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應為一定行為之訴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 訴 人 林炳祥 訴 訟 代 理 人 羅子武律師 李志正律師 被 上 訴 人 文化爵士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子珊 被 上 訴 人 黃申儀 吳宗翰 季貴英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應為一定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2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80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變更後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係請求「⒈被告文化爵士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同意原告依文化爵士社區大廈核准之使用執照圖說內所附一層平面圖如附圖所示『AC』二處冷氣管線位置,鑿設冷氣孔,供原告設置冷氣管線使用。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上訴後提出之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則係請求如下述上訴人聲明(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其所據以請求被上訴人文化爵士社區管理委員會許其鑿設冷氣孔、設置冷氣管線及放置冷氣主機所由之附圖已有不同而屬訴之變更,然所涉主要爭點均係上訴人得否於其起訴時所提出附圖所示「AC」處鑿設冷氣孔以設置冷氣管線使用,而所主張之利益於社會生活上具有同一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審理繼續進行中,於相當程度範圍內仍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故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金錢部分,則無訴之變更,仍屬於就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緣伊向訴外人森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聯公司)購買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段3261建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170號1樓文化爵士社區之建物全部暨其所坐落新北市○○區○○段281地號土地10000分之77應有部分後,因上開建物冷氣管線誤置於新北市○○區○○路172號1樓建物之專有部分而遭該建物所有權人起訴請求排除侵害,伊於主動將前開誤置之冷氣管線拆除並回填為裝設該冷氣管所鑿設之冷氣孔後,伊之前開建物即呈現無冷氣孔之狀態,而依證人森聯公司襄理黃建忠於原審證述可知社區於最初規劃設計時,每戶均有冷氣主機擺放位置並均使用到社區內共用部分,又依證人黃建忠庭呈之電氣施工圖,各戶確實均裝設有冷氣管線及冷氣孔,且訴外人森聯公司於交付房屋時,伊所購得前開建物確係規劃放置冷氣主機於公共廳梯外牆之逃生梯旁,而社區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無異議,且第一屆社區管理委員會亦表同意,又第二屆社區管理委員會亦未反對,僅係因原先冷氣孔設置有所誤差而遭請求拆除,故倘伊照上揭電氣施工圖鑿設冷氣孔,並未侵害住戶或鄰人所有權,應屬合法,且文化爵士社區其他住戶冷氣安裝位置,亦均係在伊所要求放置冷氣主機位置上方垂直處及各該住戶建物後方外牆處,伊請求放置冷氣主機之位置實無異於社區其他住戶,僅因伊之建物設計上並無面對社區內側庭院之窗戶、牆面,則若依相同之規格及標準鑿設冷氣孔、裝設冷氣管線,勢須通過社區大樓公共區域牆面、樑柱,而後依原設計之暗管方式裝設,如此,就社區大樓對外立面而言,亦較美觀,詎因伊檢舉第二屆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飼養流浪狗後,即遭被上訴人文化爵士社區管理委員會刁難致無法與社區其他住戶於相同位置擺放冷氣,顯有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情事,而伊向被上訴人文化爵士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鑿設冷氣孔,雖社區管理委員9位中已有5位委員同意,然被上訴人黃坤儀、吳宗翰、季貴英等3人竟予否決且未遵守社區管理委員會多數意 見之決議結果而對伊發函告以未經全棟住戶同意即不得施工,致伊須另於伊之建物門口裝設冷氣而支付窗型冷氣購買費40,000元、施工費21,000元及裝機費4,000元,顯係共同故 意損及其權益之行為,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6條第1項第4 款請求被上訴人文化爵士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伊鑿設冷氣孔、設置冷氣管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賠償伊另須於建物門口裝設冷氣所支出費用之損害而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詳如前述)而聲明:「⒈被上訴人文化爵士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同意上訴人依附圖所示『AC』二處冷氣管線位置,鑿設冷氣孔,供上訴人設置冷氣管線使用。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鑿設冷氣孔之牆面、放置冷氣主機之位置係屬社區大樓公共區域而屬全體區分共有人所共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規定,需依法令規定、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社區規約辦理,且於公寓大廈外牆懸掛冷氣主機亦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33條第2款之 