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26號上 訴 人 李文生即宏昇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 被上訴人 梁傳憲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 年度板簡字第45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原向訴外人新北市三重區興穀國民小學(下稱為興穀國小)借用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 號宿舍(下稱為系爭房屋)居住,並開設神壇,嗣興穀國小原訂於民國99年12月底要求被上訴人搬遷。詎上訴人經興穀國小聘請於99年10月11日拆除系爭房屋隔壁建物時,不慎引發火災,致被上訴人所有置放於系爭房屋內如附表所示物品悉遭焚燬殆盡,經估價損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99,508 元,因上開物品各有新舊,使用年限不詳,倘以50%折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為249,754 元。又因系爭房屋遭焚燬無法居住,被上訴人須暫另承租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房屋居住,每月租金8,000 元,預計於99年10月底搬離,計至99年10月31日止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另支出租金費用5,333 元之損害。另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多年,因上訴人施工不慎造成火災焚燬,致被上訴人需另覓住處,購置生活用品、家具,造成被上訴人生活不便,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元,合計以上損害金額為305,807 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前開損害給付305,8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主張:興穀國小於上訴人進行拆除宿舍工程前,已通知有關單位斷水斷電,故已無人居住該處,且被上訴人早已向興穀國小切結上址宿舍除廢棄物外,並無任何價值物品,並曾領取相關搬遷補助費,是以被上訴人並未受有物品毀損及其殘值之損失。且依興穀國小公告所示,該校預定於99年10月12日完成全部宿舍拆除工作,而系爭火災係發生於99年10月11日,被上訴人請求計至99年10月31日之租金損害,顯無理由。再者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並無人格權或法益遭受不法侵害,其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適用法律有誤,於法不合,自不得請求。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經審理後,就被上訴人主張因其所有物品燒燬及另行支出房屋租金所受損害請求賠償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4,915 元,及自101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開部分得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起訴請求50,89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不服上訴而已確定)。其除援用於原審所為主張、陳述及證據,併為下列陳述: ㈠被上訴人之父梁為振曾於99年5 月10日簽訂宿舍返還同意書及切結書,同意返還宿舍及將所有遺留未搬空之物品作為廢棄物處理,並於同日領取搬遷補償費,被上訴人依法即無權利就屋內視同廢棄物之物品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且依興穀國民小學99年9 月24日之公告及該校與上訴人口頭約定,上訴人施工係拆除全部宿舍而非部分,參以上開同意書及切結書,足見被上訴人於發生本件火災時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可資證明屋內有所稱物品及其價值之證據。 ㈡被上訴人之父梁為振既已於99年5 月10日同意返還宿舍並領取宿舍搬遷補助費,被上訴人依法即無權使用系爭宿舍,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自99年10月12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之租金損害5,333 元,即有未合。 ㈢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1 萬元之慰問金,另並給付被上訴人之兄梁傳文6 萬6 千元,則縱認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上開已給付之部分應予扣除。 四、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除援用於原審之主張外,並補稱: ㈠火災當日系爭房屋並非興穀國小發包上訴人承攬拆除工作之標的,且當時系爭房屋仍有用電及裝用有線電視,足可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確實有與配偶劉永得、子女梁筱鈺、梁隆奕等人共同居住系爭房屋內。 ㈡又訴外人梁為振是否領取搬遷補助費,與被上訴人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並無相涉。且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陪償,與被上訴人是否借用系爭房屋權源並無關連。 ㈢再者火災發生本即難以預料,衡情一般人不可能將所買受物品收據、發票予以留執數年,則使被上訴人提出實際買受前揭物品之證據,顯屬強人所難,於舉證責任分配上亦顯失公平。又原審判決依被上訴人提出估清單、估價單各項金額認定與該等物品市價尚屬相當,且以50%予以折舊,認定亦屬適當,原審既已詳為審酌,上訴人復行爭執,實屬無據。 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梁傳文雖為兄弟關係,但所居住房屋各自獨立,亦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無關,上訴人主張扣除或抵銷實為無據。另對於上訴人主張本件損害賠償應扣除已給付被上訴人1 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並無意見。 五、經兩造同意作為本件辯論及判決基礎之爭點(參本院卷第43頁): ㈠下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復據被上訴人提出火災新聞報導資料、興穀國小99年10月15日北興國總字第000000000 號函、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保持完整通知書、勘查完畢通知書、火災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火災後焚燬現場照片、商業登記抄本、宿舍返還同意書、切結書及收據(參101 年度司板簡調字第100 號卷,下稱為調解卷,第7 頁至第12頁、第15頁、第62頁;原審卷第31頁至第44頁、第58頁至第60頁)、上訴人提出興穀國小99年9 月24日北興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及和解協議書(參原審卷第19 頁 至第21頁)為證,並有本院調取之臺北縣政府消防局99年10月2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H10J11J1)在卷可稽(參調解卷第26頁至第60頁),堪認為真正: ⒈系爭46之6 號房屋為興穀國小宿舍,原配住被上訴人之父梁為振居住使用。