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34號上 訴 人 段誠袖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 上訴人 龍寶麒 訴訟代理人 盧奕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1年板簡字第804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叁仟玖佰柒拾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1.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22日下午8時20分許, 駕駛8C-2925號牌自用小客車,沿由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得和路與中正路口,欲左轉駛入得和路,適上訴人騎乘騎乘J7R-002號牌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 和區得和路由東往西行駛至機車兩段左轉待轉區處停等紅綠燈,被上訴人明知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行駛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即先行左轉,疏未注意上訴人正在其左前方停等紅綠燈之情形,猶貿然左轉,致上訴人反應不及,其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頭遂因此撞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身處,使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指第4指外傷性截斷之傷 害。被上訴人傷害罪刑責之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4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有罪確定在案。 2.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下列金額:⑴醫療費用:上訴人因傷至亞東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用13,614元。 ⑵看護費用:車禍後因上訴人不良於行,故聘請看護31天,支付看護費用40,000元。 ⑶藥品費用:上訴人支付藥品費用180元。 ⑷就醫交通費:上訴人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共支付交通費用8,976元。 ⑸工作損失:上訴人本有工作能力並以販賣泡菜及養生蔬果之收入維生,惟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致上訴人左手無名指外傷性截斷之傷害,自99年11月22日起即喪失勞動能力且有6 個月無法工作,上開上訴人因受傷而無法工作之期間內之所失利益如下: ①上訴人以販賣泡菜及養生蔬果為業,惟因案受傷有6個月無法工作,故以上訴人於永和區勵行街15號門口承租每 月租金為8,000元之攤位計算,依經驗法則而論,上訴人每月所得應大於8,000元以上,否則無法承租每月租金為8,000元之攤位,故6個月總和之損失超過48,000元以上 ②另上訴人於所承租之攤位兼賣公益彩券,依99年1月至6 月及9月估算,共7個月銷售彩券淨銷售佣金為29,500元 ,7個月平均每月為4,000元淨佣,依此推估自99年11月 22日因案致傷發生時起至6月底止,上訴人兼賣公益彩券每月之損失達4,000元,故6個月總和之損失超過24,000 元以上。 ③據上所述,上訴人因失去工作能力6個月於承租攤位銷售泡菜、養生蔬果及彩券所失之利益超過72,000元。 ⑹機車修理費用: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毀損,計支出機車修理費用950元。 ⑺精神慰撫金:上訴人因前開傷害,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損失賠償300,000元。 3.以上共計435,74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5,747元,及自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上訴審則陳稱: 1.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下列費用為無理由, 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⑴藥品費用180元部分: 按原審判決無非僅以:「固據原告(即上訴人)提出嘉安藥局出具藥品收據影本乙紙為證,惟該收據並未載明藥品名稱,難認為醫療上所必要,不應准許」,然查上訴人係於99年11月22日20時20分遭被上訴人撞傷,而上訴人請求之藥品費用180元係於100年1月4日開立收據,後者開立時 間在後,時間上不會矛盾。況且藥局甚少會開立很細之明 細表,再加上上訴人不甚了解需要請藥局開立較細之收據 清單,才會僅列「藥品一批」。試問,倘若上訴人要混水摸魚將其他人使用之藥品報入本件求償金額,怎麼會僅列這 一筆藥品費用?因此原審判決這部分否定上訴人之請求,其認事用法顯不合經驗法則。 ⑵就醫交通費用8,976元部分: 按原審判決無非僅以:「固據原告(即上訴人)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影本26紙為證,惟各該收據之乘車日期與原告所提前揭慈濟台北分院出具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記載之就醫日期不符,不應准許」。然查上訴人至慈濟台北分院回診時,有時並未有醫療費用,僅係單純回診,因此原審判決以此認定兩者日期不符,顯不合經驗法則。而上訴人於100年1月11日、100年1月25日、100年2月22日、100年3月22日、100年4月14日,確有前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就診,而依序各支出350元、350元、360元、360元、360元之計程車費,總計1,780元,是就醫交通費1,780元部分,應算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部分所受 之損害。 ⑶工作損失72,000元部分: 按原審判決無非僅以「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年度綜合所得資料,自不應准許」。然查,上訴人以販賣泡菜及養生蔬果為業,惟因案受傷有六個月無法工作,故以上訴人於永和區勵行街15號門口承租每月租金為8,000元之攤位計算及 證人甲○○之證言可稽,上訴人每月所得應大於8,000元 以上,否則無法承租每月租金為8,000元之攤位,故6個月總和損失超過48,000元以上。另上訴人於所承租之攤位兼賣公益彩券,依99年1月至6月及9月估算,共7個月銷售彩券淨銷售佣金為29,500元,7個月平均每月為4,000元淨佣,依此推估自99年11月22日因案致傷發生時起至6月底止 ,上訴人兼賣公益彩券每月之損失達4,000元,故6個月總和之損失超過24,000元以上。據上所述,上訴人因失去工作能力6個月於承租攤位銷售泡菜、養生蔬果及彩券所失 之利益超過72,000元。顯見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⑷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 按原審判決無非僅以:「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 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50,000元為適當,是其逾此範圍之部分即不應准許」。惟查參酌雙方之資力,上訴人為低收入戶,不但要照顧二位未成年子女,尚要照顧植物人之先生,反之被上訴人駕駛為自小客車,衡諸常情,經濟能力自然優於上訴人。又參酌被上訴人之加害程度、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治療期間之長短,由於被上訴人乃為百分之百之過失,反之,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且使上訴人受有左手無名指外傷性截斷之傷害,並經慈濟醫院實行「手指重植手術」,囑咐宜休息6個月,足證上訴人所受 之傷害不可謂為不重大。另參酌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上訴人每月尚須支付家庭日常支出,如電話費、水費、及天然氣費等,且上訴人家庭現有二名12歲及10歲之未成年子女,均須教育撫養及生活費用,上開所列家庭生計費用皆完全由上訴人負擔,經濟負荷沈重,家庭際遇堪憐。現上訴人因案致傷,復健之期漫長,恐左手無名指之功能性減損,無法完全恢復其靈活度,致影響上訴人原賴以維生之製作泡菜及養生蔬果之手工加工過程,皆會影響上訴人日 常生活受影響之程度。綜上,顯見上訴人經濟負擔沈重,因此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故原審判決僅判決上訴人慰撫金150,000元,難以填補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因此原審 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至為明灼。 2.以上共計231,156元(藥品費用180元、就醫交通費用8,976元、工作損失72,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1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1,15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上訴人提出之資料有限,被上訴人無法審核,對於上訴人主張每月工作所得,並無意見,被上訴人在現場已給付上訴人2 萬元之慰問金。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564元(包括醫療費用13,614元、看護費用40,000元、機車修理費950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150,000元)及自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 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31,156元,及自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已告確定。) 