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黃振偉 鄭宛臻 兼上2 人之 訴訟代理人 薛弼仁 被 上訴 人 蔡雪兒 訴訟代理人 戴貴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0 年板簡字第798 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蔡雪兒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與仁愛陸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愛陸號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黃泰安訂立「讓渡合約書」,約定黃泰安以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將址設臺北市○○路○ 段6-1 號1 、2 樓之「6 號餐廳 」讓渡給被上訴人,並約定「甲方(按:即黃泰安)如未能依期限取得全體股東同意進行轉讓手續,應返還乙方(按:即被上訴人)已收所有款項。」等語。詎料,黃泰安無法順利取得全體股東同意,乃另與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6日對上開「讓渡合約書」於律師見證下進行補充協議,並簽署「補充協議書」。補充協議書約定:「一、原簽訂系爭合約書之甲方,同意將其所有之仁愛陸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愛陸號)之股份共計70%,轉讓予乙方。二、乙方應於99年11月15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整予甲方,甲方並於收到款項後同時將其所有之仁愛陸號股份讓予乙方…。」等語,而上訴人亦為協議人並共同簽署。 ㈡、依「讓渡合約書」可知被上訴人已支付100 萬元給黃泰安,而得受讓仁愛陸號公司70%之股份,另外30%之股份,則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律師見證下簽署「備忘錄」約定:「仁愛陸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99年11月16日起,股東為蔡雪兒、鄭宛臻、薛弼仁、黃振偉4 人」、「股份比例為蔡雪兒(甲方)70%,鄭宛臻、薛弼仁、黃振偉等3 人(乙方)共30%」。則依上開有效之「讓渡合約書」、「補充協議書」、「備忘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依約辦理股份轉讓事宜,變更公司負責人及更改股東名義及股權變動。 ㈢、當時被上訴人與黃泰安簽約是以150 萬元頂讓6 號餐廳,但因被上訴人資金吃緊,故約定上訴人若留下來保留股份,被上訴人可以少付50萬元。上訴人原為仁愛陸號公司之股東,占150 萬的30%即45萬元,另於99年11月16日簽訂補充協議書有提到被上訴人應補提5 萬,共計50萬元,取得被上訴人新成立的精緻廚房餐廳之30%股份。詎料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署上開補充協議書及備忘錄後,逕將「讓渡合約書」之「附件:交接清單」所示之仁愛陸號公司所有生財器具,作為被上訴人經營之精緻廚房餐廳所使用,顯然已違背兩造之約定。再查,仁愛陸號公司既已轉讓股份給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並依「讓渡合約書」、「補充協議書」、「備忘錄」之約定,應由被上訴人進行轉讓手續,以使新股東能順利營運行使股東權利,被上訴人非但未辦理轉讓,反而擅將生材器具占為己用,且拒絕開股東會,蓄意隱瞞餐廳的資本額數字,以致於後續無法按照正常程序進行,甚至將仁愛陸號公司辦理解散,另在同址經營新設立之精緻廚房餐廳。上訴人驚覺受騙上當,就被上訴人應負之刑事責任將另行追究,且渠等所有之50萬元金錢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故意侵害,至為明確。 ㈣、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須於99年11月17日以前給付25萬元與被上訴人,始取得精緻廚房餐廳之30%股份,所謂「25萬」乃是「投資」被上訴人的新餐廳(即精緻廚房有限公司)云云。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經營理念不合,故欲拿回先前投資之50萬,與增資無涉,上訴人已不想投資了,又怎可能想要再增資之理?而且公司已經成立超過8 個月,已經算是增資,而非被上訴人所說的投資。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㈥、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與黃泰安簽訂之讓渡合約書(包含「附件:交接清單」)與補充協議書中記載被上訴人已給黃泰安100 萬元,其餘50萬元部分,在簽訂補充協議書後不再適用等,此2 項合約書上訴人並無爭議。基此,被上訴人已取得仁愛陸號公司之權利(包括產權、物權)。 ㈡、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未依約讓與30%股份云云,並非事實。查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僅取得70%股份,其餘30%股權為上訴人所有,是以原「讓渡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應付150 萬讓渡金,然因黃泰安僅有70%股權,乃於「補充協議書」另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支付讓渡金100 萬元,而另外50萬元之30%股權出資者為上訴人等語,完全與事實不符,全是上訴人杜撰、捏造之狡辯之詞。假若如上訴人所言,上訴人為何要在「備忘錄」承諾須於99年11月17日支付被上訴人25萬元後才取得30%股權呢?上訴人在補充協議書中明白表示「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應於99年11月15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整予甲方(按:即黃泰安),甲方並於收到款項後同時將其所有之仁愛陸號股份讓予乙方,甲方應於7 日內配合完成仁愛陸號所有必須之變更登記及相關程序。系爭合約之2 條關於其餘50萬元之部分即於簽訂本約後不再適用。」