其他類似行為,亦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可,而文化爵士社區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否決上訴人請求於社區大樓公共廳梯牆面、樑柱鑿設冷氣孔及裝設冷氣主機於逃生梯旁,又上訴人建物之專有部分本無面向中庭之部分,且社區其他住戶是否有將冷氣裝設於面向社區內部中庭位置及有無違法,更與上訴人得否請求鑿設冷氣孔、放置冷氣主機分屬二事,另訴外人森聯公司縱將上訴人之建物冷氣管線安裝於社區大樓公共區域牆面、樑柱,亦有違反建築法之情形,上訴人更不得據以為請求,故上訴人並無由請求被上訴人文化爵士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其於社區大樓公共區域鑿設冷氣孔、裝設冷氣管線及放置冷氣主機,又上訴人不得於社區大樓公共區域鑿設冷氣孔、裝設冷氣管線、放置冷氣主機既係被上訴人文化爵士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辦理,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連署書,實係內部意見徵詢之文件,並非經被上訴人文化爵士社區管理委員會決議之結論,故無拘束力,且該連署書上亦非上訴人主張有過半數委員同意,故並無從認定伊等有何上訴人主張之權利濫用、侵權行為情事,是就上訴人因另須加裝冷氣於其建物門口而支出之花費亦非伊等所須負責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訴外人森聯公司購買上揭建物及坐落土地應有部分,上開建物因冷氣管線侵及鄰人建物專有部分而主動予以拆除後,將冷氣主機裝設於其建物之門口並支出窗型冷氣購買費、裝機費、施工費共65,000元,且被上訴人文化爵士社區管理委員會對其發函告以倘有一戶不同意施工即應回復原狀等情,被上訴人並未予爭執,並經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房屋買賣契約書、原有冷氣移機費用統一發票、新購冷氣費用統一發票、文化爵士社區99年8月3日文化爵士(99)管字第099080301號公告影本(見100年度司重簡調字第352號卷第13至14、21至26、16至17頁)等件及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調字第4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可資參酌,均堪信為真實。 四、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視社區管理委員多數意見之決議結果,不許其於附圖所示「AC」處鑿設冷氣孔、裝設冷氣管線及放置冷氣主機係故意以損害其鑿設冷氣孔、裝設冷氣管線及冷氣主機之權利為目的,並造成其須另購買冷氣裝設於其建物門口而支出裝機費、施工費及購買費,顯有權利濫用及共同侵權行為等情,則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予審酌者厥為: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文化爵士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同意其於附圖所示「AC」處鑿設冷氣孔、裝設冷氣管及放置冷氣主機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於附圖所示「AC」處鑿設冷氣孔、裝設冷氣管線及放置冷氣主機是否有何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茲分述如後: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文化爵士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同意其於附圖所示「AC」處鑿設冷氣孔、裝設冷氣管及放置冷氣主機有無理由? 1、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又有關公寓大廈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於公寓大廈外牆面懸掛大型空調設備之物體,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亦有內政部89年6月30日台八九內營字第8983865號函釋足資參酌,惟上開函釋係指該大型空調設備物體之懸掛業已改變外牆面而言,有內政部90年11月1日台九十內營字第9014155號函釋可參,故住戶於公寓大廈外牆面懸掛大型空調設備對外牆面並無外觀、結構上之改變者,尚無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限制之必要,然若規約對此另有規定者,仍需依規約之規定行之。而依文化爵士社區管理規約第2 條第2款、第3條第10款分別規定「本公寓大廈周圍、外牆面及法定空地為共用部分,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設置鐵窗、鋁窗、廣告物(基地台)或其他構造物或相似物或工作物」、「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之決議,決定依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率50%以上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合計過50%之出席,以出席人數表決過半數及其 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則上開文化爵士社區住戶欲於大廈外牆設置前述構造物,仍須依規約所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式行之。又按住戶於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另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包含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且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第36條第1款、第3款、第37條亦定有明文。 2、查上訴人主張鑿設冷氣孔、設置冷氣管線之處所係在該社區公共廳梯外牆,而放置冷氣主機之處係社區逃生梯出口旁,業經原審於100年12月9日至現場勘驗無訛,並有被上訴人現場勘驗後提出照片與上訴人提出冷氣主機搬移前照片可資比對(見原審卷第138、149、151頁),而依上訴 人提出冷氣主機搬移前照片觀之,冷氣主機雖係懸掛於社區大樓公共廳梯外牆面上,然並未對牆面外觀、結構有如何之改變,依前所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社區中庭逃生梯出口旁公共廳梯外牆面放置冷氣主機應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限制尚屬無據,惟因文化爵士社區管理規約就此另有如前述之規定,則上訴人欲於社區逃生梯出口旁公共廳梯外牆面上放置冷氣主機,仍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始可,對於此事,文化爵士社區於99年12月26日召開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予同意一節,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4至220頁),是上訴人請求於社區逃生梯出口旁公共廳梯外牆面放置冷氣主機未符合文化爵士社區管理規約之條件,而被上訴人文化爵士社區管理委員會據以不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並非無據。