四、查上訴人主張於上述時地,騎乘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得和路由東往西行駛至機車兩段左轉待轉區處停等紅綠燈,而被上訴人明知車輛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又無何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行駛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即先行左轉,疏未注意上訴人正在其左前方停等紅綠燈之情形,猶貿然左轉,致上訴人反應不及,其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頭遂因此撞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身處,使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指第4指外傷性截斷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慈濟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機車車體損害維修費用收據、看護費用證明書、就醫交通計程車專用收據、藥品收據、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上訴人攤位租賃契約、99年度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上訴人配偶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縣中和市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上訴人負擔家庭支出收據等影本各1件及監視器所拍攝之道路全景及A、B車車損 照片等為證,而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經過,與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及上訴人受有左手指第4指外傷性截斷 傷害之事實,並無爭執,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021號判決拘役 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且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並無不合。而查,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4,564元(包括醫療費用13,614元 、看護費用40,000元、機車修理費95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 150,000元);再上訴人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並支付 藥品費用180元、就醫交通費用8,976元與受有工作損失72,000元,且上訴人因前開傷害,受有精神痛苦甚鉅,故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損失賠償150,000元(即起訴請求300,000元,扣除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50,000元)等語,被上 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藥品費用180元、就醫交通費用8,976元與受有工作損失72,000元及精神損失賠償150,000元,有無理 由?茲分別敘述如下。 (一)藥品費用18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藥品費用180元,並據提出 嘉安藥局出具之藥品收據影本1紙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7 頁),而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既未爭執,是本院參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有左手指第4指外傷性截斷之傷害,確有 購置藥品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就醫交通費用8,976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就醫交通費用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影本26紙為證,觀諸上述收據之金額總計共1,780元,而就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其形式上觀之, 已載明係計程車資之收據,並就司機姓名、車號、車行名稱、搭乘日期及金額等均有詳載,所採格式近乎一致,堪認係屬一般計程車業者所通用者,而非上訴人所任意自行製作,是其形式上足認為真正。再由該些收據上所記載之搭乘日期,均係發生於100年1月4日起至100年4月28日止 ,且與本院向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函詢有關上訴人自99年11月22日起至100年4月28日止,所有前往該院回診之時間、資料大致相符,有該院101年12月22 日函暨檢附上訴人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 頁至64頁),另參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宜休養6個月,宜專人照顧1個月」(見交附民卷第38頁),可見上訴人於上述期間前往醫院進行治療時,非無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且衡諸常情,上開收據所列載之車資數額,如以上訴人住處至上述醫院之距離而論,亦難認有何異乎常情之處,是上訴人有關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就所提出單據部分1,780元之請 求,經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因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予採認,而應予駁回。 (三)工作損失72,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本有工作能力並以販賣泡菜及養生蔬果之收入維生,並於所承租之攤位兼賣公益彩券,惟因上訴人之過失致上訴人左手無名指外傷性截斷之傷害,自99年11月22 日起即喪失勞動能力且有6個月無法工作,販賣泡菜及養生蔬果6個月總和之損失超過48,000元以上,另依99年1月至6月及9月估算,共7個月銷售彩券淨銷售佣金為29,500元,7個月平均每月為4,000元淨佣,依此推估自99年11 月22日因傷發生時起至6月底止,上訴人兼賣公益彩券每 月之損失達4,000元,6個月總和之損失超過24,000元以上,故上訴人因失去工作能力6個月於承租攤位銷售泡菜、 養生蔬果及彩券所失之利益超過72,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99年度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等影本為證(見交附民卷第39至41頁),並經證人甲○○到庭證稱上訴人承租該攤位之期間已有多年,每月租金為8,000元 ,依每月營業額扣除成本及攤租約2、3萬元,上訴人所得與伊之情形大致相同等情明確,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主張之收入亦不爭執(見本院102年1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是參以上述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臺北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宜休養6個月,宜專人照顧1個月」(見交附民卷第38頁),是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工作損失72,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即起訴請求300,000元,扣除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50,000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上訴人因本件事故造成左手指第4指外傷性截斷之傷害,嗣 經積極治療,已將斷指接上縫合,惟仍造成生活及工作上不便,而上訴人家中為低收入戶,被上訴人之學歷則為博士,現年72歲(見外放之偵查卷第41、83頁),爰審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及上訴人所受傷勢等情,認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失以150,000元為適當,原審既已判命被上訴人 賠償150,000元,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賠償150,000元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73,970元(計算式:藥品費用180元+就醫交 通費用1,780元+工作損失72,000元=73,970元),及自101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命其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尚有未恰,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命其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