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上豪 代 理 人 許名志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鄭坤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黃春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伴 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葉上豪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葉上豪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於民國101年4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上開終止清算程序部分因未據債權人抗告,業已確定。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第8款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1年度 消債清字第7號卷宗查明屬實。 三、經查: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業於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同年月6日生 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本件聲請人係於101年3月3日向本 院聲請清算,故應以聲請人101年3月3日前2年內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查聲請人自99年8月24日至99年9月17日任職於瑛聲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領得薪資新 臺幣(下同)4萬787元;自99年10月25日至99年12月20日任職於東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領得薪資5萬3,831元;於100 年生病住院,自富邦人壽保險領得保險金15萬元;於101年1月19日、同年2月10日各領取身障補助8,20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附卷可稽(本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卷第45至47、73、74頁)。是聲請人於99年3月4日至101年3月3日之薪資收入約26萬1,018元。聲請人居住於新北市,其與父親之基本生活費用均應以內政部所公告99、100、101年度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萬792元、1萬792元、1萬1,832元計算,而父親之扶養費有3個兄弟姊妹分擔,故聲請人與父親自99年3月4日至101年3月3日之基本生活費用為34萬8,110元(10,792 ×22+11,832×2+10,792÷3×22+ 11,832÷3×2=348,110 )。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為負數,並無餘額(261,018-348,110=-87,092),故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又債權人固均主張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查聲請人於101年3月3日聲請清算,而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有債權人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放款客戶往來明細、臺灣銀行民事陳報狀、萬泰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歷史往來明細查詢、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滙豐(台灣)商業銀行民事聲明暨陳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29、32、33、35至38、46、49頁)。則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是 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是以,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㈢另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雖主張聲請人每月之支出尚不足2,438元,聲請人如何支出,是否仍有其他收入或補助款未 據實以告,若聲請人未誠實告知,則聲請人已符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不免責事由等語。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意旨在於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而清算程序係指債務人將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所有之財產(包含其將來行使之財產權及清算程序中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全數交予法院所選任之管理人,由管理人變價分配予所有債權人。本件聲請人並無財產,又身罹重病無法上班以維持生活所需,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士簡字第220號民事簡易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等件為證(上開消債清字卷第10至14、33至36頁),其必要生活費用有賴政府之低收入戶補助1萬580元及身障補助8,200元支應,尚有不足, 縱有其他支助,亦可能用以補給必要生活費用,而無助於清算財團之成立,即與清算程序之順利進行與否無關。況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如主張聲請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聲請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亦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連士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6 日書記官 吳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