、「其他未另約定之事項,則以雙方於系爭合約之內容為依據」、「關於99.11.15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所生之股東誤會已冰釋,參加協議書人同意不再追究甲方之民刑事責任」等語。因為從補充協議書上根本隻字未提30%股權如何處置,因此才有「備忘錄」的協議內容。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乃是惡意栽贓、嚴重扭曲事實。 ㈢、依備忘錄所載「99年11月17日乙方(按:即上訴人)應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甲方(按:即被上訴人),以取得上開公司30%之股權」等語,惟上訴人均未依備忘錄之約定支付被上訴人25萬元,故上訴人確實違反契約之約定,根本不具股東身份,更遑論有何侵權之情形? ㈣、另有關仁愛陸號公司申請解散一事,實與被上訴人無關,因公司解散有既定程序,依公司法第71條相關規定:「公司有下款情事之一者解散:一、章程所訂解散事由。二、公司所營事業已成就或不能成就。三、股東全體之同意。四、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最低人數。五、與他公司合併。六、破產。七、解散之命令或裁判。」。如依上開要件,仁愛陸號公司解散一事根本與被上訴人無涉,均須原始股東簽章同意,絕非被上訴人能為之。上訴人既然自稱是仁愛陸號公司原始股東,對於解散一事應相當瞭解,實不應污衊被上訴人。現仁愛陸號公司已解散,且上訴人未支付被上訴人25萬元,根本不具有任何股東身份,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的股東關係不存在,更無所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 ㈤、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改「精緻廚房」經上訴人同意,原因乃先前業主經營不善,並且多家廠商來討債,所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才共同同意更改,甚至連招牌原6 號餐廳,也改成『cut&bite』。且自接手(99年11月16日)到執照領取(99年12月10日),雙方都認同新招牌與新公司。上訴人於99年11月17日到100 年2 月中旬,皆有來店裡用餐,以及詢問餐廳營運狀況,但對於餐廳的虧損,上訴人一概置之不理。被上訴人多次誠意請上訴人一起討論虧損之問題,但上訴人大約從100 年2 月中旬,便不再與被上訴人聯絡,也未曾到餐廳用餐。直到100 年3 月,上訴人委請律師告被上訴人侵占,要求損害賠償一事,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有誣告之嫌。 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於99年11月16日簽訂補充協議書時支付5 萬元之事實。餐廳經營權取得過程中,完全合乎程序,當事人只有2 位,第1 位是仁愛陸號公司負責人黃泰安(其餘2 位股東同意由黃泰安處理讓渡相關事宜),第2 位就是被上訴人(完全獨立取得經營權)。此外,房屋租賃契約之簽訂,係由訴外人炬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林健銘和被上訴人2 人共同簽約(當時黃泰安也在場),並無他人介入,也完全獨立擁有房屋使用權。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的問題應是與黃泰安之間的財務問題,應與被上訴人無關。 ㈦、自契約訂定(99年11月17日)迄今,被上訴人一直認同上訴人有30%之權利與義務,從餐廳開幕迄今,該餐廳每月皆虧損,被上訴人怎麼可能會侵占1 家賠錢的餐廳,而獨自負擔全部的虧損責任?然而上訴人卻一直逃避,不願面對虧損問題,想要置之度外。被上訴人當然希望上訴人能履行契約,負擔其原有30%之責任。且從上述得知,上訴人也確定知道餐廳虧損,但不願負責,藉此誣告被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原本係菲律賓國藉,因熱愛臺灣風土人情,深深被臺灣人民守法、熱情的人文文化吸引,進而與臺灣人民完婚,多年來奉公守法。其後與黃泰安簽訂讓渡合約書(包括附件:交接清單),頂讓仁愛陸號公司,原本想作好餐廳事業,惟餐廳狀況並非如讓渡合約書中所寫「在外沒有任何負債」(包含水費、電費、瓦斯費、廠商貸款、股東間欠款等),餐廳一開始根本沒水沒電不能營業,且因之前餐廳營運狀況不良,時常有多家廠商討債,但被上訴人基於與人為善,一心想做好餐飲事業,為讓餐廳改頭換面,建立新的品牌形象與風格,故重新申請設立「精緻廚房有限公司」,盼能為餐廳改頭換面,迄今餐廳仍處於虧損狀態,被上訴人基於對餐飲的熱愛與堅持咬牙苦撐,綜觀整體事件,被上訴人才是真正受害者,惟上訴人從未給予任何實質及精神上的支持,竟還扭造事實真相,大言不慚對被上訴人提出侵權損害賠償,根本是本末倒置,惡人先告狀。 ㈨、被上訴人不會看中文,備忘錄等文件都是上訴人寫的,既未提及「增資」2 字,亦未寫到增資相關事情,更何況既然沒有投資哪來的增資?上訴人怎能私下主張係增資?顯見上訴人所言根本不足信,毫無證據。上訴人未依備忘錄所載支付被上訴人25萬元,先行毀約在先,不思悔過,卻恣意對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訴訟,已涉公然侮辱、誣告之嫌,更有濫訴、浪費司法資源之情形,上訴人本件起訴顯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 ㈩、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5日與仁愛陸號公司之負責人黃泰安簽訂「讓渡合約書」載明:「本公司仁愛陸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稱之甲方)同意將位於仁愛路2 段6-1 號所在位置6 號餐廳1 、2 樓以新臺幣150 萬元,轉讓給蔡雪兒Rachel(稱之乙方)身分證號Z000000000,本人保證本公司絕對在 外沒有任何負債(包含水費、電費、瓦斯費、廠商貨款、股東間欠款、員工薪資、勞健保、稅金等),如甲方對外有不能預知之欠款,且經查證屬實後,而甲方也無故不受理,乙方得以於未付之尾款中抵扣,交接項目如附件。乙方將於民國99年11月15號先付新臺幣100 萬元整於甲方,其餘50萬元整將於民國99年12月30號起為第1 期,以每個月新臺幣10萬元之方式分期付款,付與甲方,於民國100 年4 月30日為最後1 期,一共5 期。乙方將開立本票5 張以茲擔保。上開分期如果乙方有1 期遲延或未付將視同全部到期,甲方得1 次請求乙方支付剩餘尾款。生效日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起,自生效日起後之一切將與原甲方負責人黃泰安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和其相關股東)沒有任何關係,特以此為證。 