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宏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法(即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劉錦樹律師 何嘉昇律師 被上 訴 人 軒鉅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春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0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查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91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等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前雖已於民國100 年1 月7 日經新北市政府准予解散登記,進行清算,嗣並於100 年10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備清算完結在案,惟其既於本件訴追主張對被上訴人有損害賠償債權,且係屬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自仍有視為存續之必要。是依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應認尚未合法清算完結,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緣兩造間有長期供貨契約,由被上訴人出售USB3.0AType30u"Female,R/A 連接器(產品編號:00000-00000 )與上訴人後,上訴人再轉售與第三人。其間,上訴人於99年2 月4 日起至同年3 月29日間,又分批陸續向被上訴人購得由被上訴人生產製造之USB3.0AType30u"Female,R/A 連接器(產品編號:00000-00000 ),日期、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USB 連接器),再轉售予訴外人巧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連公司),日期、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詎其後訴外人巧連公司再轉售予訴外人東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懋公司)時,經訴外人東懋公司委由訴外人毅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強公司)將系爭USB 連接器加工焊接至PC板後,因系爭USB 連接器內之彈片有高低不平之瑕疵,致加工後之PC板接觸不良或無法導電正常運作,訴外人東懋公司遂再委由訴外人毅強公司將系爭有瑕疵之USB 連接器重工解焊拆除,再焊接其他廠商之良品連接器,致增加重工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41,330 元,並向訴外人巧連公司索討要求負擔,訴外人巧連公司墊付後,遂向上訴人訴追上開重工費用,雖屢經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出面共同協商處理,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致上訴人受有上開重工費用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賠償。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⑴依照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USB 連接器規格圖示規範,系爭USB 連接器之彈片規格係±0.15公釐,此公差係一般目視無法 看出,但被上訴人所製造之系爭USB 連接器,目視其可看出彈片有高低差,可見顯然已超出±0.15公釐之公差標準,且 系爭USB 連接器經實際測量後,亦顯示彈片高度誤差超過上開公差標準,確有未符合約定品質之瑕疵。 ⑵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USB 連接器不良情形係因加工不當所造成。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亦有尚未焊接之系爭USB 連接器,目視即有上述瑕疵之情,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 ⑶再者,本件重工係由訴外人毅強公司進行,而訴外人毅強公司廠長林鳳珠曾於上訴人與訴外人巧連公司間另案訴訟到庭證述,本件重工數量實際有13,000多個,亦有兩造間之電子郵件退換瑕疵貨品內容可稽,堪認本件實際重工數量為13,460個。又系爭USB 連接器彈片高度之規範標準為0.6 公釐高,其公差為±0.15公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USB 連 接器之規範標準,其彈片高度差異至多不得超過0.3 公釐,顯非人力肉眼所能辨識,而需光學儀器進行測量確認,惟如逐一確認,因訴外人毅強公司發現有上述瑕疵時,該些連接器業已焊接至PC板上而固定其位置,相較於單純檢測連接器本身,難度已大幅提高,增加檢驗之成本,況單純檢測個別連接器之成本又較直接重工費用為高(經詢價每個檢驗費用亦超過10元),並會影響到客戶交貨時間,故商業慣例上,於此情形均係以全部重工方式為之,而不可能要求客戶逐一檢測後再行重工,蓋若逐一檢測後再行重工,其費用將會高於直接重工之費用,係屬耗時耗錢之不經濟作法,與商業慣例有違。因此,訴外人毅強公司以每個10元,全部重工方式,含稅合計為141,330 元,應屬合理且為花費較低之修補瑕疵手段,符合商業慣例,當為可採。而上訴人因系爭USB 連接器瑕疵遭客戶即訴外人巧連公司求償141,330 元,該重工費用自屬上訴人因系爭USB 連接器瑕疵所受損害。又本件被上訴人共售予上訴人系爭USB 連接器32,000個,扣除重工部分之13,460個,所餘18,540個,其中亦有16,853個,已因瑕疵而退貨,比例高達90.9%,如按此比例估計,系爭重工之USB 連接器13,460個,至少亦應有12,235個係有瑕疵。