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聲 請 人 劉再國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劉再國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任職惟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亦相近,已無力清償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1,082,063 元,而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請求前置協商,玉山銀行提出按月償還9,000 元,總期數157 期,年息5 %之協商方案,但當時配偶待業中,又積欠公司借款718,000 元須償還,扣除必要生活費,實無力負擔,因此協商不成立為由,聲請更生,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戶籍謄本、租賃契約書、各必要費用支出之單據、保險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票、借款還款明細表等文件為證。經核各該文件,聲請人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規定之消費者;而其陳報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之支出後,與積欠之債務相較,確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且未見陳報之內容有不實之處;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另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銀行查詢聲請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情形,函覆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 年5 月間申請前置協商,銀行提供每月償還9,000 元,總期數157 期,年息5 %之協商方案,嗣因聲請人無法負擔還款條件,協商不成立等語;向聲請人任職之惟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每月薪資及借、還款過程,函覆略謂:聲請人每月薪資為40,000元,於97年7 月向公司借款718,000 元,每月償還3,000 元,至101 年年底,尚欠58,200元等語,有玉山銀行民事陳報狀、惟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陳其因前述原因致調解不成立之事實,同堪信為真。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 年5 月8 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