復於99年11月12日再與安泰商業銀行達成一制性協商,僅履行至100年3月,嗣後即未依約履行,此有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具狀陳報明確,並有債權人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端為其現況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聲請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8年度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薪資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摺影本、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任職於路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月至6 月實領薪資總計為204,030 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申報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則聲請人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34,005元。而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為15,214元【計算式: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7,260元+水電瓦斯、室內電話費1,250元+電話費2,000元+房屋稅204 元=15,214元,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衡諸現今社會一般經濟狀況,一般人日常所需之合理消費程度,可認聲請人已屬樽節支出,而為合理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扣除應按月清償協商還款22,541元後,已不足以支應聲請人基本生活必要支出費用額15,214元。是以依聲請人薪資收入及財產狀況核算,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㈢又聲請人於95年5 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及其後履約與毀諾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查聲請人履行還款金額及開始毀諾之95年12月至99年6 月間係先後任職於揚仁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及路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聲請人提出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所示,聲請人99年4 月至12月薪資總計為323,866 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2頁),則其99年度平均每月所得應為35,985元【計算式:323,866÷9=35,985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上開協商方案所約定每月還款金額22,541元已超過其每月收入之半數,且依其當時每月收入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後,顯已不足清償協商約定還款金額22,541元。是以聲請人主張其當時各項生活開支費用累積達收支嚴重失衡而無足夠金錢履行上開協議,因而放棄協商成果而陷於毀諾境地等語,應堪採信,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為毀諾之事實,亦足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前雖與金融機構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紫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9月13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粘建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