從而,上訴人因系爭USB 連接器瑕疵所受損害核計至少亦為128,4 90元(141,330 元×90.9%),故縱鈞院認上訴人就此瑕 疵損害數額未有足夠證明,亦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⑷另被上訴人辯稱其交貨期間長達1 個半月,如系爭USB 連接器有問題,何以不停止上線加工,而是做好了才告知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將系爭USB 連接器售予訴外人巧連公司,由訴外人巧連公司再轉售其客戶,因此訴外人巧連公司客戶欲何時上線加工,如何進行品管,均非上訴人所得干涉,且上訴人早於同年3 月12日即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產品有瑕疵,被上訴人並更新換貨,且表示不會再發生相同瑕疵。此外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貨時均有以目視方式抽驗,亦曾分別於99年3 月17日、同年4 月20日分別將明顯有瑕疵之連接器,直接退貨各4,751 個、11,430個給被上訴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否則本件造成之損害將更甚於此。 ㈢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製造之系爭USB 連接器有瑕疵,致遭客戶即訴外人巧連公司索賠重工費用141,330 元,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店簡字第1116號判決在案。嗣上訴人與訴外人巧連公司於上開案件之二審程序中達成和解,由上訴人負擔119,056 元之損害賠償,上訴人並已清償完畢,故上訴人確實因被上訴人之瑕疵加害給付,致受有上述金額之重工費用損害,被上訴人依法自應負擔上述金額之賠償責任。 ㈣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5條及第67條之規定,如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於受訴訟告知後不為參加訴訟,對於本訴訟之裁判即不得主張不當。而本件被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店簡字第1116號訴訟中,業經訴訟告知,惟被上訴人於受訴訟告知後,拒絕參加訴訟,從而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該案判決即不得主張不當。又該案雖係於上訴程序中,因雙方成立訴訟上和解而告終結,非確定判決,但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文義解釋而言,顯然該條規定並未限縮於「確定判決」,就民事訴訟法體系解釋而言,亦係如此,蓋由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內容可知,若立法者有意將條文適用範圍限制於確定判決者,其立法文字即會明示為「確定判決」,而不會概稱「本訴訟之裁判」,可見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之適用範圍,確實非以確定判決為限。此外,就立法目的而言,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7條規定之意旨係在於若相同之爭點已由法院實體審理後作成判斷,參加人或受訴訟告知人原則上應透過本訴訟之上訴程序救濟,否則即應受到拘束,與該判決是否為確定判決並無關係。故本件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既業經訴訟告知而不為參加,且該判決並未經二審法院廢棄而仍存在,被上訴人自應受該判決所拘束,不得主張該判決之不當。換言之,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店簡字第1116號判決之認定,本件系爭USB 連接器確實有瑕疵,經訴外人毅強公司重工後,產生重工費用141,330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即不得主張上開認定係屬不當,而應受其拘束。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359 條、第360 條以及同法第227 條之規定(見本院卷第42頁),訴請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所受前開重工費用之損害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1,3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42頁):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請求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0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就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㈠本件兩造交易之系爭USB 連接器,被上訴人均係按兩造同意之規格圖說製造交貨,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瑕疵連接器照片,係加工後情狀,不知上訴人客戶之加工方法是否會對系爭USB 連接器造成損害,被上訴人並不清楚,此非被上訴人責任範疇內。且被上訴人所交的貨,是到上訴人處經上訴人檢查過後才出貨,如果有瑕疵上訴人應該在收到貨時就反應。上訴人稱產品有瑕疵是在產品經加工後才產生的問題,故被上訴人否認所謂瑕疵係被上訴人產品本身所存在的,因為已經加工了,加工過程如何被上訴人並不清楚,也有可能造成瑕疵,故被上訴人無法同意負擔此部分之損害。 ㈡被上訴人事後亦有派人去配合篩選重工,而電子產品本來多少會有公差,但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USB 連接器彈片高低仍在符合公差標準規範內,是上訴人客戶將標準提高,且上訴人所購系爭USB 連接器如有瑕疵,亦可退貨給被上訴人。 ㈢又上訴人係專業連接器銷售公司,應具備與客戶洽談產品規格、規範、加工方式流程之專業知識,本件系爭USB 連接器產品係在被上訴人出貨後1 個多月,即在上訴人客戶加工過程中發生不良狀況,始告知被上訴人,但上訴人催促被上訴人自99年2 月12日至同年3 月29日陸續交貨,亦長達1 個半月時間,如系爭USB 連接器產品確有問題,何以不停止上線加工,而是加工後才稱有問題,亦未提出不良數據有多少,僅稱要重工賠償,不付貨款,況上訴人豈能買空賣空而不須負任何責任。