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0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曾建璋 被 上訴人 林寶珠 訴訟代理人 廖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簡字第42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柒萬陸仟肆佰陸拾元本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4 月11日21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往景安路方向行駛,適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同向行駛在前,因臨時見路旁有停車位而貿然減速準備靠右停車,被上訴人原行駛於上訴人車輛右後側車門處,見狀煞車閃避不及,與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右後側發生擦撞,造成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二腰椎骨折、臉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 萬元;㈡薪資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任職西柏科技,每日工資1,700 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薪資損失共10萬元;㈢慰撫金3 萬元,以上共計15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15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如已遵守,並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危險之發生,則應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倘他人未能達此程度,本身又已盡上述之注意義務,則應可依信賴原則而免除其過失責任。依卷內所附照片所示,肇事路段係屬雙向單線,路邊劃有「停車格」之道路,而上訴人之車損位置係在右後車門後方加油孔(亦即油箱蓋)後方之處,則顯然上訴人應已「先停邊靠住」後,再由右側鏡及後視鏡詳加注意右後方是否有車輛,始將車切入停車格且其車輛之車頭(亦即前半部) 「業已」切入停車格,復參以上訴人之車損係屬「凹痕」而非擦損,足見被上訴人當時係處於「高速」之狀態,況依被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更足以明瞭被上訴人於發生交通事故時,係處於「高速」駕駛之狀態,且未注意前方情狀,否則不可能造成如此之程度之受傷。綜上可知,上訴人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且依信賴原則應無過失可言。㈡依前段說明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上訴人之過失顯然大於上訴人甚多,請法院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依法減輕或免除上訴人責任。而上訴人係從事服務業,現已離婚須照顧扶養孩子,薪水已入不敷出,故請法院依民法第218 條規定減輕賠償金額。 ㈢上訴人當時是準備靠右臨停,並非看到停車位而急踩煞車想停進停車格,又汽車駕駛人對於後方來車受限於反光鏡角度,可視範圍有限,況且當時天色已暗,雖有路燈照明無法與白天相擬,上訴人無法在有限照明情況下,透過對方車燈得知彼此距離,而依交通法規規定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上訴人無法靠長在前面的眼睛得知後方狀況,上訴人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非應注意而未注意。 ㈣上訴人有投保強制險,對於上訴人主張醫療費部分可由保險公司支付;關於薪資勞動損害部分應調查是否屬實,對於被上訴人於100 年5 月5 日就診需穿戴背架3 個月,宜休養 2個月沒有意見,希望以被上訴人薪資單上病假扣款作為勞動損失之賠償金額;另慰撫金部分,上訴人於事發後駕車送被上訴人就醫,並護送返家,並打電話詢問被上訴人身體狀況,請法院斟酌上訴人事後態度誠懇,減免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100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於100 年4 月11日晚間9 時41分許,駕駛A 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往景安路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269 號前,因見路旁有停車位而欲臨時停車,竟未顯示燈光或以手勢告知後車,貿然減速準備靠右停車,適有被上訴人騎乘B 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上訴人A 車右後側車門處,因煞車不及,而與上訴人A 車之右後側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二腰椎骨折、臉部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業經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第二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林寶珠於偵查中之證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 張、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等在卷可參。又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5757號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嗣經上訴由本院刑事合議庭以101 年度交簡上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開過失侵權事實為可採。上訴人雖事後辯稱:伊已遵守交通法令,是被上訴人高速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主張被上訴人過失高於上訴人,依信賴原則可免除其過失責任云云,惟依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上訴人因見有停車位,其駕駛自用小客車突然向右偏,右前輪壓到慢車道白線,擦撞右後方被上訴人機車,致被上訴人跌倒在地等情,業經原審法官當庭勘驗,並有言詞辯論筆錄、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本院101 年度板簡字第428 號卷第25、27、28頁),可見本件係因上訴人突見路旁有停車位,欲臨時停車,竟未顯示燈光或以手勢告知後車,貿然減速準備靠右停車,致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上訴人右後側車門處之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灼然甚明,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避究之詞,自無可採。又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係上訴人欲靠邊臨時停車而貿然減速偏右行駛所致,上訴人車身雖有凹痕,然該凹痕之造成與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速並無必然關係,尚難以此臆測被上訴人有何超速行駛之過失,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騎車超速,對本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云云,難以憑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查被上訴人因前揭過失侵權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身體,已如前述,依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加以賠償。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證物袋內),上訴人就醫療費用支出之事實及必要性未爭執,堪信屬實。 2.工作損失: 被上訴人雖主張因本件車禍減少工作收入共10萬元,惟其僅減少2 萬6,460 元(病假扣款金額(4 月)8,820 元+ (5 月)13,230元+ (6 月)4,410 元= 26,460元),有其提出之西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請假證明、員工請假卡、101 年4 月至7 月薪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7頁、第39至42頁),是以此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為2 萬6,460 元,惟逾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3.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而慰撫金核給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其數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案發時被上訴人為小學畢業,任職西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部製造組長,月薪5 萬餘元,99年度薪資所得為69萬7,953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因本事故所受傷害之程度;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職業服務業,目前為離婚狀態,月薪10萬元以上,99年度薪資所得128 萬 5,124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 筆,汽車1 輛(出廠年份為90年)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第11至17頁),本院審酌兩造前揭年齡、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過失程度、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上訴人主張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3 萬元尚為允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其事後主動表達關切,請求酌減慰撫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考量上訴人於刑事案件第一、二審迄今均未給付任何賠償,實難認上訴人有何殊值酌減慰撫金之事由,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上訴人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2 萬元、工作損失2 萬6,460 元,慰撫金3 萬元,共計7 萬6,460 元之範圍內,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關於工作損失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准許部分,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併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