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324號原 告 賴玉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旺普網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係請求被告回復原告在被告所設之「巴哈姆特電玩資訊站」網站所申請之2 個會員帳號之權利。而依兩造間之契約即「巴哈姆特會員規範」約定,會員帳號係被告提供原告使用之網路資訊服務,依該網站之使用條款,被告提供原告使用之網路資訊服務並有部分屬付費服務,故原告主張之會員帳號使用權利,顯有從屬原告私人之財產上價值。原告亦於起訴狀中陳稱其於該2 個會員帳號中均有預付現金儲值,且被告將該2 個會員帳號停權之行為亦侵害原告對其電磁紀錄(包含部落格創作文章、信箱之信件等)之支配權。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請求回復其2 個會員帳號之使用權利,即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無非繼續使用被告所提供之網路資訊服務、回復原告對該2 個會員帳號之儲值金額(或虛擬貨幣)及電磁紀錄之支配權,而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回復每1 個會員帳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原告欲回復2 個會員帳號之合法權利,合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叁佰叁拾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原告訴之聲明第1 、2 項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 二、復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亦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在「巴哈姆特電玩資訊站」刊登道歉公告,為公開澄清之行為,性質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元。 三、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4 項所為確認兩造間之契約即「巴哈姆特會員規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之請求,雖與訴之聲明第1 、2 項屬相異之訴訟標的,惟細繹原告之主張在於,若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被告即不得任意將原告之會員帳號停權,自應依訴之聲明第1 、2 項之請求,將原告之該2 個會員帳號予以回復,足見自經濟上觀之,訴之聲明第4 項與第1 、2 項之訴訟目的一致,利益亦相同,爰不予另計徵裁判費。 四、綜上所述,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新臺幣叁萬陸仟陸佰柒拾元(計算式:33670 +3000=3667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