且按正常運作流程,系爭USB 連接器要上線加工,應先試產數10個,經由品保人員檢驗合格後,才會繼續生產,生產中尚會有品檢人員巡檢,若上訴人客戶未按正常流程作業,而因此造成不良產品,豈能推由被上訴人負責。㈣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方面有承認瑕疵云云。惟有關上訴人所指之雙方間電子郵件往來係因上訴人反應產品有問題,故被上訴人有針對上訴人之反應立即處理,將上訴人反應有問題的予以篩選,經篩選後將沒有問題的再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也沒有再表示意見。事實上,上訴人所反應者,還是在USB 這個產品的規範範圍內,被上訴人只是基於服務客戶之理由,針對上訴人之反應加以處理,並沒有承認瑕疵。而該電子郵件是被上訴人副總通知品保部門、業務部門的郵件,促請注意客戶的反應,並不是承認有瑕疵,且上訴人所提出之郵件往來,只是部分並不是全部,上訴人只截取其中的部分。另上訴人曾經退認為有問題的貨一批予被上訴人,但該批貨嗣後經被上訴人另外出售予其他廠商,並沒有問題。而且上訴人反應加工後有問題,卻一直沒辦法提出不良率多少,而要求全部重工賠償,並不合理。況上訴人已經轉賣好幾手,才說加工後有問題,要求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無法接受,而且上訴人貨款已沒有付清,尚差112,199.85元(含稅)未付。 ㈤上訴人雖稱瑕疵超過最大容許公差,非肉眼所能辨識云云。然此被上訴人有意見,且倘果真如上訴人所言有超過容許公差的瑕疵,應該肉眼就能辨識,故被上訴人還是否認有瑕疵。另本件設計圖上之±0.15公釐的記載,是經雙方同意制訂 的規範,但事後上訴人員工希望被上訴人能將此一規範縮小(即改為±0.1 公釐以下)以便肉眼無法看出,所以雙方間 才有做之後的修正。上證3 的電子郵件就是針對此一部分雙方在討論,且被上訴人修正之後也陸續在出貨,上訴人也催促出貨,後來還因為颱風天無法出貨,造成上訴人之不悅,要求被上訴人不要出貨了,剩下的訂單都取消,被上訴人也都接受了,故對於上訴人稱除後續價金不得請求外,還要負擔10幾萬元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無法接受。另被上訴人係為配合上訴人之要求修改公差標準,才辦理換貨事宜的,如今卻被解釋為不良,實難接受。 三、上訴人主張渠於99年2 月4 日起至同年3 月29日間,分批陸續向被上訴人購得由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系爭USB 連接器(詳細購買情形參附表一所示)後,即轉售予訴外人巧連公司(詳如附表二所示),嗣訴外人巧連公司再轉售予訴外人東懋公司。而訴外人東懋公司經委由訴外人毅強公司將系爭USB 連接器加工焊接至PC板後,因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USB 連接器有彈片高低不平超過規範標準(即至多不得超過0.3 公釐)瑕疵情形,以致訴外人東懋公司再委由訴外人毅強公司將之全部(13,460個)予以重工解焊拆除後,另焊接其他廠商之良品連接器,因而致增加重工費用共計141,330 元,經訴外人東懋公司向訴外人巧連公司索討負擔,訴外人巧連公司墊付後,遂向上訴人訴追上開重工費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店簡字第1116號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與訴外人巧連公司於該案二審程序中成立和解,由上訴人負擔其中之損害賠償119,056 元,上訴人並已悉數清償完畢,故上訴人確實因被上訴人之瑕疵加害給付,致受有上述金額之重工費用損害,被上訴人依法自應負擔上述金額之賠償責任,以及依據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告知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亦不得再主張上揭原判決不當,而應併受其拘束等情,被上訴人除否認所交付之系爭USB 連接器有上訴人所指稱之瑕疵情形,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外,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其餘事實則均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之購貨契約書、送貨單、統一發票、付款支票(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67頁)、上訴人轉售予訴外人巧連公司之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68頁至第74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116號宣示判決筆錄(見原審卷第84頁至第8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店簡字第1116號給付代墊款事件100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製造系爭USB 連接器之規格圖(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3 頁、第87、8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上字第394 號給付代墊款事件101 年7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9、40頁)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在於㈠被上訴人是否應受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店簡字第1116號事件認定結果之拘束,即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㈡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USB 連接器有無上訴人所指述之瑕疵情形?