上訴人承攬興穀國小宿舍拆除工程,興穀國小公告自99年10月5 日起7 個工作日進行拆除,上訴人於99 年10 月11日不慎引發火災,延燒至系爭房屋。 ⒉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1 萬元及其兄梁傳文66,000元之慰問金。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本件火災發生時,是否仍居住於系爭房屋。 ⒉被上訴人是否因本件火災,致其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燒燬而受有損害。如有,其物品之項目與火災發生時之價值為何。 ⒊被上訴人之物品如遭燒燬,是否因其父梁為振出具上開宿舍返還同意書、切結書及收據而可作為廢棄物之處理。 ⒋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租金支出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上訴主張本件火災發生前被上訴人之父梁為振已同意遷出系爭房屋而領取搬遷補償費,復切結同意將屋內物品視為廢棄物處理,且其承攬拆除工作亦經興穀國小公告拆除全部宿舍,故系爭房屋於本件火災發生時並無人居住在內等情,固據提出宿舍返還同意書、切結書、收據及興穀國小99年9 月24日北興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為證(參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原審卷第19頁)。惟查興穀國小宿舍拆除工程分兩階段,第1 階段於99年10月5 日開工,由上訴人承包,未訂立書面契約,拆除範圍為46之2 、46之3 及46之4 號3 間宿舍,其他宿舍不得破壞及進入,該次拆除工程於99年10 月11 日上午不慎發生火災,並造成非屬拆除範圍之46之6 號宿舍半毀,拆除工程亦因此停擺;第二階段拆除工程則於100 年11月6 日接續全數拆除,由天弓營造有限公司承包。上開情事,業據興穀國小函覆本院說明在卷,有該校忠興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經管宿舍公有建物拆除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蔡信章律師事務所99年11月3 日99信律字第1103號函、經管宿舍10月11日火災處理過程報告、宿舍建物拆除暨環境整建工程合約書及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參本院卷第51頁至第60頁),足見系爭46之6 號房屋確非上訴人承包拆除之標的範圍。又系爭房屋前由借用人梁為振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以興穀國小地址申請用電,有獨立電表,至99年10月13日始因災害終止用電契約,於此之前均有持續用電紀錄,此有台電公司電費收據、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102 年4 月29日北西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用電資料明細表、用戶完整基本資料表、興穀國小102 年4 月26日忠興國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存卷可按(參本院卷第67頁、第109 頁、第110 頁至第112 頁)。再者被上訴人自99年1 月起於系爭房屋申接有線電視收視服務,至99 年10 月21日申請自系爭房屋移機至他址,期間未中斷收視服務,此亦有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23日全總字第000000000 號函與所附繳納費用明細表在卷可據(參本院卷第120 頁、第121 頁)。另依興穀國小經管宿舍10月11日火災處理過程報告所載,本件火災發生時,該校即為聯絡現住戶梁老師二兒子確認有無人員在屋內、查看現場損失及協助消防隊調查(參本院卷第55頁)。此外新北市三重區五谷里里長亦出具證明書,敘明被上訴人與其家人劉永得、梁筱鈺、梁隆奕於火災前確實居住在系爭房屋,有該證明書可參(參本院卷第30頁)。是由前述上訴人承攬拆除範圍並不包括系爭房屋在內,本件火災發生時系爭房屋仍正常用電,由被上訴人申請之有線電視收視服務亦仍繼續,及火災發生時興穀國小立即通知系爭房屋現住戶即梁為振之子,與新北市三重區五谷里里長出具證明書所載內容等情相互以參,已足認本件火災於99年10月11日發生時,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確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上訴人抗辯主張顯見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承攬拆除範圍,火災發生前業經興穀國小公告拆除,被上訴人並未居住在內云云並非屬實,而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火災致伊置放屋內之物品燒毀受有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火災後焚燬現場照片為證(參原審卷第31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90頁),核與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書所附現場相片顯示系爭房屋因燃燒內部受損之部分情形大抵合致(參調解卷第第48頁、第49頁、第53頁),堪認被上訴人原置放屋內之物品有因火災燃燒而受損之情形。又被上訴人之父梁為振雖曾於99年5 月10日簽訂宿舍返還同意書及切結書,同意返還宿舍予興穀國小及將所有遺留未搬空之物品作為廢棄物處理,並於同日領取搬遷補償費,有其出具之宿舍返還同意書、切結書及收據可稽(參原審卷第58頁至第60頁)。惟此僅係訴外人梁為振與興穀國小間就系爭房屋返還事宜因合意所生契約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僅對梁為振與興穀國小生其效力,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自不受其拘束,亦非上訴人所得據以主張免責。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為廢棄物,被上訴人並不因該等物品之燒燬而受有損害云云,尚非有理而不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有上述因施工不慎引發火災之過失行為,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已如前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中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是否有理由及損害金額應為若干,分述如下: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 222 條第2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而此部分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在火災事件中,於驟遭祝融之後欲使物品受燒損之被害人為詳盡原始財產購置資料之提出,客觀上顯有困難,如要求原告就每一燒損財物均提出單據證明,實屬過苛,則於被害人已能證明物品遭燒損之情形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物品因本件火災遭燒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火災後焚燬現場照片為證(參原審卷第31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90頁,其中包含1 張火災前對照圖。