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吳鴻裕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薛香川 代 理 人 葉漢中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 權 人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王光民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 理 人 蘇志成 上列債務人吳鴻裕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鴻裕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吳鴻裕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並於101 年9 月21日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院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經本院於101 年11月14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10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除債務人未表示意見外,所有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嗣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101 年12月18日到庭陳述意見,債務人仍未到庭陳述意見;債權人方面,除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外,其餘債權人仍均表示不同意免責。債權人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榮行銷公司)表示:債務人自述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27,000元,於扣除必要費用後,尚提出每月5,000 元之清償計畫,顯見債務人收入減必要支出尚有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債務人應不為免責。況依鈞院101 年9 月21日101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 號裁定理由,債務人亦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之規定,不應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表示:債務人明知無力清償債務,仍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信門號,截至本件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為止,電信款債務為14,477元,其金額非鉅,債務人卻遲遲未主動向原債權人或債權人協議清償債務,顯見債務人並無清償債務之誠意,而欲藉由消債條例以脫免債務,堪認有消債條例修正前第134 條第4 款之事由,而應予不免責。而債務人經鈞院裁定自99年12月16日起開始更生程序,依同條例第78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應視為自99年12月16日起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雖於101 年1 月4 日修正,惟並無溯及既往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故依消債條例修正前第134 條第4 款之規定,債務人應予不免責等語。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銀)表示: ⒈依鈞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06 號債務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得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收入為427,500 元,而聲請更生前2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以內政部公告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92元計算,又債務人父親之扶養費每月為3,000 元,故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應為331,008 元(即10,792元×24+3, 000 元×24) ,債務人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數額為96,492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 元,已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受不免責之裁定。 ⒉依鈞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可知,債務人於100 年2 月所提之財產收入狀況報告書中陳稱每月收入約27,000元,惟依雄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復鈞院詢問債務人最近6 個月薪資收入數額之資料所示,債務人已於99年9 月18日離職,經鈞院函詢債務人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提出釋疑,債務人仍於100 年4 月函復陳稱聲請更生時提列每月28,000元收入係將全勤獎金計入,因罹患憂鬱症須每月請假看病,無法領取全勤獎金,僅能提列27,000元,且公司無年終獎金等語,卻未陳報其實際工作任職之處所、薪資所得等資料到院,顯見債務人未據實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又鈞院於函詢債務人,就其財產收入狀況提出釋疑及表示意見,惟僅接獲債務人之代理人表示無法與債務人聯絡外,迄今未見債務人提出任何書狀說明,且鈞院通知債務人之代理人陳報資產表,已合法送達但逾期未提出,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前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及第134 條第8 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應不予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表示:依債務人100 年4 月20日陳報狀所示,債務人每月收入27,000元,扣除每月支出ll,890元(101 年最低生活標準),再扣除扶養費每月3,000 元(依債務人100 年4 月20日陳報狀)後,餘額為12,110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必要之生活費,仍有290,640 元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予免責。又債務人於100 年4 月提出未獲可決之更生方案後,並未再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並依消債條例第53條轉入清算程序,而鈞院於101 年3 月30日清算程序開始後,2 次通知債務人陳報資產表,經合法送達,但債務人逾期未提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後段不予免責之事由等語。 ㈤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表示:債務人於99年12月16日獲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依鈞院99年司執消債更第206 號更生方案所示,債務人前具狀聲請更生,並提出每月為1 期清償15,000元之更生方案,顯見債務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至少應有3,000 元。惟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未受清償,已違反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規定及本條例之立法意旨,應不免責。況債務人除未據實陳述外,尚屢次違背消債條例之說明義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絛第8 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之情形,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1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99年12月16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薪資收入。經查,債務人於100 年2 月11日所提之更生方案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中陳稱,其每月收入為27,000元,並檢附雄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影本為憑(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6 號卷第71至79頁),然經本院於100 年8 月1 日函詢雄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債務人任職於該公司之情形,並請該公司提供債務人最近6 個月薪資發放明細(見前揭卷第140 頁),經該公司於100 年8 月8 日陳報本院表示債務人業於99年9 月18日離職等情(見前揭卷第141 頁)。又據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債務人於99年9 月20日自雄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退保,並於同日以龍泰祐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嗣於100 年1 月5 日自龍泰祐金屬工業有限公司退保等情(見本院100 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卷第11頁,勞保局Web IR查詢系統)。此外,本院復於100 年9 月19日函請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平均收入,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薪資轉帳證明等資料,惟經其代理人表示無法聯絡債務人等情(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6 號卷第144 、147 頁)。則揆諸上情,足見債務人自100 年1 月5 日起,應已無固定收入,自無法適用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而有不應免責之事由。故債權人萬榮行銷公司、中國信託商銀、永豐商銀、國泰世華商銀主張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不應免責云云,即非可採。 ㈡又消債條例第134 條規定之立法旨趣,係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清算制度之目的,在於使各該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避免債務人遭受多數債權人個別對其強制執行,而無法重建經濟,故債務人應本其至誠,將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交由管理人為公平之管理及處分。債務人如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行為,實係圖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嚴重侵害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使其免責。經查: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上照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參照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修正理由)。查債務人係於99年10月21日聲請更生,嗣經於101 年3 月30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已如前述,故應以99年10月21日為聲請清算日,而其消費行為多屬聲請清算前之91年間至95年間之消費,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有各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明細在卷可證(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92 號卷第67至84頁、第87、88頁、第90、91頁、第125 、126 頁),是債權人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要件不符,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公司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⒉次查,依債務人出具之更生方案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其於100 年2 月11日具狀陳稱:每月收入約27,000元等語,並檢附雄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單影本為憑,嗣債務人於100 年4 月20日函復陳稱聲請更生時提列每月28,000元收入係將全勤獎金計入,因罹患憂鬱症須每月請假看病,無法拿到全勤獎金,僅能提列27,000元,且公司並無年終獎金等語,惟雄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8 月8 日陳報本院表示債務人業於99年9 月18日離職,並於99年9 月20日以龍泰祐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投保勞工保險,嗣於100 年1 月5 日自龍泰祐金屬工業有限公司退保,而本院於100 年9 月19日函請債務人陳報其每月平均收入,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明細、薪資轉帳證明等資料,惟經其代理人表示無法聯絡債務人等各情,均業如前述。是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顯未據實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之規定,應不予免責。 ⒊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銀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云云。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上揭主張,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不應免責之情形,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債務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