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65號聲 請 人 邱傳祥 代 理 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邱傳祥自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亦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以其任職華漢春暉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6,500元,必要生活費用約18,276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155,006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約定每月還款9,008 元,卻因原任職之聯合聚晶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緊縮,於98年7 月遭到資遣,致難以繼續履行協商內容,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為由,聲請更生,並提出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暨99、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必要費用支出之單據、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等文件為證。經核各該文件,聲請人應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 條規定之消費者,依其陳報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之支出後,與積欠之債務相較,確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復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本院另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滙豐銀行查詢聲請人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情形,函覆略以:聲請人於98年1 月間申請前置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應自98年6 月10日起,按月償還9,008 元,共分180 期,年息3.5 %,後聲請人因非自願性失業,申請2 期喘息期(98年8 、9 月),於98年10月仍未正常履行,於98年11月10日毀諾等語;向聲請人原任職之聯合聚晶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離職原因,函覆略謂:因業務緊縮,於98年7 月21日與聲請人終止僱用關係,已依法申報及支付薪資、資遣費等語,有滙豐銀行陳報狀、聯合聚晶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在卷可稽。觀諸此等資料,聲請人於協商時,任職聯合聚晶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3,000元,協商成立後之98年7 月21日,即遭該公司資遣,又依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直至99年2 月間,始再任職華漢春暉有限公司,且薪資收入明顯低於其任職聯合聚晶股份有限公司之期間,是聲請人主張其未能繼續履行協商內容,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所致,堪以採信。其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依同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之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此外,本件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依法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 年4 月9 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陳昭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