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24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燕燕、依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劉本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2472號原 告 林燕燕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被 告 依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本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復為同法第77條之10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8 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10萬元,並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訴之聲明均係以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其請求為競合關係,是訴訟利益實質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定之。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而原告係49年2 月5 日出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期間未確定者,應推定其存續期間,推定存續期間時,原則上算至勞工滿65歲時止,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10年者,應以10 年計算,依此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顯已逾10年,即應以原告1 年薪資總和之十倍為計算。原告主張月薪為 100,000 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壹仟貳佰萬元(計算式:100,000 元×12個月×10年=12,00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壹拾壹萬柒仟陸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該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