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親字第55號原 告 夏 森 訴訟代理人 陳維筑 被 告 梁晨妍 法定代理人 梁瓊尹 訴訟代理人 梁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夏森(男,民國六十三年七月廿七日生,護照號碼:0 00000000號)與被告梁晨妍(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 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應由受理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家事事件法施行細則第3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屬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且有管轄權而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約於三年前即98年間與梁瓊尹認識,進而交往,嗣梁瓊尹於民國○○年○○月○ 日生下一女即被告梁晨妍, 被告梁晨妍出生後,原告經常關心、照顧及撫育梁晨妍,且經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與被告進行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原告與被告梁晨妍存在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9﹪以上,顯見被告梁晨妍確為原告之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梁晨妍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對於原告所提DNA血緣關係鑑定報告無意見,被告梁晨妍是原告之女兒。並聲明: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梁晨妍之父,然戶籍上未為相同之登記,致原告及被告梁晨妍之身分不確定,亦同時影響兩造間之親權、扶養,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利益,是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梁晨妍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於3 年前即98年間與梁瓊尹認識,進而交往,嗣梁瓊尹於98年12月4 日生下一女即被告梁晨妍,經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與被告進行DNA血緣關係鑑定,結果顯示原告與被告梁晨妍存在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9﹪以上,顯見被告梁晨妍確為原告之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居留證、護照、梁晨妍之出生證明書等影本、戶籍謄本及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18、40、41 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鑑定結果所示:夏森與梁晨妍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 型別均無矛盾,存在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9﹪以上等語,是原告主張其與梁晨妍間之親子關係存在,要屬真實,堪以採信。另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雖不生訴訟上效力,但本院仍得據此做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6號、32年上字第2316號判例參照),亦即被告之供陳,亦足資佐證原告所主張事實之真實性。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梁晨妍間之父女親子關係存在,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坤校