雖其中部分所列較小品項於相片中無法清楚辯識,惟客觀上於火災發生時因燃燒及消防單位灌救處理等因素,原置放屋內之細小物品顯較冷氣、衣櫃等大型物件不易辨識,審酌被上訴人所列附表物品多屬家居生活用品,被上訴人與其家人既於火災發生時確居住於系爭房屋,則其屋內有該等物品之情形核與一般人生活之常態並無明顯相悖之處,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屋內有該等物品遭燒燬乙節應屬真正而可採信。 ⒊又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物品購入價格合計為499,508 元,因各有新舊使用年限不詳,以折舊50%計算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為249,754 元乙節,業據提出由力麗家具行、輝鉅企業有限公司及妙佛園佛具店出具之估價單各乙紙為證(參原審卷第27頁至第29頁)。雖上開估價單均係被上訴人於本件火災發生後,始由相關廠商所為估價,並非購入時之原始購買憑證,此經被上訴人自陳在卷(參本院卷第102 頁),而不足憑認被上訴人確係以所列價格購入各該物品。惟被上訴人因本件火災致其如附表所示置放於所居住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確遭毀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斟酌其在意外受災後欲為提出其他可資證明其損害數額之證據,客觀上顯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自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3 紙,雖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事實上購買各該物品之原始價格,惟對照各該物品所列金額,依社會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以觀,核與消費市場一般新品價格並無明顯過高之處,在被上訴人提出明確價值證明存有客觀上顯然困難之情形下,本院認應足據為如附表所示物品新品價值之認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參酌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如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應按所訂各該種類折舊率計算折舊減額,另參酌94年12月30日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度。本件附表所示之物品於火災前即已置放屋內,顯非新品,此亦據被上訴人自陳無誤,於計算其受損金額時自應扣除各該物品於火災發生時因年限折舊所生之價值減損。惟該等物品究於何時購買,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明,參酌其自陳自61年起即居住在系爭房屋等語(參本院卷第65頁),則屋內用品自不能排除已購入達偌長期間之可能性。是在別無其他明確購入時間證明之情形下,應僅能以最大折舊認定其價值,即以各該物品均逾使用年限而以新品價格之1/10計算之。循此計算結果,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於本件火災發生時,其價值為49,951元(計算式:499,508 元×1/10=49,9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屋內物品燒燬之損失,於49,95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即難認有有理而無可採信。⒋再者被上訴人與其家人於本件火災在99年10月11日發生之時仍居住在系爭房屋,且非上訴人當時承攬第1 階段拆除施作之範圍,業如前述,堪認系爭房屋當時尚未返還予興穀國小,是以上訴人主張當時系爭房屋亦在該次拆除範圍內,被上訴人本無另行租屋居住所生租金之損害云云,即非屬實而無可採。參酌前述興穀國小將系爭房屋列入第2 階段拆除工程之事實,應認被上訴人主張其預計於99年10月底搬遷較為可採,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失火焚燬其居住房屋,致其須另行租屋居住,發生租金支出損害,尚非無據。又被上訴人主張於火災發生後,另行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 樓租屋居住,每月租金為 8,000 元乙節,亦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為證(參調解卷第15頁)。循此核計該租屋契約起算日99年10月12日起至99年10月31日止期間之租金,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租金損害金額應為5,161 元(計算式:8,000 元÷31×20= 5,16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上訴人主張所受支出租金損害於此金額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部分尚難認有據。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火災所受物品毀損及支出租金之損害,應為55,112元(計算式:49,951元+5,161 元=55,112元)。 ㈣另上訴人主張本件損害賠償應扣除已給付被上訴人1 萬元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31頁),則此部分核屬負損害賠償義務之上訴人所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賠償時自得扣除之。是以被上訴人於本件所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45,112元(計算式:55,112元-10,000元=45,112元)。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應再扣除已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兄梁傳文6 萬6 千元云云,惟該款項係上訴人就梁傳文因本件火災財物受損所為補償,有上訴人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存卷足憑(參原審卷第20頁),自與本件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賠償無涉,上訴人主張應予扣除顯非有理而委無可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日(101 年2 月22日,參調解卷第24頁)之翌日(即101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45,112元,及自101 年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吳振富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