乙方應於簽定本合約後,在11月底前與房東簽訂房屋租約,由乙方自行訂立租約。甲、乙雙方應於簽約後7 日內依甲方指定會計師要求提供相關辦理公司負責人及董事股份轉讓之相關證件及文件或用印。甲方如未能依期限取得全體股東同意進行轉讓手續,應返還乙方已收所有款項。」等語(並有讓渡合約書影本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8至29頁)。 ㈡、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6日與黃泰安、上訴人共同簽署「補充協議書」載明:「緣甲方即仁愛陸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15日與乙方蔡雪兒簽訂讓渡合約書,因甲方未能取得全體股東同意進行轉讓程序,經雙方同意補充條款如後:一、原簽訂系爭合約之甲方,同意將其所有之仁愛陸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愛陸號)之股份共計70%,轉讓予乙方。二、乙方應於99年11月15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整予甲方,甲方並於收到款項後同時將其所有之仁愛陸號股份讓予乙方,甲方應於7 日內配合完成仁愛陸號所有必須之變更登記及相關程序。系爭合約之2 條關於其餘50萬元之部分即於簽訂本約後不再適用。三、其他未另約定之事項,則以雙方於系爭合約之內容為依據。四、關於99.11.15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所生之股東誤會業已冰釋,參加協議書人(按:即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甲方之民刑事責任。」等語(並有補充協議書影本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0頁)。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備忘錄」載明:「仁愛陸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下同)99年11月16日起,股東有蔡雪兒、鄭宛臻、薛弼仁、黃振偉等4 人,持股比例為蔡雪兒70%(甲方),鄭宛臻、薛弼仁、黃振偉等3 人共30%(乙方)。99年11月17日乙方應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甲方,以取得上開公司30%之股權。甲方同意上開公司之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及稅金後之淨利,由乙方優先分得80%,待乙方所分金額已達25萬元時,上開公司之淨利分配即按原股權比例為之。甲乙雙方同意以每月最後1 個營業日結算收入與營業成本。未竟事項與細節雙方同意日後簽訂股東協議書詳加規範。」等語(並有備忘錄影本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1頁)。 ㈣、仁愛陸號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100 萬元,股東為黃泰安(擔任負責人)、訴外人劉維洋、許力心、曲家慶、上訴人3 人,登記之股份分別為20%、30%、10%、10%、10%、10%、10%,業於99年12月31日辦理解散登記(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2至3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仁愛陸號公司之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訛)。㈤、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0日設立登記「精緻廚房有限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及唯一股東,資本額10萬元,址設臺北市○○區○○路2 段6 之1 號(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40至41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侵害渠等50萬元之金錢所有權,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固據其提出讓渡合約書、補充協議書、備忘錄、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等件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若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之數額為若干?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客觀上行為人必須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加害行為而造成損害,且2 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主觀上行為人則必須有責任條件(即故意或過失)及責任能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故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尋繹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乃肇源於民事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之概括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為因應傳統型及現代型之訴訟型態,尤以公害訴訟、交通事故,商品製造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事件之處理,如嚴守本條所定之原則,難免產生不公平之結果,使被害人無從獲得應有之救濟,有違正義原則。