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聲 請 人 王維盟 代 理 人 周漢威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維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又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前項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得為抗告。第一項裁定應公告之,並送達於已知之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新臺幣(下同)2,048,335 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提供第一階段72期,利率0%,每期5,000 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第二階段還款方案,則視債務人當時之收入、支出狀況再行擬定,因債務人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而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並無強制執行或訴訟案件現正繫屬法院之中,亦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或聲請前二年內有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或有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爰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前置協商申請書暨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00 年度所得扣繳憑單、101 年薪資單、存摺影本、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消債專用債權人清冊、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曾聲請前置協商不成立及有不能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所提出還款條件之事實為真正。而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經債權人臺灣中小企銀等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 14776號受理在案,並就其對第三人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債權之3分之1核發移轉命令及扣押命令等情,亦經聲請人提出本院輔99司執實字第14776 號執行命令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任職於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示,自99年5月至101年5月所得收入總計為1,327,235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5,301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2頁),則聲請人因受強制執行被扣薪3分之1後每月實領薪資平均約為36,867元【計算式:55,301元÷3×2 =36,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觀之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部分,其主張每月膳食費、交通費、房屋租金、通信費、瓦斯水電費、勞健保所得稅、醫藥費、日常用品費用等,合計每月平均支出42,643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繳款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險收據、通信費繳款收據、臺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57頁),又聲請人每月須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共計11,000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則聲請人每月平均需支出53,643元,此數額已高於聲請人因受強制執行被扣薪3分之1後每月實領可支配之收入36,867元,依現況其每月可支配收入已不足支應基本生活所需,遑論再為債務之清償。是以依聲請人薪資收入及財產狀況核算,其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應堪認定。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無法依協議履行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或宣告破產,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自應准許。又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尚有奇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0,000股)及正崴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400股)(見本院卷第15頁),誠堪認聲請人之財產仍可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1年10月4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