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38號聲 請 人 于川展原名于松毓.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于川展(原名于松毓)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約為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其曾於民國98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另亦於101 年9 月間與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個別協商,惟聲請人離婚後,因前妻現無工作,兩人所生長子就讀幼稚園,小兒子又於101 年7 月甫出生,均需要扶養,故不得已而於101 年10月間毀諾。另聲請人目前於俊驛國際運通有限公司任職外務工作,每月收入約為3 萬元,需支出家庭費用、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機車油錢等共約23,466元,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聲請前2 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等情,爰向法院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單、幼稚園註冊單、保險單、保險契約續期送金單、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又本院受理聲請後,依職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為函詢有關本件債務人協商情形,並請其就本件更生之聲請表示意見到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向本院表示:債務人於98年間與其達成債務協商,惟債務人於還款38期後於101 年11月間判定毀諾,債務人未確實舉證其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又債務人仍可與銀行達成協商而無聲請更生之必要等語;另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則向本院表示:債務人與其洽談過程,並未表明已聲請更生,而債權人同意其分期還款後,因而撤回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僅償還頭期款後即毀諾,合理推斷債務人非有誠意處理債務等語。惟查,本院衡以聲請人前於98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成立之協議內容,每月以5,000 元,利率0%,共分115 期還款,另亦與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成立還款協議,約定以每月5,000 元,共分140 期還款,此固有債權人所提協議書2 紙在卷可稽。然聲請人係因二名未成年子女甫出生及就學幼稚園,致每月支出費用增加之情,亦有聲請人所提前開事證為憑,則聲請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為毀諾之事實,已堪予採認。是本院衡以聲請人既於本件聲請時有如其所述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不可歸責於己而毀諾,聲請人又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向本院聲請更生,其有無法清償債務情事,再稽之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不應排除其進入更生程序之機會。從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後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景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1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