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佣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 訴 人 彭忠山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代 理 人 郭令立律師 被上 訴 人 盧碧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度板簡字第1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1 月初時,委託上訴人辦理「祭祀公業盧祝英」之土地(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0000-0000 地號,管理人係被上訴人)買賣過戶事宜(實係委託上訴人辦理祭祀公業盧祝英土地繼承登記事宜,起訴時誤載為買賣事宜,詳後述)。然該土地於買賣過戶期間,因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適當之協助,故上訴人允諾願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佣金予被上訴人,並於10 0年7 月間,簽立同意書予被上訴人,允諾上開土地於買賣過戶完成時,即給付4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上開土地於100 年8 月初買賣過戶完成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索取40萬元之佣金,詎料上訴人竟不願給付,經被上訴人一再催討,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㈡上訴人找被上訴人辦理土地,事先沒有講多少錢,辦好時要求350 萬元,被上訴人也沒有辦法,被上訴人之父親答應後簽下去。被上訴人之父親簽300 萬元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幫上訴人跑腿的,找佃農等,上訴人說會給被上訴人40萬元。被上訴人簽那個50萬元的,要請上訴人拿正本出來。辦第一次是被上訴入父親簽的,第二次因父親過世,才叫被上訴人簽。同意書另一張是上訴人叫被上訴人簽1 張給上訴人說要做證據。同意書上「給盧碧潭」字是被上訴人寫的,同意書簽立的時間已經忘記,即上訴人幫被上訴人土地辦理過戶管理人身分後,即今年寫的,幾月份不記得,在上訴人車上寫的。不是暗扣差額,是上訴人說要給被上訴人的,上訴人幫被上訴人辦管理人。不是要從被上訴人弟弟交易中拿40萬元,上訴人跟被上訴人拿350 萬元,有支票,上訴人說會給被上訴人40萬元,所以被上訴人叫上訴人用簽的,所以簽那兩張同意書,被上訴人也不懂法律,上訴人叫被上訴人簽,被上訴人就簽。 ㈢本件上訴人所以簽具系爭同意書與被上訴人,其緣由乃係因為被上訴人幫上訴人去找佃農他們,被上訴人有付出勞力。因上訴人說目前政府在處理土地,並說可以幫被上訴人辦理土地的繼承登記,土地是祭祀公業盧祝英的,就是要辦理跟祭祀公業盧祝英土地繼承登記有關的事情,後來有辦成,管理人變成被上訴人之父親,幫忙辦理的費用是300 萬元,本來是說350 萬元,後來經討價還價之後變成300 萬元。一開始並沒有講好價錢,但上訴人說沒關係辦好之後可以賣土地或設定抵押,是後來辦成之後才說要15%,土地後來設定抵押乙事沒有辦成,因為上訴人帶渠父親去地政事務所,事務所的人說是祭祀公業的土地要派下員全體才能辦,所以就沒辦成。是因為上訴人幫忙辦理祭祀公業盧祝英的土地登記,費用就要300 萬元,而被上訴人就這件事有出力,所以上訴人才說要給被上訴人40萬元,跟買賣完全沒有關係,被上訴人並沒有請上訴人幫忙賣,上訴人就買賣的部分都不能插手,上訴人只負責辦理變更祭祀公業管理人為被上訴人之父親盧立火,費用300 萬元,後來被上訴人過世,又請上訴人辦理變更祭祀公業管理人為被上訴人,費用是另外的50萬元。都跟買賣沒有關係,起訴時記載有誤。另外上訴人與李藶錦是一起的,他們後來誰簽契約被上訴人方面並不知道,是因為被上訴人有幫上訴人去找佃農他們,有付出勞力,所以上訴人才同意給付這40萬元。 ㈣為此,爰依上訴人所出具之系爭同意書所載(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如數判決,上訴人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㈠給的錢不是上訴人自己寫的,是被上訴人寫的,賣土地要多付點錢,叫上訴人簽,但被上訴人要給誰沒有跟上訴人說。在地政事務所寫的,約今年4 月份寫的,在八德地政,拿空白的兩張來,要上訴人簽,被上訴人要暗扣中間差額80萬元,兩造各自可以拿40萬元,但不是給上訴人,是叫上訴人保留名份,當初土地是被上訴人名字。