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益誠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梁益誠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民國101 年1月4日修正公佈之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梁益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於99年3月25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5號),並於100 年1月7日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經本院於101年4月16日發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無擔保債權人,於5 日內就本院應否裁定免除債務人債務表示意見,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對債務人已無債權外,其餘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嗣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經本院通知於101年7月25日到庭陳述意見,除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未到庭外,其餘債權人亦均表示不同意免責,而債務人則表示應予免責,其等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債務人於每月平均所得約為新臺幣(下同)42,000元,其個人生活費、祖母扶養費及償還民間債務與光榮資訊和解金額每月支出共計27,792元,據此,債務人每月應有14,208元之剩餘,是其聲請清算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340,992 元(14,208×24 ),惟本案各債權人於清算分配程序並未受償,是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顯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準此,債務人顯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要件。復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若債務人進入清算程序,除有擔保債權人外之普通債權人仍須受有各自債權百分之20以上之清償後,債務人如真因後來所生之其他客觀因素所累,致真有完全無法繼續清償剩餘債務者,仍得依法向管轄法院就其餘尚未清償之債務聲請免責。故退步言之,債權人以為,清算處分債務人財產各債權銀行並未受償之前提下,審酌本案債務人情況暨為保障各合法債權銀行權益之公允,縱對債務人為不免責裁定,亦非致其日後完全不能再為救濟之機會與管道,是應不予免責等語。 ㈡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鈞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後裁定清算程序終止,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未獲分配;依債務人98年、97年、96年所得清單所示,分別為672,600元、713,576元、613,474 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6,050元、59,465元、51,123元,惟債務人於98年10月向鈞院聲請清算,其聲請前2年(96年10月至98年9月)之收入應為1,341,837 元,另按債務人主張須扶養祖母,每月扶養支出為2,000 元,方屬合理,故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其個人生活費9,829元及應受其扶養之扶養費用2,000元,合計為283,896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1,057,941 元。另依債務人96年至98年所得清單所示,與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自陳其聲請清算前2 年間之每月平均收入為30,000元,顯與事實不符,且有低估其收入之情事,顯屬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為不實之記載。綜上,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條第8款規定,本件債務人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債權人陽信銀行表示: 依鈞院公布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金額高達約22,254萬元,為本身不當投資及過度消費所致,應為先前不當投資或過度消費之行為勇於負責,而非僅圖以聲請清算,使債權人之債權有所折損,爰裁定不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 自債務人消費明細可知,其消費內容曾有多筆預借現金之消費,雖難得知其預借現金之真正用途,但亦無法認定其無浪費之可能,然而不論預先借用現金之目的為何,其於借款當時自應審慎評估其經濟能力及將來可否全數償還等,而非任意借用後至背負龐大債務;又債務人每次預借現金之金額不低,可推知其生活過於依賴此項功能,以致需不斷借用現金,逐漸累積債務,實難不認其是有浪費之情形產生。另從債務人消費明細可知,其曾有保險費用之消費,而保單投資係屬額外之理財,債務人以此法累積財富,而將債務問題轉嫁由諸債權人吸收,已失公允,足認有奢侈、浪費之情形,按消債條例第134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㈤債務人表示: 債務人之所以會積欠高額債務,並非係因其揮霍無度而來,而係因其先前不慎理財失當,才會墜入銀行高額利息循環計算,而向友人廖本欽商借1,500,000 元,亦無法全數清償負債。爾後,債務人又販賣盜版光碟,先於96年1 月與光榮公司達成和解,約定每月分期償還和解金5,000 元,後又遭微軟公司求償共17,060,000元之天價賠償金,終至債務人完全無法負擔,名下房地遭債權人查封拍賣,薪資亦遭微軟公司強制執行每月扣薪3分之1,縱使如此,債務人仍於95年9 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9 月起,每月還款15,049元,其雖已被扣薪,仍繳納至96年6 月,一共10期,共計清償150,490 元,才不得已而毀諾;後為向鈞院聲請清算,努力籌措出100,000 元之清算財團,是債務人實已盡力清償債務。另觀債務人之負債結構,僅有少數係為了生活,方積欠之信用卡卡債、信貸債務,其他絕大部分均是因盜賣光碟受法院判決之天價賠償金。因此,債務人確實並非係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而使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亦非蓄意經由法律程序脫免債務。今債務人固有數筆刷卡消費項目,然多係購買民生用品,且金額亦非高單價之商品,僅係一般消費行為,更何況其刷卡當時乃經濟情況正常,且自信會償還,實難因此即謂其係蓄意奢侈揮霍。債務人係因經營生意失敗而負債,其亦曾努力想增加收入還款但卻不成功,故該債務實非債務人奢侈浪費所致,自當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債務人於98年10月21日為清算之聲請,其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自96年10月起至98年9月止)之收入為1,137,000元,而其生活必要支出之項目則有個人生活費234,936元、扶養祖母234,936元(實際扶養僅有債務人一人)、扣薪共379,000 元、償還對廖本欽之負債192,000元、對光榮公司之和解金120,000元,另外還要繳房貸好幾十萬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債務人清算通過後,受有100,000 元之分配總額,故本件應無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情形,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裁定不免責事由等語。 三、本件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於99年3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因債務人之所得財產顯然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業經本院於100 年1月7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而普通債權人等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獲分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5 號、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本件債務人自94年2月24日起迄本院依職權於99年8月4 日查詢債務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時,仍任職於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卷內可稽。而債務人自陳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自96年10月起至98年9月止)之收入為1,137,000 元(見本院卷第29頁),於清算裁定後仍有強制執行事件扣薪等情,亦有債務人於99年6 月28日所提民事陳報狀附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卷內可憑,是本件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薪資之固定收入甚明。又債務人於97年3月起每月薪資約為48,000 元,扣除強制執行扣薪16,000元,每月可處分薪資約為32,000元(見本院卷第29頁、第49頁),而債務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自己及扶養祖母之必要生活費用(見本院卷第29頁),是本院參酌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00 年度下半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832元計算,則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為23,664元,經扣除後,仍有餘額8,336元(計算式:32,000元-23,664元=8,336元),是債務人應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次查,債務人自陳於聲請清算前2 年期間之收入為1,137,000元,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如前揭生活費用之數額23,664元,即計為567,936 元(計算式:23,664元×12個月 ×2年=567,936 元,故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分所得 扣除必要支出費用之數額為569,064 元。又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既未獲有任何分配,是本件債權人分配總額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內,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569,064 元,債務人即該當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且全體債權人經通知,不論係到庭陳述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者,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故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因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院雖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然債務人目前仍有固定之工作可獲取薪資以償還債務,債務人應於其還款能力下,盡力履行債務以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俾於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得為免責裁定之要件後,另為免責之聲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