如有,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以及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何?等項,茲分別審究如下。 四、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應受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店簡字第1116號事件認定結果之拘束,即本件有無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爭點部分: ㈠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亦為同法第67條所明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前段之規定,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然該條所謂之「本訴訟裁判不當」乃係指確定判決情形而言乙情,則觀諸其立法理由即明。蓋由該條立法理由中所舉案例情形「....例如債權人對於保證人,提起訴訟,主債務人參加於其訴訟有敗訴之確定判決後,保證人若本其求償權向主債務人提起訴訟,並引用該判決時,主債務人不得主張該判決之失當是也。....」可知,需於參加人所參加訴訟有敗訴之確定判決後,被參加人於日後以他訴向參加人有所主張時,參加人始應受該確定判決所為認定之拘束,而不得再主張該確定判決為不當。此外,由我國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乃係與德國民事訴訟法第68條、日本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6條規定均相同,日本學者並將之稱為參加的效力,俾與『既判力』有所區別,益徵該條所謂「本訴訟裁判」當係指確定判決而言甚明。是以上訴人一再主張該條規定並未限縮於「確定判決」云云,顯屬無據,自不足採。 ㈡承前所述,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所謂之本訴訟裁判,係指確定判決情形,而上訴人所主張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店簡字第1116號)訴訟中,曾聲明告知訴訟於被上訴人乙情,雖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明屬實,有該院101 年6 月20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然嗣後上開另案訴訟乃係於上訴二審之程序中,經該案當事人達成和解,由繫屬法院製作和解筆錄而告終結,並無任何確定判決存在乙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誤,依上說明,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自難認得逕行援引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受該案裁判之拘束。申言之,上訴人主張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店簡字第1116號判決之認定,本件系爭USB 連接器確實有瑕疵,經訴外人毅強公司重工後,產生重工費用141,330 元之損害,被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即不得再主張上開認定不當云云,同屬於法無據,要不足取。 ㈢是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之適用餘地,堪以認定。 五、關於「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USB 連接器有無上訴人所指述之瑕疵情形?如有,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以及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何?」爭點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 條亦有明文可參,然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者,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2 月4 日起至同年3 月29日間,分批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USB 連接器,日期、數量、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惟上開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連接器有彈片高低不平超過規範標準(即至多不得超過0.3 公釐)之瑕疵情形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USB 連接器有彈片高低不平超過規範標準(即至多不得超過0.3 公釐)瑕疵此一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又上訴人對於所指稱有上開瑕疵情形乙節,固據提出所謂翹PIN 照片數幀、檢測報告乙份、另案100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乙件、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多份在卷為證(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83頁、第97頁至第104 頁、第156 頁至第159 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然查,⑴所謂翹PIN 照片數幀,縱令屬實,因係業經加工後所呈現之情形,故其造成原因究為何,尚屬未定,自無法逕認係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連接器有彈片高低不平所導致,況經本院觀諸該些照片,實亦無法看出有何上訴人前開所指之瑕疵情形,是上開照片即難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⑵上訴人雖又提出檢測報告乙份,以為系爭USB 連接器存有上述瑕疵之證明,惟該檢測報告所載內容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檢測報告又係上訴人片面自行委託訴外人宏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致公司)所為之測試報告,其測試之母群基數為何?