同意書那是被上訴人打字後拿給上訴人的。被上訴人也有寫給上訴人。上訴人沒有賣土地,沒有那個事實,還沒有賣前簽的,是被上訴人弟弟拿去賣的。寫是傭金,但沒有買賣,哪來40萬元,被上訴人弟弟賣土地,不是上訴人賣。當時是要叫上訴人賣。同一個人,同一張紙,被上訴人自己叫上訴人加上去。 ㈡本件土地是被上訴人之弟盧碧龍賣出,交易是被上訴人(祭祀公業盧祝英之法定代理人)親自向戶政機關申請印鑑證明提出及簽名蓋章才能完成過戶,買主始付款,一切權力在被上訴人及買主及仲介(盧碧龍)掌控中,與上訴人何干?究賣多少?如何付款?賣得土地款在何人手中?豈是上訴人權力?上訴人又未經手金錢,何來利益?何來金錢應付予被上訴人?原審竟未詳查,實有違事實及經驗法則。 ㈢被上訴人雖於原審陳稱上訴人找被上訴人辦理土地,事先沒有講多少錢,辦好時要求350 萬元,被上訴人也沒有辦法,被上訴人之父親答應後簽下去。被上訴人之父親簽300 萬元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是幫上訴人跑腿的,找佃農等,上訴人說會給被上訴人40萬元云云。然事實詳情如下:被上訴人之父(盧立火)於98年6 月12日,與李藶錦簽立承攬協議書(甲方:盧立火、乙方:李藶錦),該書第4 項:乙方得再委託他人申辦,所需之費用、酬金由乙方責付。因此,本件清理土地工作均委由張運才律師代理辦理。然甲方(盧立火)領得土地所有權狀後,竟分文不願付與乙方。乙方不得已,依承攬協議書向甲方要求設定抵押應得之費用(15%)計 350 萬元,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申辦設定登記,後甲方同意賣地,雙方又再協議撤回。然甲方於撤回後,又再失信於乙方,拒絕付款,乙方不得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申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查封拍賣土地執行催討。至被上訴人另又稱被上訴人簽那個50萬元的,要請上訴人拿正本出來云云。係因被上訴人父親過世後,因繼承需再辦理,又因一再失信於李藶錦,故李藶錦不願再辦理,才要求上訴人再委託張運才律師辦理,始與上訴人再簽立變更管理人協議契約書,以50萬元為費用及報酬金。矧原審未經詳查,即草率簡易判決,實難甘服。 ㈣從同意書的文義觀之,並參酌被上訴人所稱係為委託上訴人處理土地之買賣過戶事宜等情,足見系爭同意書應係指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盧碧潭就土地買賣為答謝慰勞奔波辛苦而同意給付40萬元,亦即同意給付之人應為祭祀公業盧祝英管理人盧碧潭。雖上訴人於「身分證字號」下方書寫「同意人:彭忠山」等字,在解釋上僅表示上訴人同意上開文義內容而已,並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況且系爭同意書手寫之「給盧碧潭」等字為被上訴人事後所自行書寫,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足爭系爭同意書上所指稱之「給盧碧潭」(40萬元整),並非上訴人於簽署同意書時即已記載並認同,自難據以拘束上訴人。又上訴人於原審另提出由被上訴人簽署之同意書,並於其上加上「給彭忠山」等字,其用意僅在說明如被上訴人可以自行填寫上「給盧碧潭」並作為請求之依據,則上訴人是否也可以自行寫上「給彭忠山」並作為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依據?只是在凸顯被上訴人主張之不合理罷了。 ㈤原判決既認被上訴人係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然而系爭土地之買賣如依雙方原來約定之本意,委任人為被上訴人,上訴人係受任人,則若為答謝慰勞奔波辛苦,理應由為委任人之被上訴人給付該40萬元予為受任人之上訴人才是,怎麼會是受任人酬謝委任人?又上訴人事後既未受託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亦未從中取得任何金錢,又何來基於委任關係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抑且,縱使認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佣金40萬元(假設語),惟所謂佣金之給付,應係以系爭土地經上訴人處理買賣並完成過戶為其要件。然而,在簽署系爭同意書後,系爭土地之買賣係由被上訴人之弟盧碧龍自行處理,並未經由上訴人仲介處理,而其過戶手續亦未經上訴人為之,既然如此,則上訴人又何需給付被上訴人該約定之40萬元佣金?另上訴人雖有受祭祀公業盧祝英委託辦理該公業派下員登記、訂定規約、選任管理人等相關事宜,並簽有承攬協議契約書、變更管理人協議契約書,惟此均與本件無關,系爭同意書之簽署係因買賣土地之佣金而起,與該公業之派下員登記、選任管理人等均無關,併予敘明。 ㈥被上訴人於庭訊時並不否認未委託上訴人幫忙賣土地之事,惟辯稱上訴人答應給40萬元係因其於上訴人辦理祭祀公業土地登記事宜時有出力並且上訴人有拿到300 萬元及50萬元,故同意給予40萬元云云。惟上訴人否認有答應給予40萬元,並否認被上訴人於辦理祭祀公業土地登記過程有出力。況且該承攬協議契約書為盧立火與李藶錦所簽署,與本件兩造亦無關連。至變更管理人協議契約書雖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署,但依該契約書被上訴人所應給付與上訴人之金額僅為50萬元,上訴人豈有可能於取得50萬元報酬情況下,再同意給付40萬元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因承辦相關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事宜而同意給付40萬元之事,負舉證責任。 ㈦又本件被上訴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即已一再清楚表明同意書所載之40萬元,係土地買賣之佣金,並且該土地業於100 年8 月間完成過戶,而與上開98年6 月間所簽署之承攬協議契約書或於100 年3 月間所簽署之變更管理人協議契約書均完全無關,而此亦與被上訴人是否不懂法律無關,系爭同意書係因土地買賣而請求給付佣金,惟上訴人於簽署同意書之後並未受託辦理土地買賣事宜,則上訴人自無庸再給付該40萬元。 三、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與李藶錦一起受被上訴人父親盧立火之委託處理有關祭祀公業盧祝英土地之繼承登記等事宜,且渠等受託辦理之費用達300 萬元,而被上訴人於該辦理之過程中,有出力幫忙找佃農們,故上訴人方出具系爭同意書與被上訴人而同意給付該40萬元,以慰勞被上訴人之辛勞。詎上訴人事後竟拒絕支付,被上訴人不得已,乃依據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等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附於支付命令卷內),其上有關「同意人:彭忠山,Z000000000」等字樣之記 載,確實係由上訴人所為乙節並不爭執,惟仍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所在,厥為㈠系爭同意書所以出具之緣由?㈡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同意書,主張上訴人應給付40萬元,是否有據?等項,茲分別審究如下。 四、關於「系爭同意書所以出具之緣由?」爭點部分: ㈠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272 條第1 項之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查有關於系爭同意書所以出具之緣由,被上訴人於起訴時,雖係記載為因於99年1 月初時,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買賣過戶事宜,於買賣過戶期間,因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適當之協助,故上訴人允諾給付4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簽立系爭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另有提及關於委託上訴人辦理祭祀公業盧祝英土地繼承登記乙事,且一再敘及係因上訴人業已取得350 萬元,故方同意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等語,足見系爭同意書之出具,其緣由是否確係與買賣過戶乙節有關,被上訴人之陳述已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存在。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得行使闡明權,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得向當事人為發問或曉諭,使其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聲明、陳述之補充或敘明,合先指明。 ㈡關於系爭同意書所以出具之緣由,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行使闡明權而向當事人為發問及曉諭後,業經被上訴人清楚表示:係因上訴人稱目前政府在處理土地,可以幫忙辦理祭祀公業土地的繼承登記,就是要辦理跟祭祀公業土地繼承登記有關的事情,故由被上訴人之父親盧立火與李藶錦以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先後簽訂承攬協議契約書、變更管理人協議契約書,委託李藶錦與上訴人辦理有關祭祀公業盧祝英土地之繼承登記及變更管理人等事宜,幫忙辦理之費用第1 次為300 萬元、第2 次為50萬元,總共350 萬元。因上訴人與李藶錦係一起的,且於渠等受被上訴人父親盧立火之託,辦理祭祀公業盧祝英土地繼承登記等事宜期間,被上訴人有幫忙去找佃農們,有付出勞力,故上訴人方說要給被上訴人該筆40萬元。是因為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託辦理300 萬元部分有出力,所以上訴人同意給予被上訴人40萬元,與買賣沒有關係,上訴人不能插手買賣,並無委託上訴人幫忙賣,上訴人只有負責辦理祭祀公業盧祝英土地繼承登記(即變更管理人為盧立火),費用300 萬元,後來盧立火過世,再委託上訴人辦理變更管理人為被上訴人,費用50萬元,都跟買賣無關。系爭同意書是因為上訴人前開說要給被上訴人40萬元,而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要寫字據,所以被上訴人才至天工廣告印刷社請其打字及列印,並於打字列印後,要求上訴人於其上簽名。因上訴人事先有說要帶2 張,故被上訴人有去便利商店影印1 張,當天被上訴人是帶2 張空白的去,1 張由上訴人於其上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即為被上訴人庭呈之該紙原本,另1 張(即上訴人庭呈之該紙原本)被上訴人雖有於其上簽名,但沒有寫身分證字號,並且是因為上訴人說要給上訴人作證據,被上訴人才簽,被上訴人也不知道上訴人要作何用等語綦詳,核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承攬協議契約書、變更管理人協議契約書所載之委託事項內容相符,並無任何涉及「委託買賣過戶」之字樣,且依據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相關資料以觀,益可見上訴人方面所受託辦理之事項確實係僅止於辦理祭祀公業盧祝英土地繼承及管理人變更等事宜而已,並不包括買賣過戶部分,此由被上訴人起訴狀稱:「100 年8 月初買賣過戶完成後,被上訴人即向上訴人索取40萬元」等語,而上訴人係於100 年8 月8 日完成該第2 次委託事宜,二者互核相符並可得知,蓋系爭土地之買賣係於100 年9 月2 日始完成緣故,由此更足見被上訴人起訴狀上所稱「買賣過戶」乙事要屬有誤,實應係指委託辦理祭祀公業土地繼承登記及變更管理人等事宜甚明。 ㈢綜上所述,有關於系爭同意書所以出具之緣由,經調查證據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本院因認當以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內容始為真實,上訴人抗辯係因買賣過戶佣金所為,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 五、關於「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同意書,主張上訴人應給付40萬元,是否有據?」爭點部分: ㈠系爭同意書出具之緣由,乃係因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受盧立火之託處理系爭祭祀公業土地之繼承登記等事宜時,因被上訴人有出力幫忙找佃農們,故上訴人方同意給付該40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簽立該同意書予被上訴人乙情,業經認定如前,參以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關於公業名下財產來源及其派下員占用產業之緣由,輒因年代久遠,人物全非,每每難以查考,故按諸常情,倘如能得其派下員之協助,往往均將有利於公業財產及其派下關係之整理,於本件上訴人受託辦理祭祀公業盧祝英土地之繼承登記等事宜時亦然。因此,堪認被上訴人稱係因渠有出力幫忙找佃農們,故上訴人同意給付40萬元,以慰勞被上訴人之辛勞等語,合乎事理常情,應非子虛。此並可由系爭同意書上乃係載明「... 八德市○○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為答謝慰勞奔波辛苦,願付40萬元整。同意人彭忠山;Z000000000」等情即知。