另該社區公共廳梯外牆係屬公用部分而為全體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依前揭規定,設置管線須經社區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同意後為之,且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前所述包含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維護公寓大廈安全,則社區管理委員會本身於上訴人提出前述請求,尚非僅得立於消極地位而全然同意,仍須與其維護公寓大廈安全及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職務,併依法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綜合審酌決定,就此,文化爵士社區於99年12月26日召開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就上訴人請求鑿設冷氣孔、裝設冷氣管線之事項決議不同意,有被上訴人原審提出該次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4至220頁),則被上訴人文化爵士社區管理委員會未應上訴人之請求尚無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另上訴人主張鑿設冷氣孔、裝設冷氣管線之處係社區公共廳梯外牆面,為公用部分,管理委員會曾因安全疑慮於99年7月22日召開緊 急會議,並公告進行意見調查後,因未取得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而於99年8月16日函覆上訴人等情,有卷附文化 爵士社區管理委員會99年8月3日文化爵士(99)管字第099080301號公告(見100年度司重簡調字第352號卷第16至17 頁、原審卷第222至225頁)等件可參,且上訴人主張放置冷氣主機之處所為該社區中庭逃生梯出口旁,果若社區大樓真發生緊急事件而須藉該逃生梯進行人員疏散,雖該冷氣主機並未堵塞逃生梯出口,然於人數眾多且倉皇逃生之狀況下,發生無謂之碰撞、傷害之結果並非無可能,則被上訴人文化爵士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前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並基於維護社區住戶逃生安全,對上訴人請求鑿設冷氣孔、裝設冷氣管線、放置冷氣主機未予同意,係本於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職務,非僅難認係出於損害上訴人之目的,甚且基於上述住戶逃生安全之顧慮,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何互悖之處,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文化爵士社區管理委員會未同意其請求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云云,洵屬無據。至上訴人提出文化爵士社區170號 冷氣管線走法連署書(見100年度司重調簡字第352號卷第15頁),細繹其內容係就上訴人之建物冷氣及其管線走法處置意見之連署書,且該連署書僅係冷氣管線通過一樓廳梯窗戶玻璃之同意與否連署書,並非上訴人所主張系同意其於附圖示「AC」處鑿設冷氣孔、裝設冷氣管及放置冷氣主機之連署書,則縱該連署書上同意人數確達出席人數半數以上,然並非係在同意上訴人之請求,更何況所謂連署並非該社區規約規定之決議方法,並無從以連署方式變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則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循上開連署書結論同意其請求,亦屬無據。 3、另上訴人雖主張倘其依訴外人森聯公司最初設計規劃鑿設冷氣孔、裝設冷氣管線、放置冷氣主機,應無違法云云,然依證人黃建忠於原審證述略以系爭房屋規劃設計時,正面不放冷氣,係放置於中庭逃生梯旁,但申請使用執照時之五大管線圖並不包括冷氣管線,且竣工後送工務局審查之電氣圖面上有AC標示,但位置不同,而庭呈電氣施工圖並沒送審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背面),則訴外人森聯 公司建造該建物時,係規劃將冷氣主機放置於中庭逃生梯旁,然於竣工後申請使用執照時,並未依實際情形予以修正後送審之情即堪認定,故嗣經核准並據以發放使用執照之上訴人之建物於使用上,並未經准許放置冷氣主機於社區中庭逃生梯旁,就此,則上訴人執此未經核准事項請求被上訴人文化爵士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其放置冷氣主機於社區中庭逃生梯旁,仍屬未經核准之空調設備使用行為,尚難因此認係屬合法,因此強使被上訴人文化爵士社區管理委員會於未受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下,容任未經核准空調設備使用行為存在,更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5款管理委員會負有制止助戶違規情事之職務,況且,縱 訴外人森聯公司與上訴人間就該建物冷氣主機放置處所及冷氣管線如何裝設有如何之約定及提出相關圖面,其未經提出於建築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前,僅其間所訂定之契約,依債之相對效力,尚難據以向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人為主張之依據,故上訴人以訴外人森聯國公司初始設計規劃而請求放置冷氣於社區中庭逃生梯旁一節,亦屬無據。 