所採取之測試方法為何?進行測試之人員是否具有足夠專業智識經驗能力等等則均屬不明,自難逕認其測試之結果為正確、客觀而足以採取,自亦不足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USB 連接器有瑕疵存在。⑶另有關另案100 年6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乙件部分,雖經該案證人證述發現有瑕疵並進行重工云云,然該證人已自承係本件系爭USB 連接器日後從事加工廠商之負責人與員工,與系爭USB 連接器是否因加工不當所致瑕疵間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自難僅憑其單方、片面證述,即認係屬被上訴人原始交貨有瑕疵所致,是其證詞亦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⑷此外,上訴人復舉出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往來資料多份,以資證明被上訴人實已承認有瑕疵云云,然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經本院觀諸其電子郵件往來內容,亦查無被上訴人承認有瑕疵之事實。至其中原證21第7 頁雖有敘及「舊產品不能用... 這樣修改有兩個好處,....⒉可以解決端子高低pin 的問題... 。」等字樣,惟此究竟係因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USB 連接器本身即存有未按圖樣規範製作之施工不良問題所致,抑或製作並無不良(有按圖樣規範施作),而係原始設計本即不符實際使用者之需要所造成,則尚有待釐清,蓋上訴人於原審已不否認是設計的問題,而本件設計係經兩造確認之結果,此兩造並不爭執,則縱令所為設計不符合經轉賣多手後之實際使用者需要,因被上訴人並無從事先知悉,自難令其負責。準此,於上開情形所以造成原因不明情況下,雖有兩造間前揭電子郵件往來資料,仍無法遽認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已承認有瑕疵等語屬實,況該些電子郵件往來資料是否完整,非無疑義,實亦不宜斷章取義逕行認定至明。是以,參前所析,上訴人所舉證據資料,既均尚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據,自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任,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認上訴人所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云云為不可取。㈢第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 條固定有明文,惟依據前揭規定,買受人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之法律效果主要為「解除契約」及「減少價金」,而必須在一定情形下,買受人始得向出賣人主張請求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即限於出賣人有保證買賣標的物品質或故意不告知瑕疵之兩種情形下始可。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並未說明或舉證被上訴人就其所出售之系爭USB 連接器,有向上訴人保證須達某種程度之品質,抑或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形,是上訴人逕主張依據民法第354 條、第36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屬於法顯有未合,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 ㈣另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且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並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雖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7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然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則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則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可佐。準此,上訴人既主張其所受領之系爭USB 連接器有彈片高低不平超過規範標準之瑕疵,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關於被上訴人給付不完全之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舉證責任。又上訴人雖舉出前述證據資料以資證明,然均尚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乙情,已詳如前述,則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本已難責令其負擔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何況,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 條雖定有明文,然該條第2 項所指者乃係所謂「加害給付」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於本件依上訴人所指受有損害情形,係屬瑕疵給付情形者不同,亦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又本件縱認有瑕疵給付情形,惟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完全給付,而欲依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時,則應視其瑕疵能否補正而定,亦即若瑕疵不能補正者,則債權人即得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若瑕疵係能補正者,則應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決之。