蓋⑴ 依卷附資料祭祀公業盧祝英所有土地雖有2 筆,但僅其中坐落霄裡段572 地號土地上經載明有三七五租約之訂立,故堪認被上訴人稱有幫忙出力找佃農,且所載涉及之土地係572 號該筆均應屬實。⑵次者,參以系爭同意書既為被上訴人請天工廣告印刷社所打字列印,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於打字印刷後,由被上訴人所持以提出,始經上訴人於其上簽署「同意人:彭忠山,Z000000000」等字樣,足徵上訴人所 同意之內容應即係上揭所載明「願付40萬元整」乙情。否則,倘如上訴人所言,上訴人之簽署「同意人」,僅係表明上訴人同意祭祀公業盧祝英或被上訴人願付40萬元整(予上訴人)乙情,即應負給付責任者,乃為祭祀公業盧祝英或被上訴人,則按理應於其上簽名之人,自當包括被上訴人或祭祀公業盧祝英在內,而絕非僅有上訴人1 人而已。況上訴人之受託處理相關事務,既業已約定並取得高達數百萬元之報酬,則祭祀公業盧祝英或被上訴人又何須為答謝上訴人之慰勞奔波辛苦,而再同意另給付40萬元與上訴人?此亦顯不合理,益徵被上訴人所言屬實,足堪採信。 ㈡至上訴人雖亦提出經被上訴人簽名,與系爭同意書打字列印內容相同之書面乙紙,並據以辯稱「寫的是買賣佣金,被上訴人要暗扣差額80萬元,渠與被上訴人各自可以拿40萬元,故被上訴人也有寫書面給渠,但被上訴人亦無履行」云云。然而,被上訴人所以於上訴人所提出之該紙書面上簽名,其原因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調查、審理時陳述甚詳。參以依卷附上訴人所提出之該紙書面原本所示,其上雖亦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字樣之記載,但該筆跡之字墨 其顏色明顯與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簽名有所不明,顯見並非出於同一枝筆所為,與被上訴人一再陳稱並未於該書面上書寫其身分證字號等語相符。再佐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該紙書面上,除僅有被上訴人之簽名外,並無與系爭同意書相同之「同意人,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字樣,如兩者用 意相同,衡情理應會被要求以相同方式為之,而不應會有如此之不同,益可見被上訴人稱該紙書面僅係應上訴人之要求而簽,因上訴人說1 人1 張,渠也不知道要作何用等語,應為真實,並非臨訟所編。況本件無論係系爭同意書抑或上訴人所提出之該書面,其上均無任何有關買賣過戶佣金之記載文字,亦難認與買賣過戶有何干係。是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起訴之初,於書狀上有所誤載,即始終執此抗辯而稱該筆40萬元,係屬買賣之佣金云云,甚且辯稱該筆40萬元乃係被上訴人應給付與上訴人者,完全無視本件調查之結果及被上訴人事後所為完整而詳細之交代(包括上訴人與李藶錦實係屬同一家公司之情形,有名片在卷可稽),其強詞所辯自屬無可採。 ㈢基此,承上所析,系爭同意書既係上訴人為慰勞被上訴人於渠受託辦理祭祀公業盧祝英土地繼承登記過程中,有出力幫忙找佃農的奔波辛苦,而表明同意給付4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出具,且嗣後上訴人就前開受託事務所應受之報酬,亦已全數領訖,自亦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該筆40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同意書,上訴人應給付40萬元等語,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受託處理祭祀公業盧祝英土地之繼承登記等事宜之過程中,被上訴人有出力幫忙找佃農們,且事成後上訴人業已取得渠辦理之費用300 萬元,故上訴人始同意給付該40萬元與被上訴人,以慰勞被上訴人之辛勞等語為可採,上訴人所辯係因買賣佣金始允諾並出具系爭同意書云云均為無可取。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4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即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及法院得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即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有別,但結果則並無二致,自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