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60號聲 請 人 蔡惠翎 代 理 人 胡鳳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蔡惠翎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0 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協商自100 年10月起,分48期,利率3%,每月10日償還新臺幣(下同)2,950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嗣後遭資產管理公司扣薪而無法清償協商款項,不得已而毀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為巨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野公司)負責人,惟本院於101 年12月24日依職權函詢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有關上開公司自96年度迄今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209-213 頁)可知,巨野公司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即96年10月至101 年10月)平均每月營業額均低於20萬元,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應屬消債條例所定之消費者。 ㈡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協商,約定聲請人自100 年10月起,分48 期,利率3%,每月清償2,950元,依各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又聲請人於上開協商成立後,持續繳款至101 年10月,嗣而毀諾。從而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所應審究者,端為其現況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及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 ㈢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聲請人暨其配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9年度至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暨其配偶薪資單、戶籍謄本為證,堪信屬實。聲請人陳報於101年7月迄今任職於百丹特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為21,000元(見本院卷第121 頁),因遭扣薪,無法清償協商款項,不得已而毀諾等語,並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梅字第57258號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以資證明。聲請人每月收入21,000元,扣薪3分之1金額,即14,000元【計算式:21,000÷3×2=14 ,000 】,作為其實領薪資。又聲請人於101年1 月起每月受有低收補助2,600 元,此有聲請人所提之補正狀及郵政存簿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05頁),是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應為16,600元【計算式:14,000+2,600=16,600】。至聲請人陳報每月基本生活費用為23,544 元(含房租9,000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900 元、電話費750元、有線電視費用517元、勞健保費、所得稅1,619 元、醫療費550元、教育費1,208元、日常用品支出2,000 元,以上見本院卷第6 頁),上開支出尚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且此數額已高於聲請人因受強制執行被扣薪3 分之1 後每月實領可支配收入,則依聲請人現況,其每月可支配收入已不足支應基本生活所需,遑論再為債務之清償。是以依聲請人薪資收入及財產狀況核算,其有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㈣又聲請人於100 年10月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及其後履約與毀諾之情形,業經認定如前。查聲請人履行還款金額及開始毀諾之100年10月至101年10月間係任職於三叔公食品公司、百丹特生醫股份有限公司,於尚未扣薪前平均月收入為21,000元,惟扣薪後即減為14,000元,而以其當時每月可支配收入扣除協商約定還款金額後之餘額,用以支應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及子女扶養費,即有不足,堪認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困難。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月31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