是以受訴法院於決定是否適用該條但書所定公平之要求時,應視各該具體事件之訴訟類型特性暨待證事實之性質,斟酌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之不平等、證據偏在一方、蒐證之困難、因果關係證明之困難及法律本身之不備等因素,透過實體法之解釋及政策論為重要因素等法律規定之意旨,較量所涉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大小輕重,按待證事項與證據之距離、舉證之難易、蓋然性之順序(依人類之生活經驗及統計上之高低),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或是否減輕其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並予判決,以符上揭但書規定之旨趣,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若與該條但書所定之本旨不相涉者,自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非屬上開例示之現代型訴訟型態,亦無上述當事人間能力、財力不平等或證據偏在一方等應予舉證責任倒置之情事,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由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侵害上訴人50萬元之金錢所有權等情,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應就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盡舉證之責。經查: ⒈就「權利受侵害」之部分而言,上訴人係主張50萬元之金錢所有權被被上訴人所侵害,且據上訴人陳稱,渠等共同占出資比例達30%,故被上訴人受讓營業餐廳所支出之150 萬元中,上訴人亦應取得30%即45萬元,加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6日簽訂補充協議書時又共同支付5 萬元與被上訴人,故共計50萬元云云。然查,上訴人主張於99年11月16日支付5 萬元現金與被上訴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已難採信。次按所謂「金錢所有權」者,應係指「貨幣所有權」而言,而貨幣屬於動產,其被侵害之情形無非係指:①強盜、搶奪、竊盜、侵占等不法原因而取得他人貨幣;②焚燒、毀損等方式使貨幣滅失;③因無權處分他人貨幣致被善意取得等情形(參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第1 冊,91年9 月,第178 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150 萬元一事,惟被上訴人僅承認支付100 萬元。觀之被上訴人與黃泰安所簽訂之讓渡合約書中,固記載被上訴人先行支付100 萬元,再分期支付50萬元等語,然嗣後於簽訂補充協議書時已合意解除被上訴人應支付50萬元之義務,此觀讓渡合約書、補充協議書各1 份甚明(見本院卷第28至30頁),故上訴人主張以150 萬元計算30%之金錢所有權被侵害,已屬無據。況依上訴人之主張觀之,該45萬元實係指「應取得之金錢未取得」之情形,亦與上述「金錢所有權被侵害」之況狀尚有齟齬。從而,上訴人之主張,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中「權利受侵害」之要件已有未合。 ⒉再就「不法加害行為」及「因果關係」之部分而言,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兩造所簽訂備忘錄之約定,於成立精緻廚房有限公司時,並未將上訴人亦列為出資股東云云。惟依上開備忘錄之記載,兩造係約定上訴人支付25萬元後取得仁愛陸號公司之30%股份,此觀備忘錄1 紙即明(見本院卷第31頁)。而仁愛陸號公司業由出資之原始股東黃泰安、劉維洋、許力心、曲家慶、上訴人3 人於99年12月30日決議解散,並於99年12月31日辦理解散登記等情,亦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1 份附於原審卷第32至33頁為憑及仁愛陸號公司股東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函稿各1 紙附於公司登記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仁愛陸號公司之公司登記卷核閱無訛。足見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取得股權之公司(即仁愛陸號公司)業經解散,且並非由被上訴人所主導解散,則被上訴人另行成立精緻廚房有限公司,自不受上開備忘錄約定之拘束,而無須將上訴人登記為該新設立之精緻廚房有限公司之股東,故難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行為有何不法或違約可言。況縱認上述行為有不法加害上訴人,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述行為與50萬元金錢所有權被侵害一事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仍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件未盡相符。 ⒊另就「主觀條件—故意」之部分而言,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之故意云云。惟按「故意」分為「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前者係指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後者則係指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參照)。觀諸被上訴人與黃泰安、上訴人所簽訂之讓渡合約書、補充協議書、備忘錄等文書,充其量僅能得知被上訴人受讓取得餐廳之經營權,客觀上無從判斷被上訴人有無侵權之故意,上訴人復未盡其舉證之責,自難率爾遽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權利或利益之故意可言。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何金錢所有權受侵害,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客觀上有何不法加害行為或因果關係、主觀上有何侵權之故意。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上訴人未支付25萬元而無法取得股權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