4、再上訴人雖主張其他住戶冷氣均有占用社區共用部分,而無需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其裝設冷氣則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顯不公平云云,然憲法上基本人權之規定所拘束對象原係公權力機關,對於私人之間私法關係,通說皆認為避免私法自治因基本權或國家直接介入而遭破壞,不得直接適用於私法關係,僅基於基本權具有建構客觀價值功能,而全體法秩序均應一體遵守之觀點,能透過私法規範中諸如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誠實信用等開放性概念或概括條款對私法關係產生拘束力(參照吳信華著「憲法釋論」2011年9月出版一刷,第172頁;法治斌、董保城著「憲法新論」2010年9月四版1刷,第167頁),故憲法上平 等原則保護人民免於受不合理差別待遇於私人間亦僅能透過私法上概括條款、開放性概念而產生效力,且所謂平等原則亦僅係保障人民合法之權利不受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並非保障人民得享有相同不法利益,亦即平等原則不包含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294、3033號等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放置冷氣主機於社區中庭逃生梯出口旁與經建築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並不相符業如前述,則其主張放置冷氣主機於社區中庭逃生梯出口旁僅係未經依法核准之利益,難謂有何合法之權利,縱上訴人主張其他住戶冷氣均占用社區共用部分屬實而均係未經核准使用之違章行為,依前所述,亦不得主張得與其他住戶同有裝設冷氣占用共用部分之違章行為之利益,至其他住戶倘若確有違章行為,亦僅係主管機關是否據以執法消除違法狀態,故上訴人主張其與其他住戶冷氣占用社區共用部分而無庸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相較顯不公平云云,亦無理由。 5、又上訴人雖復主張其前放置冷氣主機、鑿設冷氣孔、裝設冷氣管線業經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之同意云云,然按當事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上訴人並未能舉出證據以實其說 ,故其主張尚難採信。 6、綜前所述,則被上訴人文化爵士社區管理委員會不同意上訴人於附圖所示「AC」處鑿設冷氣孔、裝設冷氣管線並放置冷氣主機,實係基於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其維護社區安全考量之職務行為,且上訴人之主張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係屬未經核准而不得主張之利益,尚難認係合法之權利,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文化爵士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同意其於附圖所示「AC」處鑿設冷氣孔、裝設冷氣管並放置冷氣主機,難認有理由,則上訴人於上訴後所為變更之訴,乃屬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於附圖所示「AC」處鑿設冷氣孔、裝設冷氣管及放置冷氣主機是否有何侵權行為而應負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後段所保護之客體為權利以外之利益。所謂權利乃得享受特定利益之法律上之力,利益係指私人享有並為法律(私法體系)所保護,尚未賦予法律之力者而言,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943號判決意旨可參。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同意其請求於附圖所示「AC」處鑿設冷氣孔、裝設冷氣管線及放置冷氣主機有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利益,無非係以被上訴人黃坤儀、吳宗翰、季貴英擔任文化爵士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委員,且被上訴人文化爵士社區管理委員會要求其須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始得於附圖所示「AC」處鑿設冷氣孔、裝設冷氣管線及放置冷氣主機等情為據,而查被上訴人黃坤儀為文化爵士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二、三屆主任委員,另被上訴人吳宗翰、季貴英均為第二、三屆委員,有卷附文化爵士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九十九年七月份緊急會議記錄、文化爵士社區管理委員會99年8月16日文化爵士(99)管字第99081601號函、文化爵 士社區第三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9至40頁),且其等有基於管理委員地位參與管理委員會職務決定之權限,惟被上訴人文化爵士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共9人,且就文化爵士社區管理委權 會相關議決事項之決定,係採多數決之方式,此有文化爵士社區管理規約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頁),故被上訴人黃坤儀、吳宗翰、季貴英3人尚不足形成否准上訴 人請求之多數決意思,而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之連署書並非在討論是否同意上訴人之請求,業如前述,縱上開連署書中,多數委員同意上訴人通過社區一樓廳梯窗戶裝設冷氣管線,然被上訴人文化爵士社區管理委員會未同意上訴人之請求,係基於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社區助戶逃生安全上之顧慮,另上訴人請求於附圖所示「AC」處鑿設冷氣孔、裝設冷氣管線及放置冷氣主機,尚非法律所保護或容許之權利或利益,而難認被上訴人文化爵士社區管理委員會未同意上訴人之請求有何損害上訴人權益之目的,均如前述,故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生損害於上訴人之利益。 3、綜前所述,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受法律所保障或容忍之權利,亦無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行為損害上訴人受法律所保障或容忍之利益,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另行裝設冷氣所支出費用連帶負賠償責任,亦屬無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部分,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第6條第1項第4款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文化爵士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其於附圖所示「AC」處鑿設冷氣孔、設置冷氣管線、放置冷氣主機等,均為無理由,其此部分變更之訴應予駁回。上訴人又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上訴人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上訴,亦屬無理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上訴人之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