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林朝富、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林智源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643號原 告 林朝富 被 告 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智源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規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為「被告林智源應將新北市○○區○○段第949 建號、950 建號、951 建號建物全部於民國93年6 月24日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則為「被告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應將新北市○○區○○段第514 地號、515 地號、516 地號土地全部於民國93年6 月24日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所有權登記為原告所有」;然原告起訴未說明所欲被告等返還之土地、建物市價為何,本院無從依其起訴狀內所載暨其所附證物得知,憑以核算訴訟標的價額。 三、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為「被告林智源應給付新臺幣 700 萬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事實及理由中並敘明其中150 萬元係依與被告林智源間所簽訂協議書之契約關係而為請求,另5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計算之50萬元,則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上揭請求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上揭不動產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雖主張按月以50萬元計算不當得利,惟此僅為抗告人計算不當得利額之方式,尚非具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之性質,要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之適用。由於原告請求是項不當得利返還非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無法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核算訴訟標的價額,就此期間不明確部分,爰參酌司法院所公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一審為1 年4 月,二審為2 年,三審為1 年,共計4 年4 月,推估為兩造進行本件履行協議等之訴之期間。是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萬元【計算式:700 萬元+50萬元×(4×12+4)月=3300萬元 】。 四、原告上揭主張乃以一訴分別主張被告等應塗銷系爭土地、建物之抵押權登記並回復所有權,及被告林智源應返還不當得利,核其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系爭土地、建物之市價金額暨其相關證明,並據上開說明以系爭土地、建物市價加計3300萬元後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憑此核算裁判費後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