另不完全給付得補正者,得按給付遲延之相關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責任,必該不完全給付要屬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且債權人需先催告債務人補正而債務人拒絕補正時,始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USB 連接器縱有瑕疵,惟該等瑕疵衡情尚非不能補正,則依上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先定期命被上訴人補正。但上訴人迄未提出已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補正而被上訴人拒不補正之證明,自亦難逕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㈤據此,堪認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354 條、第360 條、第227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所受重工費用損害119,056 元負賠償責任云云,均要屬於法無據,難以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USB 連接器有彈片高低差超過公差範圍之瑕疵情形云云,既不足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因瑕疵所產生重工費用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民法物之瑕疵擔保規定(即民法第354 條、第360 條)及民法不完全給付規定(即民法第227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重工費用之損害賠償119,056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別,但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上訴人雖提出6 顆USB 連接器聲請送鑑定云云。惟該些連接器距被上訴人交貨時間已甚久(超過2 年以上),且外包裝亦有所改變,難認與當初被上訴人所交付者為同一狀態物品,且被上訴人亦已質疑上訴人就系爭USB 連接器之保存、放罝環境及自然耗損或有人為破壞,縱鑑定結果認有瑕疵亦不足證明乃被上訴人原始出貨時所生之瑕疵等語在卷,故本院經審酌本件產品之精密特性,長時間置放,且存放之環境未明,縱鑑定有瑕疵,是否即屬被上訴人給付時所致之瑕疵,仍難據以判斷,因認無予進行調查之必要;另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亦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一: ┌─┬────┬─────┬────┬─────┬───────────┐ │編│購買日期│數 量│單 價│ 總 價 │ 交 貨 日 期、數 量 │ │號│ │(單位:個)│(新臺幣)│ (新臺幣) │ │ ├─┼────┼─────┼────┼─────┼───────────┤ │01│99.02.04│ 4,000│ 6.3元│ 25,200元│(1)99.02.12: 2,180個 │ │ │ │ │ │ │(2)99.03.02: 1,820個 │ ├─┼────┼─────┼────┼─────┼───────────┤ │02│99.02.08│ 8,000│ 6.3元│ 50,400元│(1)99.03.12: 8,000個 │ ├─┼────┼─────┼────┼─────┼───────────┤ │03│99.02.25│ 20,000│ 6.3元│ 126,000元│(1)99.03.25:11,700個 │ │ │ │ │ │ │(2)99.03.29: 8,300個 │ ├─┼────┼─────┼────┼─────┼───────────┤ │ │合 計│ 32,000│ │ 201,600元│ │ └─┴────┴─────┴────┴─────┴───────────┘ 附表二: ┌─┬────┬─────┬────┬─────┬───────────┐ │編│轉售日期│數 量│單 價│ 總 價 │ 備 註 │ │號│ │(單位:個)│(新臺幣)│ (新臺幣) │ │ ├─┼────┼─────┼────┼─────┼───────────┤ │01│99.02.26│ 2,180│ 6.8 元│ 15,565元│ │ ├─┼────┼─────┼────┼─────┼───────────┤ │02│99.03.02│ 1,820│ 6.8 元│ 12,995元│ │ ├─┼────┼─────┼────┼─────┼───────────┤ │03│99.03.17│ 7,800│ 6.8 元│ 55,692元│ │ ├─┼────┼─────┼────┼─────┼───────────┤ │04│99.03.17│ 200│ 6.8 元│ 1,428元│ │ ├─┼────┼─────┼────┼─────┼───────────┤ │05│99.03.25│ 11,700│ 6.7 元│ 82,310元│ │ ├─┼────┼─────┼────┼─────┼───────────┤ │06│99.03.29│ 3,300│ 6.7 元│ 23,216元│ │ ├─┼────┼─────┼────┼─────┼───────────┤ │07│99.03.29│ 5,000│ 6.7 元│ 35,175元│ │ ├─┼────┼─────┼────┼─────┼───────────┤ │ │合 計│ 32,000│ │ 226,381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